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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易字第 62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4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毀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6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凌韻富 選任辯護人 姜志俊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續字第17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凌韻富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凌韻富係址設臺北市○○區○○○路○段 ○○○ 巷○○號「翠華大廈」之住戶,因不滿翠華大廈管理委員 會決議,將臺北市○○區○○○路○段○○○ 巷○○號前方之空 地(下稱系爭空地)設為大樓停車場,並於其上架設地面停 車鐵架,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11月10日下午2 時許,將上址處所前空地由翠華大廈管理委員會所安裝之地 面停車鐵架拆除,而令其無法正常使用,因認被告涉有刑法 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次按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 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 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 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 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 )。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 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認定,此 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 字第816 號、52年度臺上字第1300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 判例可資參照。又按毀損罪,係以行為人有毀損之故意構 成要件,若欠缺主觀因素而不構成該罪。另條文所定「毀棄 、損壞、致令不」係3 種不同之行為,有一於此,罪即 成立。而所謂「毀棄」係指銷毀滅除、拋棄,使物之效用全 部喪失,「損壞」係指損傷破壞物體,使其效用全部或一部 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其他方 法,雖未毀損原物,但其物之效用喪失者而言(最高法院47 年臺非第34號判例要旨及92年度臺上字第6761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本案檢察官認被告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 訴人之指訴、證人邱政華、蔡恆立於偵訊時證述、告訴人提 供現場照片6 張、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續字第31號 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3789號判決為 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自承有於104 年11月10日下午2 時許,使用板手 把4 個停車鐵架拆下來等情,惟堅決否認毀損犯行,辯稱: 系爭空地伊有管理使用權,目前訴訟中,本案停車鐵架坐落 伊名下土地上,伊只是用板手把螺絲帽鬆掉後,就整個將停 車鐵架拆下來,沒有毀損停車鐵架或螺絲云云。辯護人另辯 稱: 告訴人指述有2 個停車檔各斷掉螺絲2 個,照片是事後 拍照,無法證明係被告毀損螺絲釘,況告訴人在警詢筆錄中 亦未指述螺絲釘有毀損情形,況拆卸下來的停車檔還可以再 另行安裝使用,並無致令喪失效用之情形,縱有毀損行為, 被告亦是為維護自家大門進出權利之行使,有阻卻違法事由 存在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翠華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翠華大廈管委會)雇工在臺北市 ○○區○○○路○段○○○ 巷○○號前空地(下稱系爭空地)上 4 個停車格上安裝4 個停車檔設備(下稱本案停車檔設備) ,並於104 年11月6 日支付裝設費用為新臺幣(下同)6,20 0 元,被告凌韻富於104 年11月10日下午2 時許,被告凌韻 富以套筒式板手拆卸本案停車檔設備4 個,並將本案停車檔 設備移離系爭空地,翠華大廈管委會主委即告訴人柯尊仁發 現後報警,本案停車檔鐵架沒有損壞並已於同日返還管委會 ,並扣得套筒式板手1 支等情,經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供述 在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柯尊仁之指述、翠華大廈管理員蔡 恆立、證人邱政華於偵訊時證述及證人即鼎立停車設備公司 負責人林文祺於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105 年度偵字第24714 號卷第62頁反面、105 年度偵續字 第177 號卷第88頁反面,下稱偵卷、偵續卷,本院卷二第 136 頁反面、第137 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 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本案停車檔設備照片(見偵卷第5 、9 至10頁、偵續卷第79頁)、鼎立停車設備有限公司出貨 單及收據(見本院卷二第32頁)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足堪 認定。 ㈡查證人即告訴人柯尊仁於警詢中證稱:伊為翠華大廈管委會 主任委員,於104 年11月10日下午2 時許,伊到臺北市○○ 區○○路○○巷○ 號1 樓中庭,見被告持鐵器往犯罪現場走, 聽見巨大聲響,伊打110 電話報警,該鐵器設備4 組乃 本大廈管理委員會決議雇用廠商在系爭空地管制車輛使用, 經被告毀損並移離現地,並將該鐵器設備放置於臺北市○○ 區○○○路○段○○○ 巷○○號房屋內,而無法管制車輛正常使 用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24714 號卷第7 頁反面、下稱偵 查卷),嗣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是在伊報案後才把4 個停車 鐵架拿回來管理室,每一個停車檔須要用三個螺絲所在地板 上,被告為了把停車擋撬起來,把其中2 個停車檔的3 根螺 絲給各弄斷其中2 根,除此之外其他都正常等語(見偵查卷 第62頁反面)。告訴人並提出照片6 張證明上情,然觀之拍 攝日期為104 年11月14日照片2 張及104 年11月19日照片2 張(偵續卷第80至81頁),雖可見釘在地面上之螺絲毀壞之 事實,然該照片並非案發當日、當場拍攝,且證人翠華大廈 管理員蔡恆立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是打卯丁下去拆下車擋, 事後邱政華跟一個警察拔下來還給伊,伊看車檔沒有問題, 伊沒有巡察現場等語,證人邱政華於偵查中證稱: 被告委託 伊把4 個停車檔還給管委會,伊沒有看到現場螺絲有斷裂的 狀況等語(見偵續卷第88頁反面);證人即處理員警柳柏羽 於審理時亦證稱:當時柯尊仁指稱停車擋被拆掉,沒有說螺 絲釘有無被破壞,伊有去看空地,但沒有去看螺絲釘的情形 ,伊當時事認定被拆下停車擋沒有辦法使用就造成損壞,伊 不知道能否在裝回去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41 頁反面、 第142 頁),是認告訴人既未目睹被告如何拆卸本案停車檔 設備,且亦無其他證人目睹本案停車檔設備之螺絲斷裂情形 ,告訴人提出照片4 張僅足認螺絲曾遭受毀壞,尚不足證明 被告有毀損之犯行,則告訴人上開指述,實非無疑。 ㈢證人即鼎立停車設備公司負責人林文祺於審理時證稱:本案 停車檔設備是伊公司所安裝,一個停車檔只有3 個螺絲釘與 螺絲帽,停車鐵架含螺絲釘等零件售價1300元,如果要拆卸 停車擋之螺絲帽用板手就可以,如果釘在地上,地上會有三 角形的孔,正常會用套筒板手就可以鬆開螺絲帽,拆下來如 果螺絲有做好處理的話,可以再裝回去,螺絲釘或停車擋是 可以替換但要重新鑽洞,停車檔若完好可以再裝回去,須要 給付安裝工資,在本案停車檔裝好之後,翠華大廈並無再找 伊公司裝停車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7 至140 頁),則依 證人所述,如持套筒式板手鬆脫螺絲帽而拆卸停車檔鐵架並 不會造成損壞,仍可再裝回停車檔設備,則依經驗法則,本 案被告既係持扣案之套筒式板手1 支拆卸本案停車檔鐵架, 且本案停車檔鐵架並無損壞,且當日被告即已返還管委會該 停車檔鐵架已如前述,又安裝停車檔設備之螺絲並無證據證 明係被告所毀損,已認定如前,事後翠華大廈管委會雖未再 雇工裝回本案停車檔設備,尚難據此推認係因被告所為造成 停車檔設備之效用嚴重減損或喪失而達不堪使用之程度,自 難僅以被告確有拆卸本案停車檔設備,即認被告必有前開公 訴意旨所指之毀損犯行。 五、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就公訴意 旨所指被告於104 年11月10日之毀損犯行,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 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逸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黃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宜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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