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8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屈湘平
上列被告因業務
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緝
字第143號、105年度偵緝字第1127號),因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
審判程序
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屈湘平犯
業務侵占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犯業務侵占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在「客戶簽收單」上
偽造之「江明蓉」署押共貳枚均
沒收之。未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柒拾柒萬玖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
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於如
附件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第2行、第7行、第9行、第15
行、第17行
所載「祥翰」均更正為「祥瀚」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屈湘平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偽造署押行
為為偽造私文書罪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復為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階段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僅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犯行使偽
造私文書、業務侵占罪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
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共2 罪
。又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罪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及時間互
異,且侵害
法益不同,屬
數罪併罰,應分論並處罪刑後再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
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犯罪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害人祥瀚珊瑚博物館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祥瀚公司)、永業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業公司)
所受損害甚鉅,以及被告未與被害人等
和解、賠償損害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並
定應執行刑均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至於未扣案之「客戶簽收單」共2 張,業經被告行使而交付
,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然其上偽造之「江明蓉」簽名共2 枚
,均係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
規定併予
宣告均沒收之。另未扣案被告業務上
持有被害人祥
瀚公司之新臺幣(下同)932萬5157元,被害人江明蓉於
偵查
中陳稱永業旅行社於6 月1日有領取一筆354萬5657元的傭金
,這筆錢是我們公司會計領取,也不是我領取(參104偵177
42號卷第43頁背面)、又於106年2月14日本院審理時,
訊問
被告是否有將第一次侵占之354 萬5657元返還祥瀚公司?被
告答有、
告訴代理人答沒錯(參本院卷第39頁至39頁背面)
,足認就此部分,被告已返還祥瀚公司,剩餘577 萬9500元
(932萬5157元-354萬5657萬元),得認為被告本案犯罪所
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
第3 項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6條第
2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
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5千元以下
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調偵緝字第143號
105年度偵緝字第 1127號
被 告 屈湘平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巷○
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屈湘平為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地下樓之祥翰珊
瑚博物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翰公司)之副總經理,為從
事業務之人。屈湘平原應於民國104年5月14日,將址設臺北
市○○區○○○路○段○○號15樓之6之永業旅行社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永業公司)之佣金新臺幣(下同)354萬5657元交
與永業公司,竟於不詳時、地偽造永業公司會計江明蓉之簽
名及「5/20」,於上開款項之收據上,而繳回祥翰公司,以
表明永業公司業於5月20日收受上開款項,足以生損害於永
業公司及祥翰公司。
嗣屈湘平遲至同年6月1日始將上開款項
交與永業公司。屈湘平
復於同年5月27日,
意圖為自己
不法
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將永業公司所應得
之佣金新臺幣(下同)505萬8900元及旅客餐費72萬600元均
侵吞入己,並再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上開款項之收據上
偽簽江明蓉之簽名及「5/27」,用以表明永業公司已於5月
27日收受該款項而繳回祥翰公司,亦足生損害於永業公司及
祥翰公司。
嗣經江明蓉未收受上開5月27日之佣金而察覺有
異,並向祥翰公司查證始悉上情。
二、案經江明蓉、祥翰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
待證事實
(一)證據:被告屈湘平於偵查中之
自白。
待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證據:
證人即告訴人江明蓉及
告訴代理人陳麗雲之證詞
待證:上開簽名遭偽造及委託被告付款之事實。
(三)證據:收據兩紙。
待證:被告偽造江明蓉簽名之事實。
二、核被告屈湘平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嫌及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蔡 彥 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蔡 宜 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