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7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再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05年度偵字第14766號、105年度偵字第14912號、105年度
偵字第16243號、105年度偵字第17051號、105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再伸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均
累犯,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含
沒收)。上開不得
易科罰金之刑(即附表一編號4、5、7、8
)部分,應執行
有期徒刑貳年,其餘得易科罰金之刑(即附表編
號1至3、6、9)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再伸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先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地點,各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法,分別竊得如附表一所示
之物。
嗣經警據報並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各情
。
二、案經詹永進、王光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李柏
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
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證據能力
(一)被告黃再伸犯有本案罪行之下述傳聞
供述證據資料,因檢察
官及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
證據
能力,復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
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另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
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具證
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
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
不諱,並有如附表二所示「證據」欄內所揭示之各項證據
可
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出於任意性之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而可採信。是本案附表一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各該
犯行均
洵
堪認定,均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
(一)罪名
⒈
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所稱「門扇」,係專指門戶而言
。門鎖如裝置於門內,構成門扇之一部,毀損門鎖,即屬毀
損門扇。又同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除門扇、牆垣
以外,具有隔絕防閑作用,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
一切設備即當之。又所謂「毀」係指毀壞,稱「越」則指踰
越或超越,只要毀壞、踰越或超越門扇、安全設備之行為使
該門扇、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
。查本件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圍籬,屬隔絕工地內外、具
防盜用途之安全設備,被告踰越圍籬下方之縫隙而進入工地
行竊,其行為使圍籬隔絕防閑作用喪失,自該當逾越安全設
備
竊盜罪。另如附表一編號5、7所示工地圍籬大門門鎖,裝
置於門上,構成門扇之一部(見臺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
00000號卷第38頁、第39頁),被告徒手毀損大門上之門鎖入
內行竊,
洵屬毀損門扇竊盜罪無誤,自構成毀損門扇竊盜罪
。
⒉次按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
,為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
密不可分,如侵入該種住宅地下室竊盜,
難謂無同時妨害居
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侵入住宅竊盜罪(最高法院82年度
台上字第5704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8所
示,進入惠安賓館地下室行竊,因惠安賓館係供旅客住宿及
休息之處,地下室屬惠安賓館之一部分,
堪認惠安賓館地下
室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被告附表一編號8所為自構成侵入
住宅竊盜罪。
⒊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3、6、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就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就附表
編號5、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損門扇
竊盜罪。被告就附表編號8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罪數關係
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之普通竊盜罪及
加重竊盜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處。
(三)刑之加重
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
地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5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②因竊盜案件,經士林法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16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
第31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4月確定;④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0年度審
簡字第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⑤因竊盜案件,經
士林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3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⑥因竊盜案件,經士林地院以
100年度審易字第6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7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①至⑥案件,
嗣經士林地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461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於民國
103年4月3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併付
保護管束,嗣於103年12
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
完畢論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其
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附表
一編號1至9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所需,反
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行為可議;兼衡其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
、前有相類罪質竊盜犯罪紀錄之素行、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
,及其如附表一編號4、編號6、編號9所竊得財物業經
告訴
人王光宏、被害人陳其宥、
告訴人李柏逸領回,被害人潘勁
周警詢時表示不予追究,給予被告改過自新機會等語(臺北
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17052號卷第6頁反面),另考量如附表
一編號1至3、編號5、編號7至9部分之財物已遭被告變賣或
迄未尋獲,被告尚未賠償各該被害人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含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再就被告各項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即附表
一編號4、5、7、8)、各項得易科罰金之刑(即附表一編號
1至3、6、9),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含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⒈相關
法律之修正:
①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
本件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行為後之105年7月1日起施行
。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
保
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並
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刑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刑法
之相關規定。而被告附表二編號8至9所示行為,發生於000
年0月0日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新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
②本次新刑法沒收章,關於
犯罪所得之沒收,增訂刑法第38條
之1規定:「(第1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
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2項)犯罪行為人以
外之自然人、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
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
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
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3項)前2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第4項)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
、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5項)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另增
訂第38條之2:「(第1項)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
,認定
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亦同
。(第2項)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從而,倘被告犯罪所
得業已滅失而不能沒收時,依法應追徵其價額。於追徵價額
之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為之。又參照估算部分立法理
由之說明可知,此部分屬
自由證明之事項,關於證據之使用
,其證據能力或證據
調查程序不受嚴格之
證據法則之限制,
惟仍應與卷存之資料相符,合先敘明。
⒉被告本案附表一編號1竊得之電線及電池共1袋、被告附表一
編號2竊得之電線1袋及電纜1袋、被告附表一編號3竊得之電
線10捆(因被害人蔡旺欉、被告均無法清楚認定竊盜電線之
確實數量,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認定被告行竊電線10捆
)、電話線1捆及網路線1捆、被告附表一編號5竊得之電線16
捆、附表一編號7竊得之電線殘線1袋、被告附表一編號8竊
得之威士忌1箱、21年皇家禮炮1瓶及清酒1瓶(因告訴人李柏
逸、被告均無法清楚認定竊盜清酒之確實數量,依有疑唯利
被告原則,應認定被告行竊清酒1瓶)、被告附表一編號9竊
得之電線1捆,均
乃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
扣案亦未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及告訴人,亦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自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諭知沒收,並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及追徵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
揆諸前揭說明,得以估算認定之,爰以告訴人詹永進、被害
人蔡旺欉、告訴人王光宏、被害人薛兆志、被害人潘勁舟、
告訴人李柏逸於警詢時所述遭竊物品價值為認定基礎,
併此
指明。
⒊被告如附表一編號4竊得之電線16捆、編號6竊得之冷氣銅管
1捆及電線1捆、編號9竊得之電動起子3把、雷射水平儀1臺
,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王光宏、被害人陳其宥、告訴人李
柏逸,此經告訴人王光宏、被害人陳其宥、告訴人李柏逸於
警詢時陳明在卷(見臺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17051號卷第
12頁、105年度偵字第14912號第6頁反面、105年度偵字第
00000號卷第10頁反面),亦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存卷
可考
(見105年度偵字第17051號卷第41頁、105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第11頁、105年度偵字第16243號卷第19頁),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
、第11條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第10條之3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游璧庄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廖棣儀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
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