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10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慶餘堂參藥號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郭豐裕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劉祥墩
律師
劉宇倢律師
吳柏儀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
字第20492 號)後,被告等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檢察官
聲請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
106年2月15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
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李小芬
書記官 黃傳穎
通 譯 林映嫻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
上訴
限制、
期間並提出
上訴狀之法院,且
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郭豐裕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製造偽藥罪,處
有期徒
刑捌月。
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伍萬元。
慶餘堂參藥號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藥事法第八十
二條第一項之製造偽藥罪,處
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
郭豐裕為慶餘堂參藥號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
0 段00號,下稱慶餘堂公司)之負責人,而慶餘堂公司係藥
事法第103條第2項所定之列冊人員,僅領有販賣業藥商許可
執照而未領有製造業藥商許可執照,前因未經核准,擅自調
配製造中藥製劑枇杷膏之偽藥販售予不特定對象,經本院以
100年度訴字第1128號、103年度訴字第163 號判決判處郭豐
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確定;慶餘堂公司罰金新臺幣(下
同)6 萬元確定,是郭豐裕明知調配製造枇杷膏販售予不特
定對象,應依規定申請許可後,始得製造進而販賣,竟接續
於民國105 年3月7日上午10時30分前某時許、105年3月15日
上午9時45分前某時許、105年4月19日下午6時15分前某時許
、105年4月23日上午10時55分前某時許,未依規定申請許可
而於前址以將枇杷葉、杏仁、陳皮等中藥材加水熬煮濃縮汁
液後,再加入冰糖、蜂蜜收膏之方式製造枇杷膏之偽藥,並
以每瓶280毫升之容量(
起訴書誤載為280公克之重量)分瓶
包裝後,欲以每瓶500 元之價格販售與不特定對象。
嗣因臺
北市政府衛生局接獲民眾檢舉而分別於105 年3月7日上午10
時30分許、105年3 月15日上午9時45分許前往稽查,復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
檢察事務官先後於105年4
月19日下午6 時15分許、105年4月23日上午10時55分許前往
慶餘堂公司現場並購得枇杷膏之偽藥2瓶,始查悉前情。
三、處罰條文:
藥事法第82條第1項、第8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18條第3
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
四、附記事項:
扣案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至慶餘堂公司現
場所購得之枇杷膏2 瓶,既均已由被告慶餘堂公司售出,即
非被告慶餘堂公司或被告郭豐裕所有,亦非
違禁物,自無從
依刑法第38條之規定
宣告沒收,惟行政機關仍得依藥事法第
79條第1 項之規定,循行政程序另行沒入銷燬。
起訴書認應
將扣案枇杷膏2瓶宣告沒收,容有誤會,
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
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
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
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
送達之
翌日
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七、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李小芬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
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2條第1項、第87條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
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億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7 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
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
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7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
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
員,因執行業務,犯第 82 條至第 86 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
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十倍以下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