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易字第 51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5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哲宏 選任辯護人 吳宜臻律師       陳若軍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續字第98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哲宏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朱哲宏明知其與陳亞葳於民國102 年12月間,在臺北市○○ 區○○○路○ 段○○○號3樓合作經營全美診所,雙方口頭約定 由陳亞葳出資提供外科設備(包括不斷電系統、氧氣設備及 踩水系統等設備,共計價值新臺幣38 萬6,000元,下簡稱系 爭設備),其則係提供場地、水電及行政人員,雙方並就到 該診所進行美容手術或微整手術之病患收取費用後,依不同 之比例拆帳。嗣朱哲宏與陳亞葳2人經營理念不合,於103年 4月3日未再合作後,朱哲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 址手術房內由陳亞葳出資購買提供之系爭設備侵占入己後, 連同伊所經營之診所,一併頂讓予他人經營,拒絕歸還陳亞 葳,亦未與陳亞葳結算。 二、案經陳亞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述部分: 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朱哲宏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 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 能力,合先敘明。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 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陳亞葳、證人林睿鑫之證述相符,復有醫療器材價目表 、手術室器材物品一覽表、笠民實業有限公司出貨單及發票 、總騰儀器股份有限公司整形外科醫療設備報價單、全美診 所顧客資料紀錄卡、療程收款明細表及醫師薪資請領表等件 附卷可佐,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其所為業已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為貪圖一己之利,利用告訴人之信賴逕自侵占持有之 全美診所外科設備,顯缺乏尊重他人權益及遵守法紀等觀念 ,實無可取,惟念及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已知悔 悟,是其態度尚可,另參酌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本 院調解筆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7 頁),兼衡被告自陳 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9 頁)、暨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品行、侵占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之宣告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雖侵占告訴人所有如事實欄所示之 外科設備,然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願意賠償告訴人 之損失,有前揭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若被告未能履行調 解內容,告訴人自得持該調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 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此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 之立法目的,是本件若再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 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 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邱士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