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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審簡上字第 2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5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簡上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上 訴 人  簡聖峰 選任辯護人 黃慧敏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4年12月8日104 年度審簡字第118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4年度 偵字第20號、104年度偵字第1817號、104年度偵字第6248號、10 4年度偵字第738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犯原審判決附表二 所示之罪,處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刑,其認事、用法及量 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及臺 北市立聯合醫院精神鑑定報告外,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 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判決書)。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持有身心障礙證明,行為時有因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或有顯著減低之情形,原審未予調查云云。 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 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 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 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四、被告即上訴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 原審判決所載事證相符,認屬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予認定。原審並於判決中審酌被告所竊贓物之歸還情形 、已獲告訴人江素琴諒解、盜刷楊恩女之款項已清償玉山銀 行,尚未與李文忠、楊恩女、黃宗寶等人達成和解,詐得財 物高低、被告持有之身心障礙手冊、三總北投分院附設民眾 療養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等,兼衡酌被告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 度、犯罪後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檢察官、告訴人李文忠 、楊恩女、黃宗寶及被告對於科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始量 處前開之刑,顯已針對被告所為犯行、個人情狀作審慎考量 ,且所量定之刑,核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本院就被告行為 之精神狀況送請台北市立聯合醫院進行鑑定,鑑定結果:被 告為一雙相性疾患患者,惟綜觀被告諸次犯行時間最為緊接 之診療日期之8次病歷紀錄,並無理由認為被告行為時處於 雙相性疾患惡化狀態下,致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或依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可能有所減低,有台北市立聯合醫院精神鑑定報 告書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77頁至第179頁),則被告上訴 意旨主張其行為時,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 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顯著減 低之情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余銘軒 法 官 李小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1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聖峰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6樓之8 居國軍三軍醫院北投分院2號病房16床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 第20號、第1817號、第6248號、第738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自白犯罪(104 年度審訴字第426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簡聖峰所犯如【本院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各罪,各處 如【本院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處之刑。上開各罪所宣告有 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信用卡消費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偽造之「楊恩 水」署押共叁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犯罪 事實及證據部分應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1.犯罪事實附表應更正如【本院附表一】所示、另犯罪事實欄 一(三)2.第2 行「犯意」前補充:「單一犯意」、第5 行 17字起補充:「接續」、第8 行19字起補充:「,並由簡聖 峰於刷退使用之消費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簽署『楊恩女』署 名乙枚,以茲確認未有該筆刷卡消費金額之意後,將該消費 簽帳單交還給該珠寶店不知情之店員以行使,該店員因」; 2.被告簡聖峰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104 年度審訴字第426 號卷〈下稱本院審訴卷〉第27頁背面); 3.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一)部分應補充:「車牌號碼0000 -00 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報表、告訴人李文忠之郵局存摺封 面及內頁影本、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照影本 、汽車委賣合約書影本各乙份(見104 年度偵字第6248號卷 第11至12頁、第29、63頁)」; 4.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二)部分應補充:「證人陳淑芬於 警詢之證述(見104 年度偵字第20號卷〈下稱104 偵20卷〉 第23至24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乙份、扣押物品收據 5 張(見104 偵20卷第6 、27、32、35、39、43頁)」、更 正「簽帳單影本3 紙(見104 年度偵字第1817號卷第8 、43 頁)」; 5.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四)部分應補充:「自願受搜索同 意書2 份、扣押物品收據5 張(見104 年度偵字第7389號卷 第16、21頁)」。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各項所為分別係犯下列罪名: 1.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 之背信罪(共1 罪)。 2.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之竊盜罪(共4 罪)。而被告於【本院附表一】編號1 至 4 號、5 至6 號、8 至13號各日期中多次竊盜之犯行,行 為時間密接、地點相同、此獨立性薄弱,且係侵害同一 法益,認分別均為接續犯,應僅分別論以一罪。 3.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 ⑴以無付款意思而冒用他人信用卡,偽造原持卡人之筆 跡於簽帳單上簽名(使用詐術),使特約商店陷於錯誤 ,誤以為行為人即係原持卡人,而交付行為人一定之財 物,此一過程,實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合,即 當特約商店因誤信冒用持卡人為真正持卡人,而交付一 定之財物,此財物交付行為本身,使特約商店喪失持有 ,妨害其使用財物本身之機能,即為損害,特約商店即 是被害人,即使特約商店可從發卡銀行請求支付帳款, 對其全體財產而言並無減少亦然,又按詐欺罪並不以被 詐欺者與處分行為人同一為必要,只須被詐欺者處於有 處分其財產之地位,而處分行為人有服從命令之義務, 而為財產之處分,亦即財物之交付,仍受被詐欺者之意 思支配;發卡銀行與特約商店間訂有契約,特約商店依 契約負有對持有發卡銀行所發之信用卡之人刷卡購物時 ,交付財物之義務,亦即特約商店須依發卡銀行之指示 而交付財物,特約商店亦可依契約向發卡銀行請領價款 ,持卡人未依約於限期內清償買賣價金,發卡銀行雖 係被害人,惟刷卡者所詐得者仍係財物,並非利益。況 行為人主觀上之犯意應係詐取所購買之貨物,並非發卡 銀行預墊貨款之利益,且其施用詐術行騙之對象係特約 商店之售貨人員,非發卡銀行,而特約商店亦因其所為 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是行為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參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庭長法 律問題研討會研究意見)。 ⑵再按信用卡簽帳單,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消費後,簽署 持卡人之姓名,由特約商店向發卡銀行請款,該簽帳單 由持卡人簽名,即表示持卡人同意依據其與發卡銀行間 之約定,對其所購物品或接受服務,均應按簽帳單之消 費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故持卡人於簽帳單簽名,係 對所簽金額負擔付款之義務,性質上屬消費付款契約書 ,亦為私文書(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898號判決參 照)。 ⑶論罪: 是被告就拾得並侵占告訴人楊恩女遺失之玉山銀行信用 卡部分,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共1 罪) ;就至頂好超市農安2 店盜刷上開信用卡,並偽造信用 卡簽帳單後持向店員行使後取得香煙乙批部分,係犯同 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 條 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共1 罪);而就前往富久寶石銀 樓盜刷上開信用卡,並偽造信用卡簽帳單後,持向店員 行使,然因刷卡未成,復刷退,而未能詐得財物部分, 係犯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 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共1 罪); 另就再度前往頂好超市農安2 店盜刷上開信用卡,然刷 卡未成,因而未能詐得財物部分,係犯同法第339 條第 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共1 罪)。 ⑷吸收犯: 被告分別於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之商店存根聯上持卡人簽 名欄偽造「楊恩水」署名各乙枚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 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 ⑸接續犯: 被告於富久寶石銀樓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各次 行為時間密接、彼此獨立性薄弱,且係侵害同一法益, 認應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⑹想像競合犯: 被告先以一行使偽造消費簽帳單之私文書詐得頂好超市 農安2 店香菸乙批之行為,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又以一行使偽造消費簽帳單之私文 書詐取富久寶石銀樓黃金項鍊乙條而未遂之行為,乃一 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罪,兩者均 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⑺未遂犯: 又被告就103 年10月26日先後分別前往富久寶石銀樓、 頂好超市農安2 店詐取財物之行為,雖已著手於詐欺行 為之實行,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其行為尚屬未遂, 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後段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之。 4.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竊盜罪(共2 罪)。 5.數罪併罰: 被告所犯上開背信罪(1 罪)、竊盜罪(4 罪)、侵占遺 失物罪(1 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2 罪)、詐欺取財 未遂罪(1 罪)、竊盜罪(2 罪),犯意各別、行為時、 地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 爰審酌被告值盛壯之年,卻不思以正業賺取錢財,竟因一 時貪念、缺錢花用,為滿足己身慾望之動機,即以竊取他 人財物、侵占他人遺失物、盜刷他人信用卡詐取財物等方 式為手段而達其目的,嚴重侵害他人之財產權,並危害金 融信用交易秩序及發卡銀行特約商店之權益,所為實屬 非是;且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於本案雖未構成累犯, 然顯見其素行不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且因已就竊盜告訴人江素琴財物之大部分為警尋獲 並已返還告訴人江素琴收執,而取得告訴人江素琴之諒解 (見104 偵20卷第106 頁),並已就告訴人楊恩女遭盜刷 之金額新臺幣800 元部分償還玉山銀行(參卷附之自動櫃 員機交易明細表、本院之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104 年度 審簡字第1187號卷第4 、13頁),然尚未與告訴人李文忠 、楊恩女、黃宗寶及其他被害人等(係指收受被告出售之 贓物而為警查得返還告訴人江素琴,因此受有損害之業者 )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損失;併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貧寒(參本院審訴卷第25頁 之臺北市低收入戶卡影本)、受有初等教育之智識程度、 詐得財物之價值高低、現罹有疾病之身體健康狀況(參10 4 偵20卷第67頁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及本院審訴 卷第35頁之三總北投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暨檢察官、告訴人李文忠、楊恩女、黃宗寶及被告對於 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就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刑易服勞役部分,均知折 算標準,再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 不另論以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 、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 上字第88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第219 條規定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 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 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之刷卡消費及刷 退之信用卡消費簽帳單,均係以感熱式紙張列印,一式共 有「顧客存根聯」及「商店存根聯」二聯,其間並未以複 寫方式為之,持卡人僅於「商店存根聯」持卡人簽名欄簽 名後,將該聯交還予特約商店收執,無庸再於顧客存根聯 上簽名。故被告偽造之簽帳單「商店存根聯」,業均經被 告行使交予店員,已非被告所有,然其上偽造之「楊恩水 」署押共3 枚,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均宣告沒收之。至簽帳單之「顧客存根聯」,係被告 所有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物,然並未 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又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 沒收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 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42 條第1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 337 條、第210 條、第216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 第55條前段、第25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9 款、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黃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 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院附表一】 ┌─┬──────┬───────┬──┬─────────┬────┐ │編│ 時 間 │ 物 品 │數量│ 變 賣 對 象 │變賣金額│ │號│ │ │ │ │(新臺幣)│ ├─┼──────┼───────┼──┼─────────┼────┤ │1 │103年10月18 │CARTIER牌手錶 │1支 │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共計 │ │ │某時許 │(尋獲) │ │128號1樓之「再生工│2,250 元│ ├─┼──────┼───────┼──┤場二手雜貨鋪」員工│ │ │2 │同上 │OMEGA 牌手錶 │1支 │陳凱政 │ │ │ │ │(尋獲) │ │ │ │ ├─┼──────┼───────┼──┤ │ │ │3 │同上 │SEIKO 牌手錶 │2支 │ │ │ │ │ │(尋獲) │ │ │ │ ├─┼──────┼───────┼──┤ │ │ │4 │同上 │KLAEUSE 牌手錶│1支 │ │ │ │ │ │(尋獲) │ │ │ │ ├─┼──────┼───────┼──┼─────────┼────┤ │5 │103年10月19 │18K金手鍊 │1條 │臺北市中山區雙城街│共計1萬 │ │ │日某時許 │(尋獲) │ │12巷11號「金典珠寶│7,140元 │ ├─┼──────┼───────┼──┤」員工李彥廷 │ │ │6 │同上 │金戒指(尋獲)│1個 │ │ │ ├─┼──────┼───────┼──┼─────────┼────┤ │7 │103年10月27 │日幣4萬2000元 │現金│換新臺幣後至某彩券│無 │ │ │日某時許 │ │ │行購買彩券花用殆盡│ │ ├─┼──────┼───────┼──┼─────────┼────┤ │8 │103年11月1日│DUNHILL牌手錶 │1支 │臺北市中山區農安街│扣除編號│ │ │某時許 │(尋獲) │ │75號「全球金銀珠寶│10號其中│ ├─┼──────┼───────┼──┤有限公司」之鑑定師│1 支手錶│ │9 │同上 │LAMUE 牌手錶 │1支 │彭坤煌 │外,共計│ │ │ │(尋獲) │ │ │3,200元 │ ├─┼──────┼───────┼──┤ │ │ │10│同上 │ROLEX 牌手錶 │2支 │ │ │ │ │ │(尋獲) │ │ │ │ ├─┼──────┼───────┼──┤ │ │ │11│同上 │BVLGARI 牌手錶│1支 │ │ │ │ │ │(尋獲) │ │ │ │ ├─┼──────┼───────┼──┤ │ │ │12│同上 │萬寶龍牌原子筆│1枝 │ │ │ │ │ │(尋獲) │ │ │ │ ├─┼──────┼───────┼──┤ │ │ │13│同上 │都彭牌打火機(│1個 │ │ │ │ │ │含皮套)(均尋│ │ │ │ │ │ │獲) │ │ │ │ └─┴──────┴───────┴──┴─────────┴────┘ 【本院附表二】 ┌──────────┬───────────────────────┐ │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 罪 名 及 宣 告 刑 │ ├──────────┼───────────────────────┤ │一(一) │簡聖峰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對李文忠背信部分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一(二) │簡聖峰犯竊盜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竊盜江素琴住處財物部│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分 │ │ ├──────────┼───────────────────────┤ │一(三) │簡聖峰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千元,如易│ │侵占拾得信用卡部分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一(三)1 │簡聖峰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103 年10月25日前往頂│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好超市農安2 店部分 │ │ ├──────────┼───────────────────────┤ │一(三)2 │簡聖峰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103 年10月26日凌晨前│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信用卡消費簽帳│ │往富久寶石銀樓部分 │單持卡人簽名欄偽造之「楊恩水」署押共叁枚均沒收│ │ │。 │ ├──────────┼───────────────────────┤ │一(三)3 │簡聖峰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 │103 年10月26日凌晨前│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往頂好超市農安2 店部│ │ │分 │ │ ├──────────┼───────────────────────┤ │一(四) │簡聖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竊盜28張刮刮樂部分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一(四) │簡聖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竊盜42張刮刮樂部分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0號 104年度偵字第1817號 104年度偵字第6248號 104年度偵字第7389號 被 告 簡聖峰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6號之 8 居臺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聖峰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緣簡聖峰係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人,其於民國100年間因積 欠友人李文忠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款項,即約定將李文 忠於100年7月間所購買車號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過戶登 記於簡聖峰名下,藉此使李文忠享有專供身心障礙者使用之 車輛免徵使用牌照稅及相關停車優惠之利益(簡聖峰及李文 忠此部分所涉詐欺及偽造文書部分,另簽分偵辦)。簡聖 峰明知上開車輛之實際所有人及使用人均為李文忠,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未經李文忠之同意, 於103年8月22日將上開車輛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遠東銀行)以動產擔保之方式申請貸款新臺幣(下 同)37萬元。嗣因簡聖峰未依約償還貸款,經遠東銀行將上 開債權及動產擔保權利移轉予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裕融公司),由裕融公司於103年12月17日將上開車輛取走 抵償,而致生損害於李文忠。 (二)簡聖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利用借住 在其友人江素琴位在臺北市○○區○○○路000號6樓之8住 處之機會,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點,在上開住處內,徒手竊 取江素琴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隨即將所竊得之物陸 續變賣予如附表所示之人(其等所涉故買贓物部分,另為不 起訴之處分)或自行花用殆盡。嗣經江素琴發覺失竊後報警 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簡聖峰所竊尚未變賣如附表編號 10所示之其中1支ROLEX牌手錶,始悉上情。 (三)簡聖峰於103年10月18日某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農安街之 某處人行道,拾得楊恩女所有、於不詳時、地所遺失卡號00 00000000000000號之玉山銀行信用卡1張後,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之侵占入己後,並另 分別為下列犯行: 1、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犯意 ,於103年10月25日晚間11時19分許,在臺北市○○區○○ 街00號之頂好超市農安2店,持上開信用卡刷卡購買價值800 元之香菸1批,並於該商店店員所交付之信用卡簽帳單上偽 簽「楊恩水」之署名,用以表彰係楊恩女本人刷卡消費之意 思而行使,使該店店員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物品,並向玉山 銀行請領款項,足以生損害於楊恩女及玉山銀行管理信用卡 客戶帳戶、信用之正確性。 2、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 之犯意,於103年10月26日凌晨0時8分許,前往新北市○○ 區○○○路000號1樓之富久寶石銀樓,以持上開信用卡表彰 係「楊恩女」本人消費之詐術手段,欲以刷卡方式購買價值 1萬9463元之黃金項鍊1條,並於該商店店員所交付之信用卡 簽帳單上偽簽「楊恩水」之署名,用以表彰係楊恩女本人刷 卡消費之意思而行使,惟因該店店員發覺有異,經向玉山銀 行確認疑非本人消費,始將該筆交易刷退而拒絕交付商品予 簡聖峰而不遂,並足以生損害於楊恩女及玉山銀行管理信用 卡客戶帳戶、信用之正確性。 3、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3年 10月26日凌晨0時40分許,前往上開頂好超市農安2店,以持 上開信用卡用以表彰係楊恩女本人消費之詐術手段,欲以刷 卡方式購買價值1800元之商品,惟因玉山銀行因前揭確認作 業而使該次刷卡交易失敗而不遂。 (四)簡聖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4年3 月17日晚間10時17分許,在黃宗寶所開設址設臺北市○○區 ○○街00號1樓之大圓彩券行內,趁黃宗寶疏未注意之際, 徒手竊取放置在該店玻璃櫃內之28張刮刮樂彩券(共價值 84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並將上開彩券至他處兌換獎金後 花用殆盡;嗣簡聖峰有意向黃宗寶坦承上揭犯行,而於104 年3月22日晚間9時44分許,獨自前往上開彩券行欲與黃宗寶 協商賠償事宜,簡聖峰竟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 犯意,趁黃宗寶報警而疏未注意之際,再次以相同方式竊取 放置在該店玻璃櫃內之42張刮刮樂彩券(共價值1萬7500元 )得手。嗣因警方獲報到場而將簡聖峰帶同返回其住處查扣 上開已刮除而未中獎之剩餘刮刮樂彩券時,黃宗寶復發覺失 竊而報警處理,經警當場自簡聖峰所穿長褲口袋內查獲並扣 得該次所竊得之樂彩券42張(已發還),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文忠、江素琴、楊恩女、黃宗寶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山分局及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上開犯行(一)部分: ┌──┬───────────┬──────────┐ │編號│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簡聖峰之自白 │此部分犯罪事實,訊據│ │ │ │被告坦承不諱 │ ├──┼───────────┼──────────┤ │ 2 │證人即告訴人李文忠於警│證明此部分之犯罪事實│ │ │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 │ ├──┼───────────┼──────────┤ │ 3 │(1)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 │證明被告有將車號0000│ │ │ 書、動產擔保交易( │-ES號自用小客車以動 │ │ │ 動產抵押)移轉契約 │產擔保之方式申請貸款│ │ │ 書、裕融公司客戶對 │,並於繳納1期貸款債 │ │ │ 帳單-還款明細各1份 │務後即未再償還之事實│ │ │(2)被告所提出之郵政劃 │。 │ │ │ 撥儲金存款收據2紙 │ │ ├──┼───────────┼──────────┤ │ 4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1)證明上開車輛確有 │ │ │監理所104年3月25日北市│ 於100年7月11日過 │ │ │監牌字第1040014314號函│ 戶登記在被告名下 │ │ │所附上開車輛之歷來領牌│ 之事實。 │ │ │及過戶資料1份 │(2)證明上開車輛確於 │ │ │ │ 104年1月23日由裕 │ │ │ │ 融公司委託新北市 │ │ │ │ 汽車商業同業公會 │ │ │ │ 公開拍賣之事實。 │ └──┴───────────┴──────────┘ (二)上開犯行(二)部分: ┌──┬───────────┬──────────┐ │編號│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簡聖峰之自白 │此部分犯罪事實,訊據│ │ │ │被告坦承不諱 │ ├──┼───────────┼──────────┤ │ 2 │證人即告訴人江素琴於警│證明此部分之犯罪事實│ │ │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 │ ├──┼───────────┼──────────┤ │ 3 │(1)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凱 │證明被告有將其所竊得│ │ │ 政於警詢及偵訊中之 │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4之│ │ │ 陳述 │物變賣予證人陳凱政之│ │ │(2)再生工廠二手雜貨鋪 │事實。 │ │ │ 買斷交易證明單2紙、│ │ │ │ 再聲工場有限公司個 │ │ │ │ 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 │ │ │ │ 表1紙(偵卷第55至 │ │ │ │ 56頁) │ │ ├──┼───────────┼──────────┤ │ 4 │(1)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彥 │證明被告有將其所竊得│ │ │ 廷於警詢及偵訊中之 │如附表所示編號5、6之│ │ │ 陳述 │物變賣予證人李彥廷之│ │ │(2)金典珠寶貨品出入明 │事實。 │ │ │ 細表(偵卷第58頁) │ │ │ │ 、切結書(偵卷第120│ │ │ │ 頁)各1紙 │ │ ├──┼───────────┼──────────┤ │ 5 │(1)證人即同案被告彭坤 │證明被告有將其所竊得│ │ │ 煌於警詢及偵訊中之 │如附表所示編號8至13 │ │ │ 陳述 │之物(扣除編號10所示│ │ │(2)全球金銀珠寶有限公 │之其中1支ROLEX牌手錶│ │ │ 司個人一時貿易資料 │)變賣予證人彭坤煌之│ │ │ 申報表1紙(偵卷第 │事實。 │ │ │ 59頁) │ │ ├──┼───────────┼──────────┤ │ 6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證明此部分之犯罪事實│ │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 │ │品目錄表各5份、贓物領 │ │ │ │據1紙及扣案物品照片12 │ │ │ │張。 │ │ └──┴───────────┴──────────┘ (三)上開犯行(三)部分: ┌──┬──────────┬───────────┐ │編號│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簡聖峰之自白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 │ │坦承不諱。 │ ├──┼──────────┼───────────┤ │ 2 │證人即告訴人楊恩女於│證明此部分之犯罪事實。│ │ │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 │ ├──┼──────────┼───────────┤ │ 3 │證人即富久寶石銀樓店│證明被告有於上開犯罪事│ │ │員李卉榆於於警詢之陳│實(三)、1部分所載時、 │ │ │述 │地,以持上開信用卡刷卡│ │ │ │購買黃金項鍊1條而不遂 │ │ │ │之事實。 │ ├──┼──────────┼───────────┤ │ 4 │玉山銀行所提出告訴人│證明此部分之犯罪事實。│ │ │信用卡交易明細表1份 │ │ │ │、簽帳單2紙及上開頂 │ │ │ │好超市農安2店之監視 │ │ │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 │ │ │ │張 │ │ └──┴──────────┴───────────┘ (四)上開犯行(四)部分: ┌──┬──────────┬───────────┐ │編號│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簡聖峰之自白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 │ │坦承不諱。 │ ├──┼──────────┼───────────┤ │ 2 │證人即告訴人黃宗寶於│證明此部分之犯罪事實。│ │ │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 │ │ │ │ │ ├──┼──────────┼───────────┤ │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證明此部分之犯罪事實。│ │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 │ │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 │ │ │ │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及 │ │ │ │所竊物品照片2張。 │ │ ├──┼──────────┼───────────┤ │ 4 │案發現場店內監視器錄│證明此部分之犯罪事實。│ │ │影畫面光碟2片及其翻 │ │ │ │拍照片6張 │ │ └──┴──────────┴───────────┘ 二、核被告簡聖峰上開犯行(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 背信罪;上開犯行(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上開犯行(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 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嫌;被告此部分犯行1、2於簽帳單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 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此部分犯行 1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2罪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此部分犯行2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未遂2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上開犯行(四)所為,係均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上開所犯1次背信行為、6次竊盜行為、1次侵占遺失物 行為、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及1次詐欺取財未遂行為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上開犯行(三) 1、2部分於信用卡簽帳單2紙所分別偽造之「楊恩水」署押2 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請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劉新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賴 菁 附表: ┌─┬──────┬───────┬──┬─────────┬───┐ │編│時間 │ 物品 │數量│變賣對象 │變賣金│ │號│ │ │ │ │額 │ │ │ │ │ │ │ │ ├─┼──────┼───────┼──┼─────────┼───┤ │1 │103年10月18 │CARTIER牌手錶 │1支 │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共2250│ │ │某時許 │ │ │128號1樓之「再生工│元 │ ├─┼──────┼───────┼──┤場二手雜貨鋪」員工│ │ │2 │同上 │OMEGA牌手錶 │1支 │陳凱政 │ │ ├─┼──────┼───────┼──┤ │ │ │3 │同上 │SEIKO牌手錶 │1支 │ │ │ ├─┼──────┼───────┼──┤ │ │ │4 │同上 │KLAEUSE牌手錶 │1支 │ │ │ ├─┼──────┼───────┼──┼─────────┼───┤ │5 │103年10月19 │18K金手鍊 │1條 │臺北市中山區雙城街│共1萬 │ │ │日某時許 │ │ │12巷11號「金典珠寶│7140元│ ├─┼──────┼───────┼──┤」員工李彥廷 │ │ │6 │同上 │金戒指 │1個 │ │ │ ├─┼──────┼───────┼──┼─────────┼───┤ │7 │103年10月27 │日幣4萬2000元 │現金│至某彩券行購買彩券│無 │ │ │日某時許 │ │ │花用殆盡。 │ │ ├─┼──────┼───────┼──┼─────────┼───┤ │8 │103年11月1日│DUNHILL牌手錶 │1支 │臺北市中山區農安街│扣除編│ │ │某時許 │ │ │75號「全球金銀珠寶│號10中│ ├─┼──────┼───────┼──┤有限公司」之鑑定師│之其中│ │9 │同上 │LAMUE牌手錶 │1支 │彭坤煌 │1支手 │ ├─┼──────┼───────┼──┤ │錶外,│ │10│同上 │ROLEX牌手錶 │2支 │ │共3200│ │ │ │ │ │ │元 │ ├─┼──────┼───────┼──┤ │ │ │11│同上 │BVLGARI牌手錶 │1支 │ │ │ ├─┼──────┼───────┼──┤ │ │ │12│同上 │萬寶龍牌原子筆│1枝 │ │ │ ├─┼──────┼───────┼──┤ │ │ │13│同上 │都彭牌打火機(│1個 │ │ │ │ │ │含皮套) │ │ │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 396 397 398 399 400 401 402 403 404 405 406 407 408 409 410 411 412 413 414 415 416 417 418 419 420 421 422 423 424 425 426 427 428 429 430 431 432 433 434 435 436 437 438 439 440 441 442 443 444 445 446 447 448 449 450 451 452 453 454 455 456 457 458 459 460 461 462 463 464 465 466 467 468 469 470 471 472 473 474 475 476 477 478 479 480 481 482 483 484 485 486 487 488 489 490 491 492 493 494 495 496 497 498 499 500 501 502 503 504 505 506 507 508 509 510 511 512 513 514 515 516 517 518 519 520 521 522 523 524 525 526 527 528 529 530 531 532 533 534 535 536 537 538 539 540 541 542 543 544 545 546 547 548 549 550 551 552 553 554 555 556 557 558 559 560 561 562 563 564 565 566 567 568 569 570 571 572 573 574 575 576 577 578 579 580 581 582 583 584 585 586 587 588 589 590 591 592 593 594 595 596 597 598 599 600 601 602 603 604 605 606 607 608 609 610 611 612 613 614 615 616 617 618 619 620 621 622 623 624 625 626 627 628 629 630 631 632 633 634 6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