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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審訴字第 100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10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慶餘堂參藥號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郭豐裕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劉祥墩律師       劉宇倢律師       吳柏儀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 字第20492 號)後,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 106年2月15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李小芬             書記官 黃傳穎             通 譯 林映嫻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 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郭豐裕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製造偽藥罪,處有期徒 刑捌月。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伍萬元。 慶餘堂參藥號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藥事法第八十 二條第一項之製造偽藥罪,處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 郭豐裕為慶餘堂參藥號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 0 段00號,下稱慶餘堂公司)之負責人,而慶餘堂公司係藥 事法第103條第2項所定之列冊人員,僅領有販賣業藥商許可 執照而未領有製造業藥商許可執照,前因未經核准,擅自調 配製造中藥製劑枇杷膏之偽藥販售予不特定對象,經本院以 100年度訴字第1128號、103年度訴字第163 號判決判處郭豐 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確定;慶餘堂公司罰金新臺幣(下 同)6 萬元確定,是郭豐裕明知調配製造枇杷膏販售予不特 定對象,應依規定申請許可後,始得製造進而販賣,竟接續 於民國105 年3月7日上午10時30分前某時許、105年3月15日 上午9時45分前某時許、105年4月19日下午6時15分前某時許 、105年4月23日上午10時55分前某時許,未依規定申請許可 而於前址以將枇杷葉、杏仁、陳皮等中藥材加水熬煮濃縮汁 液後,再加入冰糖、蜂蜜收膏之方式製造枇杷膏之偽藥,並 以每瓶280毫升之容量(起訴書誤載為280公克之重量)分瓶 包裝後,欲以每瓶500 元之價格販售與不特定對象。嗣因臺 北市政府衛生局接獲民眾檢舉而分別於105 年3月7日上午10 時30分許、105年3 月15日上午9時45分許前往稽查,復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先後於105年4 月19日下午6 時15分許、105年4月23日上午10時55分許前往 慶餘堂公司現場並購得枇杷膏之偽藥2瓶,始查悉前情。 三、處罰條文: 藥事法第82條第1項、第8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18條第3 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 四、附記事項: 扣案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至慶餘堂公司現 場所購得之枇杷膏2 瓶,既均已由被告慶餘堂公司售出,即 非被告慶餘堂公司或被告郭豐裕所有,亦非違禁物,自無從 依刑法第3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惟行政機關仍得依藥事法第 79條第1 項之規定,循行政程序另行沒入銷燬。起訴書認應 將扣案枇杷膏2瓶宣告沒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翌日 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七、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李小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2條第1項、第87條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7 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7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 員,因執行業務,犯第 82 條至第 86 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 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十倍以下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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