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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易字第 104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背信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0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桂美 選任辯護人 簡維能律師       諶亦蕙律師       林文淵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續字第6 83號、105年度偵續字第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桂美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陳桂美與蔡錦麗係朋友關係。因蔡錦麗與其配偶張敏焜於民 國94年3月間購入臺北市○○區○○路○○號00樓之0及上開建 物坐落之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00樓之0房地),考量自身涉及之財務問題,將上開房 地於94年3月21日、同年7月6日陸續借名登記在張敏焜之弟 張敏聰、友人黃元鼎等人名下。之後陳桂美受蔡錦麗之託, 由蔡錦麗於94年10月27日改將上開房地登記至陳桂美之名下 ,使陳桂美成為上開房地所有權之出名登記人,進而為蔡錦 麗處理上開事務。陳桂美明知00樓之0房地實質上為蔡錦麗 所有,而與臺北市○○區○○路○○號00樓之0及該建物坐落 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00 樓之0房地)等不動產所有權狀,向來均由蔡錦麗保管,並 未發生遺失之情事,竟意圖損害蔡錦麗本人之利益,基於背 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3年11月21日先向臺北 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之不知情承辦公務員出具切結書,妄稱: 其所有之00樓之0、00樓之0等房地之不動產所有權狀,均於 103年11月5日遺失,欲申請補發不動產所有權狀云云,使該 員形式上進行審查後,將「00樓之0房地因所有權狀遺失而 申請補發」之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足 生損害於該管機關就地政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又104年2 月24日,另行委託不知情之謝曜焜律師向蔡錦麗寄發存證信 函要求返還00樓之0房地,並於蔡錦麗請求返還上開房地提 出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862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 第1430號等民事訴訟中,陳桂美均主張己為00樓之0房地真 正所有人,洵違反上開受託任務,致生損害於蔡錦麗就00樓 之0房地所有權登記所享之財產利益。 二、案經蔡錦麗告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院用以認定被告陳桂美犯有本案背信等犯行之卷內供述證 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 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其餘資以 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 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㈠訊據被告對其與告訴人蔡錦麗係朋友關係,其於103年11月 21日,因00樓之0房地權狀遺失,遂向上開地政事務所之承 辦公務員出具切結書,以申請補發上開房地及00樓之0房地 權狀;再於104年2月24日,另行委託謝曜焜律師向告訴人寄 發存證信函,要求告訴人返還00樓之0房地,又於本院104年 度訴字第862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1430號等民事 訴訟中,均主張己為00樓之0房地之真正所有人等情坦認在 案,然否認有何背信等犯行,並辯稱:(一)其為00樓之0 及00樓之0等房地之真正所有人,於95年間持向彰化銀行西 門分行貸款660萬元,因告訴人以每戶280萬元出售,所以其 共給付560萬元,加上清償告訴人借款90萬元,共匯予告訴 人650萬元,至其餘10萬元,是用以繳代書費、火險及帳戶 管理費;(二)其將00樓之0及00樓之0房地權狀,於彰化銀 行核貸下來時,即請張敏焜帶回,於103年11月看到告訴人 修繕00樓之0,才向告訴人詢問權狀所在,卻無所獲,才向 地政事務所辦理申請補發權狀云云。選任辯護人之辯護意旨 略以:被告就00樓之0、00樓之0房地之總價款560萬元,於 彰化銀行核貸放款後,將650萬元全數繳予告訴人,亦按時 繳納彰化銀行上開貸款之本息,並自102年2月起陸續償還貸 款之本金2百萬元,另繳納相關之地價稅、房屋稅,足見被 告為00樓之0房地之真正所有人,非僅為登記名義人,自非 受告訴人之託而為上開事務之處理;又被告向地政事務所申 請補發權狀,乃因其向告訴人詢問交付權狀未果,方自行前 往該管機關申請,難謂被告有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 直接故意等語。經查: 1.被告與告訴人係朋友關係,其於103年11月21日,因00樓之0 房地權狀遺失,遂向上開地政事務所之承辦公務員出具切結 書,申請補發00樓之0及00樓之0等房地所有權狀;再於104 年2月24日,另行委託謝曜焜律師向告訴人寄發存證信函, 要求告訴人返還00樓之0房地;又於本院104年度訴字第862 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1430號等民事訴訟中,主 張己為00樓之0房地之真正所有人等情,業經被告於偵查中 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供述在案(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104年度他字第7166號卷,下稱他字第7166號卷,第25 頁反面至第26頁;同署104年度偵字第20302號卷,下稱偵字 第20302號卷,第60頁反面至第61頁反面;同署104年度偵續 字第683號卷,下稱偵續字第683號卷,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 、第220頁反面至第222頁反面;本院105年度易字第1040號 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53頁至第54頁、第106頁反面至第 107頁、第276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中之指訴及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 他字第6674號卷,下稱他字第7166號卷,第41頁;他字第 7166號卷第25頁反面至第26頁;偵字第20302號卷第60頁至 第61頁反面;偵續字第683號卷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反面、 第221頁至第222頁反面;本院易字卷第53頁至第54頁、第 177頁至第182頁)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配偶張敏焜 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 度偵續字第16號卷,下稱偵續字第16號卷,第60頁至第61頁 ;本院易字卷第176頁至第186頁)、證人簡明金於偵查中及 本院審理中(見偵續字第683號卷第262頁、本院易字卷第 229頁反面至第238頁)分別證述綦詳,復有103年11月21日 萬華字第15372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切結書1份、臺北市建成 地政事務所103年11月26日公告、滅失書狀清冊(見偵續字 第683號卷第23頁至第35頁)、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本案 房地異動索引表、告訴人提出00樓之0房地所有權狀影本( 見他字第6674號卷第20頁至第25頁、偵字第20302號卷第66 頁至第67頁)、被告委由謝曜焜律師寄發之存證信函、本院 104年度訴字第862號民事事件104年5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 見他字第6674號卷第15頁、他字第7166號卷第11頁)、被告 於本院104年度訴字第862號案件提出之民事答辯狀、歷次民 事事件言詞辯論筆錄(見他字第6674號卷第15頁、第33頁至 第36頁、第63頁至第65頁、偵字第20302號卷第97頁至第101 頁)、彰化銀行西門分行104年9月23日彰西門字第1040136 號函、104年11月3日函及其檢附之相關資料(見他字第7166 號卷第44頁至第51頁、偵字第20302號卷第107頁至第113頁 )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原購入00樓之0、之0及 00樓之0房地,後來00樓之0、之0併為1戶;伊恐遭證人張敏 焜之財務問題拖累,才陸續將00樓之0及00樓之0房地,借名 登記在證人張敏焜之弟張敏聰、黃元鼎等人之名下,之後又 改登記在被告之名下;伊將00樓之0、00樓之0房地借名登記 在被告名下後,因證人張敏焜所營之群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群統公司)亟需資金,才將00樓之0、00樓之0房地, 持向彰化銀行抵押,並將貸得660萬元中之650萬元匯入群統 公司帳戶,被告趁機向伊由上開貸款中商借10萬元,加上伊 自身出借之20萬元,共30萬元之借款;被告先前向伊借款加 上向證人張敏焜借得之50萬元,本金約300多萬元,連本帶 利總計800至1,000萬元之款項,伊之所以要被告繳納彰銀每 月本息約新臺幣(下同)2萬多元之貸款,是要被告用來抵 付上開欠款之利息;伊發現是被告欲將00樓之0房地據為己 有後,被告才開始去繳上開貸款之本金,甚至還將00樓之0 之地價稅、房屋稅一併繳納;被告住在00樓之0,伊與婆婆 住在00樓之0,00樓之0、00樓之0房地之權狀均在伊手上, 被告曾向伊提及自己去申請補發權狀,並向伊寄發存證信函 ,還主張自己是00樓之0房地所有人,伊方對被告展開法律 訴追,足見被告有意將00樓之0房地佔為己有等語(見本院 易字卷第177頁至第182頁反面),另佐以證人張敏焜於本院 審理中證稱:被告於91年間向告訴人商借金額達132多萬元 ,均沒有清償或給付利息,又於95年6月30日向伊借50萬元 (月息2分),清償自己現金卡債務;伊以上開00樓之0、00 樓之0房地向彰化銀行申請抵押貸款,因被告已為上開房地 登記名義人,且欠告訴人錢,並住在00樓之0房子裡,遂允 為繳納彰化銀行貸款之本息,作為其對告訴人所欠債務之抵 償款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83頁),足見證人即告訴人與 證人張敏焜對於「被告於借名登記前,即對彼等夫妻負有金 錢債務」之證述一致。況且,被告亦對卷內之被告親簽向證 人張敏焜商借50萬元之收據、告訴人所提出之借款利息與貸 款利息明細表所示之內容,均不爭執(見本院易字卷第273 頁正反面),又見被告於偵查中坦稱:其向告訴人借了1百 多萬元,告訴人原本要3分利,後來就沒向其收利息,其雖 有欠告訴人錢,但未達1千萬元等語(見偵續字第683號卷第 18頁、第221頁),益徵證人即告訴人就「被告於00樓之0及 00樓之0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其名下前,仍積欠告訴人、 張敏焜之借款未還」乙節之證述,尚非無據。是以,告訴人 購入00樓之0及00樓之0房地後,恐遭證人張敏焜之財務狀況 所拖累,遂先行將上開房地登記在張敏聰、黃元鼎名下,之 後考量藉由被告積欠告訴人、張敏焜借款未還,基於消費借 貸債務所形成經濟上、法律上之拘束力,改將00樓之0、00 樓之0房地登記在被告名下,亦即,被告為出名人,告訴人 為借名人,並由告訴人藉上開借名登記關係,使被告為告訴 人處理上開房地事務,更因群統公司之資金需求,使身為出 名登記人之被告,持上開房地向彰化銀行申貸之事實,洵屬 合理。準此,堪認告訴人為上開00樓之0之所有權人,而被 告為受告訴人委託借名登記之人,是被告自有為告訴人處理 事務之情。 ⒊至被告雖辯稱:00樓之0、00樓之0房地所有權,實際上其所 有,且於95年間曾持該等房地向彰化銀行西門分行貸款660 萬元,告訴人欲以每戶280萬元,2戶共560萬元出售,加上 清償告訴人借款90萬元,共匯給告訴人650萬元,其餘10萬 元之貸款,是用來繳代書費、火險及帳戶管理費,其是向告 訴人價購上開房地,故00樓之0及00樓之0等房地均為其所有 云云,然告訴人已於「94年10月27日」將00樓之0及00樓之0 等房地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被告卻遲至「95年間」才向彰 化銀行申貸以給付房價,倘00樓之0房地確實為被告所有, 則無疑令告訴人就上開房地「先過戶,再收款」,對告訴人 權益保障實有不周,此一交易模式顯有違常,故被告此部分 所辯,實難憑採。又被告於偵查中辯稱:其原本是住在重慶 北路,乃告訴人要其購買00樓之0及00樓之0等房地,並開價 「560萬元」,銀行方面亦同意貸款「650萬元」,最後將貸 得之款項及上開房地權狀,讓張敏焜帶回等語(見他字第71 66號卷第25頁反面、偵字第20302號卷第60頁反面),然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改稱:其以00樓之0及00樓之0等房地向彰化 銀行貸得「660萬元」,告訴人是以「580萬元」出售後,旋 改為「每戶280萬元,總價560萬元」之供述(見本院易字卷 第53頁),又於本院104年度訴字第862號民事事件言詞辯論 筆錄中,被告則主張:00樓之0及00樓之0等房地交易價額為 「650萬元」等語(見偵字第20302號卷第53頁),可見被告 對00樓之0及00樓之0之交易價款及貸款金額已有前後不一致 之供述,按理而言,不動產交易價額非低,常人對此類交易 細節,均會再三確認、關切,卻見被告對上開房地交易價款 前後供述不一,故被告辯稱其為00樓之0房地之所有權人乙 節,非無可疑。 ⒋另被告於偵查中雖辯稱:其原不想購買00樓之0及00樓之0等 房地,是告訴人告以上開房地可貸800多萬元,伊因積欠信 用卡1、200萬元,告訴人還提及可將房價560萬元清償後, 剩下貸款拿去還信用卡,但其前往很多家申貸,卻貸不出來 等語(見偵字第20302號卷第61頁),然證人張敏焜於本院 審理中證稱:00樓之0、之0是在98年時才合併,該等建物均 為10坪之套房,因彰化銀行恐貸款作業有困難,要求被告將 貸款清償,經伊與彰化銀行交涉後,才決定將2間建物合併 為一;又被告欲向告訴人購買00樓之0房地,但被告先前之 欠款、房款均無法清償或拿出,故無法進行交易等語(見本 院易字卷第184頁),再由卷附之彰化銀行西門分行104年11 月3日彰西門字第1040150號函及其附件所示:申貸時之「時 價總額」為804萬1,660元、「鑑價總額」為664萬5,431元、 「貸放限額」為664萬元,且鑑價時,是以「00樓之0」(樓 層:21.71平方公尺、陽台:3.53平方公尺)、「00樓之0」 (樓層:22.57平方公尺、陽台:3.53平方公尺)及「00樓 之0」(樓層:46.90平方公尺、陽台:7.32平方公尺)等房 地,每坪以20萬元價額鑑估所得之情(見偵字第20302號卷 107頁至第113頁)觀之,可見被告既積欠告訴人、證人張敏 焜大筆借款未還,且有高達1、200萬元之信用卡債務,被告 卻除向告訴人表達「00樓之0房地」外,尚表達願一併購入 「00樓之0」房地,此情實難想像。況被告申貸時,上開「0 0樓之0」、「00樓之0」建物尚未合併,則被告當時購入「0 0樓之0」房地標的、範圍,即與案發時之現況未合。再衡以 被告怎會甘於先償還告訴人全數房價及告訴人、證人張敏焜 之部分債務後,再以未確定之貸款餘額用於辦理貸款,以清 償既有信用卡債務,如此一來,除無法徹底清償告訴人、證 人張敏焜之欠款外,尚背負彰化銀行之抵押貸款本息,就被 告當時之還款能力或財務狀況而言,無疑是雪上加霜,是被 告應無以上開貸款方式購入上開00樓之0房地之理,益徵被 告非00樓之0房地之實際所有人。又被告雖提出上開00樓之0 地價稅及房屋稅繳款證明文件(見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64 0號卷,下稱本院審易卷第75頁至第77頁),甚至自102年起 繳納彰化銀行貸款之本金證明(見本院審易卷第72頁至第74 頁),作為自己成為該房地真正所有人之依憑,然觀諸上開 繳稅文件,乃起始於「101年」間之地價稅繳納事實,苟被 告於「95年間」彰銀貸款核放後,即向告訴人清償房地價款 ,並成為上開房地真正所有人乙節屬實,告訴人豈容被告自 「101年」起方繳納稅款或貸款本金之可能,是被告辯稱: 其向彰化銀行貸款,並向告訴人價購上開房地後,即成為上 開房地之真正所有人云云,亦非可採。 ⒌至證人即被告之友人馮龍惠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伊認識被 告,並透過被告認識告訴人;被告提及00樓之0及00樓之0房 地,都由告訴人以「每坪14萬元、40坪560萬元」出售,被 告說這些話時,告訴人也在場;告訴人提過要把0樓房地賣 給伊,但又轉賣給他人,這件交易遂不了了之;00樓之0是 告訴人在住,伊不知被告之房子為何要給告訴人住,亦不知 告訴人經濟能力,僅知被告向彰化銀行貸款,是伊之配偶陳 素雲陪同前往辦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29頁至第235頁) ,證人即馮龍惠之妻陳素雲於本院審理中固亦證稱:被告與 伊是老朋友,伊透過被告認識告訴人;伊知道被告住00樓, 00樓是告訴人在住,但00樓、00樓房地均為被告所有,是告 訴人要出售0樓房地,告訴人才住在00樓,但不知道為何被 告讓告訴人住那麼久,且沒有收取租金;被告為家庭主婦, 僅能全數貸款購入上開房地,伊陪同告訴人前往銀行貸款, 但貸很多家都貸不下來,最後是哪家銀行核准申貸,伊不清 楚,是告訴人堅持將00樓之0及00樓之0房地一起出售予被告 ,被告才會一起買下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30頁至第237頁 反面),然酌以借名登記之事務常繫於出名人及借名人間之 高度信任關係,外界未必可輕易窺探當中權益之真正歸屬, 乃為常態,是證人馮龍惠、陳素雲聽聞「告訴人出售00樓之 0及00樓之0房地」之說法,未必可執以確認上開房地之真正 權益歸屬。況證人馮龍惠既證稱:被告購買00樓之0及00樓 之0房地之貸款,是證人陳素雲陪同向「彰化銀行」為之, 但證人陳素雲卻稱:伊陪被告去好幾家貸款,均無法順利核 貸,伊不知被告最後是如何貸成等語,足見上開證人之證述 即有扞格,且對00樓之0房地買賣經過均無法詳細說明或描 述,僅抽象廣泛證稱「告訴人出售00樓之0房地」云云,是 證人馮龍惠、陳素雲於本院審理中之上開證述,均不足採為 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⒍再者,被告雖辯稱:其於彰化銀行核貸下來時,就請張敏焜 將上開00樓之0及00樓之0房地權狀帶回去,因其於103年11 月看到告訴人將00樓之0房子裝修,才向告訴人詢問權狀之 所在卻無所獲,而向地政事務所辦理申請補發權狀云云,然 觀之卷附之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03年11月21日萬華字第1 5372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同所103年11月26日公告 之滅失書狀清冊,可知被告係於「103年11月21日」將其發 現00樓之0及00樓之0房地所有權狀遺失而申請補發權狀之情 事,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之登載在滅失書狀清冊上(見 偵字第20302號卷第23頁至第35頁),而證人陳福來於本院 審理中固證稱:伊因被告為案外人周茂壽之同居人而相識, 與告訴人不認識;被告於103年11月間,因00樓之0進行裝潢 ,要伊去00樓之0找告訴人上來,告訴人告以正在忙,晚點 會上去找被告;告訴人上來後,被告提及00樓之0是其所有 ,告訴人為何在裝潢,又詢及告訴人將權狀放在何處,怎都 找不到,又提到要重新申請補發權狀;而被告以貸款購入00 樓之0及00樓之0房地等情事,伊都是聽聞被告及周茂壽所提 的,並未親自見聞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69頁至第271頁) ,但反觀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於103年11月間 ,雙方已在涉訟,被告不可能找友人來找伊上去00樓之0; 伊於103年11月間,未進行房子裝修,該處是自104年1月才 開始正式裝修;可能是被告申請補發權狀後,才找人要伊去 00樓之0,向伊告以保留權狀沒有用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 181頁反面),併參酌證人張敏焜於本院審理中證稱:00樓 之0房子於103年11月間尚未裝潢,裝潢期間是自104年1月間 起至同年2月17日為止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85頁反面), 及證人簡明金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在00樓之0房子進行釘 天花板、鋪塑膠地板及油漆等裝潢工程,當時逢週休2日且 該處物品甚多,所以拖了1、2個月,但實際施作僅20多個工 作天,估價單上寫的日期,是自104年1月起開始施作,且過 年前就結束;伊沒有看過被告,亦沒有聽聞該住處非告訴人 所有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30頁反面至第232頁),衡以證 人簡明金與告訴人、被告就00樓之0房地所有權之歸屬,並 無利害關係,證人簡明金應無刻意偏頗告訴人之可能,是證 人簡明金前揭「伊係自104年1月起,在00樓之0為告訴人進 行裝修工程」之證述部分,應可採信。而證人陳福來雖為前 開證述,但又證稱:伊係於00樓之0房子「裝修」之際,去 找告訴人上來00樓之0等語,由伊所證之時點觀之,足見被 告於告訴人上樓會面並確認權狀所在之際,顯於「103年11 月21日」申請權狀補發之日後甚明。準此,可見被告既知悉 00樓之0房子非其所有,且權狀在告訴人處未遺失,卻以權 狀遺失之事,向上開地政事務所承辦人立切結書,並申請補 發權狀,而為本案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無疑否認其受 告訴人之託而登記為上開房地所有人之出名人地位,並主張 自己方為真正所有人,侵害告訴人就上開房地所有權登記所 享有之財產利益,洵屬明確,主觀上顯基於意圖損害告訴人 本人之利益,基於背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所為,是 被告辯稱其非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意云云,同非可採。 至被告聲請傳喚謝曜焜律師到庭作證,本院考量傳喚該律師 到庭作證之待證事實,乃釐清被告於委請伊出具存證信函時 委託之內容為何,酌以該律師非親自見聞被告、告訴人委請 借名登記之情形,與被告所供之內容無疑為同一性質之證據 ,認無傳喚伊到庭作證之必要,併予敘明。 ㈡綜上所述,被告確受告訴人所託,為上開房地之出名登記人 ,卻向上開地政機關妄稱自己為上開房地之真正所有人,申 請換發權狀,之後又委請律師發存證信函,並在告訴人所提 之民事訴訟中,否認告訴人於上開房地真正所有人之地位, 無疑違反告訴人所託付之任務,使告訴人於上開房地登記之 財產利益受損,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之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背信等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同 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被告基於自居00樓之0房地之真 正所有人地位,致上開房地所有權歸屬於己之同一目的所為 ,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背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受告訴人所 託,擔任00樓之0房地之出名登記人,本應為告訴人利益, 忠於告訴人之事,卻利用此一借名登記機會,佐以提出之切 結書文件,向承辦公務員誆稱上開房地權狀遺失,使該員為 形式審查後,將之填載在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進而取得 該房地之所有權狀,造成外界就上開房地所有權歸屬之狀態 益加混淆,造成告訴人對原本所能管理之上開房地所有權登 記之利益受損,無疑對告訴人財產權未加尊重,破壞告訴人 之信賴,並損及公務機關對所掌地政管理事務之正確性,所 為均有不該,又於偵審中未思造成告訴人之損失,並設法彌 補,致告訴人對其所為無法諒解,兼衡以被告之素行、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現須其子 提供生活費用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另被告因本案背信等犯行,原本於告訴人同意之下, 為告訴人利益,所取得00樓之0房地之登記名義人地位,明 知上開房地權狀不在己處,卻向該管地政機關罔稱遺失,使 該管機關補發上開房地之權狀,其無疑否定告訴人就上開房 地所享之真正所有人地位,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上開房地所有 權所享之登記利益,然無法證明被告因而獲有其他犯罪利益 ,至告訴人所受之登記利益減損部分,有賴民事法律秩序以 確認上開房地真正權益之歸屬後加以回復,實非藉由刑事程 序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為功,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4條、 第342條第1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孟令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邱筱涵 法 官 劉宇霖 法 官 黃傅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子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 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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