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7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裕翔
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941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裕翔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即
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貳年。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參拾陸萬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裕翔經捷飛國際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路○段○
○○○○號00樓,下稱捷飛公司,該公司負責人為李勇德)之
財務長蔡維傑引介,自民國102年4月間起至103年5月間止,
在該公司擔任技術長一職,負責車隊管理、對外接洽業務及
代收客戶繳付費用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分別於在職
期間為下列
犯行:
㈠其明知捷飛公司於102年5月間,委託秉禾實業有限公司(下
稱秉禾公司)報關進口Abarth方程式賽車4輛,且秉禾公司
原估定之報關費用為新臺幣(下同)72萬元,其身為為他人
處理事務之人,對上開事務之處理,自不得損害捷飛公司之
利益,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藉經手
處理該項業務之便,向秉禾公司負責人陳建凱以「其有權為
捷飛公司決定合作廠商」為由,要求陳建凱給付回扣予己。
陳建凱為免陳裕翔於日後生意上從中阻撓,遂向捷飛公司表
示須追加90萬元之代辦費,將原先報價改為162萬元,經捷
飛公司允諾後,於102年5月6日將162萬元匯入秉禾公司開設
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號帳戶
內(下稱兆豐銀行帳戶)。陳建凱於翌(7)日自上開帳戶
內提領現金66萬7,200元,連同
持有之現金湊成90萬元後,
前往陳裕翔位在新北市淡水區之車輛維修廠,交予陳裕翔收
受,陳裕翔以上開違背受託任務之方式,致生損害於捷飛公
司。
㈡其獲悉捷飛公司與瑪雅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瑪雅公
司)於102年6月間談妥賽車活動之合作協議,並約定由捷飛
公司為瑪雅公司在賽車現場提供廣告宣傳,瑪雅公司將分期
給付廣告贊助費予捷飛公司之訊息,於102年7月2日向瑪雅
公司代為收取第1期廣告贊助費20萬元,並繳回捷飛公司後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上代收客戶款項之便,
告以瑪雅公司總經理謝以初(現更名為謝軒睿,下仍以原名
)逕將第2期廣告贊助費20萬元匯入玉山商業銀行天母分行
帳號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玉山銀行帳戶)而持
有之,然其卻未將該筆款項繳回捷飛公司,反將之據為己有
。
㈢其因捷飛公司於如附表二「客戶繳費明細」欄所示日期,為
鍾孟憲提供車輛托運服務,鍾孟憲並將托運費用寄放在浩銘
汽車保養所負責人陳嘉雄處,由陳嘉雄交付陳裕翔代收,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上代收客戶款項之便,於
收受上開款項後,分別在如附表二「陳裕翔收款明細」欄所
示之日期,先後收取上開拖運費用共12萬元,並將其中6萬
元
侵占入己。
㈣其獲悉張維仲於102年12月間,向捷飛公司承租賽車,租車
費用為96萬6,907元之訊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業務上代收客戶款項之便,未全數將張維仲所給付之款項
繳回捷飛公司,而將其中20萬元據為己有。
二、案經捷飛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方面
本院用以認定被告陳裕翔犯有本案背信等犯行之卷內
供述證
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未爭執
該等證據之
證據能力,復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本
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
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其餘資以認定本案
犯罪事實之
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具證據
能力。
二、實體方面
㈠
訊據被告對其於案發時擔任捷飛公司技術長,負責車隊管理
、對外接洽業務及代收客戶繳付費用等業務,而
告訴人捷飛
公司(下稱
告訴人公司)於102年5月間,以162萬元之代價
委託秉禾公司報關進口Abarth方程式賽車4輛,並於102年5
月6日將該款項匯入秉禾公司之兆豐銀行帳戶內;向瑪雅公
司收取廣告贊助費20萬元匯入其玉山銀行帳戶內;告訴人公
司為案外人鍾孟憲提供車輛托運服務,案外人鍾孟憲則透過
證人陳嘉雄給付12萬元,由被告代為收受;證人張維仲於10
2年12月間向告訴人公司承租賽車,被告向證人張維仲代為
收取20萬元租金
等情,均坦認在案,然否認有何背信等犯行
,並辯稱:(一)秉禾公司最後報價為162萬元,原先報價
72萬元顯然過低,其間差價非其收取回扣所致,伊未收取90
萬元;(二)其將瑪雅公司匯入20萬元繳回告訴人公司,未
據為己有;(三)其向證人陳嘉雄收取12萬元之托運費,其
中6萬元用於賽車場上雜支,故未繳回,並未侵占;(四)
其向證人張維仲收取20萬元租金,已轉交證人即告訴人公司
之特助高嘉維或證人即會計王玉玫收受,未據為己有云云。
經查:
⒈被告於案發時擔任捷飛公司技術長,負責車隊管理、對外接
洽業務及代收客戶繳付費用等業務,告訴人公司於102年5月
間以162萬元代價,委託秉禾公司報關進口Abarth方程式賽
車4輛,並於102年5月6日將該款項匯入秉禾公司之兆豐銀行
帳戶內;向瑪雅公司收取之廣告贊助費20萬元匯入其玉山銀
行帳戶內;告訴人公司為案外人鍾孟憲提供車輛托運之服務
,鍾孟憲透過證人陳嘉雄給付托運費用12萬元,由其代為收
受;證人張維仲於102年12月間向告訴人公司承租賽車,並
向證人張維仲收取20萬元之租金等情,經被告於警詢中、偵
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供承在案(見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1993號卷,下稱他卷,第30頁至第3
1頁反面;同署104年度偵字第9412號卷,下稱偵卷,第13頁
至第14頁、第139頁至第140頁反面;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
195號卷,下稱本院審易卷,第18頁反面;本院105年度易字
第781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第18
頁反面至第19頁反面、第27頁至第28頁反面、第161頁反面
),核與告訴人公司之指訴(見他卷第24頁至第25頁)大致
相符,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公司負責人李勇德於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中(見偵卷第6頁至第7頁、第100頁至第102頁反面,本
院易字卷第49頁至第55頁)、證人陳建凱於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中(見偵卷第33頁正反面)、證人謝以初於警詢中、偵查
中及本院審理中(見他卷第29頁正反面、偵卷第89頁正反面
,本院易字卷第48頁反面至第57頁)、證人陳嘉雄於警詢中
及偵查中(見他卷第27頁正反面、偵卷第70頁正反面)、證
人張維仲於警詢中及偵查中(見他卷第28頁正反面、第85頁
正反面)、證人王玉玫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見偵卷第10
1頁至第102頁、第117頁至第118頁,本院易字卷第86頁反面
至第89頁反面)、證人蔡維傑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見偵
卷第102頁正反面、第117頁反面至第118頁,本院易字卷第8
6頁反面至第92頁)、證人高嘉維(見偵卷第73頁正反面)
及證人即捷飛公司助理黃毓婷(見偵卷第95頁正反面)分別
證述
綦詳,復有秉禾公司請款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
申請書影本、聲明書、電子郵件列印畫面、秉禾公司之兆豐
帳戶存摺影本(見他卷第7頁、第8頁、第9頁,偵卷第38頁
至第44頁、第47頁正反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
、what's app對話列印畫面、賽車活動合作協議書草稿(見
他卷第14頁、第15頁,偵卷第25頁至第26頁)、被告親自書
立之手稿(見偵卷第144頁)等件在卷
可稽,
堪認上情屬實
。
⒉關於上開事實一(一)部分之認定
①證人陳建凱於偵查中證稱:伊因告訴人公司指派被告會同查
驗本案進口貨櫃而有接觸,但事後接獲被告來電,表示其有
權決定日後告訴人公司合作對象而要伊配合,指出倘以72萬
元作為報關費用,將使被告無利可圖;告訴人公司將162萬
元匯入秉禾公司之帳戶後,伊提領66萬7,200元,連同身上
現金湊成「90萬元」,交予被告收受;告訴人公司提出之如
附件所示聲明書之作成原因,
乃告訴人公司欲對被告提出告
訴,故伊於確認
無訛後簽名其上等語(見偵卷第33頁正反面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向伊表示將收取100萬元之回
扣,然伊表示無法給那麼多;被告指示本案進口費用報支方
式後,由伊提出報價;伊於102年3月18日向告訴人公司先報
價「150萬元」並提出請款明細,然被告說告訴人公司不會
接受,伊才透過被告指定之亨信貿易有限公司(下稱亨信公
司),於102年5月6日提出「163萬7,500元」之報價;伊原
先提出之請款明細,未註記「追加12萬元」等字樣,而將「
150萬元」調整為「163萬元7,500元」,全係配合被告指示
追加而來;伊提領66萬7,200元,連同身上現金湊成「90多
萬元」,前往位在淡水之被告公司交付;如附件所示之聲明
書,乃證人李勇德之秘書作成,伊僅配合簽署,內容是伊先
前告知證人李勇德關於被告收取回扣之經過等語(見本院易
字卷第129頁反面至第133頁),由證人陳建凱上開證述以觀
,可知被告在為告訴人公司處理前揭業務時,確實向證人陳
建凱收取90萬元回扣乙情。而證人陳建凱就回扣之金額究為
90萬元或90多萬元之證述,雖有前後不一致之處,然
按證人
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或因記憶淡忘
、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為可採,法
院仍得本其自由
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
認渠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
之細節方面,證人之
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渠基
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
,此有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
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
6078號、95年度台上字第1366號等判決意旨
可參。又證人之
證詞具有特殊性,與
物證或文
書證據之客觀性、不變性不同
,而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與觀察,本侷於先天能力之限制,
未必能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周遭所發生或親身經歷之事
實均能機械式準確無遺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過程之每
一細節及原始全貌,況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
間隔而漸趨模糊或有失精確,自難期渠能如錄影重播般,將
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無遺地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
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渠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
容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常受陳述人觀察與認知能力、記
憶存取與退化程度、語言表達與描述能力、誠實意願、利害
關係、用字遣詞嚴謹程度、對所詢問題理解力、主觀好惡與
情緒作用、筆錄製作人之理解與記錄能力等不同,而有對相
同事物歧異供述之情形發生,是此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
出於虛偽或記憶受外力污染所致;證
人證述之證據,前後
縱
有差異,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證據,斟酌其他證據,本
於
經驗法則與
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
證據,自屬合法,亦有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943號、92
年度台上字第4397號、99年度台上字第6656號等判決意旨足
資
參照。基此,證人陳建凱雖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證述時
,就收取回扣之金額及過程前後所述略有不一,然其就被告
當日確有收取回扣之主要情節,前後證述則屬一致,證人陳
建凱於本院審理中作證距離案發時間已有5年之久,是告訴
人於偵查中、審理中所為之上開證述,縱就被告究是「被告
去電暗示證人陳建凱,方於告訴人公司付款後,逕交『90萬
元』予被告收受」抑「被告先表示將索取『100萬元』之回
扣,但經證人陳建凱估算後,認金額過高,方於告訴人公司
付款後,逕給付『90多萬元』予被告收受」之具體細節,先
後陳述略有不依,然此或因歷時久遠而記憶模糊所致,自不
得逕以證人陳建凱於偵、審時就上開細節部分之證述有前後
不一情形,即認其上開之證述全部可採。另有卷附之聲明書
(見他卷第9頁)、秉禾公司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4
7頁正反面)、102年3月18日、同年5月6日及附件所示之請
款明細、報價單可稽(見他卷第7頁、本院易字卷第136頁至
第146頁)
可佐,況酌以秉禾公司為證人陳建凱擔任負責人
之「一人公司」,平日收入均由伊管理,沒有正式作帳之情
,此有證人陳建凱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為憑(見本院易字卷
第131頁反面),足見證人陳建凱既對秉禾公司之各項資產
、收入享有管領支配權限,卻於秉禾公司增加告訴人公司給
付162萬元之收入後,即將被告收取回扣一事,使告訴人公
司之負責人李勇德知悉,甚至配合告訴人公司之刑事告訴動
作,允為簽名在如附件所示之聲明書上,又於本院審理中
結
證如前,實難想像證人陳建凱為上開回扣金額之去向,於本
案誣指被告並甘負
偽證罪責之風險,而虛構上開證述之動機
,益證證人陳建凱所述被告向其收取回扣一情為真。
②再以證人李勇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102年5月間,原與
證人陳建凱談妥每輛賽車進口價為15萬元,4輛賽車共6、70
萬元之報酬,卻於伊在國外參賽時,接獲證人蔡維傑來電,
提及上開賽車卡在海關,告訴人公司須追加12萬元才能處理
進口事宜;因證人陳建凱告知秉禾公司追加報價之原因,才
知悉係被告收取回扣所致;被告是證人蔡維傑介紹,才進入
告訴人公司擔任技術長一職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9頁反面
至第51頁、第55頁),又證人蔡維傑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證
人陳建凱提出150萬元報價後,表示還要增加12萬元,遂請
示證人李勇德,證人李勇德考量告訴人公司急欲進口該批賽
車而應允;伊聽聞被告提過賽車進口流程較為複雜,並向被
告確認上開代辦事項及報價之真實性、合理性,經被告覆稱
無訛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90頁、第91頁反面),除見「秉
禾公司向告訴人公司提出並追加報價之經過」乙節,證人李
勇德、蔡維傑2人與證人陳建凱前開①之證述互核一致外,
酌以證人蔡維傑乃引介被告進入告訴人公司服務之人,與被
告於業務利害關係上,應較證人李勇德與被告間更為密切,
仍證稱:已向被告就秉禾公司報價之合理性及代辦事項之真
實性,被告覆稱無訛等語,應非子虛,又被告既對本案賽車
進口之各項事宜甚為熟稔,倘證人陳建凱浮報本案代辦費用
,豈有於證人蔡維傑詢問其時,竟未本於專業,直指秉禾公
司報價之不合理性,反而出言背書,益徵證人陳建凱所為「
秉禾公司依被告之指示向告訴人公司報價,事後向被告給付
回扣款」之證述,乃屬實在。被告雖辯稱:未向秉禾公司收
取任何回扣云云,並提出自述書所附之部分資料為據(見本
院審易卷第33頁至第45頁、第46頁至第53頁、第54頁至第56
頁),然由其提出之資料,僅可看出被告與證人陳建凱私下
互動頻繁,但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其所辯並不可採。
承此,足認被告確為如上開事實一(一)所示之犯行無訛。
至就被告收取上開回扣之金額為若干乙節,徵以證人陳建凱
於聲明書中之記載及在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可見被告收取回
扣金額為90萬元,而證人陳建凱於本院審理中固證稱:被告
收取90多萬元等語,然基於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應認此部分
回扣金額係「90萬元」為是,
附此敘明。
⒊關於上開事實一(二)之認定
證人謝以初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案發時係擔任瑪雅公司
總經理,告訴人公司與瑪雅公司於102年6月30日簽署賽車活
動合作協議書,並約定價款為80萬元,然因少讓告訴人公司
跑1個場次,所以雙方才將價款改為40萬元;瑪雅公司於102
年7月2日將20萬元匯入「告訴人公司」帳戶,卻於同年9月4
日,受被告指示改將20萬元匯入「被告」帳戶,後來這筆20
萬元之款項,是伊出的錢,且匯入被告之帳戶前,沒有讓告
訴人公司或證人李勇德知悉,告訴人公司後來派員前來確認
,才知道被告沒有將該筆匯款繳回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8
頁反面至第57頁),核與證人王玉玫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瑪
雅公司第1期款20萬元入帳後,其餘款項沒有入帳等語(見
本院易字卷第87頁反面)相符,並有卷附之轉帳
傳票可憑(
見偵卷第126頁)。另佐以證人謝以初與被告間之對話畫面
列印資料(見他卷第15頁),可知證人謝以初一度因被告傳
話而遭告訴人公司誤會,認瑪雅公司尚有20萬元未付,且欲
以ECU抵付,證人謝以初特提出澄清,並質問被告,足見被
告於收受原應給付予告訴人公司之20萬元後,未將之交付於
告訴人公司,益徵證人謝以初所述為真。至被告雖辯稱:其
已將瑪雅公司匯入之20萬元繳回告訴人公司,未據為己有云
云,然經本院
依職權向玉山銀行調取被告名下部分帳戶交易
明細,經該行覆以106年7月11日玉山個(存)字第10605175
21號函及附件資料,可知被告之名下帳戶,於102年8月20日
確有1筆20萬元匯款,然未見被告有單筆20萬元之提領紀錄
,均以小額方式陸續提領之情,實難認被告將該筆20萬元之
款項繳回之憑據。再參以被告提出自述書之部分附件資料(
見本院審易卷第57頁至第71頁),僅能證明告訴人公司與瑪
雅公司間有上開合約關係,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
難
謂被告此部分所辯可採。綜此,認被告確有如上開事實一(
二)所示之犯行無訛。
⒋關於上開事實一(三)之認定
證人陳嘉雄於警詢中及偵查中證稱:鍾姓客人將托運費用寄
放在伊處,經被告於如附表二「陳裕翔收款明細」欄所示,
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日期,各收取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等語
(見他卷第27頁反面,偵卷第70頁正反面),另證人王玉玫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告訴人公司收到客戶鍾孟憲之托運費用
為6萬元,伊前稱該客戶還欠3萬元未入帳等語,是聽證人高
嘉維轉述,實際上該客戶付給被告的錢,伊不清楚等語(見
本院易字卷第87頁反面至第88頁),由上開證述綜合以觀,
可知被告確向證人陳嘉雄收取12萬元之托運費用後,未將款
項交付予告訴人公司,而是將其中6萬元侵占入己一情。至
被告雖辯稱:未繳回之6萬元係用於賽車場之雜支云云,然
證人王玉玫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負責南部賽車廠之業務
,支出之代墊款,應附上單據向告訴人公司請款,且經證人
李勇德核示始准動支;伊於印象中,被告如有請款,即如沒
有提出車號之油資,證人李勇德均准予動支,非如被告
所稱
多遭否准其代墊款而不付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88頁反面至
第89頁反面),是倘被告確有將該款項用於雜支,依告訴人
公司之請款程序,被告應依流程提出申請,並檢附憑據,尚
不得逕謂被告已將所收取的款項動支。另被告固復提出自述
書之部分附件資料(見本院審易卷第74頁至第85頁),惟此
僅能證明被告有代墊零用金之情事,但仍非謂被告得將收受
之前揭款項侵占入己,故此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難謂
被告此部分所辯可採。準此,
堪認被告確有如上開事實一(
三)所示之犯行無訛。
⒌關於上開事實一(四)之認定
證人張維仲於警詢中、偵查中證稱:伊於102年12月間向告
訴人公司租車,第一天就將20萬元租車費交予被告,隔年3
月間,還繼續向告訴人公司承租,亦在現場將租車費用交給
被告;被告確自上開費用內,支付國外技師之住宿費、餐費
及租金雜支等項目,即使證人李勇德在場時,被告也是如此
等語(見他卷第28頁、第85頁正反面),另佐以證人王玉玫
於偵查中證稱:證人張維仲於102年12月間租車費用,共計9
6萬6,907元,被告繳回證人張維仲所支付之40萬元,後來證
人張維仲又匯款29萬6,856元,故僅剩下27萬52元還未收回
,證人李勇德告以將證人張維仲提供之輪胎費用相抵7萬52
元,從而證人張維仲之帳面上應付款項,尚積欠告訴人公司
20萬元等語(見偵卷第117頁正反面),綜由上開證述以觀
,證人張維仲於102年12月間租車費用為96萬6,907元,而證
人張維仲於賽車現場繳交予被告,並由證人黃毓婷繳回告訴
人公司之款項乃40萬元,並非僅有20萬元為是。準此,告訴
人公司對證人張維仲應收取之帳款,須先扣除「現場繳交之
40萬元」、「匯款29萬6,856元」及「折抵之輪胎費用7萬52
元」,故尚有「20萬元」無訛。另證人蔡維傑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偵卷第125頁反面所示之統計表稱「證人張維仲各以
匯款、現金方式支付20萬元,共40萬元」,與偵卷第136頁
所示之「2014/1/7張維仲帳單已收款」乙節是否有關,伊不
清楚,然因證人張維仲提出之輪胎爭議,而由被告保管20萬
元之部分,因該爭議仍沒有解決,但被告有無繳回該筆款項
,伊不清楚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90頁反面),衡以證人蔡
維傑將被告引入告訴人公司擔任技術長一職,與被告間於業
務上關係較為緊密,已如前述,證人蔡維傑既證稱被告替證
人張維仲保管20萬元之原因,尚未消滅等語,按理被告不可
能再為告訴人公司利益,逕將20萬元繳回之結果,當可推知
,亦與證人王玉玫所證「證人張維仲於帳面上仍有應繳款項
20萬元」乙節無違,益徵被告確為如上開事實一(四)所示
之犯行甚明。被告辯稱:向證人張維仲收取之20萬元租金,
已交告訴人公司特助高嘉維或會計王玉玫收受云云,然由被
告提出自述書之部分附件資料(見本院審易卷第118頁至第1
32頁、第138頁至第139頁),僅能證明被告與告訴人公司仍
有帳務未清,並無法確認是否如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所稱:
已將證人張維仲交付之20萬元交給告訴人公司新的財務長或
證人高嘉維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8頁),故無法對被告為
有利之認定,是其此部分所辯,同非可採。
㈡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均不足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其所為如上開事實一(一)所示之背信犯行,及其所為如上
開事實一(二)至(四)所示之業務侵占犯行,
堪以認定,
均應
依法論科。
三、被告於上開事實一(一)行為後,刑法第342條第1項業於10
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
342條第1項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
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42
條第1項則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
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
法律
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42條第1項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
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
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於上開事實一(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2條
第1項之
背信罪;於上開事實一(二)、(三)、(四)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
業務侵占罪。被告所為上開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受
告訴人公司所託,擔任該公司技術長一職,本應為告訴人公
司利益,忠於告訴人公司之事,卻利用業務接觸之機會,向
證人陳建凱收取回扣,或向證人謝以初、陳嘉雄及張維仲收
取合約價款或費用,並基於業務上經手款項之便,未依規定
繳回告訴人公司,無疑對告訴人公司之財產權未加尊重,並
破壞告訴人公司之信賴,均有不該,又於偵審中未思造成告
訴人公司之損失,並設法彌補,致告訴人公司無法對其諒解
,兼衡以被告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暨其為高中畢
業之
智識程度,現為汽車修護廠廠長,每月薪水4萬元,須
負擔贍養費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
於被告行為後,始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
修正為:「『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
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
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
而非刑罰(
從
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
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無刑法第2條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施行後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本
案被告因本案背信等犯行,先後取得如附表一「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所示,共計136萬元之款項,屬於本案之犯罪所得
,雖未扣案,然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並未符合修正後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諭知沒收,倘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告訴人公司於102年6月13日委託歐
惕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惕目公司)報關進口AUDI R8 LM
S RACECAR(USED)、MICHELIN TYRE WITH RIMS乙批,經財政
部關務署高雄關(下稱高雄關)依法准告訴人公司繳納稅款
保證金287萬4,442元後提領貨物在案,亦明知告訴人公司於
103年3月1日向高雄關報運出口AUDI R8 LMS RACECAR(USED)
,高雄關依規定以前開保證金抵繳MICHELIN TYRE WITH RIM
S應繳稅款2萬3,185元後,已於103年3月19日退還保證金285
萬1,257元與告訴人公司,同時,被告尚明知告訴人公司前
已給付代辦費與歐惕目公司,歐惕目公司業務承辦人鄧正源
亦未向告訴人公司另索額外代辦費,
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藉經手處理該項業務之便,在高雄關退還保證金
後之103年4月9日,向告訴人公司代表人李勇德謊稱:鄧正
源要求支付代辦費11萬4,135元云云,致使李勇德
陷於錯誤
,遂指示不知情之告訴人公司財務會計王玉玫交付現金11萬
4,135元給被告,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
詐欺取財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
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
不罰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
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
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考。另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
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
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
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例
可資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
事
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
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
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69年度
台上字第1531號判決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
諭知,並經最高法院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詐欺取財犯行,
無非以被告之供述、
告訴人公司之指訴、證人李勇德、鄧正源、王玉玫及蔡維傑
等人之證述與進口報單、支付證明單、高雄關104年8月11日
高普業二字第1041017463號函及告訴人公司帳冊憑證等為據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其對於進
口該批貨物前所繳納之稅金、申報進口項目之方式及相關稅
則規定之掌握,使告訴人公司節省22萬多元之稅金,其與證
人李勇德原有約定,苟業務上可為告訴人公司節省開支,得
從中分取半數金額為報酬,而領取之11萬4,135元,係證人
王玉玫奉證人李勇德之指示而給付,證人李勇德難謂不知情
等語。經查:
㈠被告明知告訴人公司於102年6月13日委託歐惕目公司報關進
口AUDI R8 LMS RACECAR(USED)、MICHELIN TYRE WITH RIMS
乙批,經高雄關依法准告訴人公司繳納稅款保證金287萬4,4
42元後提領貨物在案,亦明知告訴人公司於103年3月1日向
高雄關報運出口AUDI R8 LMS RACECAR(USED),高雄關依規
定以前開保證金抵繳MICHELIN TYRE WITH RIM S應繳稅款2
萬3,185元後,已於103年3月19日退還保證金285萬1,257元
與告訴人公司,告訴人公司亦已給付代辦費與歐惕目公司,
歐惕目公司之業務承辦人鄧正源未向告訴人公司額外索取代
辦費;被告於高雄關退還保證金後之103年4月9日,由證人
李勇德指示證人王玉玫交付現金11萬4,135元給被告等情,
經被告於警詢中、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供承在案
(見他卷第30頁至第31頁反面;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13
9頁至第140頁反面;本院審易卷第18頁反面;本院易字卷第
14頁反面至第15頁、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反面、第27頁至第
28頁反面、第161頁反面),核與告訴人公司之指訴(見他
卷第24頁至第25頁)大致相符,並經證人李勇德於偵查中及
本院審理中(見偵卷第6頁至第7頁、第100頁至第102頁反面
,本院易字卷第49頁至第55頁)、證人王玉玫於偵查中及本
院審理中(見偵卷第101頁至第102頁、第117頁至第118頁,
本院易字卷第86頁反面至第89頁反面)、證人蔡維傑於偵查
中及本院審理中(見偵卷第102頁正反面、第117頁反面至第
118頁,本院易字卷第86頁反面至第92頁)、證人鄧正源於
偵查中(見偵卷第112頁正反面)分別證述
綦詳,並有進口
報單、支付證明單、高雄關104年8月11日高普業二字第1041
017463號函(見他卷第11頁、偵卷第60頁至第63頁)及告訴
人公司帳冊憑證(見偵卷第145頁至第176頁)等在卷可憑,
堪認上情屬實。
㈡依證人李勇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指示證人王玉玫支付被
告之11萬4,135元,是被告告以其出面協調,告訴人公司事
後才可領得退款,所以其需有傭金;伊每月給付被告4萬元
之薪資,另賴被告是否拿到贊助商或介紹客戶,來發放被告
獎金,被告於103年4月9日領取之代辦費11萬4,135元,是經
被告要求後,伊允為發給之傭金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2頁
反面、第54頁反面),足見被告並非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
取得前揭款項。至證人李勇德於偵查中雖指稱被告係要求告
訴人公司應支付代辦費11萬4,135元予證人鄧正源,但證人
鄧正源稱伊根本沒有收到這筆錢等語(見偵卷第6頁反面、
第100頁反面),雖與證人李勇德於偵查中所述歧異,然於
「被告向告訴人公司領得上開款項」之基本事實,乃屬一致
,又證人李勇德於本院審理中就「告訴人公司允將被告領取
之代辦費充作被告之傭金」乙節上,對雙方之約定及給付之
原因、過程業已交代明確,復經
具結在案,應無刻意虛構上
述有利於被告之證述之可能,是認證人李勇德於本院審理中
之證詞可採。又證人李勇德於本院審理鍾證述核與證人蔡維
傑於偵查中證稱:伊知悉被告受雇告訴人公司之前,與證人
李勇德商議,其若有開展業務,證人李勇德允給予一定比例
傭金等語(見偵卷第118頁)一致,堪認被告辯稱前揭款項
為傭金等語,非屬無據。另證人鄧正源、王玉玫等人之證述
(見偵卷第112頁反面、第118頁),僅能證明「被告於103
年4月9日確自告訴人公司領有11萬4,135元」或「歐惕目公
司已收取代辦費,且無額外收取其他費用」等情,而卷附之
進口報單、支付證明單、高雄關上開公函及告訴人公司帳冊
憑證,均未能證明被告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或犯意。此外,
更無其他足以認定被告犯詐欺取財罪之積極證據存在。是以
,揆之前開說明,本於「罪疑為輕,利歸被告」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上開辯解,應可信採,至檢察官提出之
上揭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之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實難令其
擔負
起訴書所載之罪責,
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既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6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
法第342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邱筱涵
法 官 卓育璇
法 官 黃傅偉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子豪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 犯罪事實 │ 主文(即宣告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號│ │ │臺幣,下同) │
├─┼────────┼─────────────┼──────────┤
│1 │如事實欄一(一)│陳裕翔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玖拾萬元 │
│ │所示 │壹年。 │ │
├─┼────────┼─────────────┼──────────┤
│2 │如事實欄一(二)│陳裕翔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貳拾萬元 │
│ │所示 │徒刑捌月。 │ │
├─┼────────┼─────────────┼──────────┤
│3 │如事實欄一(三)│陳裕翔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陸萬元 │
│ │所示 │徒刑柒月。 │ │
├─┼────────┼─────────────┼──────────┤
│4 │如事實欄一(四)│陳裕翔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貳拾萬元 │
│ │所示 │徒刑柒月。 │ │
├─┴────────┴─────────────┼──────────┤
│ 上開編號1至4所示之犯罪所得總計 │壹佰參拾陸萬元 │
└────────────────────────┴──────────┘
附表二
┌─┬──────────────┬────────────┐
│編│客戶繳費明細(新臺幣,下同)│ 陳裕翔收款明細 │
│號├────────┬─────┼───────┬────┤
│ │拖運車輛之日期 │ 金額 │ 收款日期 │金額 │
├─┼────────┼─────┼───────┼────┤
│1 │102年7月25日 │ 3萬元 │102年8月17日 │3萬元 │
├─┼────────┼─────┼───────┼────┤
│2 │102年8月間 │ 6萬元 │102年10月間 │6萬元 │
├─┼────────┼─────┼───────┼────┤
│3 │102年10月18日、 │ 3萬元 │102年11月21日 │3萬元 │
│ │102年10月20日 │ │ │ │
└─┴────────┴─────┴───────┴────┘
附件:告訴人公司提出聲明書內容(見他卷第9頁)
聲 明 書
本人陳建凱為秉禾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捷飛國際有限公司(以
下簡稱捷飛公司)102年5月委託秉禾實業有限公司進口4部Abart
h方程式賽車報關事宜,報關費用估計約72萬元。但捷飛公司技
術長顧問陳裕翔先生為收取回扣90萬元,要求本人配合向捷飛公
司浮報報關費用為162萬元,本人為避免日後與捷飛公司合作因
陳裕翔阻撓而生變,才答應配合。捷飛公司將162萬元報關費用
交付本人後,本人即將浮報之90萬元交由陳裕翔收執,因此造成
捷飛公司之損失,本人深感抱歉。為說明陳裕翔收取浮報報關費
用90萬元確屬事實,特立此書為憑。
此致
捷飛國際有限公司
立聲明書人
中華民國年月日
(秉禾公司大小章及陳建凱簽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