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易字第 72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7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昌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 字第11839號),本院受理後(105年度簡字第1919號)認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莊昌學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莊昌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3年7月22日凌晨1時58分許,在臺北市○○區○○街○○○巷 ○○號之自在禮儀有限公司內,徒手竊取張慶良所有之骨灰罈 1只(業已返還,價值約新臺幣38萬元),得手後據為己有 。經張慶良調閱監視器發現後,聯繫莊昌學後始返還之。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莊昌學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本 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 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 ,簡式審判程序不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 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105年10月20日準備及審理 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第41頁),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張慶良於本院另案審理時結稱如何因調閱監視器 錄影帶而發現遭竊、被告如何經其聯繫而將骨灰罈返還等節 相符(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16號卷第125頁),足徵被告 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竊 盜犯行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於 96年間,因違反電信法、竊盜及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8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 、3月、7月、7月、8月及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經上訴 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056號判決駁回上 訴確定;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86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 、6月,各減為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再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以97年度湖簡字第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於 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3669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所處之徒刑,經本院以99年 度聲字第13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並入監 執行後,甫於100年11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1年3月 1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以執行完畢論等節,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相類罪質之竊盜前科,不知記取 教訓,復犯本案,顯見前刑之宣告、執行,對其均未生警惕 之效果,竟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所 為實有不該,本不宜寬貸;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且業已將所竊財物返還被害人一節,業據證人張慶良於本 院另案審理時結證屬實(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16號卷第12 5頁),兼衡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28頁), 復考量本案所竊財物價值,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 所竊得之骨灰罈1只,業已返還被害人一節,業據證人張慶 良於本院另案審理時結證無訛(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16號 卷第12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