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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易字第 19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思蓓 選任辯護人 賴佩霞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 字第1907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簡字第25 6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思蓓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思蓓於民國104年9月2日13時7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喬格電腦有限公司」店內,見陳列於貨架上之 耳塞式鋁合金耳機麥克風1組(廠牌:JAZZ,型號:i67,價 值新臺幣300元)而欲擁有之,然身上並無足夠金錢可支付 買賣價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無人注意之際,徒 手竊取前揭耳機麥克風1組,拆掉該耳機麥克風之包裝後, 將該耳機麥克風藏置於其隨身攜帶之盒子內,隨後未結帳即 離開該店,經該店經營者郭定宇發覺,而追出店外攔下林思 蓓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業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亦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檢察官及被告林思蓓及其辯護人就 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復均無爭執,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頁反面至第5 頁反面、本院易字卷第16頁反面、第57頁),並經證人即前 揭喬格電腦有限公司經營者郭定宇證述詳(見偵卷第7頁 正反面),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查獲物品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偵卷 第9頁至第19頁),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刑法上之 心神喪失精神耗弱,應依行為時精神障礙程度之強弱而定 ,如行為時之精神,對於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 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者,為心神喪失,如此項能 力並非完全喪失,僅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者,則為 精神耗弱。至精神是否耗弱,抑達喪失狀況,屬醫學上精 神病科之專門學問,若經專門精神病醫學研究之人員予以診 察鑑定,自足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237 號判例、同院47年台上字第1253號判例意旨、同院81年度台 上字第22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經本院依辯護人聲請 函請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被告為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該 院精神部鑑定結果略以:被告於103年5月間經臺北市立聯合 醫院診斷為「未明示之思覺失調症」及「輕度智能障礙」, 本次鑑定時,被告仍不時出現自言自語、語無倫次及思考鬆 散等行為表現,疑似仍持續受到幻聽症狀影響;本次鑑定之 心裡衡鑑結果,顯示被告的智能表現大約落在中度智能障礙 範圍,但考量被告接受心裡衡鑑時仍受幻聽症狀影響致測驗 時之專注力及持續力欠佳,推估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智能, 大約在「輕度智能障礙」範圍;被告於本次鑑定時表示目前 在看守所中,仍持續接受不明醫師看診及服藥,據此,被告 於行為時,有「思覺失調症」及「輕度智能障礙」,分屬精 神障礙及其他心智缺陷;被告表示於本案行為前,本只是到 遭竊商店內逛逛,見到前揭耳機麥克風時,雖很喜歡,但因 身邊沒錢,只好偷竊,被告於鑑定時表示商品須經付錢後才 歸自己所有,否則會遭警方逮捕;被告雖對於偷竊行為本質 具有判斷對錯能力,但根據103年7月3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及本次鑑定之心理鑑衡結果,被告欠缺當的問題解決能力 ,事前規劃與衝動控制能力不足,然被告竊取前揭耳機麥克 風後,有將此物拆裝後藏置於其隨身攜帶之盒子內之行為, 故被告於本案案發時,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 ,但未達「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 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的程度等語,有 該院105年10月7日北總精字第1052400189號函所附精神鑑 定書附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44頁至第46頁反面)。上開 精神鑑定報告書係參考被告先前就醫紀錄及卷內相關證據, 並衡酌被告本人於本次鑑定時之精神狀態、心理鑑衡等情, 本於醫學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被告之生理、心理狀態 所為判斷,無論鑑定人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 過程,均無瑕疵,所為上開鑑定結果,自屬可採。據此堪認 被告為上開犯行時因受前開精神障礙與心智缺陷之影響,致 辨識其行為違法與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 形,是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 三、審酌被告自103年間起,今已數度因犯詐欺取財、詐欺得 利及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於本案均不構成 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不 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任意在商店內竊取商品,足見法治 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復衡酌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 、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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