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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易字第 46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8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450號                          第4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仁       盧登爵 選任辯護人 紀復儀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 00000號、104年度偵字第16338號)追加起訴(105年度偵字第 59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仁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盧登爵犯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志仁為從事水電工程之鈺銓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鈺銓 公司)負責人,廖美慧(涉犯詐欺取財、業務上文書登載不 實等罪嫌部分,經提起公訴,本院通緝中)為址設臺北市○ ○區○○○路○段○○○巷○號萬象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 會)監察委員廖錫奇之女兒,廖錫奇自當選監察委員後,即 由廖美慧代為行使職權,緣於民國96年間,萬象大廈管委會 所在之社區6樓,因公共污水排水管漏水,導致該大廈區分 所有權人徐英超等人專有部分(門牌號碼為同路段6樓之3) 之室內發生水管阻塞及水流倒灌進入室內,徐英超等人遂向 萬象大廈管委會提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經最高 法院於103年10月15日以以103年度台上字第2116號判決萬象 大廈管委會應對公共污水排水管漏水乙事進行修繕(下稱「 污水排水管修繕工程」)確定後,萬象大廈管委會遂由時任 社區總幹事盧登爵(涉犯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已另為不起訴 處分)草擬簽辦單執行判決內容,廖美慧經許天鎰介紹認識 從事水電工程之鈺銓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鈺銓公司)負 責人黃志仁,二人均明知承作前揭修繕工程僅須新臺幣(下 同)79萬8,950元,竟基於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4年2月14日前某日時,在不詳處 所,由黃志仁配合廖美慧製作總工程款為105萬4,700元之不 實報價單,以便使廖美慧賺取回扣,並透過熟識之家城工程 行、英喬科技企業有限公司協助,分別製作兩份報價金額 1,285,000元、1,220,000元之報價單以方便比價,而由鈺銓 公司以上開價格獲得污水排水管修繕工程,再由不知情之盧 登爵於104年2月14日,製作擬請鈺銓公司施作「污水排水管 修繕工程」之簽辦單(下稱「104年2月14日甲簽辦單」), 復由廖美慧以前揭不實之報價文件向萬象大廈管委會請款, 致萬象大廈管委會陷於錯誤,而於104年2月17日,透過盧登 爵將頭期工程款50萬元一次撥付予廖美慧,廖美慧即從上開 款項,自行先扣除26萬元差價牟利,僅將24萬元轉交給鈺銓 公司,以此方式詐得26萬元;經時任副主任委員李源鴻發 覺有異,向黃志仁詢問承接上開工程之始末,始查悉上情 。 二、廖美慧因恐前揭犯行事跡敗露,為掩飾犯行,與盧登爵共同 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廖美慧於 104年2月17日以後之不詳時地,擬具不實之草稿,並指示盧 登爵依草稿內容重行製作104年2月14日萬象大廈管理委員會 簽辦單(下稱「104年2月14日乙簽辦單」),將原本內容應 為「本案經裁定確定由管委會負責修繕復原」,記載為「與 區權人溝通後同意委任本大樓監委之女兒廖美慧全權負責處 理此訴訟判決之工程…萬象大廈管理委員會不會參與此工程 和負法律責任」,並將原本內容應為「2/17先付500,000預 付工程款簽約金」,記載為「廖美慧向大樓委員會請領工程 款(1)工期為2/17~3/5(2)2/1 7(三)250,000元,2/2 2(日)250,000元。附件廖美慧之本票50萬一張…。」等不 實內容,於104年4月間某日依核決程序持之行使交與財務委 員李文雄之代理人樊文愛,足生損害於萬象大廈管委會對於 管理資料之正確性,經樊文愛查覺與先已簽核之甲簽辦內容 有異,進而向經時任副主任委員李源鴻詢問,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萬象大廈管委會告發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 同法第159條之5亦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 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其立法意旨在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 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 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 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 證據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告之 訴訟防禦反對詰問權。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根 本不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所謂 剝奪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 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 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94年度台上字 第29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供述 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已陳稱:沒有 意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1頁),並於審判程序亦均無異 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黃志仁部分 (一)被告黃志仁明知污水排水管修繕工程實際報價79萬8,950 元而予以抬價虛報,並提供不實之其他廠商報價單比價, 而使不知盧登爵登載於業務上所製作之簽辦單 被告黃志仁坦承有透許天鎰引薦與廖美慧洽談系爭污水 排水管修繕工程,並提出承攬報價為79萬8,950元,經廖 美慧要求提高報價為105萬4,700元,並透過熟識之家城工 程行、英喬科技企業有限公司協助,分別製作兩份報價金 額1,285,000元、1,220,000元之報價單以方便比價,而由 鈺銓公司以上開價格獲得污水排水管修繕工程等情(見本 院卷第61頁),復有證人許天鎰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 卷第87-88頁),並有鈺銓公司79萬8,950元、105萬4,700 元報價單各一份(見104年度偵字第16217號偵查卷第35頁 、60頁)、家城工程行1,285,000元、英喬科技企業有限 公司1,220,000元之報價單各1份在卷可查(見104年度偵 字第16217號偵查卷第58頁、59頁),認被告黃志仁上 開自白部分與事實相符,應為真實。而被告黃志仁所提供 不實三份報價單經廖美慧轉交萬象大廈管委會主委楊躍駿 ,由其交付予不知情之盧登爵,進而登載三家廠商報價之 金額及比價結果由鈺銓公司得標等不實事項於其業務上所 製作之萬象大廈管委會簽報單乙節,有該簽報單在卷可稽 (104年度他字第6697號偵查卷第6頁),復有證人即同案 被告盧登爵於偵查中證述詳(104年度偵字第16217號偵 查卷第136頁反面至137頁),亦堪認定屬實。 (二)被告黃志仁明知污水排水管修繕工程向萬象大廈管委會抬 價虛報差額係廖美慧所收取回扣 證人許天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從第一張79萬報價到後 面第二張105萬的報價,中間這個差額應該就是廖美慧自 己要,黃志仁這邊很正常,如果這個工程正常估價下來, 他實際拿的就是79萬,105萬這張單就是廖美慧跟管委會 怎麼去談的事。我的意思是黃志仁報價與後來報價的差額 是否就是廖美慧想要要的部分或他還要分給其他委員還是 什麼我不知道,這部份是由他自己去分配,黃志仁就是拿 到原本他第一次拿到的79萬。」、「(問:你和黃志仁當 時做第二次報價時都清楚剛才所講上開事情嗎?)我們都 很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被告黃志仁對上開 證述亦未加以爭執(見本院卷第88頁反面),足認被告黃 志仁主觀明知污水排水管修繕工程向萬象大廈管委會抬價 虛報差額26萬元,係供廖美慧所收取回扣而仍順從廖美慧 要求提供不實之報價單。 (三)被告黃志仁雖於本院辯稱並未參與詐欺取財云云,惟其明 知廖美慧欲以不實之報價單向萬象大廈管委會比價而承攬 污水排水管修繕工程,並就得標後虛報工程款之差額26萬 元歸廖美慧所有,而仍提供上開不實之報價單供廖美慧向 萬象大廈管委會行使,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 ;且按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採客觀主義,以共同實 施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為成立要件,雖共犯相互間衹須分 擔一部分行為,苟有犯意之聯絡,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 同負責(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 第50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黃志仁得預見廖美慧以 虛報工程款報價之方式詐騙萬象大廈管委會,仍決意加入 提供不實報價單以取得污水排水管修繕工程承攬,並將虛 報工程款差額26萬歸廖美慧所有,致使廖美慧因而取得被 害人陷於錯誤後所交付之款項,則被告黃志仁主觀上顯有 將廖美慧所為視為自己所為之未必故意,且客觀上業已參 與詐欺取財罪部分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而與廖美慧間存 有合作、分工之功能性支配關係,依上開判例及判決意旨 說明,被告黃志仁自應就廖美慧之詐騙犯行負其全部之責 任。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志仁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盧登爵部分 (一)被告盧登爵依廖美慧指示製作萬象大廈管委會104年2月14 日乙簽辦單並持之向財務委員李文雄之代理人樊文愛行使 乙節 被告盧登爵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確有依廖美慧指示製作104 年2月14日乙簽辦單等情(本院卷第96頁反面及97頁), 而乙簽辦單上記載為「104年02月14日」、「主旨:本大 廈復興06-03公共汙水排水管阻塞倒灌至室內,經法院裁 定管委員會應負責修繕復原,請核示。」、「說明:一、 萬象大廈管委會與區權人(復興南路一段126巷1號6樓之3) 之訴訟案件,案號100年度上自第1167號,於104年1月7日 三審定讞後與區權人溝通後同意委任本大樓監委之女兒廖 美慧全權負責處理此訴訟判決之工程,,全責包括施作工 程廠商、工程款項、保固、因工程而發生法律問題及訴訟 ;,故,萬象大廈管理委員會不會參與此工程和負法律責 任。二、廖美慧向大樓委員會請領工程款(1)工期為 2/17~3/5(2)2/1 7(三)250,000元,2/2 2(日) 250,000元。三、附件:廖美慧之本票50萬一張,此本票 僅供工程擔保,工程進度如已達橘紅色PVC污水排全面更 新後便失去法律效力。四、呈請核示」,此有乙簽辦單在 卷可查(見104年度他字第6697號偵查卷第14頁),被告 盧登爵亦不否認上開內容確實其所製作(見本院卷第96頁 反面),另證人樊文愛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104年4月間某 日被告盧登爵確有持乙簽辦單交予其簽章等情(見本院審 理卷第85頁)。 (二)被告盧登爵明知乙簽辦單上部分內容不實 系爭乙簽辦單與甲簽辦單在說明內容上有以下不同: 1.甲簽辦單內容「本案經裁定確定由管委會負責修繕復原」 ,七簽辦單記載為「與區權人溝通後同意委任本大樓監委 之女兒廖美慧全權負責處理此訴訟判決之工程…萬象大廈 管理委員會不會參與此工程和負法律責任」 2.甲辦單內容「2/17先付500,000預付工程款簽約金」,乙 辦單記載為「廖美慧向大樓委員會請領工程款(1)工期 為2/17~3/5(2)2/1 7(三)250,000元,2/2 2(日) 250,000元。附件廖美慧之本票50萬一張」 此有甲、乙簽辦單在卷可查(見104年度他字第6697號偵 查卷第6頁及14頁),被告盧登爵對此亦不否認(見本院 卷第96頁反面),被告盧登爵亦自承對於乙簽辦單之內容 與甲簽辦單內容不同有所質疑,復進持之向萬象大廈管委 會財務委員李文雄之代理人樊文愛行使要求簽章時有告之 內容有問題可簽可不簽等情(見本院卷第86頁及第97頁反 面),證人樊文愛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被告盧登爵確有告 知乙簽辦單可簽可不簽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另關於 萬象大廈管委會支付污水排水管修繕工程款,係104年2月 17日一次支付50萬元,亦有被告盧登爵簽章之萬象大廈管 委會現金支出傳票1紙在卷可查(見104年度他字第6697號 偵查卷第8頁),此外,復有被告盧登爵出具之認錯悔過 書,其上亦載明「重簽內容與事實不符且104年2月14日簽 呈無本票50萬一回事,本人礙於情面,未予以拒絕」等語 (見104年度他字第6697號偵查卷第15頁),均足認被告 盧登爵主觀上明知乙簽辦單上開與甲簽辦單內容不同之處 有不實。 (三)被告盧登爵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乙簽辦單不構成文書,伊 僅係聽從廖美慧之指示而已云云,被告盧登爵之辯護人則 以系爭乙簽辦單內容雖有不實,但未造成萬象大廈管理委 員會損害,與刑法第215條構成要件不符等語置辯。經查 ,被告盧登爵自承為萬象大廈管理委員會之總幹事,簽報 單是一般要交辦任何事情,不管財務或工程,必須透過簽 辦單簽准後才可以生效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反面) ,足認乙簽辦單之作成與其業務有密切關係,非執行業務 即不能作成該文書,該文書符合刑法第215條所謂「業務 上作成之文書」(最高法院64年度第3次刑庭庭推總會議 決議(五)意旨可資參照),且刑法上所謂文書係指記載 思想表示之有體物,其思想之內容明示或可得知作成名義 人,並且能在法律交往與經濟交易中充當證明法律關係或 事實之用,今系爭乙簽辦單已經被告盧登爵即萬象大廈管 理委員會總幹事簽章,表明辦理主旨及說明事項,縱核決 流程尚未走完,仍具有證明如廖美慧請領工程款之日期與 金額等事實,已符合刑法上文書之定義。再者,刑法第 215條構成要件中所稱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以有損害 之虞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要件(最高法院43年台 上字第387號判例參照),今被告盧登爵於乙簽辦單記載 「廖美慧全權負責處理此訴訟判決之工程…萬象大廈管理 委員會不會參與此工程和負法律責任」,即足以造成就系 爭工程廖美慧是否有權代理萬象大廈管理委員會對外簽約 或者其以個人名義對外簽約,萬象大廈管理委員會並非系 爭修繕工程契約當事人的疑義,再者,乙簽辦單尚記載「 廖美慧向大樓委員會請領工程款(1)工期為2/17~3/5( 2)2/1 7(三)250,000元,2/2 2(日)250,000元。」 、「附件廖美慧之本票50萬一張」,亦即足以造成萬象大 廈管理委員會是否按上開記載撥付款項及系爭工程確有廖 美慧提供本票50萬元供擔保履行之疑義,顯與萬象大廈管 委會係104年2月17日一次支付50萬元工程預付款之事實有 違,並且廖美慧亦從未提供本票50萬供擔保,造成萬象大 廈管委會會計管理及系爭工程履約擔保之錯誤可能性,是 被告盧登爵上開行為,縱未實際造成萬象大廈管委會發生 損害,亦仍有損害之虞,殆無疑義,被告盧登爵及其辯護 人上開所辯,即無可採。被告盧登爵身為萬象大廈管理委 員會總幹事,乃從事萬象大廈管理事務之人,對於作成之 文書,常與萬象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生活利益有關,渉及社 會之公共信用,故自有真實記載之義務,自難僅以聽依廖 美慧指示製作乙簽辦單而阻卻其行為之違法性,被告盧登 爵上開所辯,自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盧登爵上揭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黃志仁部分 1.論罪 核被告黃志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刑 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黃志 仁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黃志仁與同案被 告廖美慧就上開詐欺取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黃志仁、廖 美慧利用不知情之盧登爵所為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行使業務 登載不實之乙簽報單文書均屬間接正犯。被告黃志仁與廖美 慧藉由行使乙簽報單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向萬象大 廈管理委員會詐得26萬元,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業務登 載不實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詐欺取財罪。 2.爰審酌被告黃志仁前未曾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良好,犯罪之動機、目的均 係為圖承攬工程,就詐欺所得分文未取,其智識程度高職 、家庭狀況、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黃志仁並未實 際取得詐騙所得,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二)被告盧登爵部分 1.論刑 核被告盧登爵前揭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 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盧登爵與同案被告廖美慧二人就 上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廖美慧雖不具有「從事業務之人」 之身分,惟既與從事萬象大廈管理委員會業務之被告盧登爵 共同實施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就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部分,應以共犯論而成立該罪。被告盧 登爵將不實事項登載在業務上作成文書之低度行為,已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法條欄雖未記載刑法 第216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然起訴事實欄業已記 載被告盧登爵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乙簽辦單之行,自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酌,併此敘明。 2.科刑 爰審酌被告盧登爵身萬象大廈管理委員會總幹事,理應遵 循規範核實辦理大廈管理事務,惟竟知法犯法,聽從廖美慧 以不實之簽辦單,足以生損害萬象大廈管理委員會對於會計 等事務管理之正確性,所為甚非可取,且先前已有偽造文書 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 第3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5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 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申心蓓起訴、羅韋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楊台清 法 官 解怡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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