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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審訴字第 83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8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屈湘平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緝 字第143號、105年度偵緝字第112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屈湘平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犯業務侵占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在「客戶簽收單」上偽造之「江明蓉」署押共貳枚均沒收之。未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柒拾柒萬玖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於如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第2行、第7行、第9行、第15 行、第17行所載「祥翰」均更正為「祥瀚」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屈湘平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偽造署押行 為為偽造私文書罪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復為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階段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僅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行使偽 造私文書、業務侵占罪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共2 罪 。又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罪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及時間互 異,且侵害法益不同,屬數罪併罰,應分論並處罪刑後再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害人祥瀚珊瑚博物館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祥瀚公司)、永業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業公司) 所受損害甚鉅,以及被告未與被害人等和解、賠償損害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並定應執行刑均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至於未扣案之「客戶簽收單」共2 張,業經被告行使而交付 ,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然其上偽造之「江明蓉」簽名共2 枚 ,均係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 規定併予宣告均沒收之。另未扣案被告業務上持有被害人祥 瀚公司之新臺幣(下同)932萬5157元,被害人江明蓉於偵查 中陳稱永業旅行社於6 月1日有領取一筆354萬5657元的傭金 ,這筆錢是我們公司會計領取,也不是我領取(參104偵177 42號卷第43頁背面)、又於106年2月14日本院審理時,訊問 被告是否有將第一次侵占之354 萬5657元返還祥瀚公司?被 告答有、告訴代理人答沒錯(參本院卷第39頁至39頁背面) ,足認就此部分,被告已返還祥瀚公司,剩餘577 萬9500元 (932萬5157元-354萬5657萬元),得認為被告本案犯罪所 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 第3 項規定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6條第 2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調偵緝字第143號 105年度偵緝字第 1127號 被 告 屈湘平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巷○ 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屈湘平為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地下樓之祥翰珊 瑚博物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翰公司)之副總經理,為從 事業務之人。屈湘平原應於民國104年5月14日,將址設臺北 市○○區○○○路○段○○號15樓之6之永業旅行社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永業公司)之佣金新臺幣(下同)354萬5657元交 與永業公司,竟於不詳時、地偽造永業公司會計江明蓉之簽 名及「5/20」,於上開款項之收據上,而繳回祥翰公司,以 表明永業公司業於5月20日收受上開款項,足以生損害於永 業公司及祥翰公司。屈湘平遲至同年6月1日始將上開款項 交與永業公司。屈湘平復於同年5月27日,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將永業公司所應得 之佣金新臺幣(下同)505萬8900元及旅客餐費72萬600元均 侵吞入己,並再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上開款項之收據上 偽簽江明蓉之簽名及「5/27」,用以表明永業公司已於5月 27日收受該款項而繳回祥翰公司,亦足生損害於永業公司及 祥翰公司。嗣經江明蓉未收受上開5月27日之佣金而察覺有 異,並向祥翰公司查證始悉上情。 二、案經江明蓉、祥翰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證據:被告屈湘平於偵查中之自白。 待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證據:證人即告訴人江明蓉及告訴代理人陳麗雲之證詞 待證:上開簽名遭偽造及委託被告付款之事實。 (三)證據:收據兩紙。 待證:被告偽造江明蓉簽名之事實。 二、核被告屈湘平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嫌及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蔡 彥 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蔡 宜 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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