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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撤緩字第 27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4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撤緩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國楨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業務侵占等案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 度審簡字第1378號),聲請撤銷緩刑(105 年度執助字第269 號 、105 年度執聲字第24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國楨因犯侵占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於民國103 年11月14日以103 年度 審簡字第13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緩刑3 年,於103 年12月16日確定在案。受刑人未依判決履行給付,僅給付新 臺幣(下同)13期共16萬8,000 元,餘款37萬5,600 元未再 給付,經被害人琦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琦機公司)告訴代 理人張育賢具狀聲請依法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違反刑法第74 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而有刑法第75條之1 「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甚明,得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 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所定得撤銷先前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 ,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 ,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 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又受緩刑 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 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 固有明文規定。惟考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 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 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 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 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 緩刑宣告,以期週延,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 撤銷與否之權限,實質要件即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至於 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 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 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 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 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 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 項 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 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業務侵占等案件,業經新北地院於103 年11月14 日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13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緩 刑3 年,並應向被害人琦機公司以附表所示方式支付如附 表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即:「周國楨應給付琦機公司54 3,600 元,除103 年6 月10日給付10,000元(已由琦機公 司之代理人當場點收),餘款533,600 元共分45期給付。 第1 期至第44期每期各給付12,000元正,最後1 期給付5, 600 元正,自103 年7 月起,每月6 日為1 期,清償至本 債務完畢止,其中若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於新北 地院103 年10月29日開庭時,周國楨已依上開調解內容給 付103 年7 月、8 月、9 月、10月之分期款項予琦機公司 )。每期款項匯入琦機公司所交付之彰化銀行三重埔分行 00000000000000存摺影本帳戶內。」,並於103 年12月16 日確定在案等情,有前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稽。另受刑人迄至105 年2 月4 日檢察官聲 請撤銷緩刑前,確僅給付16萬8,000 元,嗣於同年月5 日 復給付1 萬2,000 元,截至本院105 年4 月12日開庭時尚 有餘款36萬3,600 元未給付等情,此有受刑人提出之彰化 銀行存款憑條15紙附卷可稽,且經本院傳喚被害人之代理 人及受刑人當庭確認無誤,是受刑人確有違反刑法第74條 第2 項第3 款之情形固可認定。 (二)惟受刑人具狀及於本院調查中陳稱:伊104 年9 月開始因 工作結束,無薪資收入,104 年9 月至105 年1 月共5 期 未繳,105 年2 月5 日已開始新的大樓清潔工,之後會恢 復匯款;105 年3 月因下雨無工作,4 月至目前為止工作 3 天,伊打算4 月25日領到工資再匯款,因伊年紀較大, 去應徵餐廳洗碗工都被拒絕,近日天氣變好,1 個月至少 有10幾天工作可做,該棟大樓至少10月後才會完工,伊應 該都還有工作可以做等語,嗣經本院當庭徵詢被害人之代 理人意願,被害人之代理人則表示願意再給受刑人1 次機 會,希望受刑人能主動聯繫。本院考量受刑人年逾65歲, 工作狀態不穩定,經濟狀況非佳等情;復審酌受刑人於檢 察官撤銷緩刑聲請繫屬本院前,已再給付被害人1 萬2,00 0 元。是受刑人前雖有延遲付款之情,然應係因當時暫時 失業,致資力不足而無法如期履行原判決所示負擔,惟其 確有賠償之意,並非惡意不履行。從而,本院審酌受刑人 違反原判決所定履行期限之原因、其主觀尚非顯現重大惡 性及反社會性等情,尚難認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或 偶發犯、初犯之受刑人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 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或非經執行無以收 儆懲或矯正之效。此外,卷內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認其原緩 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綜上, 本件聲請撤銷緩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秋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宜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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