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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易字第 3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8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昱隆 選任辯護人 周仕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010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昱隆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昱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已 無付款能力,竟於民國103年2月13日,以隆響興業股份有限 公司(PT.COMEBEST WAHANA INDUSTRY INDONESIA,下稱隆 響公司)名義,佯與設址臺北市○○區○○○路○段○○○號10 樓之3告訴人原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塑公司)簽訂 銷售契約,由隆響公司向告訴人訂購如附表所示之產品共計 美金3萬3,000元,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被告指示於同年3 月22日將如附表所示之產品送達至隆響公司位於印尼之工廠 。惟被告於收取如附表所示之產品後,先以未找到製作商品 之正確配方為由,於103年6月2日要求將付款期限延至同年 月30日,再向告訴人表示願將如附表所示之產品中未開桶部 份退回臺灣,復又以測試未完成為由拒絕支付貨款。告訴 人於104年8月13日派員赴隆響公司印尼工廠查核實際情形, 發覺被告仍持續在使用如附表所示之產品,始知受騙,因認 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 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 之認定;而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諭知。又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出自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 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另若依積極證據足可證明行為 人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意圖時,固得以詐欺取財罪相繩,惟 行為人之意圖尚有存疑,且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復不足以認 定行為人自始具有上述主觀犯罪構成要件,即不得遽以該罪 論擬。至於民事債之關係當事人間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 情形,若非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行徑時,自不該當刑法 第339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供述、告訴代理人彭志傑律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證 人即告訴人公司業務部副理吳年達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證 人即被告之父及隆響公司負責人張永治於偵查中之證述、告 訴人公司103年2月13日銷售合同、告訴人與隆響公司前於10 1年8月13日客戶訂購單、102年8月2日訂購單、證人吳年達 與被告間使用SKYPE通訊往來之聯絡紀錄、證人吳年達於103 年5月31日、同年6月2日、同年8月20日與被告往來之電子郵 件資料、查核報告及照片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 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隆響公司成立三十年,完全有付款 能力,本件向原塑公司所叫三種產品係為生產符合歐盟標準 之環保桌巾,這是原塑公司員工吳年達向其介紹並推銷之產 品,過去曾經向原塑公司購買過安定劑CZ-79,而GL-8310及 MAX-588C則是新產品,目的是為取代之前使用的大豆油、DO P,但因為使用上開新產品造成桌巾塑化不足、會脆裂而不 符合我國銷售品管的標準,在發現上開品質瑕疵後亦曾多次 與原塑公司開會討論,後因品質問題無法解決,原塑公司曾 同意就已開桶的部分退貨,只是雙方細節沒談妥所以沒辦理 ,這只是商業往來,是原塑公司向其推銷介紹產品,伊並無 施用詐術等語。經查: (一)被告經營PT.COMEBEST WAHANA INDUSTRY INDONESIA(下稱 印尼隆響公司),於103年2月13日與告訴人簽訂銷售契約, 由印尼隆響公司向告訴人訂購如附表所示之產品共計美金3 萬3千元,並依被告指示於同年3月22日將如附表所示之產品 送達至印尼,付款期限為T/T 30DAYS AFTER B/L DATE(提 單日後30日電匯付款),被告收取如附表所示之產品後,先 後以未找到製作商品之正確配方、告訴人產品有瑕疵、要求 延期付款及辦理退貨等理由,今仍未給付如附表所示之美 金3萬3千元貨款等情業據證人吳年達之證述、告訴人公司 103年2月13日銷售合同、103年3月14日海運提單、證人吳年 達與被告間使用SKYPE通訊往來之聯絡紀錄、證人吳年達於 103年5月31日、同年6月2日、同年8月20日與被告往來之電 子郵件資料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 00000號卷,下稱他卷,第4至9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104年度偵字第10100號卷,下稱偵卷,第29至30、32至45 頁)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固信為真實。 (二)訊據證人吳年達證稱:伊於102年開始任職於原塑公司迄今 ,因原塑公司原本與隆響公司即有業務往來,伊接手上開業 務而認識擔任總經理的被告,過去原塑公司與臺灣隆響公司 之交易方式是貨到月結六十天,本次交易是第一次由印尼隆 響公司直接跟原塑公司配合,伊是直接跟被告接洽,原本與 臺灣隆響公司都是銷售CZ-79安定劑,因現在環保要求越來 越高,伊就順勢向被告推銷原塑公司其他環保的可塑劑GL-8 310及降黏劑MAX-588C,伊並向被告說臺灣同行已經開始使 用環保的可塑劑,而且品質在市場上大家很接受,所以被告 有興趣,這是被告第一次購買可塑劑GL-8310及降黏劑MAX-5 88C,因為一個貨櫃可以裝八十桶,印尼隆響公司原本就要 買六十桶CZ-79,所以伊前面向被告順勢推銷的產品就各叫 十桶,這是為了降低貨櫃的固定成本,伊有告知被告這兩個 產品的配方要測試,被告也有提到要試用,伊有說這要照被 告的配方及設備下去測試才會準,因為伊是依照臺灣同行的 配方及設備推薦的,之後等被告收到貨後,就一直有反應新 的產品有瑕疵、覺得GL-8310及MAX-588C不合等等而要求 退貨,但因為被告沒有統計數量給伊,伊沒辦法安排物流公 司到印尼取貨,自103年3月迄今被告均未支付貨款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164頁反面至170頁反面),並參酌被告提出之貿 易進貨資料、貿易銷售出貨資料(見本院卷二第6至298頁) 以觀,其於101至103年間向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世 堃塑膠股份有限公司、南亞塑膠公司、河北乾鴻商貿有限公 司、聯成化學(馬來西亞)有限公司等公司有進口貨物總額 達美金739,516.34元、於101年至103年間有銷售貨物予 BEATRICE HOME FASHIONS,Inc.、KID INTERIOR AS、&K AMSTERDAM、SEIWA PRO Co.,Ltd、Poo Lee TRADING Pte .Ltd、Thai Welltex Interproducts Co.,Ltd、Fomax、 Lemetex Import/Export B.V、Violet Linen Incorporated 、Royal Group、Maisons Du Monde SA-LE、Union Promoto ra Arce,S.A.、INDO-TEX SDN. BHD、Astra international 、Comart Spa、Bugwant Trading Ltd. Part.、Al Saba International Group、Benjee等公司,銷貨總額高達美金 2,127,767.62元,則本件訂約時為告訴人員工向被告介紹 推銷產品,並非被告主動向告訴人洽談訂貨之情形,並衡以 本案訂約時被告經營印尼隆響公司對內叫貨價值與對外銷售 產品價額,及本案所積欠告訴人公司之價款僅美金3萬餘元 等情,尚難遽認被告確明知已無支付能力,而基於自始無意 給付之詐欺犯意向告訴人公司訂購本案如附表所示之產品。 (三)公訴意旨固另舉證人即告訴人公司總經理李諺德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伊於104年8月間曾前往印尼隆響公司,因為要辦退 貨必須去看品質,但被告始終未積極聯繫上開流程,且伊前 往印尼工廠時,伊有看到門口有一個蠻舊的布條掛著是寫著 整個工廠要賣或要租的意思,且被告之印尼工廠廠長也向伊 表示生意不好,而當時工廠是停工的狀態,又伊有看到印尼 工廠存貨的情形,儲存的方式很不正確,貨品全都放在室外 ,雨水可能會滲入,因為未使用機具,伊沒辦法完整點算尚 有幾桶原塑公司的產品,也沒辦法確認品質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179頁反面至184頁)、證人即被告之父張永治於偵查、 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不想去問被告印尼的狀況,因為問 多了,被告會跟伊要錢,伊已經陸續匯給被告約新臺幣九百 九十萬元,是給被告經營印尼公司買原料、付薪水之用等語 (見偵卷第101102頁、本院卷一第163頁反面至164頁),然 此僅堪認被告之公司於上開期間或有經營狀況混亂之情形, 尚未足以推認被告與告訴人訂購本案如附表所示之產品時即 欠缺實際付款之真意,且告訴人與被告就本案商品係約定以 提單日後30日電匯付款方式支付,已如前述,則亦難以被告 經營之公司有由父親支援資金或於104年8月間停工之情形, 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況由證人吳年達與被告之Skype通 聯內容中自103年2月28日起就上開MAX-588C等原料之配方多 有討論,而被告於103年3月25日表示開始清潔機台測試配方 ,至103年4月1日證人吳年達即向被告要求將配方、加工條 件及被告所生產之不良桌巾產品提供予告訴人公司技術部門 分析問題,雙方嗣後仍就配方內容多有討論並洽談開會時間 ,堪認被告遲不給付貨款係出於主觀上認為上開原料有瑕疵 ,實難推論被告係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意,自不該當 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 四、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舉之直接及間接證據,固可認定被告 向告訴人訂購如附表所示之產品後,未能依約給付貨款,然 無從證明被告於訂購產品時,主觀上確具不法所有意圖,及 客觀上有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之行為,無法使本院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諭知被告無罪 之判決。末按被告固於訂貨後迄本院審理言詞辯論終結前, 屢屢表明願與告訴人協調退貨(即GL-8310、MAX-588C部分 )及付款(即CZ-79部分)事宜,然始終有諸多理由未能進 行,對比其於101年至103年間進銷貨之總金額(美金739, 516. 34元、美金2,127,767.62元),本案貨款僅區區美金3 萬3千元矣,以及其人在印尼異鄉經營工廠、地方貿易、鞋 材貿易等商業服務、自述政治大學畢業、印尼就讀MBA碩士 之智識程度、個人收入於臺灣部分約新臺幣一百多萬元、於 印尼與配偶共同收入約新臺幣三百萬元之經濟狀況(見本院 卷一第206頁及反面),顯係不為也,非不能也,孔子云: 「人而無信,不知其可也。大車無輗,小車無軏,其何以行 之哉?」,被告之推託殊不足取,切末以其產業重心偏重於 印尼及大陸地區而視我國之中小企業為無物,且勿以不負刑 責而意圖施延民事債務責任,務希於最短期內,清償債務, 附此規勸。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文君偵查起訴,檢察官鍾信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蘇珍芬 法 官 唐 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附表: ┌──┬─────────┬───────┬──────────┬─────────┐ │編號│ 產品名稱 │單價(每公斤)│ 數 量 │總 價 │ ├──┼─────────┼───────┼──────────┼─────────┤ │ 1 │CZ-79(安定劑) │美金2.4元 │60桶(180公斤/桶) │美金2萬5,920元 │ ├──┼─────────┼───────┼──────────┼─────────┤ │ 2 │GL-8310(可塑劑) │美金1.92元 │10桶(200公斤/桶) │美金3,840元 │ ├──┼─────────┼───────┼──────────┼─────────┤ │ 3 │MAX-588C │美金1.62元 │10桶(200公斤/桶) │美金3,240元 │ ├──┴─────────┴───────┼──────────┼─────────┤ │ 共 計 │80桶(1萬4800公斤) │共計美金33,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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