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健正
張明楓
上列被告等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
字第 24708 號),被告等於
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
主 文
施健
正犯侵占遺失物罪,處
罰金新臺幣捌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
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
累犯,處
有期
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三榮
車業有限公司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上偽造之「莊明輝」署名貳枚
、指印壹枚,均
沒收。又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前開各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陸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三榮車業有限公司汽車出租約
定切結書上偽造之「莊明輝」署名貳枚、指印壹枚,均沒收。張
明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施健正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 103 年
度基簡字第 57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 月確定,於民國
103 年 9 月 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㈠於
104 年 5 月間,在其駕駛之某小客車上,拾獲莊明輝所有
而遺失於該車上之皮夾 1 只(內含國民身分證及駕照)後
,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侵占遺失物之犯意,
予以侵占入
己。㈡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 104 年 7 月 15
日,在新北市○○區○○路 0 段 000 號三榮車業有限公司
(下稱三榮公司)內,以莊明輝之名義,於三榮車業有限公
司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之「乙方承租人為切結書人親筆簽名
」欄、「親筆簽名」欄及「
按左拇指印」欄內,偽造「莊明
輝」之署名共2枚及指印1枚,表示莊明輝確認及同意租賃車
牌號碼000-0 000號小客車之契約
所載相關權利義務之意思
,偽造完成後,即交予三榮公司服務人員而行使之,
足以生
損害於莊明輝及三榮公司審核及管理契約對象之正確性。
二、施健正與張明楓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聯絡,
先後於附表編號1 、2 、3 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為附表
編號1 、2 、3 所示之竊盜犯行。
三、施健正復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附表編號4 所示之時間
、地點,為附表編號4 所示之竊盜犯行。
四、張明楓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附表編號5 、6 、
7 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為附表編號5 、6 、7 所示之竊
盜犯行。
五、案經韓雅涵、蘇富滿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移請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施健正、張明楓所犯者非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其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2 人意
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依刑事
訴訟法第 273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二、上開事實,
業據被告施健正、張明楓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
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韓雅涵、蘇富滿、蔡郡岳之指述
相符,復經
證人即被害人王世雄、莊明輝、李忠諺、張揚任
、梁文山證述在卷,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4年11月4日北
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0號函
暨鑑驗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信義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刑案現場照片、三榮車業有限
公司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
正本、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
面報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監視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附卷
可資佐證,足認被告2人之
任意性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
行均
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
㈠核被告施健正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 337 條之
侵占遺失物罪。
㈡核被告施健正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 216 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再被告施健正偽造署名及指
印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應為
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核被告施健正、張明楓就附表編號 1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侵入住宅
竊盜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
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
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表
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之竊盜罪。
㈣核被告施健正就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之竊盜罪。
㈤核被告張明楓就附表編號 5、6、7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 1項之竊盜罪。
㈥被告施健正、張明楓就
起訴書附表編號 1、2、3 所示犯行
,
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㈦被告2人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之。
㈧又查被告施健正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憑,其於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事實欄一、㈡、二、
三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就上開部分均成立累犯,均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㈨另查被告張明楓前因搶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
度審訴字第13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
徒刑 1 年 10 月確定;因侵占、偽造文書、竊盜等案件,
經同法院以 98 年度審訴字第 16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
月、3 月共 9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 2 年確定;因搶奪案件
,經同法院以 98 年度審訴字第 13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 月確定;因搶奪案件,經同法院以 98 年度審訴字第12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 月共 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
確定;因搶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98 年度訴字第
27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 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99 年度審易字第 660 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 6 月確定,前開案件
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04 年
度聲字第 4897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5 年 4 月確
定,於 103 年3 月 5 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惟因
假釋期間
更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4 年度簡字
第1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前開假釋則遭撤銷,
應執行
殘刑 1 年 30 日,現仍在監執行中,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
可稽,是前開有期徒刑尚未
執行完畢,於本案自不構成累犯,檢察官起訴書認前開徒刑
已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等情,容有違誤,
附此敘明。
㈩爰
審酌被告施健正為求一己之私,先侵占被害人莊明輝之皮
夾及證件後偽冒他人名義租賃車輛,除造成被害人莊明輝生
活上不便,亦損害其之信用或財產利益,並影響三榮公司審
核及管理契約對象之正確性,而影響社會正常秩序,行為當
應予以非難,又被告施健正、張明楓2人不思以正途獲取所
需,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所有權,實應予嚴懲;
惟念被告 2 人均能坦認犯行,
犯後態度非劣,兼衡其 2 人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及附表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
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所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部分,均
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所處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
之有期徒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並就其中得易科罰金
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又依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本件得易科罰金部分與
不得易科罰金部分,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末查,被告施健正於扣案之三榮車業有限公司汽車出租約定
切結書上偽造之「莊明輝」署名 2 枚、指印 1 枚,均屬偽
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應依刑法第 219 條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至上開私文書業由被告施健正交付三榮公司之
人員收執,非屬被告施健正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 337 條、第 216 條、第210 條、第321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3 款、第 320 條第 1 項、第 28 條、第 47 條第 1 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21
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呂寧莉
上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玉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7 日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被害人 │行為手段及竊得財物│宣告刑 │
├──┼──────┼──────┼────┼─────────┼─────────┤
│ 1 │104 年 7 月 │臺北市信義區│韓雅涵 │施健正駕駛車牌號碼│施健正共同犯侵入住│
│ │21 日下午 11│信義路 5 段 │ │AGN-8278 號小客車 │宅竊盜罪,累犯,處│
│ │時許 │126 號 │ │搭載張明楓前往左列│有期徒刑拾月。 │
│ │ │ │ │犯罪地點,張明楓未│ │
│ │ │ │ │經其雇主韓雅涵之同│張明楓共同犯侵入住│
│ │ │ │ │意,即擅自開啟韓雅│宅竊盜罪,處有期徒│
│ │ │ │ │涵位於該址 19 樓未│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 │ │上鎖之住處大門,侵│,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入韓雅涵住處,竊取│算壹日。 │
│ │ │ │ │廠牌 LEXUS、車牌號│ │
│ │ │ │ │碼 AKG-9737 號小客│ │
│ │ │ │ │車之鑰匙 1 支,得 │ │
│ │ │ │ │手後離去。 │ │
├──┼──────┼──────┼────┼─────────┼─────────┤
│ 2 │104 年 7 月 │新北市新莊區│王世雄 │施健正駕駛車牌號碼│施健正共同犯攜帶兇│
│ │23 日上午 1 │自強街第 46 │ │AGN-8278 號小客車 │器竊盜罪,累犯,處│
│ │時許 │號燈桿處 │ │搭載張明楓至左列犯│有期徒刑拾月。 │
│ │ │ │ │罪地點,由施健正持│ │
│ │ │ │ │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張明楓共同犯攜帶兇│
│ │ │ │ │生命身體安全而可供│器竊盜罪,處有期徒│
│ │ │ │ │作兇器使用之 T 型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 │ │扳手 1 支(未扣案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破壞王世雄停放│算壹日。 │
│ │ │ │ │於該處之廠牌Mitsub│ │
│ │ │ │ │ishi、車牌號碼00-0│ │
│ │ │ │ │679 號小客車之車門│ │
│ │ │ │ │及發動鎖後,由張明│ │
│ │ │ │ │楓駕駛車牌號碼000-│ │
│ │ │ │ │8 278 號小客車,施│ │
│ │ │ │ │健正則駕駛車牌號碼│ │
│ │ │ │ │3C-0679 號小客車離│ │
│ │ │ │ │去而竊取得手。 │ │
├──┼──────┼──────┼────┼─────────┼─────────┤
│ 3 │104 年 7 月 │臺北市信義區│韓雅涵 │施健正駕駛車牌號碼│施健正共同犯竊盜罪│
│ │23 日上午 1 │信義路 5 段 │ │3C-0679 號小客車搭│,累犯,處有期徒刑│
│ │時 47 分許 │126 號地下 3│ │載張明楓至左列犯罪│捌月。 │
│ │ │樓停車場 │ │地點,由張明楓持附│ │
│ │ │ │ │表編號 1 竊得之鑰 │張明楓共同犯竊盜罪│
│ │ │ │ │匙 1 支,開啟韓雅 │,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 │涵置放於該處之車牌│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號碼 AKG-9737 號小│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客車之車門與油門後│ │
│ │ │ │ │,駕駛車牌號碼000-│ │
│ │ │ │ │9737 號小客車離去 │ │
│ │ │ │ │而竊取得手。 │ │
├──┼──────┼──────┼────┼─────────┼─────────┤
│ 4 │104 年 7 月 │新北市三重區│梁文山 │施健正徒手竊取梁文│施健正犯竊盜罪,累│
│ │30 日上午 8 │頂崁街重劃區│ │山所有車牌號碼000-│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時許 │內 │ │9938號小客車之前後│,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車牌共2面,得手後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懸掛於上開車牌號碼│。 │
│ │ │ │ │AKG-9737號小客車上│ │
│ │ │ │ │以掩人耳目。 │ │
├──┼──────┼──────┼────┼─────────┼─────────┤
│ 5 │104 年 8 月 │新北市土城區│李忠諺 │張明楓徒手竊取李忠│張明楓犯竊盜罪,處│
│ │2 日下午 1 │中山路 1 號 │ │諺所有車牌號碼0000│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時 30 分許 │前 │ │-YK 號小客車之後車│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牌 1 面,得手後懸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掛於施健正所交付之│ │
│ │ │ │ │車牌號碼 000-0000 │ │
│ │ │ │ │號小客車上以掩人耳│ │
│ │ │ │ │目。 │ │
├──┼──────┼──────┼────┼─────────┼─────────┤
│ 6 │104 年 8 月2│新北市板橋區│張揚任 │張明楓徒手竊取張揚│張明楓犯竊盜罪,處│
│ │日下午 2 時 │新月三街與中│ │任所有車牌號碼000-│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許 │正路口 │ │1897 號小客車之後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車牌0面,得手後將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之懸掛於上開車牌號│ │
│ │ │ │ │碼 AKG-9737 號小客│ │
│ │ │ │ │車上以掩人耳目。 │ │
├──┼──────┼──────┼────┼─────────┼─────────┤
│ 7 │104 年 8月17│桃園市龜山區│蘇富滿 │張明楓徒手竊取便利│張明楓犯竊盜罪,處│
│ │日上午2 時30│頂興路 39 之│ │商店收銀機下方之現│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分許 │6 號便利商店│ │金新臺幣 7,500 元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內 │ │得手。 │仟元折算壹日。 │
└──┴──────┴──────┴────┴─────────┴─────────┘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
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
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
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