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易字第 48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0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4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UGIYATI(印尼籍) 選任辯護人 林彥霖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98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SUGIYATI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玖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SUGIYATI於民國101 年1 月11日來臺擔任看護工,其後於10 2 年5 月24日離去原工作地點而四處工作,於103 年12月 3 日,自行覓得由居住於臺北市○○區○○街○○號4 樓之許 巫淑霞所僱,負責照料其臥病在床之配偶許春生。SUGIYA TI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3 年12 月間之某日時,乘僱主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於臥室衣 櫥抽屜內,由許巫淑霞持有保管、分屬許巫淑霞與許春生所 有之手錶1 只、墜子1 只、勞力士金錶1 只、勞力士金錶錶 帶1 節、鑽石戒指1 只、黃金耳環1 只、新臺幣(下同)2 萬元等財物得逞;隨後將竊得之手錶1 只、墜子1 只等物品 ,寄售於臺北市○○區○○街○○號之「TOKO INDO KITA」印 尼商店,勞力士金錶1 只、勞力士金錶錶帶1 節、鑽石戒指 1 只、黃金耳環1 只等物品,則於103 年12月29日,連同其 他物品裝箱後,委由前開印尼商店轉交臺北市○○區○○○ 路○ 段○○號3 樓之龍展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龍展公司),託 運寄回印尼住處。嗣於104 年1 月5 日,許巫淑霞接獲另名 進出印尼商店之外籍幫傭透漏,SUGIYATI有將自僱主處竊得 之財物送往該印尼商店託售,經清點家中財物後,發覺遭竊 ,遂於翌(6 )日與親友質問SUGIYATI,獲其坦承行竊及託 售託運贓物等情,而前往該印尼商店取回託售中之手錶1 只 、墜子1 只等物品,至於其餘裝箱託運贓物,則在運抵印尼 之貨運公司後,由許巫淑霞家人委託之印尼友人前往開箱取 回,始知上情。 二、案經許巫淑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請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 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於 本院審理時,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 (本院卷第33頁背面參照) ,且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 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且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 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 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4 之規定, 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份: 一、訊據被告SUGIYATI對前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 1980號卷,下稱偵字第1980號卷,第23、24頁、第82至85頁 、第99至101 頁、第176 至179 頁;本院卷第87頁及背面) ,核與告訴人許巫淑霞、證人森林林、張惠明、許佳萍、廖 英廷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第1980號卷第58 頁、第82至85頁、第99至101 頁、第126 至131 頁、第172 至173 頁、第133 至138 頁、第126 至131 頁;第120 至12 2 頁),並有龍展公司託運單2 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 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與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扣押物 照片2 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104 年8 月13日勘驗許森 林所提出委託印尼友人開箱查驗過程錄影檔案之勘驗筆錄等 件(見偵字第1980號卷第48、53、54頁、第73至76頁;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153號卷第122 頁)附 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SUGIYATI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SUGIYATI受僱於許巫淑霞,負責照顧其配偶許春 生,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竟欲不勞而獲,以上開手法竊取 許巫淑霞與許春生所有之上開財物,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 之尊重,參以渠所竊財物價值非低,犯後所生危害顯非輕微 ;惟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已和告訴人許巫淑霞達成和解 ,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告訴人並拋棄民事、刑事之請求權, 業經告訴人陳述在卷,並有和解協議書附券可憑(見本院卷 第86頁背面、第96頁),兼衡其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 後之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害之法益、所生 之危險及損害、因而獲得之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 ,被告於我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5 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堪認被告經此偵審 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告訴 人及檢察官亦當庭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見本院卷第94頁 )。本院認被告經此次偵、審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是認被告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緩刑宣告,以啟自新 。 三、末按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10 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5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而查,被告竊得之物,已經實際發還與 告訴人領回,有卷附告訴人出具的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按(見 偵字1980號卷第76頁),按上規定,自無庸在本案中就被告 利得部分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 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