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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易字第 108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債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0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維城 選任辯護人 劉緒倫律師       鄭又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損害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續 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維城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維城係有象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有象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102年7月8日與金牌大風音樂 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牌大風公司)簽署協議書,約定 先後於同年8月21日及24日邀請「史密斯飛船」樂團在大陸 地區上海、臺灣地區高雄舉辦演唱會,而金牌大風公司應投 資美金110萬元,被告並交付其與有象公司共同簽發面額美 金110萬元之本票及本票授權書作為投資擔保,金牌大風公 司旋於同年7月10日匯款新臺幣(下同)3,300萬1,100元至 有象公司即被告指定之帳戶。嗣因「史密斯飛船」樂團於同 年8月19日宣布需取消前開演唱會,有象公司及被告即應依 約於同年9月24日前返還金牌大風公司所投資款項,惟有象 公司及被告拒不返還上開款項,金牌大風公司提示上開本票 仍未獲清償,遂於同年9月26日持上開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該法院於同年10月8日以102年 度司票字第15607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該本票裁定並於同 年10月15日合法送達於被告,被告明知金牌大風公司斯時業 已取得執行名義,其財產已處於隨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竟 意圖損害金牌大風公司之債權,於同年10月16日就該本票裁 定提起抗告後,經同法院於同年12月11日以102年度抗字第3 41號裁定駁回,被告不服提起再抗告,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 103年2月19日以103年度非抗字第6號裁定駁回確定,被告即 於如附表所示提出上開抗告之期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處 分其名下之不動產,以此方式損害金牌大風公司前揭債權; 因認被告所為,涉有刑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嫌。 二、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檢察官所指犯行,辯稱:附表所列這些 債權是在金牌大風公司之前,這些債權人來跟伊催討,伊才 做這些處分,並沒有要損害金牌大風債權的意思等語。 三、檢察官認為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白 蔡梅花、白錦松、朱鴻祥、顏經洲、黃振峰、徐瑋琪、郭惠 婷、張明禮、凌大賢、倪夢麟於偵查中之陳述,以及協議書 、匯款紀錄、郵局存證信函、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15607號 民事裁定、本院送達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異動索 引、102年10月16日民事抗告狀、本院102年度抗字第341號 裁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3年5月30日函、臺灣 高等法院103年度非字第6號裁定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 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更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足參。 五、經查: ㈠被告係有象公司負責人,於前揭時間,就邀請「史密斯飛 船」樂團舉辦演唱會而與金牌大風公司簽署協議書,金牌 大風公司為此匯款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內,被告與有象公司 共同簽發面額美金110萬元之本票及本票授權書作為該投 資擔保,嗣演唱會因故取消,被告與有象公司未依約返還 投資款與金牌大風公司,金牌大風公司提示上開本票未獲 清償,遂向本院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本院以102年度 司票字第15607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該本票裁定於102年 10月15日合法送達與被告,被告於收受該裁定後,有提出 抗告及再抗告,分經裁定駁回確定,而被告有於收後裁定 後提起抗告之期間內,就其所有附表所示各該不動產,分 別為設定抵押、出售等處分行為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所坦認(見本院卷第63頁),且分經證人即各該處分行 為之交易對象白蔡梅花、白錦松、朱鴻祥、顏經洲、黃振 峰、徐瑋琪、張明禮、凌大賢、倪夢麟等人於警詢或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陳述屬實(如下列㈡所述),並有有象公司 與金牌大風公司簽署之協議書、金牌大風公司投資款之匯 款紀錄、金牌大風公司通知返還投資款項之郵局存證信函 ,以及上開本票之相關民事裁定、本票裁定之送達證明書 、被告提起之民事抗告狀、各該不動產處分行為之相關土 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異動索引、附表編號4所示交易對象 陳報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3 年5月30日函等附卷可稽(以上見103年度他字第2389號卷 第24至26、28、31至74、209至210頁),此部分事實,可 以認定。 ㈡按票據法第123條所為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係強制 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所指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 制執行名義者。而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491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裁定之抗告,除法律別有規 定者外,無停止執行之效力,而本票裁定並無抗告得停止 執行之特別規定,故以之為執行名義時,自無待裁定確定 ;此觀對於許可執行之裁定提出抗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8 條第2項之規定,僅構成裁定停止之事由,抗告人應向抗 告法院聲請停止執行之裁定,並繳交擔保金後,始得停止 執行自明。是本票裁定一經送達被告後,毋待確定,即生 執行名義之效力,據此,被告固有於金牌大風公司取得執 行名義之後即受強制執行之際,就其所有附表所示財產, 為設定抵押權、出售等處分行為。惟刑法第356條規定債 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 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構成本罪。是債務人須在「將 受強制執行之際」,主觀上基於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 客觀上有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之行為始足當之;非指 行為人在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不得任意處分其財產,必其 主觀上係基於「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之主觀犯意,始 得以本罪相繩。本件被告既以前詞否認上開處分行為有損 害金牌大風公司債權之意,而此部分「意圖」既為犯罪構 成要件,自應有積極證據加以證明,按上說明,尚難僅憑 被告於收受該本票裁定後有處分財產的客觀行為,即據以 推論其主觀上必定有損害債權之意圖。 ㈢更何況就附表所示設定抵押權情形,編號1部分,依證人 白蔡梅花於警詢時所述:伊丈夫白錦松係玫瑰大眾娛樂股 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與有象公司長期有商業往來,有象公 司於102年間因積欠伊丈夫白錦松代墊之秀費2,070萬元, 且所開立之5張支票分別於102年10月30日及102年10月31 日跳票,被告向伊取回支票註銷,並於102年11月5日提供 其名下之4筆土地(即臺北市○○區○○段○○段00000 000000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200萬元在伊名 下,作為退票之擔保等語,及證人白錦松於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所述:伊和被告之間陸續往來很多年,也開了很多票 給伊,伊不記得這5張跳票的支票確切的開立時間,但在 伊印象中,起碼有2、3個月之前等語,並有證人白蔡梅花 所提供遭退票之支票影本5紙及證人白錦松所提供之於101 年8月至102年9月期間存款及匯款至有象公司存款憑條及 匯款申請書等附卷可稽(以上見103年度他字第2389號卷 第104、111至115、141頁反面,104年度調偵字第261號卷 第34頁)。附表編號2部分,依證人朱鴻祥於警詢時所述 :伊是萬星文化有限公司執行長,是有象公司的下游廠商 ,負責人力派遣,有象公司102年底因積欠伊及萬星文化 有限公司共計700萬無法償還,所以於102年11月18日,將 7筆土地(即新北市○○區○○段○○○號、000號、000號、 000號、0000號、0000號及0000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 押權840萬元在伊名下,作為擔保等語,並有萬星公司之 大高雄搖滾音樂祭報價單及有象公司開立支票影本等附卷 可稽(以上見103年度他字第2389號卷第105、173至181頁 )。附表編號4部分,依證人即就是娛樂股份有限公司負 責人黃振峰於警詢時所述:就是娛樂公司與有象公司於10 2年8月7日簽立2000萬元「國際藝人演唱會」合約,有象 公司未能於102年11月7日合約到期日,履行合約內容,並 未能退回就是娛樂公司所投資之2000萬元,經雙方多次協 商後,被告才同意以土地(即新北市○○區○○段○○○號 、000號、000號000號、0000號、0000號及0000號、新北 市○○段○○段○○○○號、000000號、000號、000號、000 號、000號、000號、000-0號、000號、000-0號、000號、 000-0號、0000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400萬元在 伊名下,作為債權擔保等語,並有合約書、合作金庫銀行 北寧分行匯款單據、有象公司開立之支票及本票影本等附 卷可稽(以上見103年度他字第2389號卷第106、169至172 、184頁)。附表編號6部分,依證人張明禮於檢察事務官 詢問時所述:被告有設定土地給伊,但地號伊不記得,被 告是在102年12月時,跟伊借160幾萬元,因為被告需要用 錢,就把他父親的土地賣掉,伊匯款的金額是700萬元, 所以扣掉160幾萬元,就是土地買賣的金額等語,並有證 人張明禮所提供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其中載明被告願提供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000號、000號、000號 、000號、000號及000號土地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予張明 禮,並由被告開立166萬3,000元之商業本票予張明禮收執 ,作為許博允即被告之父履行買賣契約及另行借款之擔保 ,以及證人張明禮於102年12月13日匯款700萬元至被告華 南銀行信維分行帳戶之匯款單附卷可稽(以上見104年度 調偵字第261號卷第12頁反面、14至21頁)。附表編號7部 分,依證人凌大賢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述:伊是做媒體 的,與倪夢麟有業務往來,倪夢麟說因為被告欠他錢,之 前被告就有將太太謝孟紛名下內湖的房產設定給倪夢麟, 倪夢麟於103年過年前,因為手頭比較緊,所以就將內湖 房產的設定權利轉給伊,因為原先設定的金額是500萬元 ,但伊認為沒有這個價值,所以要求被告再將臺北市○○ 區○○段○○段000號、000號、○○段○小段00號、00號 、00-0號、00號、00-0號、00號、00號、00號及00號土地 設定最高限額200萬元給伊等語,以及證人倪夢麟於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所述:伊是從事文創產業的,在102年8、9 月間,被告因為公司需要周轉向伊借了400萬元,伊是以 匯款方式借給被告,這部分被告有提供其名下及太太名下 的房子當作擔保,因為被告太太名下的房子已經設定給二 胎業者,所以在103年年初,伊就帶了150萬元的現金去中 山地政交給二胎業者還清款項,先塗銷原先的設定,再將 設定改成伊的名字,後來因為伊手頭比較緊,就將這整個 債權移轉給凌大賢等語,並有證人凌大賢所提供之收據2 紙、切結書、彰化銀行匯款回條以○○○區○○段○○段 748建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人 民申請登記案件收據等附卷可稽(以上見103年度他字第 2389號卷第187、189、190、192、201頁反面、203、204 頁)。足徵被告與各該相對人間,確實有債權債務關係, 而被告為了提供擔保與債權人,始為前揭設定抵押權之處 分行為。再就附表編號2所示土地持分出售情形,依證人 顏經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述: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是伊家族所持有,因為這是道路用地,在 102年11月底,建設公司一直跟伊談,要買這塊道路用地 ,當時是大家決定要賣土地,其中只要有一個人不賣,就 沒辦法賣出去,當時只剩被告部分還沒有談妥,後來才找 被告父親談,透過被告父親轉告被告等語(見104年度調 偵字第261號卷第12頁反面至13頁),足認係因其他家族 成員均已同意出售該筆土地,因為被告與家族共有該土地 之故,為免影響其他家族成員利益,被告才會因此同意出 售所有該土地之1/80之持分。至於就附表編號5所示不動 產出售情形,依證人徐瑋琪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述:當 時是仲介介紹伊買龍江路71巷5號7樓房屋,伊只有簽約時 看過賣方,但伊不認識,最後房屋成交價好像是4,000萬 元等語(見104年度調偵字第261號卷第44頁反面),可認 該筆確為真實交易。另依卷附臺北市光特版地政電傳資訊 系統查詢資料(見103年度他字第2389號卷第235至241頁 ),該筆房地分別設定2,200萬元、1,320萬元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予安泰商業銀行、林昱廷之金主江國盛,而依卷附 永豐商業銀行信託部000年0月00日永豐銀信託部(104)字 第000-00號函及買賣該房屋之買賣價金屢約保證信託帳戶 明細所載(見104年度調偵字第261號卷第27至28頁),可 知買賣價金大多用於給付仲介之服務費、繳納前開房屋之 增值稅、房屋稅、契約、印花稅等費用、償還被告積欠林 昱廷之二胎借款及積欠銀行之貸款,此從證人即承辦該買 賣案件之人郭惠婷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述:該不動產有 設定抵押權,當時匯到代書戶頭代為處理二胎借款,伊有 打電話到代書事務所去聯絡,(18,664,859元匯到被告名 下安泰銀行中崙分行帳戶)是被告償還銀行貸款的帳戶, 該筆款項會直接償還給銀行,被告無法直接提領使用等語 (見104年度調偵字第261號卷第44頁反面),即可以確知 。可認被告是為了清償債務,才會將該房地出售,而所得 款項,也確實用以清償該房地所擔保之抵押債權。綜上可 知,就附表編號2所示土地持分出售情形,既非被告主動 為之,更何況所得款項僅33,779元,與金牌大風公司主張 的本票債權額顯不相當,難認此舉與損害債權行為相關, 而其餘被告所為設定抵押權、出售等處分行為,各該基礎 之原因債權債務關係既為真實,被告所為並非毫無所憑, 則被告辯稱是受到各該債權人催討始為此等處分行為等語 ,當非虛詞,已無從逕行推論被告是基於損害金牌大風公 司債權之動機或目的,而為本件處分行為,是按上說明, 自難遽以毀損債權罪責相繩。 ㈣檢察官以被告所有的總財產為全體債權人債權之擔保,被 告前揭處分行為,會損害金牌大風公司的債權受償為由, 指摘被告有毀損金牌大風公司債權的意圖。然檢察官上開 所指被告應將其財產供作全體債權人擔保而平等受償乙節 ,固為民事法律關係上的當然解釋,惟本件被告為處分行 為時,有無損害債權人債權之主觀上意圖,此等刑事犯罪 的構成要件事實,究不能單憑上開民事法律關係解釋即為 相同的評價,是即令被告就檢察官上開所指民事法律關係 評價有未及注意之處,亦難僅以被告有此疏漏之舉,遽為 推論其主觀上必有毀損金牌大風公司債權之意圖。更何況 一般人在積欠債務遭債權人追索時,會與各個追索的債權 人協議後,進而分別提供擔保抑或個別清償,則被告上開 處分行為的舉措,既與一般常情無違,已難認主觀上有何 損害金牌大風公司債權之惡意,更遑論金牌大風公司對被 告所有之執行名義係本票裁定,對被告之債權並無優先性 ,是自難僅以被告前揭對各個債權人為擔保或清償之處分 行為,而未先清償對金牌大風公司之債務,即遽認被告具 有損害該債權之意圖。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均不足以證明 被告就附表所示之處分行為,主觀上係基於損害金牌大風公 司債權之意圖,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即不得 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揆諸前揭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自應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許泰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附表 ┌──┬───────┬─────┬────────────┬───────┬─────┐ │編號│日 期│出售/抵押 │ 門牌號碼/地號 │金額(新臺幣)│對 象│ ├──┼───────┼─────┼────────────┼───────┼─────┤ │ 1 │102年11月6日 │抵 押│臺北市○○區○○段○小段│1,200萬元 │白蔡梅花 │ │ │ │ │77號、78號、79號及80號 │ │ │ ├──┼───────┼─────┼────────────┼───────┼─────┤ │ 2 │102年11月18日 │抵 押│新北市○○區○○段○○○號 │840萬元 │朱鴻祥 │ │ │ │ │、796號、940號996號、 │ │ │ │ │ │ │1000號、1003號及1010號 │ │ │ ├──┼───────┼─────┼────────────┼───────┼─────┤ │ 3 │102年12月26日 │出 售│新北市○○區○○段○○○號 │3萬3,779元 │周美蓉 │ │ │ │ │(持分1/80) │ │ │ ├──┼───────┼─────┼────────────┼───────┼─────┤ │ 4 │103年1月9日 │抵 押│新北市○○段○○段○○○○號│2,400萬元 │就是娛樂股│ │ │ │ │、1098-1號、334號、884號│ │份有限公司│ │ │ │ │、886號、911號、912號、 │ │ │ │ │ │ │912-1號、964號、964-1號 │ │ │ │ │ │ │、965號、965-1號及1078號│ │ │ ├──┼───────┼─────┼────────────┼───────┼─────┤ │ 5 │103年1月13日 │出 售│臺北市○○區○○路○○巷0 │4,000萬元 │徐瑋琪 │ │ │ │ │號7樓、00號地下一層、臺 │ │ │ │ │ │ │北市○○區○○段○小段 │ │ │ │ │ │ │268號 │ │ │ ├──┼───────┼─────┼────────────┼───────┼─────┤ │ 6 │103年1月16日 │抵 押│臺北市○○區○○段○小段│250萬元 │張明禮 │ │ │ │ │272號、456號、450號、453│ │ │ │ │ │ │號、454號、446號及442號 │ │ │ ├──┼───────┼─────┼────────────┼───────┼─────┤ │ 7 │103年1月29日 │抵 押│臺北市○○區○○段○小段│200萬元 │凌大賢 │ │ │ │ │879號、913號、○○段○小│ │ │ │ │ │ │段24號、34號、34-1號、37│ │ │ │ │ │ │號、37-1號、40號、42號、│ │ │ │ │ │ │43號及50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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