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8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貽榮
張淑英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265
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貽榮犯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拾月。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
臺幣陸佰壹拾捌萬元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張淑英無罪。
事 實
一、陳貽榮因資金週轉不靈,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2 月21日,在臺北市○○區○○
○路附近某咖啡廳,向友人柯清献佯稱:其結識大陸地區卞
姓司令官,而獲贈面額為美金1,800 萬元之本票1 張,只需
與瑞士銀行冰島分行重新簽約,即可將美金1,800 萬元存入
陳貽榮之瑞士銀行冰島帳戶,惟重新簽約需支付美金2 萬元
手續費云云,向柯清献借款,又接續佯以簽約資料
錯誤遭退
件、與瑞士銀行簽約過程遭受干擾,須再行借款,待本票兌
現即可還款等為由,向柯清献表示其有還款之能力,使柯清
献
陷於錯誤,而自104 年2 月24日起至104 年8 月4 日止,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合計交付新臺幣(以下未註明
幣別者均同)618 萬元予陳貽榮。而陳貽榮為取信柯清献,
要求其妻即不知情之張淑英於不詳時間、地點,以八齊實業
有限公司(下稱八齊公司)負責人名義,開立到
期日均為
104 年9 月20日、面額各為603 萬元及15萬元之指定第一商
業銀行八德分行付款之本票各1 張後,陳貽榮於104 年7 月
21日、104 年8 月4 日分別交付前開八齊公司本票與柯清献
以資擔保上開借款。
嗣柯清献屆期向金融機構提示兌付上開
本票時,未獲兌付,始知受騙。
二、案經柯清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下列資以認定被告陳貽榮犯有本案罪行之
供述證據資料,因
檢察官、被告陳貽榮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中均未爭執該等
證據之
證據能力,復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本院
審
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
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又下列資以認定本案
犯罪事實之
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亦
查無違反法定程序或經
偽造、
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形
,檢察官、被告陳貽榮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
訊據被告陳貽榮固坦承其以前開事由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方
式向
告訴人柯清献借款共618 萬元且
迄未清償等節,惟辯稱
:我在借款過程中,沒有任何詐欺意圖,我所說的都是真實
的,我也有跟
告訴人說明我的財務狀況是完全枯竭了云云。
經查:
⒈首就被告陳貽榮以其需要兌現美金1,800 萬元本票之手續費
、簽約資料錯誤遭退件、與瑞士銀行簽約過程遭受干擾等為
由,陸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方式向告訴人借款共618 萬元
,並交付前開八齊公司本票2 張作為擔保,
嗣經告訴人屆期
向指定之金融機構提示兌付時,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等節,
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見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1339號卷【下稱他字卷】
第74至75、122 頁反面至123 頁反面;本院卷第111 至114
頁),並有被告陳貽榮與告訴人之簡訊翻拍照片及電子郵件
列印資料、支票存款帳戶對帳單、告訴人交付被告陳貽榮之
支票影本、八齊公司本票影本、退票理由單等件附卷為憑(
見他字卷第18至37、39-1、40至51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2659 號卷第13至20、23至26頁),應
堪認定無誤。
⒉復
證人即告訴人柯清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陳貽榮是臺
北工專的同學,我以為他真的要去兌現美金1,800 萬元本票
,又說馬上就可以還我,我才會借給他,之後又說手續有問
題要再借錢,要不然沒有辦法拿到美金1,800 萬元,我覺得
美金1,800 萬元的事情他會了結,我就可以拿到錢,才會願
意繼續借錢給他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111 頁反面至115 頁
反面),對照被告陳貽榮寄發予證人柯清献之電子郵件及簡
訊內容,數次提及:「我知道您借我這520 萬,手邊也無多
少餘(誤載為余)錢,但當此絕境而大師指示”和風中會帶
雨露,縱是難至千山,也有越過之時。”我厚顏懇請您能否
幫助這終極之需,讓小陳今天簽約而明天款進來」、「瑞事
(指兌現美金1,800 萬元支票)結束後,第一要務當然是趕
快清償所有欠款」、「我提過,已經65歲之人,只要不是中
詐欺集團,時間到,款會立即還」等語(見他字卷第25、36
、43頁),而與證人柯清献所述相符,足認證人柯清献確因
被告陳貽榮擔保即將兌現美金1,800 萬元本票且可立即還款
,認其償債能力無虞而應允借款。
⒊再就被告陳貽榮
所稱其獲贈美金1,800 萬元本票1 紙,僅需
與瑞士銀行冰島分行重新簽約並支付手續費即可兌現,簽約
過程有問題始再向證人柯清献借款支付手續費乙節,衡諸常
情,倘被告陳貽榮所稱前情屬實,理應
持有美金1,800 萬元
本票
正本或影本留存,且辦理簽約手續或支付手續費亦應有
相關文件、付款明細及相關證明等資料,惟查本案自105 年
1 月13日證人柯清献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提出告
訴(見他字卷第1 頁刑事
告訴狀上收文章),被告因而於10
5 年3 月7 日首次接受員警詢問後(見他字卷第70頁調查筆
錄),其後於偵查中仍未提出任何前稱美金本票之相關資料
;又於本院105 年8 月25日準備程序中,雖稱:10日內就可
以有美金1,800 萬元進我帳戶,證明我所言屬實云云(見本
院卷第17頁),然於本院106 年1 月10日準備程序仍未提出
款項證明,僅稱:資料可以在下星期準備好,這是要請大陸
那邊給我資料,我可以在下星期拿到資料,我催了很多次了
云云(見本院卷第80頁反面),惟迄至本案於106 年4 月18
日
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任何相關事證,顯見被告陳貽榮所
稱獲贈美金1,800 萬元本票等節,
洵屬杜撰捏編之不實事實
。
⒋被告陳貽榮固辯稱:我有跟柯清献說明我的財務狀況是完全
枯竭了云云。惟其縱已說明當下財務狀況不佳,惟同時亦假
以前開情節向證人柯清献商借款項,顯見其係明知無
資力清
償借款,然為營造其即將獲取龐大資金之虛偽假像,而謊稱
須商借手續費以兌現美金1,800 萬元本票,使證人柯清献陷
於錯誤,誤認被告陳貽榮一旦兌現美金本票後即可還款,而
陸續借款共618 萬元
等情,即
堪認定無誤,是被告陳貽榮施
行
詐術使證人柯清献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
犯行,至為灼然
,其前開所辯,
即無可採。
⒌
綜上所述,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㈡論罪
科刑:
⒈核被告陳貽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
被告陳貽榮如附表所示數次向告訴人詐取金錢之行為,係基
於單一
接續犯意,於密接之時、空內以相同手法所為數舉動
,並均侵害同一
法益,各次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
包括一罪為適
當。
⒉更正事實:
起訴書固記載被告陳貽榮另以「擁有國民黨來臺前將美金、
黃金藏匿於大陸地區之地圖及清單」為由向告訴人借款,惟
本案借款事由係被告陳貽榮需要兌現美金1,800 萬元本票之
手續費乙節,業據告訴人前開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4 頁
反面),且為被告陳貽榮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7頁),而
與起訴書所指之
上揭事由無涉,爰更正如本判決事實欄
所載
。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貽榮不循正當途徑獲
取財物,竟利用其與告訴人為臺北工專同窗之情誼聯繫、接
近告訴人,進而對其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金
錢,詐騙金額高達618 萬元,情節非微;又被告陳貽榮
犯後
否認犯行,難認態度良好;
參酌被告陳貽榮曾於本院106 年
1 月10日當庭提出6 萬元表示願意先清償部分款項,惟告訴
人表示被告陳貽榮係使用拖延戰術,說詞屢變,感受不到被
告陳貽榮的誠意,本案金額龐大,被告至少應先提出50萬元
左右的金額表達願意開始清償等語而拒絕接受該6 萬元(見
本院卷第32頁至33頁),並考量告訴人稱其認被告陳貽榮把
詐欺的錢隱藏起來,反覆用要還錢來求得輕判的機會等意見
(見本院卷第120 頁);
暨衡酌被告陳貽榮前無犯罪科刑紀
錄(見本院卷第107 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素
行良好,及其行為時為63歲、五專畢業之生活經驗及教育程
度(見本院卷第7 頁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
結果)、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
㈢沒收:
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27
日、105 年5 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
自105 年7 月1 日開始施行;且於刑法第2 條第2 項亦已明
定:「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
」。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 年7 月1 日
施行之相關規定。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
文。查未扣案之618 萬元,為被告陳貽榮施用詐術向告訴人
詐得之款項,屬其犯罪所得,爰依前開規定
宣告沒收,並
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張淑英與被告陳貽榮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由被告陳貽榮於104 年
2 月21日以前開情節向告訴人借款,向告訴人表示其有還款
之能力,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自104 年2 月24日起至104
年8 月4 日止,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合計交付618
萬元予被告陳貽榮,並為取信柯清献,責由被告張淑英於不
詳時間、地點,以八齊公司負責人名義,開立到期日均為10
4 年9 月20日、面額各為603 萬元及15萬元之指定第一商業
行銀八德分行付款之本票各1 張後,被告陳貽榮於104 年7
月21日、104 年8 月4 日分別交付前開八齊公司本票與告訴
人以資擔保上開借款。嗣告訴人屆期向金融機構提示兌付上
開本票時,未獲兌付,始知受騙。因認被告張淑英涉犯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
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
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
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被告否認犯罪事
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
犯罪,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
間接證據)
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
可證明之他項情況
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
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
予排除;且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致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
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32
年上字第67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判例意旨
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張淑英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柯清
献之證述、前開八齊公司本票2 張、退票理由單等件為其主
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張淑英固坦承開立2 張八齊公司本票及曾於如附表
編號3 所示時間,依被告陳貽榮指示向證人柯清献取走面額
為70萬元支票等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
稱:陳貽榮與柯清献之間的借款是他們自己談好,我沒有跟
柯清献談過這件事情,也沒有參與陳貽榮兌現美金本票的事
,之後陳貽榮去大陸,有2 次由我跑腿去找柯清献,就是拿
票跟現金,錢都是交給陳貽榮,我應陳貽榮要求開八齊公司
票時,也有跟陳貽榮說務必要向柯清献強調現在公司帳戶沒
有錢,一定要等陳貽榮錢進來之後才有辦法兌現等語。經查
:
㈠首就被告張淑英曾開立2 張八齊公司本票交予被告陳貽榮及
於如附表編號3 所示時、地向證人柯清献取走70萬元支票,
經證人柯清献屆期向指定之金融機構提示八齊公司本票2 張
,惟因帳戶存款不足遭退票等節,業據證人柯清献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見他字卷第122 頁反面;本院卷第11
2 頁反面113 頁),並有八齊公司公司票、退票理由單為憑
(見他字卷第37、39-1頁),且為被告張淑英所不爭執,
應
堪認定無誤。至證人柯清献雖證稱被告張淑英參與借款之行
為,除如附表編號3 所示外,尚有1 次來拿錢,但不記得是
哪1 次等語(見本院卷第122 頁反面),且被告張淑英亦稱
總共有跑腿過2 次,除如附表編號3 外,還有1 次是拿現金
,金額不記得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15 頁反面),惟其等均
未能明確陳述時、地、交付之金額及相關細節,本案尚難認
定被告張淑英除如附表編號3 所示行為外,尚有其他參與本
案借款之行為,核先敘明。
㈡就被告張淑英辯稱:我只是單純跑腿拿錢,借款都是陳貽榮
跟柯清献自己談好,陳貽榮要跟我拿八齊公司本票時,我有
要陳貽榮跟柯清献強調帳戶沒有錢等節。查被告陳貽榮於本
院審理時亦供稱:我請張淑英幫我開公司本票,張淑英也跟
我說要向柯清献講清楚公司帳戶沒有錢,柯清献也知道這件
事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且與證人柯清献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張淑英除了曾來跟我拿錢外,本案借款過程中跟我沒
有別的接觸,借款幾乎都是我與陳貽榮在談,陳貽榮拿八齊
公司本票2 張給我做擔保時,也有說目前帳戶錢不夠等語大
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14 頁反面至115 頁),則被告張淑英
前開辯解,洵非無據。
㈢公訴意旨雖稱:依證人柯清献證述,被告張淑英來拿錢時有
提到美金1,800 萬元的事情,也有掉下眼淚來,且被告張淑
英
自承有跟證人柯清献提到等美金1,800 萬元或是賣骨董的
錢進來就還錢,足認被告張淑英主觀上也有詐欺取財之意圖
云云。查證人柯清献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張淑英來跟我拿
錢時,有講到如果美金1,800 萬元的事如果沒有成功,怎麼
跟我交代,就流下眼淚等語(見本院卷第112 頁反面),惟
此僅能推論被告張淑英知悉被告陳貽榮係以兌現美金1,800
萬元本票為由向證人柯清献借款,而曾向證人柯清献表明希
望能早日還款等情,尚無從證明被告張淑英明知該等情節實
為虛妄,自難逕以被告張淑英在被告陳貽榮1 人以前開事由
向證人柯清献借款後,曾為被告陳貽榮前往取款或開立公司
票作為擔保,逕認其主觀上即與被告陳貽榮有何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
尚無可採。
五、綜上各情勾稽觀之,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前開證據資料,均尚
不足以證明被告張淑英涉犯詐欺取財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張淑英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
行,
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張淑英犯罪
,自應為被告張淑英
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
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溫宗玲
法 官 梁夢迪
以上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
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日期(民國) │金額(單位│方式 │
│ │ │:新臺幣)│ │
├──┼───────┼─────┼───────────────────┤
│ 1 │104年2月24日 │80萬元 │陳貽榮與柯清献相約至址設臺北市大同區承│
│ │ │ │德路2 段239 號之臺灣銀行民權分行(下稱│
│ │ │ │臺銀民權分行)取走現金。 │
├──┼───────┼─────┼───────────────────┤
│ 2 │104年3月2日 │88萬元 │陳貽榮至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向柯清献取走支│
│ │ │ │票號碼AH0000000 號支票並兌現。 │
├──┼───────┼─────┼───────────────────┤
│ 3 │104年3月18日 │70萬元 │由不知情之張淑英至址設臺北市大同區承德│
│ │ │ │路3 段159 巷9 號1 樓之承暉企業有限公司│
│ │ │ │(下稱承暉公司)向柯清献取走支票號碼AH│
│ │ │ │0000000 號支票並兌現後將現金交予陳貽榮│
│ │ │ │。 │
├──┼───────┼─────┼───────────────────┤
│ 4 │104年3月24日 │75萬元 │陳貽榮與柯清献相約至臺銀民權分行取走現│
│ │ │ │金。 │
├──┼───────┼─────┼───────────────────┤
│ 5 │104年3月27日 │76萬元 │陳貽榮與柯清献相約至臺銀民權分行取走現│
│ │ │ │金。 │
├──┼───────┼─────┼───────────────────┤
│ 6 │104 年3 月下旬│16萬元 │陳貽榮至承暉公司向柯清献取走現金。 │
│ │某日 │ │ │
├──┼───────┼─────┼───────────────────┤
│ 7 │104年3月30日 │15萬元 │陳貽榮與柯清献相約至臺北市○○區○○路│
│ │ │ │與庫倫街交岔路口處附近之星巴克咖啡店取│
│ │ │ │走現金。 │
├──┼───────┼─────┼───────────────────┤
│ 8 │104年3月31日 │10萬元 │陳貽榮至承暉公司向柯清献取走現金。 │
├──┼───────┼─────┼───────────────────┤
│ 9 │104年4月2日 │21萬元 │陳貽榮與柯清献相約至臺北市中山區南京東│
│ │ │ │路與龍江路交岔路口處取走現金。 │
├──┼───────┼─────┼───────────────────┤
│10 │104年4月4日 │20萬元 │陳貽榮與柯清献相約至臺北市中山區民權西│
│ │ │ │路與天祥路交岔路口處取走現金。 │
├──┼───────┼─────┼───────────────────┤
│11 │104年4月5日 │25萬元 │陳貽榮至承暉公司向柯清献取走現金。 │
├──┼───────┼─────┼───────────────────┤
│12 │104年4月10日 │18萬元 │陳貽榮與柯清献相約至臺銀民權分行取走現│
│ │ │ │金。 │
├──┼───────┼─────┼───────────────────┤
│13 │104年4月12日 │6萬元 │陳貽榮與柯清献相約至臺北市中山區南京東│
│ │ │ │路復興北路交岔路口處取走現金。 │
├──┼───────┼─────┼───────────────────┤
│14 │104年4月20日 │20萬5,000 │陳貽榮與柯清献相約至臺北市中山區南京西│
│ │ │元 │路中山北路交岔路口處取走現金。 │
├──┼───────┼─────┼───────────────────┤
│15 │104年4月間某日│5萬元 │陳貽榮至承暉公司向柯清献取走現金。 │
├──┼───────┼─────┼───────────────────┤
│16 │104年6月26日 │25萬元 │陳貽榮與柯清献相約至臺北市○○區○○路│
│ │ │ │與庫倫街交岔路口處附近之星巴克咖啡店取│
│ │ │ │走支票號碼AJ0000000 號支票並兌現。 │
├──┼───────┼─────┼───────────────────┤
│17 │104年6月28日 │7 萬5,000 │陳貽榮與柯清献相約至臺北市中山區南京東│
│ │ │元 │路與龍江路交岔路口處取走現金。 │
├──┼───────┼─────┼───────────────────┤
│18 │104年6月29日 │25萬元 │陳貽榮與柯清献相約至臺銀民權分行取走現│
│ │ │ │金。 │
├──┼───────┼─────┼───────────────────┤
│19 │104年8月4日 │15萬元 │陳貽榮至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向柯清献取走支│
│ │ │ │票號碼AJ0000000 號支票並兌現。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