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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審訴緝字第 2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5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強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緝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振邦       (EMILID SY CHING PANG)(菲律賓籍) 選任辯護人 林辰彥律師       鄭文玲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79年度偵字第 1785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施振邦、他案被告施再興係菲律賓華僑 ,緣等2 人與劉宗溪合資在菲律賓碧瑤經營農場,因農場 產量甚豐,共同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欲霸佔農場全部之 股份,於民國79年5 月16日在菲律賓馬尼拉機場,利用劉宗 溪因被不詳姓名之人誣指涉嫌犯毒遭菲律賓調查局人員逮捕 之際,於同日下午3 時許夥同3 位不知名之菲律賓警察人員 將劉宗溪借提至被告經營位於314 SAN NICOLASST.MANILA之 合瑞五金公司,被告即以槍脅迫劉宗溪在1張白紙上簽字 ,並將合作農場之4張股票過戶與被告。又脅迫劉宗溪以電 話通知其住臺北之妻林瑞雲準備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 便解決劉某所涉之販毒案。同日晚上11時5分許,施再興至 臺北縣新店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區○○○街○○○號劉 某家中取款,因林瑞雲言金額過鉅,無力籌措,施再興乃降 至200萬元,並約定翌日交錢。林瑞雲於同年月17日下午1時 許簽發1紙200萬元之支票至施再興開設之熙隆有限公司,未 遇施再興,林瑞雲乃以電話至菲律賓馬尼拉與被告協商,施 某仍拒收支票,林瑞雲不得已,乃將支票攜回,案經被害人 劉宗溪訴請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廢止前懲治盜匪條例第5條 第1項第1款、刑法第346條第3項之罪嫌,應從一重處斷等語 。 二、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 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95年 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明定。查修正後刑法 第80條第1 項,及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關於追訴權時效 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 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修 正前刑法第80條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自 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 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 規定。 三、經查:依公訴意旨,被告經提起公訴所涉較重之罪,係廢止 前懲治盜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1 款之普通盜匪罪,而被告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0年5 月17日偵查終結 起訴後,於80年6 月19日繫屬本院,嗣因被告逃匿經傳喚拘提不到庭,本院遂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復 依廢止前懲治盜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1 款之普通盜匪罪, 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追訴權時效為20 年,再依刑法第83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及參照司法院29年 院字第1963號解釋,本案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 停止之5 年期間,共計25年。惟自公訴人79年11月16日開始 偵查,80年11月13日本院發布通緝前,扣除公訴人於80年 5 月17日提起公訴至80年6 月19日繫屬本院之期間後,依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 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時效既無不 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亦應予以加計。是本 件被告自犯罪行為終了之日即79年5 月16日起算,被告所涉 普通盜匪等罪嫌之追訴權時效業已於105 年4 月10日完成, 依照前開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刑法施 行法第8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吳元曜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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