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7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山田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12
62號),因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
裁定由
受
命法官獨任以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山田犯
侵占遺失物罪,處
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累犯,
處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在消費簽帳單上
偽造之「何智言」署押共貳枚均
沒收之。未
扣案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陸佰陸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
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於如
附件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3行
所載「0000-0000-0000-…」更
正為「0000-0000-0000-0000 」、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洪山田
之
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山田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第1項之侵占遺失物罪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 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按刑法第28條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
正犯。」,其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
共同正犯;至於以自己共同犯罪之
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亦
為共同正犯,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亦同負責任(司
法院釋字第109號解釋理由
參照),此即學理
所稱之「
共謀共
同正犯」。又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自95年7月1日起施
行之刑法第28條雖將「實施」修正為「實行」,排除「陰謀
共同正犯」與「預備共同正犯」,但仍無礙於「共謀共同正
犯」之存在。故參與共謀者,其共謀行為,應屬犯罪行為中
之一個階段行為,而與其他行為人之
著手、實行行為整體地
形成一個犯罪行為(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271號
判例同
此意旨)。次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謂「三人以上
共同犯之」,不限於
實行共同正犯,尚包含共謀共同正犯,
為該條文立法理由所明示。因此,被告洪山田基於共同犯罪
之意思推由詹嘉龍、高凱華實行詐欺犯罪行為,應論以共謀
共同正犯。其中,被告在盜刷信用卡部分,其偽造簽名之刑
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為偽造私文書罪所吸收,偽造私
文書之
低度行為,復為高度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檢察官起訴雖主張被告涉犯刑法第217條第2項之盜
用署押罪;惟因本院認定被告並非盜用署押,又檢察官起訴
書原所指被告犯罪之基本事實係屬偽造署押,本院就此部分
認定之被告犯罪事實並未變更,故於不變更檢察官起訴之基
本社會事實,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
為刑法第217條第1項。又被告就
告訴人何宣言之信用卡盜刷
數次,既係基於
概括犯意,且數次行為時間場所密接,復侵
害同一被害
法益,屬
接續犯僅論1 罪即可;則就被告所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雖有
既遂及未遂之階段,僅論1 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即可;而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
同時係施用
詐術之行為,故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2罪間,係以1 行為觸犯2罪名,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
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
處斷。另被告前因施用
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9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
定,於103年9月13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法
加重其刑。而
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1罪、侵占遺失物罪1罪、共
2 罪間,犯意個別、行為及時間互異,且侵害之法益不同,
應依
數罪併罰分論並處罪刑。爰
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分工、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
、
犯後坦承犯之態度,以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另就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罪部分
,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
諭知易服勞役併其折算標準。
三、至於被告在消費簽帳單上偽造「何智言」之簽名共2 枚,均
係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併予
宣告均沒收之。
另被告所侵占信用卡之
贓物部分,因所有權仍屬
原本所有人
,非屬被告,不得宣告沒收。惟因被告盜刷信用卡,獲得相
當於新臺幣(下同)2萬1660元之財產上利益,此即屬刑法第
38條之1第4 項所稱財產上利益,就此未扣案之2萬1660元,
得認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 項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 項、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216條、
第210條、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第337條第1項、第55條
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219條、第38條之1第
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
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
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
犯第339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
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1262號
被 告 洪山田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山田於民國104年12月1日之前某日,在臺北市公館附近之
公車站牌人行道上,拾獲何智言所有之花旗商業銀行(下稱
花旗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詳卷)乙
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據為己有,於104
年12月1日某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北新路2段之麥當勞餐廳
附近某處4樓之不知情友人劉邦誠住處內,將上開拾得之花
旗銀行信用卡交予知情之詹嘉龍及高凱華(上2人
另案提起
公訴),
渠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偽
造文書之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由洪山田指示高凱華騎乘機
車搭載詹嘉龍至不特定商家刷卡消費。高凱華於當日20時許
起,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詹嘉龍至
附表所示之商家,由詹嘉龍持何智言所有之該張信用卡,接
續偽以何智言之名義刷卡消費,使附表所示之商家陷入
錯誤
,誤詹嘉龍即為持卡人何智言本人,而同意
予以刷卡消費,
並於簽單上偽造「何智言」簽名,並將該偽造之消費簽單,
交予店員而行使之,詹嘉龍因而盜刷何智言之信用卡金額達
新台幣(下同)21,660元,足以生損害於何智言、花旗銀行
及附表所示商家之利益。詹嘉龍在盜刷何智言之上開信用卡
得手之商品,再交與洪山田。
嗣警據報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
二、案經何智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
暨自動
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一、│被告洪山田於偵查中之部│伊拾獲告訴人何智言遺失之│
│ │分自白。 │上開信用卡,並將之交付與│
│ │ │同案被告詹嘉龍,並請同案│
│ │ │被告高凱華騎機車搭載同案│
│ │ │被告詹嘉龍前往附表所示之│
│ │ │商店盜刷等事實。 │
├──┼───────────┼────────────┤
│二、│同案被告即
證人高凱華於│伊受被告指示騎乘機車搭載│
│ │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同案被告詹嘉龍至附表所示│
│ │ │之商家刷卡消費等事實。 │
├──┼───────────┼────────────┤
│三、│同案被告即證人詹嘉龍於│伊受被告指示,持告訴人之│
│ │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前開信用卡,由同案被告高│
│ │ │凱華騎乘機車搭載伊至附表│
│ │ │所示之商家消費等事實。 │
│ │ │ │
├──┼───────────┼────────────┤
│三、│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伊信用卡有遭盜刷之情事。│
├──┼───────────┼────────────┤
│四、│花旗銀行客戶交易明細一│同上。 │
│ │覽表、被告詹嘉龍偽造告│ │
│ │訴人簽名之簽帳單2份、 │ │
│ │祿景泰銀樓及全國電子監│ │
│ │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路口│ │
│ │監視畫面翻拍照片等。 │ │
└──┴───────────┴────────────┘
二、核被告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第1項、第217條第2項
、第216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偽造文書、行使偽造文
書、加重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等罪嫌,其與同案被告高凱華
、詹嘉龍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其另
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又偽造之告訴人「何智
言」簽名,係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應
為高度之行使所吸收,故均不另論罪。而被告等係以一行為
而觸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罪名,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按數行為於同
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
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故被告如附表所示之數次盜刷告訴人之信用卡,時空相當
密接,各自獨立性極為薄弱,實無從加以割裂評價,應屬於
接續犯,請論以一罪。其所犯上開行使偽造文書、侵占遺失
物等罪嫌,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以數罪併罰論。同案
被告詹嘉龍在上開刷卡簽單上之偽造「何智言」簽名,請依
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檢察官 陳鴻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汪建宏
所犯法條:
刑法第210條第1項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時 間 │商 家(地址) │消 費 金 額 │
├───┼───────┼─────────┼───────┤
│一、 │104年12月1日 │祿景泰銀樓(臺北市│13,530元。 │
│ │20時50分許。 │○○區○○街000號 │ │
│ │ │1樓)。 │ │
├───┼───────┼─────────┼───────┤
│二、 │104年12月1日 │同上。 │8,130元。 │
│ │20時58分許。 │ │ │
├───┼───────┼─────────┼───────┤
│三、 │104年12月1日 │永如意銀樓(臺北市│7,100元(交易 │
│ │21時11分許。 │○○區○○路0段00 │未成功)。 │
│ │ │號1樓)。 │ │
├───┼───────┼─────────┼───────┤
│四、 │104年12月1日 │全國電子(臺北市○│4,990元(交易 │
│ │21時22分許。 │○區○○路000號) │未成功)。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