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7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昌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
字第11839號),本院受理後(105年度簡字第1919號)認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莊昌學竊盜,
累犯,處
有期徒刑叁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莊昌學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3年7月22日凌晨1時58分許,在臺北市○○區○○街○○○巷
○○號之自在禮儀有限公司內,徒手竊取張慶良所有之骨灰罈
1只(業已返還,價值約新臺幣38萬元),得手後據為己有
。
嗣經張慶良調閱監視器發現後,聯繫莊昌學後始返還之。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
偵查後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莊昌學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本
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
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
,簡式審判程序不
適用
傳聞法則有關限制
證據能力之相關規
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105年10月20日準備及審理
程序中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第41頁),核與
證
人即被害人張慶良於本院
另案審理時結稱如何因調閱監視器
錄影帶而發現遭竊、被告如何經其聯繫而將骨灰罈返還等節
相符(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16號卷第125頁),足徵被告
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竊
盜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又被告前於
96年間,因違反電信法、竊盜及
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8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
、3月、7月、7月、8月及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經
上訴
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056號判決
駁回上
訴確定;又於96年間,因施用
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86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
、6月,各減為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再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以97年度湖簡字第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於
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3669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所處之徒刑,經本院以99年
度聲字第13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並入監
執行後,甫於100年11月11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101年3月
11日
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以執行完畢論等節,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是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
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相類罪質之竊盜前科,
猶不知記取
教訓,復犯本案,顯見前刑之
宣告、執行,對其均未生警惕
之效果,竟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所
為實有不該,本不宜寬貸;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且業已將所竊財物返還被害人
一節,業據證人張慶良於本
院另案審理時
結證屬實(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16號卷第12
5頁),兼衡其大學肄業之
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28頁),
復考量本案所竊財物價值,
暨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
所竊得之骨灰罈1只,業已返還被害人一節,業據證人張慶
良於本院另案審理時結證
無訛(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16號
卷第12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
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
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