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5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哲宏
選任辯護人 吳宜臻
律師
陳若軍律師
上列被告因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續字第98
號),因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哲宏犯侵占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朱哲宏明知其與陳亞葳於民國102 年12月間,在臺北市○○
區○○○路○ 段○○○號3樓合作經營全美診所,雙方口頭約定
由陳亞葳出資提供外科設備(包括不斷電系統、氧氣設備及
踩水系統等設備,共計價值新臺幣38 萬6,000元,下簡稱系
爭設備),其則係提供場地、水電及行政人員,雙方並就到
該診所進行美容手術或微整手術之病患收取費用後,依不同
之比例拆帳。
嗣朱哲宏與陳亞葳2人經營理念不合,於103年
4月3日未再合作後,朱哲宏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將上
址手術房內由陳亞葳出資購買提供之系爭設備侵占入己後,
連同伊所經營之診所,一併頂讓予他人經營,拒絕歸還陳亞
葳,亦未與陳亞葳結算。
二、案經陳亞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述部分:
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
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朱哲宏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
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
能力,合先敘明。
(二)非
供述證據部分:
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
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
證據能力。
二、得
心證之理由
上開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
告
訴人陳亞葳、證人林睿鑫之證述相符,復有醫療器材價目表
、手術室器材物品一覽表、笠民實業有限公司出貨單及發票
、總騰儀器股份有限公司整形外科醫療設備報價單、全美診
所顧客資料紀錄卡、療程收款明細表及醫師薪資請領表等件
附卷
可佐,是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其所為業已事證明確,
犯行堪以認定,自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為貪圖一己之利,利用
告訴人之信賴逕自侵占
持有之
全美診所外科設備,顯缺乏尊重他
人權益及遵守法紀等觀念
,實無可取,惟念及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已知悔
悟,是其態度尚可,另
參酌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本
院調解筆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7 頁),兼衡被告自陳
之
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9 頁)、
暨其
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品行、侵占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之
宣告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雖侵占告訴人所有如事實欄所示之
外科設備,然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願意賠償告訴人
之損失,有前揭本院調解筆錄附卷
可參,若被告未能履行調
解內容,告訴人自得持該調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
被告財產
聲請強制執行,此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
之立法目的,是本件若再就此部分犯罪所得
予以宣告沒收,
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
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邱士賓
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