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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易字第 44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4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妍瑜 選任辯護人 林財生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 8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馮妍瑜無罪。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所謂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法條, 係指法院依起訴認定被告犯罪事實,祇須不逾起訴基本事實 之範圍,得自由為之,不以與起訴事實完全相同為必要。起 訴之犯罪事實既係為確定具體的刑罰權對象之表示,則法院 得自由認定之事實,是否不妨害起訴之犯罪事實之同一,自 應從訴之目的及侵害性行為之內容是否同一而定。亦即在不 擴張及減縮單一法益及同一被害客體之原訴之原則下,於不 妨害基本社會事實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犯罪事實,如竊盜 、侵占、詐欺取財三罪,其基本社會事實同為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和平手段取得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 之財產法益,因之,起訴之犯罪事實如係以上述三種罪名中 任一罪名起訴,法院依其調查證據審理結果,就被告侵害單 一法益之同一被害客體(即事實同一),如認被告犯罪手段 有異於起訴書所認定者,即得變更起訴法條之罪名為其餘二 罪中之另一罪名之犯罪事實。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七十六年度 臺上字第一一六○號判決、八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二○三九號 判決、八十一年度臺非字第四二三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 案起訴書原認被告馮妍瑜,就下列事實乃該當刑法第三百三 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犯行,然經蒞庭檢察官更正為詐欺取 財未遂,揆諸前揭說明,於法並無不洽。且本院亦已依刑事 訴訟法第九十五條規定諭知被告及伊辯護人俾便防禦,附此 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前任職址設臺北市○○區○○○路○段 ○○號九樓九○三室之品閣有限公司(下稱本案公司)員工 ,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三日申請離職,二十二日起請休假 ,預計同年月三十日離職生效,且已辦妥交接,將任職期間 本案公司交付被告之「營業教本(大略內容如附表所示,下 逕稱本案教本)」交付證人即本案公司業務員陳俊聖(下逕 稱其名)。然竟為謀於同年七月一日至他公司任職順利,於 一百零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下午八時三十分許返回本案公司,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想看一下」為幌,向陳俊聖索 取本案教本,陳俊聖不疑有他應允,被告正將本案教本放入 自己包包時,為證人即本案公司副理周喬安(下逕稱其名) 發現喝止後,交出本案教本而未遂。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 十五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未遂犯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 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亦著有三十年上 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詐欺取財未遂之犯嫌,主要係以:㈠被告 自承於前揭時地向陳俊聖索取本案教本放入包包。㈡周喬安 、證人即本案公司經理吳琪筠(下逕稱其名)指訴不移。㈢ 陳俊聖證述被告向其索取本案教本之經過等語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向陳俊聖索取本案教本,核與陳 俊聖、周喬安證述大致相符,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不利 於己陳述與事實相符。惟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犯罪 ,辯稱:伊是要向陳俊聖要回自己蒐集的資料,所謂本案教 本內容根本都是一些網路上都查的到的東西,伊任職本案公 司期間為了開發客戶方便,有增添了不少內容放在裡面,伊 只是要拿回那些自己找的教材而已,本案公司也未能明確指 出所謂本案教本內容到底是什麼東西等語。經查: ㈠固然周喬安、吳琪筠對於被告無端向陳俊聖索取屬於本案公 司所有之本案教本乙節指證歷歷,並陳述本案教本內容概略 如附表各點所示,且堅稱在向警方報案時,曾提出本案教本 給證人即承辦警員李聰隆(下逕稱其名)拍照存證等語。惟 ,被告始終爭執其向陳俊聖索取物品之目的,係拿回伊自己 蒐集得來的資料。本案公司事後拿出的所謂「營業教本」, 內容和伊當時向陳俊聖索取的資料夾內容不一樣等語。經本 院數次促請本案公司提供所謂案發時遭被告詐取未遂之本案 教本以便對質,但本案公司迄辯論終結都未能檢具佐證提出 (本案公司事後提出之資料,遭被告質疑與案發時伊向陳俊 聖索取的不同,而本案公司對此無法釋明)。且李聰隆也證 稱:「(問:你在偵查時,你有無請被告提出所謂的犯罪竊 盜【按,本案公司向警提出告訴時,係認為被告涉嫌竊盜, 故警方亦以竊盜罪名立案】的客體?)答:有,我請吳琪筠 提供,但是吳琪筠說東西在公司裡面,不方便提供,當時提 出告訴的時間離案發的時間已經有一段距離,當時吳琪筠說 已經把標的物東西拿回去公司了,事後吳琪筠才來我們這裡 提出竊盜的告訴。」、「有,我們有叫吳琪筠提供,也問吳 琪筠有無列管編冊造冊,吳琪筠說沒有,她不清楚。」、「 (問:吳琪筠提告時有無說遭竊物品有什麼,細項為何?) 答:我不記得。只是說有一本資料冊,是公司列入移交,但 沒有說細項。」、「(問:除了要吳琪筠拿出犯罪客體外, 有無請或建議吳琪筠或告訴人公司拿出其他證據方法?)答 :有,我們請他提出列管證據的清冊,吳琪筠說不清楚,無 法提供給我們,如果是公司的機密文件,應該會造冊列管, 但吳琪筠都無法提出。」、「(問:有無將告訴人所稱遭竊 的資料夾拍照存證?)答:沒有。」、「(問:吳琪筠來法 院陳述時表示報警時有將遭竊的資料提供警察拍照存證,當 初是否確實有拍照?)答:印象中沒有拍照的動作,我們請 吳琪筠提供任何事證都沒有提供,只有監視錄影畫面而已, 連監視器的光碟都沒有。」(本院卷第一九三頁背面、第一 九四頁背面至第一九五頁、第二○三頁參照)。足證本案公 司向警出告訴時,經警再三催促,猶不曾特定所謂「遭竊」 物品究竟為何。檢察官所指被告所詐取未遂之「營業教本」 確實內容究竟為何,因無積極證據可以釐清,故初已難認定 。 ㈡雖周喬安證稱:「只要是應徵我們公司的業務人員,……一 進公司都會有一本營業教本」、「(本案教本是)品閣公司 的主管吳琪筠製作的」、「營業教本其實就是教育用本,我 們要教育員工如何使用該份資料,內容有航空公司、臺灣航 空動態新契機、臺灣航空的未來、國內外航空公司標誌、國 外航空聯盟介紹等,內容總共二十七項(按,即為附表所示 二十七點),這是我根據營業教本的內容整理出大概內容。 」、「那些資料是我們公司整理而得。」、「(問:本件事 發時,妳看見被告把營業教本放入她的包包中,還是看見營 業教本已經在被告的包包中?)答:已經在被告的包包中。 」、「我看到了,被告的包包就在我旁邊,而我看到裡面有 一本被告以前所使用的營業教本,因每個業務人員用的營業 教本會不一樣,例如她們會加一些自己的顏色或貼紙等,看 久了就會知道。」、「我告訴被告這是營業的教本,她不可 以帶走,被告就說好,就把營業教本拿出來,放在桌上。」 、「(問:被告當時有無否認妳要她取出的物品不是公司的 營業教本?)答:她沒有,就直接從包包裡拿出來。」、「 (問:當時被告有無向妳解釋妳要她取出的物品是她自己整 理的資料,而不是公司的物品?)答:被告沒有解釋,直接 拿出來。」、「(我問陳俊聖)……該營業教本是否就是陳 俊聖交給被告,陳俊聖說是,因被告要陳俊聖交給被告,被 告(按筆錄有誤,應指陳俊聖)就交了。」(本院卷第一五 七頁背面至一六二頁參照)。陳俊聖亦稱:「……營業教本 的部分,……老闆她們會提供一些資料,包含影印的東西等 ,剛開始只有幾張,後來可以集結成一本一本,讓我們在要 跟潛在客戶講的時候可以參考……」、「(問:你所知道品 閣公司的交接離職時,有哪些東西要交出來還給公司?)答 :……教本我就直接給周喬安,……」、「……我認為這本 來就是公司的東西,我沒有必要把這東西帶走。」、「(案 發當天)……被告那時跟我說想要看那個本子,我就拿給被 告看。」、「……本來這就是被告交給我的,我想被告要看 ,我就直接拿給被告看。」、「(交給被告的本案教本)資 料夾應該是公司買的,紙張的出處來源我沒有問。」(本院 卷第一九六頁至二○二頁參照)。足證案發當時,被告曾向 陳俊聖索取陳俊聖持有、屬於本案公司所有,前由被告交接 給陳俊聖之資料夾併其內資料(亦即檢察官所指訴之「本案 教本」),陳俊聖也按被告要求將本案教本交給被告。而被 告將本案教本放入隨身包包後,遭周喬安喝止,被告也無異 議的將本案教本交出等客觀事實的確存在,本案公司此部分 之指訴非虛。惟細繹周喬安、陳俊聖上揭證詞,亦可發現: 被告無非單純向陳俊聖表示:「想要看那個本子」。此等言 語,按一般社會民眾通常認知的經驗法則,容難該當「詐術 」。縱使陳俊聖因被告向其要求:「想要看那個本子」,而 將本案教本交付給被告。按一般人民法感情,恐不符刑法所 欲規範之「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因而交付財物」的態 樣。次查,固然被告取得陳俊聖交付之本案教本而遭周喬安 喝止後,毫無爭執旋予交還,可知被告主觀上曉得該等物品 屬於本案公司。惟檢察官所指訴案發當時被告由陳俊聖處取 得之本案教本內容究竟為何始終未能釐清已如前述,則被告 所辯:「該資料夾內大部分是伊自己蒐集得來的教材,想要 拿回去,並非要騙取本案教本」等語,即非無可能。換言之 ,被告主觀上向陳俊聖索取本案教本之原意,是否基於「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還是「單純想拿回自己蒐 集的資料」等等,仍屬有疑。不能徒以「被告向陳俊聖索取 本案教本」之客觀行為,遽謂被告存有不法所有意圖。 ㈢據上,被告向陳俊聖索取本案教本之言詞難謂構成詐術,被 告是否出於不法所有意圖而向陳俊聖索取本案教本也有疑義 。案發時被告取得之本案教本內容究竟為何更無法確定。故 被告客觀上雖有向陳俊聖索取本案教本之行為,但積極證據 無法證明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相符。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使 本院確信被告犯罪。此外,按最高法院一百零一年一月十七 日一百零一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法院亦無主動蒐 集不利被告證據之義務,揆諸前開說明,依「罪證有疑,利 於被告」之法則,應不待有何有利被告之證據,逕為有利被 告之認定。是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 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蘇珍芬 法 官 姚念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劉芸珊 中 華 民 國 10 年 51 月 17 日 附表:(內容部分文字似有錯別,本院原文照錄,可參本院卷第 一七四頁) 一、臺灣航空動態新契機。 二、臺灣航空未來。 三、國內外航空公司標誌。 四、國外航空聯盟介紹。 五、二○一一年招考臺灣空服人員統計。 六、二○一一年招考臺灣地勤人員統計。 七、本地航空有哪些。 八、外商航空有哪些。 九、航空有哪些職位。 十、地勤服務內容有哪些職務。 十一、0000-0000年第一季有甚麼航空公司考訊。 十二、薪水介紹。 十三、加入航空 可以成為……。 十四、如何申請。 十五、國內航空內試考甚麼。 十六、本地航空內試考甚麼。 十七、外商航空內試考甚麼。 十八、航空 面試三大標準。 十九、如何準備--基本準備--去面試。 二十、國內外航空--最後面試。 二十一、如何夢想成真。 二十二、專專業航空顧問介紹。 二十三、錄取考生錄取心得分享。 二十四、學員學習照片分想。 二十五、航空資訊站課程表。 二十六、面試英文課程。 二十七、各大航空公司簡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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