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易字第 66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6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一中 選任辯護人 蔡炳楠律師       黃敏綺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58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一中犯強制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一中於民國105 年2 月23日15時32分左右,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外側車道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近永吉路與松隆路口時,未顯示方向 燈,即逕自切換至內側第二車道,李育宸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同向行駛在該第二車道之後方,喇 叭兩短聲及一長聲以示警,陳一中因之心生不滿,於同日 15時33分許,雙方車輛行駛至下一永吉路與松信路口、一前 一後停等紅燈時,下車走至李育宸車輛駕駛座旁理論,於該 路口燈號已轉綠燈後,竟基於強制之犯意,仍未返回其車內 ,站立於李育宸駕駛座旁、緊盯李育宸且繼續出言理論, 並試圖開啟該駕駛座車門及以手拍打車窗,阻擋其去向,以 此強暴方式妨害李育宸自由駕車離去之權利。 二、案經李育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院下列用於證明被告陳一中本案犯罪之供述證據,被告及 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而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亦無證明 力明顯過低等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亦 均得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伊確有於前揭時間,開車行近永吉路與松隆 路口時,未顯示方向燈即切換車道至告訴人李育宸駕駛車輛 前方,遭告訴人鳴按喇叭,於行至下一永吉路與松信路口停 等紅燈時下車,走至告訴人車輛駕駛座旁理論及拍打車窗、 試圖開啟車門,直至路口燈號轉為綠燈時仍未返回車內駕車 駛離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之犯行,辯稱:當時係因 告訴人一路持續鳴按喇叭,我以為是否我的車輛擦撞到他, 所以下車要他報警,因為我當日未攜帶手機,我認為這是交 通事故,要保持原狀,所以才未駕車駛離,沒有強制犯意等 語。被告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略以:被告當時未打方向燈而 變換車道,告訴人同時鳴按喇叭兩短聲又一長聲示警,被告 雖有錯在先,但因認為並未碰撞到告訴人車輛就繼續往前行 駛,然告訴人隨後又數度持續短鳴喇叭,亟為挑釁,被告以 為告訴人是在示意被告停車處理交通糾紛,始於下一路口紅 燈時下車走至告訴人車旁理論,並因當日未攜帶手機在身, 要求告訴人報警處理本件行車糾紛,當時因告訴人沒有打電 話報警的動作,被告以為告訴人沒有聽到才會拍打告訴人車 窗及試圖打開車門,被告於燈號轉為綠燈時仍未駛離之行為 ,係為等警察到場處理之故,並無強制之主觀犯意,告訴人 於警詢、偵查時亦未以被告拍打車窗或試圖開啟車門作為告 訴內容,可見其並未認被告該等行為使其自由駕車離去之意 思決定自由受限,且當時告訴人左右兩側車道車輛均已前駛 ,被告車輛亦非緊貼告訴人車輛停放,告訴人亦得變換車道 離去,且被告當時已下車,亦無可能以肉身阻擋告訴人離去 ,告訴人亦無駕車離去遭告訴人阻擋之情形,故被告之行為 自始未令告訴人自由駕車離去之意思決定自由受限,客觀上 難認已對告訴人行使相當程度有形力而達強暴程度,故被告 行為應不構成強制罪等語。 二、經查: (一)按刑法第304 條之強暴、脅迫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 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 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 字第3650號判例意旨參考、85年度台非字第75號裁判亦同 此見解)。又刑法第304 條所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 法加諸他人之謂,係廣義指直接或間接對人行使之有形力 而言,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 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22 號 裁判同此見解)。 (二)查被告確有於前揭時間,開車行近永吉路與松隆路口時, 未顯示方向燈即切換車道至告訴人李育宸駕駛車輛前方, 遭告訴人鳴按喇叭,於行至下一永吉路與松信路口停等紅 燈時下車,走至告訴人車輛駕駛座旁理論及拍打車窗、試 圖開啟車門,直至路口燈號轉為綠燈時仍未返回車內駕車 駛離等事實,為被告所是認,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 指證:當時被告車輛在松隆路口時往左邊急切變換車道未 打方向燈,我隨即按喇叭警示,之後被告在永吉路與松信 路口紅燈時以車輛把我擋在路上,隨即下車拍打車窗,示 意要我下車理論,當時被告紅燈時將我攔下,至綠燈時他 還是擋在我前面,我便報警處理等語(偵查卷第6 至7 頁 ),及於偵查時證稱:當時被告未打方向燈往左切,我按 喇叭,到永吉路與松信路口紅燈時,被告下車到我的車旁 叫囂,問我有哪裡不高興,要我下車理論報警,車子就停 在路上,被告本來就停在我前面,一直到綠燈他仍未上車 還在我車旁邊,我就報警等語可佐(偵查卷第18頁反面) 。而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行車記錄器影片亦顯示:被告 車輛確實於行近永吉路與松隆路口時,未顯示方向燈即變 換車道至告訴人車輛前方,告訴人隨即鳴按喇叭兩短聲後 又一長聲(鳴按時間總計約為4 秒),兩車通過該路口 而駛至下一永吉路與松信路口,於三線道之中央車道一前 一後停等紅燈(被告車輛在前、告訴人車輛在後),被告 隨即下車,一邊朝告訴人講話、一邊走向告訴人駕駛座旁 ,告訴人於車內對被告稱「你不會打方向燈喔」等情(見 本院卷第40頁勘驗筆錄),又經勘驗接續該行車記錄器之 告訴人兩段手機錄影(影片各計1 分30秒)顯示:(第一 段)永吉路與松信路路口燈號已轉為綠燈,左右兩側車道 車輛均已向前行駛,被告仍站立於告訴人駕駛座旁,朝告 訴人大聲說話,並嘗試打開該駕駛座車門,因車門上鎖而 未果,被告並持續緊盯告訴人查看,並在告訴人駕駛座旁 來回走動,又走向告訴人車輛後方查看,又走至告訴人 車輛前方繼續對告訴人說話,嗣走回告訴人駕駛座旁,要 告訴人叫警察來,上開共計1 分20秒之期間被告車輛均停 於告訴人車輛前方,之後該路口又轉為紅燈,被告均仍持 續站立於告訴人車輛左前側並緊盯告訴人;(第二段)被 告仍持續站立於告訴人車輛左前側並緊盯告訴人,於影片 時間21秒時,被告走回自己的車輛駕駛座並上車,此時該 路口持續為紅燈,影片時間39秒時改為綠燈,其他車輛均 已前駛,影片時間50秒時,畫面右方有一名員警出現在被 告車輛右側,影片時間1 分2 秒時,被告車輛起步,靠右 側路邊停下,影片時間1 分13秒時,被告下車朝員警說話 並指向告訴人,告訴人車輛亦隨即起步往右側路邊行駛等 情(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至第41頁勘驗筆錄),復有上開 行車記錄器及手機錄影影片翻拍照片可參(偵查卷第9 、 21至23頁),可見告訴人因被告未顯示方向燈即變換車道 而鳴按喇叭示警,喇叭聲響雖達4 秒,惟於兩車前後通過 松隆路口後,即未再鳴按喇叭,嗣兩車行至下一松信路口 停等紅燈,被告隨即下車走至告訴人駕駛座旁理論,告訴 人質以被告未打方向燈,嗣該路口燈號轉為綠燈,被告仍 未返回車內,猶站立於告訴人車旁持續理論、緊盯告訴人 並來回走動,且試圖開啟車門,上開總計1 分20秒綠燈期 間,被告車輛均持續停於告訴人車前等情,由被告下車後 ,並未先行查看伊本身車輛或告訴人車輛外觀狀況,而係 直接走向告訴人駕駛座旁理論,告訴人亦隨即質以伊未打 方向燈一事,足見被告當時確係因伊未顯示方向燈遭告訴 人長按喇叭而心生不滿,乃下車向其理論,且經告訴人質 以未打方向燈之事後,伊主觀上更可確認本件雙方爭執確 係未打方向燈及鳴按喇叭之爭議,無涉人車碰撞等身體或 財產上損害之糾紛。 (三)雖被告辯稱當時係因告訴人一路持續鳴按喇叭,伊以為車 輛有碰撞,始下車要告訴人報警處理,伊待在現場係要保 持原狀等語。惟查,告訴人係於被告行近松隆路口變換車 道當下鳴按喇叭兩短聲及一長聲計約4 秒,嗣兩車前後通 過該路口,直至抵達下一松信路口為止,均未再鳴按喇叭 等情,業經本院前開勘驗告訴人行車記錄器影片核實,至 被告提出其車輛之行車記錄器影片雖顯示在告訴人鳴按喇 叭兩短聲及一長聲後,車外又傳出持續短鳴喇叭聲計約3 秒(見本院卷第41頁本院勘驗筆錄),惟該3 秒喇叭聲音 量非低,若確亦係告訴人車輛所發出,自無未為告訴人行 車記錄器所收錄之理,衡以當時除告訴人車輛外,被告車 輛旁尚有其餘至少3 台之車輛(見偵查卷第9 頁照片), 是認該3 秒喇叭聲響應係其餘車輛所發出,並非告訴人 所鳴按,故被告辯稱告訴人當時係一路持續鳴按喇叭等語 ,已難認可採。至被告另辯稱伊當時以為車輛有發生碰撞 ,始下車要告訴人報警處理,停在現場是要保持原狀一節 ,然查,被告於案發當日警詢時僅稱當時係因伊未打方向 燈變換車道,告訴人大聲鳴按喇叭,伊認有挑釁意味,乃 下車向其理論,問其有何不滿,請他報警處理,因為伊認 這件事應該等待警方處理最適合等語,並未表示伊當時有 認為雙方車輛可能發生碰撞之情(偵查卷第3 至4 頁), 參諸本件前開勘驗結果亦確顯示被告於下車後,係逕至告 訴人車旁理論,並未先查看車輛外觀,告訴人亦隨即質以 未打方向燈乙節,業如前述,被告於嗣後偵查、審理時始 稱伊當時擔心是否有撞到人車,才留在現場待警方到場處 理云云,與伊先前所述有異,亦與客觀勘驗結果顯示之案 發情形不符,顯非可採;況被告亦陳:伊下車後,經查 看雙方車輛外觀,均未發現碰撞痕跡等語在卷(偵查卷第 19頁、本院卷第55頁),則縱依被告所述,伊當時亦已確 認雙方確實未發生碰撞一節無訛,當下顯然已無要求告訴 人將車輛停留現場待警方到場之理。 (四)由上,依當時被告與告訴人僅係被告未顯示方向燈變換車 道及告訴人對此鳴按喇叭,未涉及人車碰撞或損傷之糾紛 態樣,告訴人自無需將車輛停留於非屬雙方爭議現場(即 松隆路口)之松信路口車道、保持所謂「原狀」,與被告 理論之義務,其於松信路口燈號轉為綠燈後,本得自行駛 之中央車道前駛自由離去,詎被告卻於達1 分20秒之綠燈 期間,持續將車輛停於告訴人車輛前方,以前開站立於告 訴人車旁緊盯、來回走動,拍打車窗及試圖開啟車門之方 法,阻擋其去向,使告訴人無法順利自原車道前駛離去, 顯然已屬以將有形力加諸於告訴人駕駛車輛(即拍打車窗 、試圖強開車門)之間接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自由 駕車離去之權利,不因告訴人尚得轉至左右兩側車道行駛 而自由未完全受其壓制一節,影響被告強制罪之成立。又 告訴人於警詢時即已明白指稱本件被告係以拍打車窗等方 式要其下車理論,故要對被告提告,被告至綠燈時還是擋 在我前面,我便報警處理,我要對被告提出強制罪告訴等 語明確(偵查卷第6 至7 頁),足認告訴人確係認被告係 以該等拍打車窗等方式妨害其自由駕車離去之權利,則辯 護意旨稱告訴人並未認被告該等行為係強制方式云云,難 認可採。又依被告自承當時已記下告訴人車號,可以請路 人報警處理等語在卷(本院卷第56頁),衡以當時係屬白 日,案發現場係屬臺北市區,附近人車眾多,若被告僅係 單純要報警處理本件變換車道及鳴按喇叭糾紛,並無強制 告訴人停留現場之意圖,則伊亦可駛離車道,靠邊停車後 ,請路邊人車協助報警,或直接前往鄰近警局報案,當無 強行以上開拍打車窗、試圖開門之方式要求告訴人必於現 場立即報警之理,是被告辯稱伊當時拍打車窗及試圖開門 是要告訴人報警,並無強迫他留在該處之犯意云云,顯係 卸責之詞,洵非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爰審酌被 告未顯示方向燈即變換車道,經告訴人鳴按喇叭示警,竟因 而心生不滿,以拍打車窗、試圖強開車門之間接強暴方式, 妨害告訴人行使自由駕車離去之權利,所為實有不該;兼衡 其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且就本件糾紛所由生之己身未顯示 方向燈即變換車道之行為未深切反省,單對告訴人鳴按喇叭 聲響及長度多所質疑之犯後態度,且未曾就本件所為對告訴 人表示歉意,亦未取得其諒解;斟酌被告自述大專畢業之 智識程度,已婚、育有兩名已滿18歲之子女,現任職於外商 公司,月薪約人民幣5 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以及前開 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致告訴人權利遭妨害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顧仁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伊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