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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審訴字第 71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7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山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12 6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受 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山田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在消費簽帳單上偽造之「何智言」署押共貳枚均沒收之。未扣案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陸佰陸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於如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3行所載「0000-0000-0000-…」更 正為「0000-0000-0000-0000 」、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洪山田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山田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第1項之侵占遺失物罪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 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8條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其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至於以自己共同犯罪之 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亦 為共同正犯,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亦同負責任(司 法院釋字第109號解釋理由參照),此即學理所稱之「共謀共 同正犯」。又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自95年7月1日起施 行之刑法第28條雖將「實施」修正為「實行」,排除「陰謀 共同正犯」與「預備共同正犯」,但仍無礙於「共謀共同正 犯」之存在。故參與共謀者,其共謀行為,應屬犯罪行為中 之一個階段行為,而與其他行為人之著手、實行行為整體地 形成一個犯罪行為(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271號判例同 此意旨)。次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謂「三人以上 共同犯之」,不限於實行共同正犯,尚包含共謀共同正犯, 為該條文立法理由所明示。因此,被告洪山田基於共同犯罪 之意思推由詹嘉龍、高凱華實行詐欺犯罪行為,應論以共謀 共同正犯。其中,被告在盜刷信用卡部分,其偽造簽名之刑 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為偽造私文書罪所吸收,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高度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檢察官起訴雖主張被告涉犯刑法第217條第2項之盜 用署押罪;惟因本院認定被告並非盜用署押,又檢察官起訴 書原所指被告犯罪之基本事實係屬偽造署押,本院就此部分 認定之被告犯罪事實並未變更,故於不變更檢察官起訴之基 本社會事實,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為刑法第217條第1項。又被告就告訴人何宣言之信用卡盜刷 數次,既係基於概括犯意,且數次行為時間場所密接,復侵 害同一被害法益,屬接續犯僅論1 罪即可;則就被告所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雖有既遂及未遂之階段,僅論1 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即可;而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 同時係施用詐術之行為,故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2罪間,係以1 行為觸犯2罪名,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另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9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 定,於103年9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而 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1罪、侵占遺失物罪1罪、共 2 罪間,犯意個別、行為及時間互異,且侵害之法益不同, 應依數罪併罰分論並處罪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分工、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 、犯後坦承犯之態度,以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另就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罪部分 ,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知易服勞役併其折算標準。 三、至於被告在消費簽帳單上偽造「何智言」之簽名共2 枚,均 係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併予宣告均沒收之。 另被告所侵占信用卡之贓物部分,因所有權仍屬原本所有人 ,非屬被告,不得宣告沒收。惟因被告盜刷信用卡,獲得相 當於新臺幣(下同)2萬1660元之財產上利益,此即屬刑法第 38條之1第4 項所稱財產上利益,就此未扣案之2萬1660元, 得認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 項、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216條、 第210條、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第337條第1項、第55條 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219條、第38條之1第 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1262號 被 告 洪山田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山田於民國104年12月1日之前某日,在臺北市公館附近之 公車站牌人行道上,拾獲何智言所有之花旗商業銀行(下稱 花旗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詳卷)乙 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據為己有,於104 年12月1日某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北新路2段之麥當勞餐廳 附近某處4樓之不知情友人劉邦誠住處內,將上開拾得之花 旗銀行信用卡交予知情之詹嘉龍及高凱華(上2人另案提起 公訴),渠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偽 造文書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由洪山田指示高凱華騎乘機 車搭載詹嘉龍至不特定商家刷卡消費。高凱華於當日20時許 起,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詹嘉龍至 附表所示之商家,由詹嘉龍持何智言所有之該張信用卡,接 續偽以何智言之名義刷卡消費,使附表所示之商家陷入錯誤 ,誤詹嘉龍即為持卡人何智言本人,而同意予以刷卡消費, 並於簽單上偽造「何智言」簽名,並將該偽造之消費簽單, 交予店員而行使之,詹嘉龍因而盜刷何智言之信用卡金額達 新台幣(下同)21,660元,足以生損害於何智言、花旗銀行 及附表所示商家之利益。詹嘉龍在盜刷何智言之上開信用卡 得手之商品,再交與洪山田。警據報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 二、案經何智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自動 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一、│被告洪山田於偵查中之部│伊拾獲告訴人何智言遺失之│ │ │分自白。 │上開信用卡,並將之交付與│ │ │ │同案被告詹嘉龍,並請同案│ │ │ │被告高凱華騎機車搭載同案│ │ │ │被告詹嘉龍前往附表所示之│ │ │ │商店盜刷等事實。 │ ├──┼───────────┼────────────┤ │二、│同案被告即證人高凱華於│伊受被告指示騎乘機車搭載│ │ │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同案被告詹嘉龍至附表所示│ │ │ │之商家刷卡消費等事實。 │ ├──┼───────────┼────────────┤ │三、│同案被告即證人詹嘉龍於│伊受被告指示,持告訴人之│ │ │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前開信用卡,由同案被告高│ │ │ │凱華騎乘機車搭載伊至附表│ │ │ │所示之商家消費等事實。 │ │ │ │ │ ├──┼───────────┼────────────┤ │三、│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伊信用卡有遭盜刷之情事。│ ├──┼───────────┼────────────┤ │四、│花旗銀行客戶交易明細一│同上。 │ │ │覽表、被告詹嘉龍偽造告│ │ │ │訴人簽名之簽帳單2份、 │ │ │ │祿景泰銀樓及全國電子監│ │ │ │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路口│ │ │ │監視畫面翻拍照片等。 │ │ └──┴───────────┴────────────┘ 二、核被告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第1項、第217條第2項 、第216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偽造文書、行使偽造文 書、加重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等罪嫌,其與同案被告高凱華 、詹嘉龍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其另 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又偽造之告訴人「何智 言」簽名,係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應 為高度之行使所吸收,故均不另論罪。而被告等係以一行為 而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罪名,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按數行為於同 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 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故被告如附表所示之數次盜刷告訴人之信用卡,時空相當 密接,各自獨立性極為薄弱,實無從加以割裂評價,應屬於 接續犯,請論以一罪。其所犯上開行使偽造文書、侵占遺失 物等罪嫌,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以數罪併罰論。同案 被告詹嘉龍在上開刷卡簽單上之偽造「何智言」簽名,請依 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檢察官 陳鴻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汪建宏 所犯法條: 刑法第210條第1項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時 間 │商 家(地址) │消 費 金 額 │ ├───┼───────┼─────────┼───────┤ │一、 │104年12月1日 │祿景泰銀樓(臺北市│13,530元。 │ │ │20時50分許。 │○○區○○街000號 │ │ │ │ │1樓)。 │ │ ├───┼───────┼─────────┼───────┤ │二、 │104年12月1日 │同上。 │8,130元。 │ │ │20時58分許。 │ │ │ ├───┼───────┼─────────┼───────┤ │三、 │104年12月1日 │永如意銀樓(臺北市│7,100元(交易 │ │ │21時11分許。 │○○區○○路0段00 │未成功)。 │ │ │ │號1樓)。 │ │ ├───┼───────┼─────────┼───────┤ │四、 │104年12月1日 │全國電子(臺北市○│4,990元(交易 │ │ │21時22分許。 │○區○○路000號) │未成功)。 │ │ │ │。 │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