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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易字第 75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7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再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05年度偵字第14766號、105年度偵字第14912號、105年度 偵字第16243號、105年度偵字第17051號、105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再伸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含沒收)。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即附表一編號4、5、7、8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其餘得易科罰金之刑(即附表編 號1至3、6、9)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再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地點,各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法,分別竊得如附表一所示 之物。嗣經警據報並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各情 。 二、案經詹永進、王光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李柏 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 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被告黃再伸犯有本案罪行之下述傳聞供述證據資料,因檢察 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 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 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另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具證 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 不諱,並有如附表二所示「證據」欄內所揭示之各項證據可 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而可採信。是本案附表一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各該犯行均洵 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門扇」,係專指門戶而言 。門鎖如裝置於門內,構成門扇之一部,毀損門鎖,即屬毀 損門扇。又同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除門扇、牆垣 以外,具有隔絕防閑作用,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 一切設備即當之。又所謂「毀」係指毀壞,稱「越」則指踰 越或超越,只要毀壞、踰越或超越門扇、安全設備之行為使 該門扇、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 。查本件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圍籬,屬隔絕工地內外、具 防盜用途之安全設備,被告踰越圍籬下方之縫隙而進入工地 行竊,其行為使圍籬隔絕防閑作用喪失,自該當逾越安全設 備竊盜罪。另如附表一編號5、7所示工地圍籬大門門鎖,裝 置於門上,構成門扇之一部(見臺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 00000號卷第38頁、第39頁),被告徒手毀損大門上之門鎖入 內行竊,洵屬毀損門扇竊盜罪無誤,自構成毀損門扇竊盜罪 。 ⒉次按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 ,為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 密不可分,如侵入該種住宅地下室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 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侵入住宅竊盜罪(最高法院82年度 台上字第57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8所 示,進入惠安賓館地下室行竊,因惠安賓館係供旅客住宿及 休息之處,地下室屬惠安賓館之一部分,堪認惠安賓館地下 室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被告附表一編號8所為自構成侵入 住宅竊盜罪。 ⒊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3、6、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就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就附表 編號5、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損門扇 竊盜罪。被告就附表編號8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罪數關係 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之普通竊盜罪及加重竊盜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處。 (三)刑之加重 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 地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5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②因竊盜案件,經士林法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16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 第31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4月確定;④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0年度審 簡字第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⑤因竊盜案件,經 士林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3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⑥因竊盜案件,經士林地院以 100年度審易字第6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7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①至⑥案件,嗣經士林地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4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於民國 103年4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於103年12 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 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 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附表 一編號1至9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所需,反 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行為可議;兼衡其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 、前有相類罪質竊盜犯罪紀錄之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 ,及其如附表一編號4、編號6、編號9所竊得財物業經告訴 人王光宏、被害人陳其宥、告訴人李柏逸領回,被害人潘勁 周警詢時表示不予追究,給予被告改過自新機會等語(臺北 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17052號卷第6頁反面),另考量如附表 一編號1至3、編號5、編號7至9部分之財物已遭被告變賣或 迄未尋獲,被告尚未賠償各該被害人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含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再就被告各項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即附表 一編號4、5、7、8)、各項得易科罰金之刑(即附表一編號 1至3、6、9),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含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⒈相關法律之修正: ①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 本件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行為後之105年7月1日起施行 。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 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並 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刑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刑法 之相關規定。而被告附表二編號8至9所示行為,發生於000 年0月0日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新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 ②本次新刑法沒收章,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增訂刑法第38條 之1規定:「(第1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 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2項)犯罪行為人以 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 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 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 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3項)前2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4項)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 、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5項)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增 訂第38條之2:「(第1項)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 ,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亦同 。(第2項)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從而,倘被告犯罪所 得業已滅失而不能沒收時,依法應追徵其價額。於追徵價額 之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為之。又參照估算部分立法理 由之說明可知,此部分屬自由證明之事項,關於證據之使用 ,其證據能力或證據調查程序不受嚴格之證據法則之限制, 惟仍應與卷存之資料相符,合先敘明。 ⒉被告本案附表一編號1竊得之電線及電池共1袋、被告附表一 編號2竊得之電線1袋及電纜1袋、被告附表一編號3竊得之電 線10捆(因被害人蔡旺欉、被告均無法清楚認定竊盜電線之 確實數量,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認定被告行竊電線10捆 )、電話線1捆及網路線1捆、被告附表一編號5竊得之電線16 捆、附表一編號7竊得之電線殘線1袋、被告附表一編號8竊 得之威士忌1箱、21年皇家禮炮1瓶及清酒1瓶(因告訴人李柏 逸、被告均無法清楚認定竊盜清酒之確實數量,依有疑唯利 被告原則,應認定被告行竊清酒1瓶)、被告附表一編號9竊 得之電線1捆,均乃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及告訴人,亦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自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及追徵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 揆諸前揭說明,得以估算認定之,爰以告訴人詹永進、被害 人蔡旺欉、告訴人王光宏、被害人薛兆志、被害人潘勁舟、 告訴人李柏逸於警詢時所述遭竊物品價值為認定基礎,併此 指明。 ⒊被告如附表一編號4竊得之電線16捆、編號6竊得之冷氣銅管 1捆及電線1捆、編號9竊得之電動起子3把、雷射水平儀1臺 ,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王光宏、被害人陳其宥、告訴人李 柏逸,此經告訴人王光宏、被害人陳其宥、告訴人李柏逸於 警詢時陳明在卷(見臺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17051號卷第 12頁、105年度偵字第14912號第6頁反面、105年度偵字第 00000號卷第10頁反面),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存卷可考 (見105年度偵字第17051號卷第41頁、105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第11頁、105年度偵字第16243號卷第19頁),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 、第11條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第10條之3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游璧庄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廖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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