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昱隆
選任辯護人 周仕傑
律師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010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昱隆無罪。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昱隆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明知已
無付款能力,竟於民國103年2月13日,以隆響興業股份有限
公司(PT.COMEBEST WAHANA INDUSTRY INDONESIA,下稱隆
響公司)名義,
佯與設址臺北市○○區○○○路○段○○○號10
樓之3
告訴人原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塑公司)簽訂
銷售契約,由隆響公司向
告訴人訂購如附表所示之產品共計
美金3萬3,000元,致告訴人
陷於錯誤,依被告指示於同年3
月22日將如附表所示之產品
送達至隆響公司位於印尼之工廠
。惟被告於收取如附表所示之產品後,先以未找到製作商品
之正確配方為由,於103年6月2日要求將付款期限延至同年
月30日,再向告訴人表示願將如附表所示之產品中未開桶部
份退回臺灣,復又以測試未完成為由拒絕支付貨款。
嗣告訴
人於104年8月13日派員赴隆響公司印尼工廠查核實際情形,
發覺被告仍持續在使用如附表所示之產品,始知受騙,因認
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
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
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
之認定;而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
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
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
諭知。又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出自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客觀上施用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
三人之物交付為其
構成要件。另若依積極證據足
可證明行為
人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意圖時,固得以詐欺取財罪相繩,惟
行為人之意圖尚有存疑,且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復不足以認
定行為人自始具有上述主觀犯罪構成要件,即不得遽以該罪
論擬。至於民事債之關係
當事人間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
情形,若非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行徑時,自不該當刑法
第339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
犯行,
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中
之供述、告訴
代理人彭志傑律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
人即告訴人公司業務部副理吳年達於偵查中之
具結證述、證
人即被告之父及隆響公司負責人張永治於偵查中之證述、告
訴人公司103年2月13日銷售合同、告訴人與隆響公司前於10
1年8月13日客戶訂購單、102年8月2日訂購單、證人吳年達
與被告間使用SKYPE通訊往來之聯絡紀錄、證人吳年達於103
年5月31日、同年6月2日、同年8月20日與被告往來之電子郵
件資料、查核報告及照片等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
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隆響公司成立三十年,完全有付款
能力,本件向原塑公司所叫三種產品係為生產符合歐盟標準
之環保桌巾,這是原塑公司員工吳年達向其介紹並推銷之產
品,過去曾經向原塑公司購買過安定劑CZ-79,而GL-8310及
MAX-588C則是新產品,目的是為取代之前使用的大豆油、DO
P,但因為使用上開新產品造成桌巾塑化不足、會脆裂而不
符合我國銷售品管的標準,在發現上開品質瑕疵後亦曾多次
與原塑公司開會討論,後因品質問題無法解決,原塑公司曾
同意就已開桶的部分退貨,只是雙方細節沒談妥所以沒辦理
,這只是商業往來,是原塑公司向其推銷介紹產品,伊並無
施用詐術等語。經查:
(一)被告經營PT.COMEBEST WAHANA INDUSTRY INDONESIA(下稱
印尼隆響公司),於103年2月13日與告訴人簽訂銷售契約,
由印尼隆響公司向告訴人訂購如附表所示之產品共計美金3
萬3千元,並依被告指示於同年3月22日將如附表所示之產品
送達至印尼,付款期限為T/T 30DAYS AFTER B/L DATE(提
單日後30日電匯付款),被告收取如附表所示之產品後,先
後以未找到製作商品之正確配方、告訴人產品有瑕疵、要求
延期付款及辦理退貨等理由,
迄今仍未給付如附表所示之美
金3萬3千元貨款
等情,
業據證人吳年達之證述、告訴人公司
103年2月13日銷售合同、103年3月14日海運提單、證人吳年
達與被告間使用SKYPE通訊往來之聯絡紀錄、證人吳年達於
103年5月31日、同年6月2日、同年8月20日與被告往來之電
子郵件資料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
00000號卷,下稱他卷,第4至9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104年度偵字第10100號卷,下稱偵卷,第29至30、32至45
頁)在卷
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固
堪信為真實。
(二)訊據證人吳年達證稱:伊於102年開始任職於原塑公司迄今
,因原塑公司
原本與隆響公司即有業務往來,伊接手上開業
務而認識擔任總經理的被告,過去原塑公司與臺灣隆響公司
之交易方式是貨到月結六十天,本次交易是第一次由印尼隆
響公司直接跟原塑公司配合,伊是直接跟被告接洽,原本與
臺灣隆響公司都是銷售CZ-79安定劑,因現在環保要求越來
越高,伊就順勢向被告推銷原塑公司其他環保的可塑劑GL-8
310及降黏劑MAX-588C,伊並向被告說臺灣同行已經開始使
用環保的可塑劑,而且品質在市場上大家很接受,所以被告
有興趣,這是被告第一次購買可塑劑GL-8310及降黏劑MAX-5
88C,因為一個貨櫃可以裝八十桶,印尼隆響公司原本就要
買六十桶CZ-79,所以伊前面向被告順勢推銷的產品就各叫
十桶,這是為了降低貨櫃的固定成本,伊有告知被告這兩個
產品的配方要測試,被告也有提到要試用,伊有說這要照被
告的配方及設備下去測試才會準,因為伊是依照臺灣同行的
配方及設備推薦的,之後等被告收到貨後,就一直有反應新
的產品有瑕疵、覺得GL-8310及MAX-588C不
適合等等而要求
退貨,但因為被告沒有統計數量給伊,伊沒辦法安排物流公
司到印尼取貨,自103年3月迄今被告均未支付貨款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164頁反面至170頁反面),並
參酌被告提出之貿
易進貨資料、貿易銷售出貨資料(見本院卷二第6至298頁)
以觀,其於101至103年間向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世
堃塑膠股份有限公司、南亞塑膠公司、河北乾鴻商貿有限公
司、聯成化學(馬來西亞)有限公司等公司有進口貨物總額
達美金739,516.34元、於101年至103年間有銷售貨物予
BEATRICE HOME FASHIONS,Inc.、KID INTERIOR AS、&K
AMSTERDAM、SEIWA PRO Co.,Ltd、Poo Lee TRADING Pte
.Ltd、Thai Welltex Interproducts Co.,Ltd、Fomax、
Lemetex Import/Export B.V、Violet Linen Incorporated
、Royal Group、Maisons Du Monde SA-LE、Union Promoto
ra Arce,S.A.、INDO-TEX SDN. BHD、Astra international
、Comart Spa、Bugwant Trading Ltd. Part.、Al Saba
International Group、Benjee等公司,銷貨總額高達美金
2,127,767.62元,則本件訂約時
乃為告訴人員工向被告介紹
推銷產品,並非被告主動向告訴人洽談訂貨之情形,並衡以
本案訂約時被告經營印尼隆響公司對內叫貨價值與對外銷售
產品價額,及本案所積欠告訴人公司之價款僅美金3萬餘元
等情,尚難遽認被告確明知已無支付能力,而基於自始無意
給付之詐欺犯意向告訴人公司訂購本案如附表所示之產品。
(三)公訴意旨固另舉證人即告訴人公司總經理李諺德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伊於104年8月間曾前往印尼隆響公司,因為要辦退
貨必須去看品質,但被告始終未積極聯繫上開流程,且伊前
往印尼工廠時,伊有看到門口有一個蠻舊的布條掛著是寫著
整個工廠要賣或要租的意思,且被告之印尼工廠廠長也向伊
表示生意不好,而當時工廠是停工的狀態,又伊有看到印尼
工廠存貨的情形,儲存的方式很不正確,貨品全都放在室外
,雨水可能會滲入,因為未使用機具,伊沒辦法完整點算尚
有幾桶原塑公司的產品,也沒辦法確認品質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179頁反面至184頁)、證人即被告之父張永治於偵查、
本院審理時具
結證稱:伊不想去問被告印尼的狀況,因為問
多了,被告會跟伊要錢,伊已經陸續匯給被告約新臺幣九百
九十萬元,是給被告經營印尼公司買原料、付薪水之用等語
(見偵卷第101102頁、本院卷一第163頁反面至164頁),然
此僅
堪認被告之公司於上開
期間或有經營狀況混亂之情形,
尚未足以推認被告與告訴人訂購本案如附表所示之產品時即
欠缺實際付款之真意,且告訴人與被告就本案商品係約定以
提單日後30日電匯付款方式支付,已如前述,則亦難以被告
經營之公司有由父親支援資金或於104年8月間停工之情形,
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況由證人吳年達與被告之Skype通
聯內容中自103年2月28日起就上開MAX-588C等原料之配方多
有討論,而被告於103年3月25日表示開始清潔機台測試配方
,至103年4月1日證人吳年達即向被告要求將配方、加工條
件及被告所生產之不良桌巾產品提供予告訴人公司技術部門
分析問題,雙方
嗣後仍就配方內容多有討論並洽談開會時間
,堪認被告遲不給付貨款係出於主觀上認為上開原料有瑕疵
,實難推論被告係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意,自不該當
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
四、
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舉之直接及間接證據,固可認定被告
向告訴人訂購如附表所示之產品後,未能依約給付貨款,然
無從證明被告於訂購產品時,主觀上確具不法所有意圖,及
客觀上有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之行為,無法使本院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諭知被告無罪
之判決。末按被告固於訂貨後迄本院審理
言詞辯論終結前,
屢屢表明願與告訴人協調退貨(即GL-8310、MAX-588C部分
)及付款(即CZ-79部分)事宜,然始終有諸多理由未能進
行,對比其於101年至103年間進銷貨之總金額(美金739,
516. 34元、美金2,127,767.62元),本案貨款僅區區美金3
萬3千元矣,以及其人在印尼異鄉經營工廠、地方貿易、鞋
材貿易等商業服務、自述政治大學畢業、印尼就讀MBA碩士
之
智識程度、個人收入於臺灣部分約新臺幣一百多萬元、於
印尼與配偶共同收入約新臺幣三百萬元之經濟狀況(見本院
卷一第206頁及反面),顯係不為也,非不能也,孔子云:
「人而無信,不知其可也。大車無輗,小車無軏,其何以行
之哉?」,被告之推託殊不足取,切末以其產業重心偏重於
印尼及大陸地區而視我國之中小企業為無物,且勿以不負刑
責而意圖施延民事債務責任,務希於最短期內,清償債務,
附此規勸。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文君偵查起訴,檢察官鍾信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蘇珍芬
法 官 唐 玥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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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產品名稱 │單價(每公斤)│ 數 量 │總 價 │
├──┼─────────┼───────┼──────────┼─────────┤
│ 1 │CZ-79(安定劑) │美金2.4元 │60桶(180公斤/桶) │美金2萬5,920元 │
├──┼─────────┼───────┼──────────┼─────────┤
│ 2 │GL-8310(可塑劑) │美金1.92元 │10桶(200公斤/桶) │美金3,840元 │
├──┼─────────┼───────┼──────────┼─────────┤
│ 3 │MAX-588C │美金1.62元 │10桶(200公斤/桶) │美金3,240元 │
├──┴─────────┴───────┼──────────┼─────────┤
│ 共 計 │80桶(1萬4800公斤) │共計美金33,0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