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緝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振邦
(EMILID SY CHING PANG)(菲律賓籍)
選任辯護人 林辰彥
律師
鄭文玲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79年度偵字第 1785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施振邦、他案被告施再興係菲律賓華僑
,緣
彼等2 人與劉宗溪合資在菲律賓碧瑤經營農場,因農場
產量甚豐,
乃共同
意圖自己
不法之所有,欲霸佔農場全部之
股份,於民國79年5 月16日在菲律賓馬尼拉機場,利用劉宗
溪因被不詳姓名之人誣指涉嫌犯毒遭菲律賓調查局人員
逮捕
之際,於同日下午3 時許夥同3 位不知名之菲律賓警察人員
將劉宗溪
借提至被告經營位於314 SAN NICOLASST.MANILA之
合瑞五金公司,
嗣被告即以槍
脅迫劉宗溪在1張白紙上簽字
,並將合作農場之4張股票過戶與被告。又脅迫劉宗溪以電
話通知其住臺北之妻林瑞雲準備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
便解決劉某所涉之販毒案。同日晚上11時5分許,施再興至
臺北縣新店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區○○○街○○○號劉
某家中取款,因林瑞雲言金額過鉅,無力籌措,施再興乃降
至200萬元,並約定
翌日交錢。林瑞雲於同年月17日下午1時
許簽發1紙200萬元之支票至施再興開設之熙隆有限公司,未
遇施再興,林瑞雲乃以電話至菲律賓馬尼拉與被告協商,施
某仍拒收支票,林瑞雲不得已,乃將支票攜回,案經被害人
劉宗溪訴請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廢止前懲治盜匪條例第5條
第1項第1款、刑法第346條第3項之罪嫌,應
從一重處斷等語
。
二、
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
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
又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95年 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明定。查修正後刑法
第80條第1 項,及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關於
追訴權時效
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
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修
正前刑法第80條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自
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
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
規定。
三、經查:依公訴意旨,被告經提起公訴所涉較重之罪,係廢止
前懲治盜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1 款之普通盜匪罪,而被告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0年5 月17日
偵查終結
起訴後,於80年6 月19日繫屬本院,嗣因被告逃匿經
傳喚、
拘提不到庭,本院遂發布
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復
依廢止前懲治盜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1 款之普通盜匪罪,
法定本刑為
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追訴權時效為20
年,再依刑法第83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及
參照司法院29年
院字第1963號解釋,本案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
停止之5 年期間,共計25年。惟自公訴人79年11月16日開始
偵查,
迄80年11月13日本院發布通緝前,扣除公訴人於80年
5 月17日提起公訴至80年6 月19日繫屬本院之期間後,依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 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時效既無不
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亦應
予以加計。是本
件被告自犯罪行為終了之日即79年5 月16日起算,被告所涉
普通盜匪等罪嫌之追訴權時效業已於105 年4 月10日完成,
依照前開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免訴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刑法施
行法第8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吳元曜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