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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易字第 78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7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立倫 選任辯護人 馮志剛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7 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立倫失火燒燬如附表一所示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處拘役伍拾 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立倫素有抽菸習慣,於民國105 年2 月4 日晚間11時43分 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號2 樓住處之臥室床上 點燃香菸吸食,本應注意抽菸後應確實熄滅菸蒂,以免遺留 火種釀成火災,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未確實熄滅菸蒂即隨手丟置而離開前往浴廁,致菸蒂蓄 熱後引燃臥室內床墊、毛毯等易燃物起火燃燒,燒燬其臥室 內牆面上半部、床墊床鋪、毛毯、櫥櫃、梳妝台、木質天花 板及地板等物品(即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物),該臥室外 側附近木質天花板亦受燒損,其住處客廳、廚房、浴廁等則 受煙燻燻黑,且火勢濃煙往外蔓延,因而導致同棟建築物即 國寶群英大廈1 樓至7 樓房屋之屋內物品遭燻黑、變色、碳 化或管線受熱熔損(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七所示),惟未損及 該大廈之房屋重要構成部分燒燬致喪失效用;並造成同址4 樓住戶林耿步及林秀錚夫妻於躲避火災濃煙過程中,因吸入 煙霧,而分別受有吸入性嗆傷、心肌損傷、疑似呼吸道傷害 及一氧化碳中毒等傷害(林秀錚、林耿步已撤回對丁立倫之 過失傷害告訴),同址7 樓住戶陳欽松則因吸入火災煙霧而 受有肺部嗆傷之傷害(陳欽松已撤回對丁立倫之過失傷害告 訴),致生公共危險。經臺北市政府消防局(下稱消防局 )獲報後派員到場撲滅火災,並調查發生原因,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齡予、林耿步、林秀錚、陳欽松等人訴由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丁立倫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主張:告訴人 張齡予在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98 頁 反面,卷㈢第40頁反面),查無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 自不得作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 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有間。細繹之,被告以外之人於 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 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 ,方得作為證據,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 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 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 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 ,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 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 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 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 ,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之同一法理 ,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 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977號 、104 年度台上第3996號判決、同院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著有明文。而查,告訴人張齡予在偵查中之證詞( 見偵卷第196 頁105 年6 月29日偵訊筆錄),檢察官僅以告 訴人身分令其陳述,未依法令其具結,而被告及辯護人既否 認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198 頁反面,卷㈢第40頁反面 ),公訴人又未就「特信性」及「必要性」加以釋明,別無 傳聞法則例外有證據能力之情形,自應認於本案皆無證據能 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 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傳聞供述證據資 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等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 等對本院提示之卷證,除辯護人認為告訴人張齡予之警詢、 偵訊筆錄無證據能力外,餘均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分別 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98 頁,卷㈢第40 至42、62、78、115 至120 、155 至159 頁),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 ,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復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洵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丁立倫就其素有抽菸習慣,於上開時地,在住處臥 室床上抽菸後,因疏未確認菸蒂已完全熄滅,即隨手丟置而 離開前往浴廁,嗣其臥室起火燃燒,燒燬該臥室內如附表 一編號一所示之物,並致臥室外側附近木質天花板亦受燒損 ,其住處客廳、廚房、浴廁等則受煙燻燻黑,且火勢濃煙往 外蔓延,因而導致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七所示同大廈1 樓至7 樓房屋之屋內物品遭燻黑、變色、碳化或管線受熱熔損而燒 燬,並致同址4 樓住戶林耿步、林秀錚、同址7 樓住戶陳欽 松均嗆傷而送醫就診等節,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㈢第62、 78至79、160 頁),復有證人即告訴人林耿步、林秀錚、陳 欽松於警詢或偵查中所為指述、證述(見偵卷第7 至10、17 2 至173 頁)、證人即告訴人張齡予於本院審理時所為陳述 (見本院卷㈠第55、197 頁)、鑑定證人林順明於偵查中及 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見偵卷第161 至162 頁,本院卷㈢第 74至79頁)在卷可佐,並有消防局105 年3 月1 日北市消調 字第10530164800 號函檢附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林耿步 及林秀錚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內政部消防署107 年1 月23日 消署調字第1070000380號函等件(見偵卷第25至55、80至90 、91至109 、116 至122 、123 至158 頁,本院卷㈢第47頁 )存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 採信。 ㈡又經消防人員前往火場勘查結果,認:「起火處研判:據現 場延燒後火流延燒之方向判斷:現場(即被告上開慶城街26 號2 樓住處)儲物室4 及浴廁2 內裝潢物品保持完好,客廳 (含餐廳)、空房,浴廁1 及廚房等處牆面、物品僅以上方 受煙燻未燒損,其木質天花板僅靠丁立倫臥室外側附近受燒 嚴重,丁立倫臥室內牆面、物品均受燒燬嚴重,顯示煙熱由 丁立倫臥室臥房門口往客廳及四周擴散。綜觀丁立倫臥室內 樓頂板以靠中間附近(床鋪上方)受燒變白嚴重,其房內牆 壁、樓頂板等混凝土建材尤以西面一帶(床鋪西面附近)受 燒變白嚴重,陳設櫥櫃、梳妝台等家具亦靠床鋪西面附近燃 燒較低及受燒嚴重,該處櫥櫃內物品、梳妝台發現亦往床鋪 西南側地面塌落,再由床鋪受燒情形發現西面(環狀彈簧墊 、床板及側板等)附近呈現扭曲、變鐵銹色及受燒穿、碳化 甚為嚴重,該處地面經清理後木質地板又以東側(鄰床鋪西 面)受燒碳化嚴重。現場住戶丁立倫供稱,看到床鋪(床墊 )已燒起來,顯示火於床鋪西面一帶燃燒強烈,並由該處先 起火燃燒後往四周擴大燃燒,綜上所述研判丁立倫臥室內床 鋪西面一帶即為起火處」、「起火原因之研判:綜合現場勘 查結果及關係人所述研判:不排除遺留未熄菸蒂經蓄熱引燃 周邊可燃物而起火燃燒之可能性」等情,有消防局火災原因 調查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7頁),復據內政部消防署 107 年1 月23日消署調字第1070000380號函覆略以:「…㈡ 消防局於火災原因之研判係採用『排除法則』,關係人丁君 (即被告丁立倫)…之陳述,與火災現場丁君臥室內床鋪西 面一帶附近碳化受燒情形相符,該臥室之受燒情形亦呈現由 該處往四周擴大延燒情形,而該處經復原,亦未發現電器用 品、電源線、精油、蚊香、蠟燭等殘骸跡證,與其陳述房子 自104 年10月至105 年2 月為斷電狀態、未使用精油、蚊香 與蠟燭,僅使用打火機照明等情形相符。故經排除前揭起火 處之潛在火源後,菸蒂引火燃燒之可能性無法排除…。㈢依 據火災調查之文獻資料,菸蒂引起火災之發火時間,短者5 分鐘內,長者甚至可達10小時以上,係依菸蒂附近可燃物狀 況及該起火空間大小而定…該現場物品擺放情形應具前述條 件,於5 分鐘後即造成無可挽救之火勢」等語(見本院卷㈢ 第47頁),再稽以鑑定證人林順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 就現場燃燒後狀況、火流延燒方向來研判是房間床鋪西面一 帶為起火處,勘查後未發現有電器產品殘骸,又因火災時被 告在屋內,事後也嘗試滅火,此部分排除人為縱火,且現場 地面無明顯縱火器材,亦無潑灑油、氣油燃燒的痕跡,我現 場看到該屋內垃圾、菸蒂、打火機隨處可見,被告個人生活 習慣可能沒有整理環境,還有床鋪床墊、床上有毛毯,都是 可燃物,造成菸蒂蓄積的條件,被告所養寵物也可能把床上 東西弄到地上提高可燃物條件,被告的房間到浴廁有段距離 ,所以在蓄熱過程、起火前發出煙味與燃燒味道時,被告可 能會沒有發現到…起火點在床鋪的西面一帶,沒有指定在木 質地板上等語(見本院卷㈢第74至79頁),顯徵本件已排除 被告使用易燃性液體促燃引火之可能,亦難率斷該次火災係 導因於人為之蓄意縱火。 ㈢另佐以被告於火災發生後在現場確曾嘗試以水柱或消防設備 救火之舉,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監視錄影光碟及本院勘 驗筆錄存卷可考(見偵卷第65至75頁,本院卷㈠第202 、21 5 、219 至224 頁),則衡諸常情,苟被告有故意引火之意 念,大可於點火後立即走避他處,焉有必要停留該處遭受火 災波及之風險?是本件既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縱火 之故意,依「事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要難逕認被告 故意放火。綜觀上情,足認被告居住該處,自有維護公共安 全之義務,本應確保屋內易燃物品之擺放位置適當,避免任 何可能之火種遺留未熄滅致生火災,依其通常居住狀況又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告在該住處臥室床上抽菸後,竟疏未 將菸蒂確實熄滅,即隨手將菸蒂棄置在床鋪附近,而菸蒂因 觸及周遭垃圾、床墊毛毯等易燃物,終至蓄熱而起火燃燒, 且該屋所在大廈為集合式住宅,此舉因而致生公共危險甚明 。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認,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按刑法第173 條第2 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其所 謂「燒燬」,係指經火力燃燒而喪失物之效用而言,若僅屋 內天花板、家俱、裝潢、電器用品等物出現煙燻、碳化或燃 燒焚燬之情形,並未損及房屋之鋼筋混凝土、牆壁結構等主 要構成部分、抑或於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者, 即非燒燬,必該建物已不足遮蔽風雨,供人棲身等使用效能 已喪失,始足構成燒燬之要件,從而,如該住宅本身尚未達 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因該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故於此 情形,僅能論以刑法第175 條第3 項之失火燒燬第173 條、 第174 條以外物品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495號、71 年度台上字第6583號判決亦同斯旨)。 ⒉經查,被告失火燒燬者,不外乎其臥室內如附表一編號一所 示之物,然該臥室外側附近木質天花板僅受部分燒損,客廳 及其餘空房、浴廁更僅係遭煙燻燻黑,又火勢濃煙往外蔓延 後,至多係燒燬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七所示同大廈其他樓層之 裝潢或燻黑屋內物品,並未造成該棟大廈房屋本身主結構、 屋頂、樑柱、牆垣等重要部分之燒燬,俱如前述,且業據消 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記載「二、現場燃燒後狀況:㈠現 場除臺北市○○區○○街○○號2 樓受燒嚴重,2 樓門外、電 梯門及樓梯間牆面一帶受煙燻外,『火勢未延燒其他建築物 』。㈡2 樓屋內4 間儲物室一帶牆面、物品均保持完好,浴 廁2 外牆及內部衛浴設備、磁磚僅輕微受煙燻…」等旨詳 (見偵卷第30頁),復有臺北市○○區○○街○○號2 樓、3 樓、5 樓、6 樓、7 樓災後照片、臺北市○○區○○街○○○○ 號6 樓災後照片、臺北市○○區○○街○○號及26-1號公共區 域災後照片、林耿步及林秀錚製作之「損失清單」及現場照 片等件(見偵卷第43至55、80至109 、123 至158 頁)在卷 可查,再觀卷附105 年度北院民公磊字第800094號公證書所 載:「請求人張正光(即告訴人張齡予之父)請求就住所( 即臺北市○○區○○街○○號5 樓)受『煙燻受損』之相關事 實予以公證。公證人親至現場體驗,請求人陳稱房屋因105 年2 月4 日2 樓火災煙燻有受損之情形,公證人現場聞屋內 與衣物有煙燻之氣味,現場房屋、被褥、衣物、電器、皮包 與鞋子等受煙燻情形如後附照片…」等旨(見本院卷㈢第86 至107 頁)亦甚明,均足證該大樓之鋼筋混凝土、牆壁結構 等主要構成部分,皆尚未因之喪失效用,佐以該棟大廈住戶 於本案火災後多半繼續營業或居住其中乙節,為告訴人張齡 予所陳稱在卷(見本院卷㈠第55頁),復有住戶之FB對話紀 錄存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66至72頁),益徵被告住處大廈 建築物之主要構造及其遮蔽風雨、供人棲身等使用效能並未 喪失。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 條第3 項之失火燒燬 住宅、建築物等以外之物罪。公訴意旨認應依同法第173 條 第2 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論處,尚有未洽,惟 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經本院告知此部 分罪名(見本院卷㈢第160 頁反面),俾使被告行使訴訟上 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⒊至起訴書雖認被告另燒燬同大廈其他樓層如附表二所示物品 ,然卷內尚無積極證據可資佐證該節,本院自無從遽為不利 於被告之認定;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刑法第175 條 第3 項之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等以外之物有罪部分有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知,附此敘明。 ㈡量刑: 爰審酌被告平日即有抽菸習慣,卻疏未將點燃後之香菸熄滅 ,並於隨意棄置菸蒂後即前往浴廁,致該未熄滅菸蒂接觸床 鋪附近易燃物品後燒燬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因而造成公共 危險,所為非是;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衡 酌被告業已支出至少新臺幣(下同)1,205,955 元之修繕費 ,俾將同棟大廈公共設施相關受損區域回復原狀,復已與 該大廈其餘15戶中,除告訴人張齡予外之14戶達成和解,付 訖賠償金額共5,810,103 元,且據告訴人林耿步、林秀錚、 陳欽松具狀撤回告訴,其餘受害人等亦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之 責任等情,詳如附表三所示,並有如附表三「卷證出處」欄 之證據存卷可考,兼衡被告自述大學政治系人文科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現因生病未工作、與母親同住之生活狀況、品行 、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本件幸因鄰人通報警消 而未釀成鉅災之損害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 法第175 條第3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婷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歐陽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 年以 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 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 下罰金。 ┌─────────────────────────────────────────────┐ │附表一 │ ├──┬─────┬───────┬─────────────────────┬──────┤ │編號│物品名稱 │所在處所(門牌│受損情況 │證據出處 │ │ │ │號碼均為臺北市│ │ │ │ │ ○○○區○○街)│ │ │ ├──┼─────┼───────┼─────────────────────┼──────┤ │一 │臥室內牆面│該大廈26號2 樓│該臥室內門框以上方靠南側受燒嚴重,外牆有一│火災鑑定書、│ │ │上半部、床│(即被告住處臥│往東西斜線煙流,房內木質天花板已受燒失,其│現場照片(見│ │ │墊床鋪、毛│室) │樓頂板靠中間附近(床鋪上方)受燒變白嚴重,│偵卷第30、36│ │ │毯、櫥櫃、│ │東面混凝土牆、櫥櫃、門框等處均以上半部受燒│至54頁) │ │ │梳妝台、木│ │嚴重,南面混凝土強以上方靠中間附近(鄰床鋪│ │ │ │質天花板及│ │西南側)受燒變白嚴重,陳設梳妝台、木質櫥櫃│ │ │ │地板 │ │等家俱亦以上半部靠床鋪西南側受燒燬及燃燒較│ │ │ │ │ │低嚴重,西面木質櫥櫃以上半部受燒燬嚴重,門│ │ │ │ │ │板僅下層殘留,北面混凝土牆以靠西側受燒變白│ │ │ │ │ │嚴重,牆下於床鋪兩側木桌、梳妝台等家俱以靠│ │ │ │ │ │西側(梳妝台)受燒嚴重,梳妝台受燒後並往東│ │ │ │ │ │側(床鋪側)傾斜塌落,整張床鋪又以西側附近│ │ │ │ │ │受燒嚴重。 │ │ │ │ │ │該臥室床鋪之彈簧內外飾材受燒失後,內部金屬│ │ │ │ │ │環狀彈簧墊呈現扭曲、變鐵銹色,尤其西側附近│ │ │ │ │ │已完全散開掉落較嚴重,經清除彈簧床內環狀彈│ │ │ │ │ │簧墊後其床版靠西側床沿附近局部受燒穿,餘尚│ │ │ │ │ │保持完好,床板及西側板亦受燒損碳化較深嚴重│ │ │ │ │ │。 │ │ ├──┼─────┼───────┼─────────────────────┼──────┤ │二 │屋內裝潢 │26號3 樓(被害│玻璃全碎裂、管線熔解焦黑、天花板崩塌、鐵窗│現場照片(見│ │ │ │人鄭上瑚) │框全熔解變形。 │偵卷第82至90│ │ │ │ │ │頁) │ ├──┼─────┼───────┼─────────────────────┼──────┤ │三 │屋內裝潢 │26號4 樓(被害│玻璃全碎裂、管線熔解焦黑、鐵窗框全熔解、採│現場照片(見│ │ │ │人林耿步、林秀│光罩燒燬、窗簾燒燬、冷氣燒燬。 │偵卷第129 至│ │ │ │錚) │ │158 頁) │ ├──┼─────┼───────┼─────────────────────┼──────┤ │四 │屋內裝潢 │26號5 樓(被害│衣物附著煙霧變色喪失物之主要效用、浴室天花│現場照片(見│ │ │ │人張齡予) │板燒熔坍塌、管線融化變形。 │偵卷第98至10│ │ │ │ │ │5 頁) │ ├──┼─────┼───────┼─────────────────────┼──────┤ │五 │屋內裝潢 │26號6 樓(被害│玻璃碎裂、管線熔解焦黑、鐵窗框全熔解。 │現場照片(見│ │ │ │人徐有田 │ │偵卷第80至81│ │ │ │ │ │頁) │ ├──┼─────┼───────┼─────────────────────┼──────┤ │六 │屋內裝潢 │26號7 樓(被害│玻璃碎裂、管線熔解焦黑、鐵窗框全熔解。 │現場照片(見│ │ │ │人陳欽松) │ │偵卷第106 至│ │ │ │ │ │109頁) │ ├──┼─────┼───────┼─────────────────────┼──────┤ │七 │大廈公共設│整棟大廈 │管道間管線受損融化、電梯機板等物品。 │現場照片(見│ │ │施及相關區│ │ │偵卷第36至54│ │ │域 │ │ │頁) │ └──┴─────┴───────┴─────────────────────┴──────┘ ┌─────────────────────────────────────────────┐ │附表二 │ ├──┬─────┬───────┬─────────────────────┬──────┤ │編號│物品名稱 │所在處所(門牌│起訴書所載受損情況 │證據出處 │ │ │ │號碼均為臺北市│ │ │ │ │ ○○○區○○街)│ │ │ ├──┼─────┼───────┼─────────────────────┼──────┤ │一 │屋內裝潢 │26號1 樓(被害│牆壁管線裸露熔解、天花板塌下、內部包廂變形│卷內尚無積極│ │ │ │人陳美惠) │。 │證據可佐證。│ ├──┼─────┼───────┼─────────────────────┤ │ │二 │屋內裝潢 │26-1號1 樓(被│管線部份熔解。 │ │ │ │ │害人羅有志) │ │ │ ├──┼─────┼───────┼─────────────────────┤ │ │三 │屋內裝潢 │26-1號3 樓(被│管線部份熔解、玻璃破裂。 │ │ │ │ │害人江娟華) │ │ │ ├──┼─────┼───────┼─────────────────────┤ │ │四 │屋內裝潢 │26-1號4 樓(被│管線部份熔解、玻璃破裂。 │ │ │ │ │害人張鳳玲) │ │ │ ├──┼─────┼───────┼─────────────────────┤ │ │五 │屋內裝潢 │26-1號5 樓(被│管線部份熔解、玻璃破裂。 │ │ │ │ │害人林秀愷) │ │ │ ├──┼─────┼───────┼─────────────────────┤ │ │六 │屋內裝潢 │26-1號6 樓(被│管線部份熔解、玻璃破裂。 │ │ │ │ │害人沈中怡) │ │ │ ├──┼─────┼───────┼─────────────────────┤ │ │七 │屋內裝潢 │26-1號7 樓(被│管線部份熔解、玻璃破裂。 │ │ │ │ │害人楊雅茹) │ │ │ └──┴─────┴───────┴─────────────────────┴──────┘ ┌─────────────────────────────────────────────┐ │附表三 │ ├──┬──────┬────────┬──────────┬───────────────┤ │編號│門牌號碼(均│姓名 │和解情形(新臺幣) │卷證出處 │ │ │為臺北市松山│ │ │ ○ ○ ○區○○街) │ │ │ │ ├──┼──────┼────────┼──────────┼───────────────┤ │一 │26號1樓 │陳美慧 │已和解,不欲再追究。│①委託書(見偵卷第12至13頁)。│ │ │ │ │ │②刑事陳報狀(見本院卷㈠第45頁│ │ │ │ │ │ )。 │ ├──┼──────┼────────┼──────────┼───────────────┤ │二 │26號1樓 │福顏餐廳有限公司│已和解(1,800,000 元│①委託書(見偵卷第14頁)。 │ │ │ │(當時負責人王玉│),不欲再追究。 │②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調解書、被│ │ │ │山,現任負責人陳│ │ 告匯款證明(見本院卷㈠第41、│ │ │ │月里) │ │ 59至62、76頁) │ ├──┼──────┼────────┼──────────┼───────────────┤ │三 │26號3樓 │鄭上瑚 │已和解(200,000 元)│①委託書(見偵卷第15頁)。 │ │ │ │ │,不欲再追究。 │②事發時屋況照片(見偵卷第82至│ │ │ │ │ │ 90頁)。 │ │ │ │ │ │③和解書、被告匯款證明(見本院│ │ │ │ │ │ 卷㈠第63頁、第77頁)。 │ ├──┼──────┼────────┼──────────┼───────────────┤ │四 │26號4樓 │林耿步、林秀錚 │已和解(1, 304,600元│①提出告訴之筆錄、委託書(見偵│ │ │ │ │),不欲再追究。 │ 卷第9 至10、16頁)。 │ │ │ │ │ │②事發時損失清單、屋況照片(見│ │ │ │ │ │ 偵卷第124 至128 、129 至158 │ │ │ │ │ │ 頁)。 │ │ │ │ │ │③撤回告訴狀(見偵卷第186 頁)│ │ │ │ │ │ 。 │ │ │ │ │ │④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調解書、被│ │ │ │ │ │ 告匯款證明(見本院卷㈠第37、│ │ │ │ │ │ 59至62、78至79頁)。 │ ├──┼──────┼────────┼──────────┼───────────────┤ │五 │26號5樓 │張齡予 │未和解。 │①提出告訴之筆錄(見偵卷第3 至│ │ │ │ │ │ 6 頁)。 │ │ │ │ │ │②事發時屋況照片(見偵卷第98至│ │ │ │ │ │ 105 頁)。 │ ├──┼──────┼────────┼──────────┼───────────────┤ │六 │26號6樓 │華敬實業股份有限│已和解(1,000,000 元│①委託書(見偵卷第17頁)。 │ │ │ │公司(法代:徐有│),不欲再追究。 │②事發時屋況照片(見偵卷第80至│ │ │ │田)、徐有田 │ │ 81頁)。 │ │ │ │ │ │③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調解書、被│ │ │ │ │ │ 告匯款證明(見本院卷㈠第42、│ │ │ │ │ │ 59至62、80頁)。 │ ├──┼──────┼────────┼──────────┼───────────────┤ │七 │26號7樓 │陳欽松 │已和解(757,755 元)│①提出告訴之筆錄、委託書(見偵│ │ │ │ │,不欲再追究。 │ 卷第7 至8 、18頁)。 │ │ │ │ │ │②事發時屋況照片(見偵卷第106 │ │ │ │ │ │ 至109 頁)。 │ │ │ │ │ │③撤回告訴狀(見偵卷第187 至18│ │ │ │ │ │ 9 頁)。 │ │ │ │ │ │④和解書、被告匯款證明(見本院│ │ │ │ │ │ 卷第64至65頁、第81頁)。 │ ├──┼──────┼────────┼──────────┼───────────────┤ │八 │26-1號1樓 │羅有志 │無意願求償亦不追究。│①本院公務電話記錄、FB訊息記│ │ │ │ │ │ 錄(見本院卷㈠第44、66至72頁│ │ │ │ │ │ )。 │ ├──┼──────┼────────┼──────────┼───────────────┤ │九 │26-1號2樓 │丁立行 │已和解,不欲再追究。│①和解書(見本院卷㈠第73頁)。│ ├──┼──────┼────────┼──────────┼───────────────┤ │十 │26-1號3樓 │江娟華 │已和解(111,595 元)│①委託書(見偵卷第19頁)。 │ │ │ │ │,不欲再追究。 │②和解書(本院卷㈠第74頁)。 │ ├──┼──────┼────────┼──────────┼───────────────┤ │十一│26-1號4樓 │張鳳玲 │已和解(150,000 元)│①委託書(見偵卷第20頁)。 │ │ │ │ │,不欲再追究。 │②調解書、被告匯款證明(見本院│ │ │ │ │ │ 卷㈠第59至62、82頁)。 │ ├──┼──────┼────────┼──────────┼───────────────┤ │十二│26-1號5樓 │林秀愷 │無意願求償。 │①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見本院卷㈠│ │ │ │ │ │ 第40頁)。 │ ├──┼──────┼────────┼──────────┼───────────────┤ │十三│26-1號6樓 │楊珮珩 │已和解,不欲再追究。│①事發時屋況照片(見偵卷第97頁│ │ │ │ │ │ )。 │ │ │ │ │ │②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見本院卷㈠│ │ │ │ │ │ 第36頁)。 │ ├──┼──────┼────────┼──────────┼───────────────┤ │十四│26-1號6樓 │中怡設計事業有限│已和解(400,000 元)│①委託書(見偵卷第21頁)。 │ │ │ │公司(法代:沈中│,不欲再追究。 │②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調解書、被│ │ │ │怡)沈中怡 │ │ 告匯款證明(見本院卷㈠第36、│ │ │ │ │ │ 59至62、83、189 至190 頁)。│ ├──┼──────┼────────┼──────────┼───────────────┤ │十五│26-1號7樓 │楊雅茹 │已和解(86,153元),│①委託書(見偵卷第22頁)。 │ │ │ │ │不欲再追究。 │②和解書(見本院卷㈠第75頁)。│ ├──┼──────┼────────┴──────────┼───────────────┤ │十六│大廈公共設施│①災後對講機系統查修更新、3 樓後陽台給│①新精工水電聯合開發工程有限公│ │ │暨相關受損區│ 水管線臨時配管、2 樓管道間打除探勘等│ 司估價單、銀行匯款單(見本院│ │ │域 │ 之工程費53,500元。 │ 卷㈠第84至85頁)。 │ │ │ │②26號2 至5 樓之災後公共排水管線系統架│②新精工水電聯合開發工程有限公│ │ │ │ 設暨泥作拆除復原工程第一階段之工程費│ 司估價單、收據(見本院卷㈠第│ │ │ │ 300,000元。 │ 86至87頁)。 │ │ │ │③26號2 至5 樓之災後公共排水管線系統架│③新精工水電聯合開發工程有限公│ │ │ │ 設暨泥作拆除復原工程第二階段之工程費│ 司估價單、銀行匯款單(見本院│ │ │ │ 300,000元。 │ 卷㈠第88至89頁)。 │ │ │ │④26號2 至5 樓之災後公共排水管線系統架│④新精工水電聯合開發工程有限公│ │ │ │ 設暨泥作拆除復原工程第一階段之工程費│ 司估價單、銀行匯款單(見本院│ │ │ │ 226,100元。 │ 卷㈠第90至91頁)。 │ │ │ │⑤26號2 至5 樓之災後公共排水管線系統架│⑤新精工水電聯合開發工程有限公│ │ │ │ 設暨泥作拆除復原工程第一階段之工程費│ 司估價單、銀行匯款單(見本院│ │ │ │ 100,000元。 │ 卷㈠第98至99頁)。 │ │ │ │⑥清潔清運費用80,000元。 │⑥收據(見本院卷㈠第92頁)。 │ │ │ │⑦公設梯間油漆、地下1 樓至1 樓、4 樓泥│⑦汶理企業社報價單、銀行匯款單│ │ │ │ 作之費用52,000元。 │ (見本院卷㈠第93至97頁)。 │ │ │ │⑧國寶群英大廈之新電梯及安裝費94,355元│⑧臺灣三菱電梯股費有限公司估價│ │ │ │ 。 │ 單、繳費單(見本院卷㈠第100 │ │ │ │ │ 至101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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