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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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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易字第 66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4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6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秋玲 選任辯護人 江曉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判字第292號裁定 交付審判,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抗字第560號裁定駁回抗 告,依法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秋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壹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秋玲自93年間起擔任吉曜有限公司(下稱吉曜公司)之會 計,且自96年間起兼任竹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竹棋公司) 、三方人力資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方公司)之會計,負 責處理上開公司帳務、發放薪資、支付貨款與雜支等事務, 而該等公司之庫存現金均放置在臺北市○○區○○路○○○號2 樓(即吉曜公司、竹棋公司登記營業處所)辦公室之保險箱 內,該保險箱密碼僅有黃秋玲與其上司即該三家公司之總經 理謝通盛知悉,黃秋玲亦需持有保管該庫存現金用以支付上 開三家公司之應付費用,而為從事業務之人。詎黃秋玲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變易其持有該等庫存現金為所有之意 思,先後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接續將前揭保險箱內 如各該編號金額欄所示之庫存現金,存入其個人名下之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港湖分行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0號), 金額共新臺幣(下同)435萬3,934元;其後分別於102年5月 3日、102年5月6日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分3筆轉作其 個人名義之定期存款,金額各為80萬元、70萬元、80萬元; 又於102年5月8日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轉作其個人名 義之定期存款,金額為200萬元,另就附表編號1部分之前開 70萬元定期存款,於102年6月3日到期後,連同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款項共75萬元,於102年6月4日分作2筆轉作其個人名 義之定期存款,金額各為35萬元、40萬元。嗣於102年5月間 ,謝通盛發現保險箱內之庫存現金短少,經詢問黃秋玲後, 黃秋玲始於102年6月10日就上開帳戶辦理中途銷戶,而領得 利息共2871元,並陸續於102年6月間返還附表各編號金額欄 所示之款項。 二、案經吉曜、竹棋、三方公司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103年度偵字第20629號),又經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聲請(103年度上聲 議字第8637號),上述三家公司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本院 就上開部分裁定交付審判。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黃秋玲固承認伊有於前述時地擔任吉曜、竹棋、三 方公司之會計,負責處理如事實欄所載之帳務、發放薪資、 支付貨款與雜支,並保管前述三家公司保險箱內之庫存現金 ,用以支應公司應付款項等事務,嗣伊於附表各編號所載之 時間,將前揭保險箱內如附表各編號金額欄所示之庫存現金 ,存入其個人名下之上述合作金庫帳戶內,復於事實欄所載 之時間,依事實欄所載之金額,分別轉作個人名義之定期存 款,直至102年6月10日始辦理中途解約,並領有前揭利息, 嗣於102年6月間並陸續返還前揭款項本金之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伊無侵占之主觀犯意,伊為 多年會計,如要侵占怎會放在自己戶頭,又何必返還款項, 而證人謝通盛本身為告訴人,所述又與被告矛盾,其憑信性 甚低;伊其餘所涉部分,業經檢察官簽結,顯見告訴人有濫 訴情形;至於利息部分,只是應返還之問題云云。經查: ㈠、被告供承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時供述明確(他字卷第 55-56、119-120頁、第170頁背面、第217頁背面-218頁,聲 判卷第30頁背面-31頁、第36頁背面-37頁、49頁背面-50頁 );核與證人謝通盛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 符(本院卷二第25-26頁,他字卷第118頁背面、第120頁、 第135頁背面-136頁、228-229頁);此外,並有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港湖分行函覆之被告前揭帳戶交易明細、現金開戶、 存款條、辦理定存及已領利息之資料,被告手寫之請款單2 紙等附卷為憑(他字卷第43-44、132、153-166頁),此部 分事實自堪認定無誤。 ㈡、被告雖稱因保險箱太小,現金放不下,所以才將部分庫存現 金存到銀行云云,然證人謝通盛於本院作證時否認上情,並 稱:被告從來沒提過保險箱太小,也沒提過要把錢存到她個 人名下,我在102年2月4日臨時被通知要去做腎臟移植,漸 漸康復時,到財務部,剛好看到被告開保險箱不知道在做什 麼,我看見現金有短少,就問被告,她說存在樓下合庫,但 公司沒有在合庫開戶,我才知道錢被挪走,我希望被告把錢 補回來,到6月多時,被告有返還錢給我等語(本院卷二第 25-26頁)。於偵查中並稱:101年10月時,其洗腎的頻率是 每週4次,當時公司有很多現金進來,所有的錢跟現金都是 被告在管,102年2月4日換腎,到了4月30日才偶爾進公司, 董事長一週會去公司兩、三次...公司當時的保險箱經實際 丈量,是可以放1500萬左右等語(他字卷第136、228-229頁 );再參諸證人謝通盛當庭提出前揭公司原本使用之保險箱 以供本院勘驗,勘驗結果該保險內部有一活動式隔板,可將 保險箱分成兩層,而保險箱內部深39.5公分、長36.2公分、 高58公分等節,有勘驗筆錄及照片等存卷可查(本院卷二第 27、34-45頁),由此亦徵該保險箱之容量頗大,證人謝通 盛所言應非子虛。被告雖辯稱保險箱內當時還有放其他箱子 ,有裝零錢、回數票、回郵信封、支票、禮券等,不是全部 空的云云;然衡諸常情,若公司保險箱內之空間不夠,被告 應儘速報告上級主管處理,若上級主管未予處理或不及購置 ,被告亦應整理空間優先將較貴重且易遭他人竊取之現金放 置其內,斷無優先放置回郵信封、零錢等價值較低之物,而 將現金取出置於他處之理;況被告若真有將上情告知證人謝 通盛或董事長,其等亦無置4百餘萬元現金遭竊之風險不顧 ,不購置新保險箱或指示該等現金之存放位置或應存入之銀 行帳戶之理,是被告所辯顯與事理不符,不足採信。 ㈢、被告又辯稱:伊無侵占之主觀犯意云云,然被告未經其上司 或前述三家公司之負責人同意,即將公司之庫存現金轉存至 自己名下帳戶,其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已甚明確;再徵諸被告 係將該等現金,依自己之意思以附表各編號備註欄所示之方 式,分別轉作1-3個月期、甚至1年期之定存,且於1個月期 之定存到期後,又與其他現金合併再為續存等動作,並已領 取相關利息,足徵被告確有將該等現金挪為己用之主觀犯意 ;況被告於103年5月26日偵訊時供稱:「(問:為何告證12 上面看起來像是從你的台新、北銀帳戶分別領出100萬元、3 0萬元?)答:因為謝通盛要我告訴他公司有多少現金,我 盤點現金發現有短少,所以我就從我的戶頭提出那兩筆金額 出來。」、「102年6月6日從台新帳戶轉帳100萬367元到我 的臺北富邦帳戶,再於102年6月7日從富邦的帳戶領120萬」 、「(問:為什麼短缺的錢要從你的帳戶領?)答:公司的 錢跟我的錢混在一起,我不知道怎麼講。」等語(他字卷第 217頁背面-218頁)」,益見被告將前述三家公司之庫存現 金轉存到自己名下帳戶,並非單純基於代為保管之意思為之 ,其確有侵占之主觀犯意甚明。縱被告於案發後有將附表所 示之款項本金返還給前述三家公司,亦僅係被告犯行遭發覺 後是否願意彌補損害之事,無法以此反推被告於行為時並無 侵占之意思。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其為前述三家公司執行業務 而保管保險箱內之庫存現金,卻將附表各編號金額欄所示之 庫存現金挪用存入自己名下帳戶,其侵占該等款項之事實, 事證明確,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於 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先後將前述三家公司所有、如附表各 編號金額欄所示之庫存現金共435萬3,934元佔為己有,係以 同一犯罪手法,在密切接近的時間內,在相同地點為相同之 犯罪行為,所侵害的法益亦屬相同,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論以接續犯而成立單純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長期擔任前述三家公司之會計職務,利用上司對 其信任而將現金交給其保管之機會,將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 金額侵占入己,侵占金額高達435萬3,934元,情節難謂輕微 ,惟考量被告之犯罪行為持續時間不長,且侵占之款項並未 持以花用,尚能於案發後未久即將款項本金全數返還被害人 ,降低被害人之損失,另斟酌被告於案發後雖承認有將上開 款項存入自己名下帳戶,然一再否認有侵占犯意,未見深切 反省悔悟之心,再參酌其素行、學經歷、家庭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㈢、再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之部分條文,業 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 2條第2項並修正規定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被告有關本案犯罪所得之沒收,即 應依現行即修正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處斷。查本案案發後 被告雖將所侵占之款項本金返還,但就該等款項存在銀行期 間所生之利息共2,871元,被告並未返還,此部分既屬被告 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 第2項、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曾正龍 法 官 溫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高菁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時 間│金額(新臺幣:│ 方 法 │ 備 註 │ 領得利息 │ │ │ │元) │ │(新臺幣:元│(新臺幣:元)│ │ │ │ │ │) │ │ ├──┼─────┼───────┼─────────┼──────┼───────┤ │ 1 │102.5.3 │230萬3,934元 │將現金存入合作金庫│㈠102.5.3做 │㈠102.6.10提前│ │ │ │ │商業銀行港湖分行帳│一筆定存80萬│解約,領得利息│ │ │ │ │戶(戶名:黃秋玲、│元,約定定存│577元。 │ │ │ │ │帳號:000000000000│期間為3個月 │ │ │ │ │ │1號) │期。 │ │ │ │ │ │ │㈡102.5.3做 │㈡102.6.4定存 │ │ │ │ │ │一筆定存70萬│期滿領得利息 │ │ │ │ │ │元,約定定存│513元,並繼續 │ │ │ │ │ │期間為1個月 │轉作編號3之定 │ │ │ │ │ │期。 │存。 │ │ │ │ │ │㈢102.5.6做 │㈢102.6.10提前│ │ │ │ │ │一筆定存80萬│解約,領得利息│ │ │ │ │ │元,約定定存│531元。 │ │ │ │ │ │期間為3個月 │ │ │ │ │ │ │期。 │ │ ├──┼─────┼───────┼─────────┼──────┼───────┤ │ 2 │102.5.8 │200萬元 │同上 │102.5.8做一 │102.6.10提前解│ │ │ │ │ │筆定存200萬 │約,領得利息 │ │ │ │ │ │元,約定定存│1250元。 │ │ │ │ │ │期間為3個月 │ │ │ │ │ │ │期。 │ │ ├──┼─────┼───────┼─────────┼──────┼───────┤ │ 3 │102.5.13 │5萬元 │同上 │前述編號1之 │ │ │ │ │ │ │㈡之定存70萬│ │ │ │ │ │ │元到期後,與│ │ │ │ │ │ │編號3之5萬元│ │ │ │ │ │ │現金做成下述│ │ │ │ │ │ │兩筆定存。 │ │ │ │ │ │ │㈠102.6.4做 │㈠此部分未領到│ │ │ │ │ │一筆定存35萬│利息。 │ │ │ │ │ │元,約定定存│ │ │ │ │ │ │期間為1年期 │ │ │ │ │ │ │。 │ │ │ │ │ │ │㈡102.6.4做 │㈡此部分未領到│ │ │ │ │ │一筆定存40萬│利息。 │ │ │ │ │ │元,約定定存│ │ │ │ │ │ │期間為2個月 │ │ │ │ │ │ │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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