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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易字第 25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8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2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陽濟剛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續字 第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歐陽濟剛與王文靜育有一女歐陽翊翎。 告訴人劉桓毅與歐陽翊翎原已論及婚嫁,告訴人於民國103 年4月間,片面告知歐陽翊翎取消結婚,被告因而心生氣憤 ,於103年4月28日上午9時30分許,進入告訴人經營位在新 北市○○區○○路○○號6樓之3之東傑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東 傑公司),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該公司公共辦公室 內,質問告訴人為何毀婚,公然以「王八蛋、操你媽、幹你 娘」等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 文。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裁判 上一罪,亦均有其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參 照)。又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 一罪,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案件,其刑罰權僅有一個,不能分 割為數個訴訟,縱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事實(即顯在事實) 提起公訴或自訴,如構成犯罪,即與未經起訴之其餘犯罪事 實(即潛在事實)發生一部與全部之關係(即一部起訴及於 全部),法院對此單一不可分之整個犯罪事實,即應全部審 判(即審判不可分)。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罪 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不受雙重 追訴處罰之危險(即一事不再理原則)。換言之,實質上一 罪或裁判上一罪案件,倘已經起訴之顯在事實業經判決有罪 確定者,縱法院於裁判時不知尚有其他潛在事實,其效力仍 及於未起訴之其餘潛在事實,此即既判力之擴張(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224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被訴於103年4月28日上午9時30分許進入東傑公司, 公然以「王八蛋、操你媽、幹你娘」等語辱罵告訴人之事 實,被告固承其有至東傑公司毆打告訴人,然否認有何公 然侮辱犯行,辯稱:伊僅有罵王八蛋,沒有罵其他的云云 。惟此據告訴人於偵查時證述:被告剛開始就粗魯的用操 你媽的王八蛋,接下來被告就劈頭打伊,直接用手掌打伊 頭頂;被告與王文靜其他年籍不詳的男子直接進來,伊被 拉到張小姐、許小姐座位中間,被告就直接罵伊一頓,內 容為王八蛋、幹你娘、操你媽不斷辱罵。罵完後,被告手 掌直接打伊頭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 偵字第11510號卷,下稱偵卷,第92頁背面、104年度偵續 字第401號卷,下稱偵續卷,第26頁背面),本院審理時 證述:被告隨同王文靜、3位年籍姓名不詳之人直接進入 東傑公司,隨同的1位男性將伊從辦公室拉出,對伊在肢 體上面施暴,口頭上面講一些王八蛋、三字經等字眼,在 場尚有許衣玲、陳苑唯;當時年籍不詳之男子拉住伊,被 告說不要讓伊走,用手直接從伊頭上打下去,同時間罵同 時間打等語(見本院105年度易字第257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34至35頁)。核與證人許衣玲於偵查中證述:被告有 罵不好聽的話,就是類似三字經的話(見偵續卷第29頁背 面);被告有罵人,類似髒話,伊不記得髒話內容,伊有 印象好像有聽到被告罵王八蛋、操你媽、幹你娘,被告罵 王八蛋等語時,邊罵邊打,被告跟帶來的2名男子在打告 告訴人,伊有印象被告在罵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至 第36頁背面)。證人陳苑唯證述:當日確實有聽到3字經 (見偵續卷第29頁背面);被告到告訴人辦公室抓告訴人 出來,一邊罵及打告訴人,伊可以確定被告有罵人,但內 容不深,有罵王八蛋,其他不記得,是一邊動手一邊罵人 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相合。足認被告確實有於103年4 月28日上午9時30分許至東傑公司,邊毆打邊辱罵告訴人 。被告雖辯以告訴人與證人前於偵查初期時均未提及被告 辱罵犯行,但於偵續案件時,竟一同作證證述有辱罵云云 。然此經告訴人證述:提告時針對傷害、毀損,後來涉及 妨害名譽,伊就想起被告當時有講等語;證人許衣玲證述 :當時對於打比較深刻,後來密集作證,才回想起來當時 有罵等語;證人陳苑唯證述:伊係根據警察問什麼,伊就 答什麼,沒有明確敘述打罵,伊最大印象就是打人,打人 就是在罵,因為警察當時沒特別問,伊就沒特別講(見本 院卷第36頁背面、第37頁),足認因被告與王文靜等人當 日進入東傑公司,大動作拖出告訴人毆打成傷,以致告訴 人於警詢時先指訴毆打情節,證人亦針對毆打一事證述, 然並非被告並全無公然侮辱情事,佐以告訴人、證人前開 證述,均經具結,並無甘冒偽證風險,誣指被告涉犯公然 侮辱犯行,而為虛偽陳述之必要,則告訴人、證人許衣玲 、陳苑唯之證述均可採信,被告所辯並非足採,綜上,被 告於103年4月28日上午有公然侮辱告訴人「王八蛋、操你 媽、幹你娘」等語,以認定。 (二)惟被告前因103年4月28日早上9時30分許,進入東傑公司 之與王文靜共同傷害、毀損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 字第1993號判決,被告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損他 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告、檢察官均不服後上訴,經本院 以105年度審簡上字第2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前案 確定判決),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略以:被告與王文靜2 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3名,竟共同基於傷害 他人身體、毀損之犯意聯絡,於103年4月28日上午9時30 分許,進入告訴人所經營之東傑公司辦公處所,質問告訴 人為何毀婚。繼由被告、王文靜及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男子分別掌摑、徒手或持物品毆打告訴人臉部等處 ,告訴人因此受有臉部挫傷合併擦傷、上背部挫傷、左膝 挫傷等傷害。被告復將上址辦公室內東傑公司所有之3臺 電腦螢幕及告訴人之眼鏡砸毀,王文靜則將告訴人之手機 砸毀等情,有前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佐(見偵續卷第2至6頁、本院卷第4頁)。 (三)綜前所述,被告係因其女與告訴人間婚約糾紛而於103年4 月28日上午進入東傑公司,質問為何毀婚時,一邊動手傷 害告訴人一邊辱罵「王八蛋、操你媽、幹你娘」等語,其 傷害、公然侮辱之犯行,在同一時空密接完成,具有行為 局部之同一性,且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究以被告進 入東傑公司欲為其女與遭毀婚糾紛出氣時,即已存有傷害 、公然侮辱告訴人之意,顯係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為,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割,而屬以 一行為觸犯傷害罪、公然侮辱罪之數罪名,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論以一罪。而傷害罪已經前案確定 判決,本案起訴之公然侮辱罪亦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從而,被告於103年4月28日上午9時30分許公然侮辱告 訴人「王八蛋、操你媽、幹你娘」等語之犯行,應諭知免 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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