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4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UGIYATI(印尼籍)
選任辯護人 林彥霖
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98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SUGIYATI犯
竊盜罪,處
拘役伍拾玖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SUGIYATI於民國101 年1 月11日來臺擔任看護工,其後於10
2 年5 月24日離去原工作地點而四處工作,
嗣於103 年12月
3 日,自行覓得由居住於臺北市○○區○○街○○號4 樓之許
巫淑霞所僱,負責照料其臥病在床之配偶許春生。
詎SUGIYA
TI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3 年12
月間之某日時,乘僱主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於臥室衣
櫥抽屜內,由許巫淑霞
持有保管、分屬許巫淑霞與許春生所
有之手錶1 只、墜子1 只、勞力士金錶1 只、勞力士金錶錶
帶1 節、鑽石戒指1 只、黃金耳環1 只、新臺幣(下同)2
萬元等財物得逞;隨後將竊得之手錶1 只、墜子1 只等物品
,寄售於臺北市○○區○○街○○號之「TOKO INDO KITA」印
尼商店,勞力士金錶1 只、勞力士金錶錶帶1 節、鑽石戒指
1 只、黃金耳環1 只等物品,則於103 年12月29日,連同其
他物品裝箱後,委由前開印尼商店轉交臺北市○○區○○○
路○ 段○○號3 樓之龍展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龍展公司),託
運寄回印尼住處。嗣於104 年1 月5 日,許巫淑霞接獲另名
進出印尼商店之外籍幫傭透漏,SUGIYATI有將自僱主處竊得
之財物送往該印尼商店託售,經清點家中財物後,發覺遭竊
,遂於翌(6 )日與親友質問SUGIYATI,獲其坦承行竊及託
售託運
贓物等情,而前往該印尼商店取回託售中之手錶1 只
、墜子1 只等物品,至於其餘裝箱託運贓物,則在運抵印尼
之貨運公司後,由許巫淑霞家人委託之印尼友人前往開箱取
回,始知上情。
二、案經許巫淑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請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
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
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雖屬
傳聞證據,
惟於
本院審理時,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其
證據能力
(本院卷第33頁背面
參照) ,且
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
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
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且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
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
書
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4 之規定,
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份:
一、
訊據被告SUGIYATI對前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
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
1980號卷,下稱偵字第1980號卷,第23、24頁、第82至85頁
、第99至101 頁、第176 至179 頁;本院卷第87頁及背面)
,核與
告訴人許巫淑霞、
證人森林林、張惠明、許佳萍、廖
英廷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第1980號卷第58
頁、第82至85頁、第99至101 頁、第126 至131 頁、第172
至173 頁、第133 至138 頁、第126 至131 頁;第120 至12
2 頁),並有龍展公司託運單2 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
第二分局
扣押物品目錄表與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
扣押物
照片2 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104 年8 月13日
勘驗許森
林所提出委託印尼友人開箱查驗過程錄影檔案之勘驗筆錄等
件(見偵字第1980號卷第48、53、54頁、第73至76頁;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153號卷第122 頁)附
卷
可稽,是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SUGIYATI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SUGIYATI受僱於許巫淑霞,負責照顧其配偶許春
生,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竟欲不勞而獲,以上開手法竊取
許巫淑霞與許春生所有之上開財物,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
之尊重,參以渠所竊財物價值非低,
犯後所生危害顯非輕微
;惟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已和
告訴人許巫淑霞達成
和解
,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告訴人並拋棄民事、刑事之
請求權,
業經告訴人陳述在卷,並有和解協議書附券
可憑(見本院卷
第86頁背面、第96頁),兼衡其其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
後之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害之
法益、所生
之危險及損害、因而獲得之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末查
,被告於我國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
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5 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堪認被告經此偵審
程序及
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且告訴
人及檢察官亦當庭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見本院卷第94頁
)。本院認被告經此次偵、審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是認被告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緩刑宣告,以啟自新
。
三、末按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10
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5
項規定,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
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而查,被告竊得之物,已經實際發還與
告訴人領回,有卷附告訴人出具的贓物認領保管單
可按(見
偵字1980號卷第76頁),按上規定,自
無庸在本案中就被告
利得部分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
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