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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易字第 92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5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恐嚇取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9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木 選任辯護人 蔡崧翰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 第1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金木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金木前於民國101 年間受僱於超利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超 利公司),其於同年5 月10日下午1 時許與同事柳俊傑,在 連元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位於新北市○○區○○路○○巷底之「 家瑞集合住宅」建案工地(下稱上開工地)內,從事模板工 程時,因細故與該工地水電工人彭俞翔、劉艷飛發生肢體衝 突,致彭俞翔右手挫傷(未據告訴),超利公司遂與彭俞翔 以新臺幣(下同)11萬6 千元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金,和 解契約見證人賴星光將其中1 萬6 千元交與彭俞翔,彭俞翔 再將其中之6 千元交與劉艷飛。林金木明知上情及彭俞翔 係合法受領超利公司給付之和解金,竟與柳俊傑、王凱富、 黃正昌(柳俊傑經本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44號判決有罪,現 上訴中;王凱富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1023號判處有期徒 刑8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黃正昌經本院以10 5 年度簡字第262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及數名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參與)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 於101 年5 月12日下午2 時至3 時間之某時許,前往上開工 地,見彭俞翔在該工地工寮內整理東西,先由柳俊傑指認彭 俞翔後,再由林金木指示其餘同行之人稱:「把他押走」等 語,彭俞翔隨即依林金木等人之要求走出工寮,再由黃正昌 喝令彭俞翔之同事黃明芳待在工寮內,不得陪同彭俞翔。復 推由一同前來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要求彭俞翔返 還上開賠償金,向彭俞翔恫稱:「如果錢沒有拿出來,就將 你帶走或押走」等語,以此加害自由之事,並利用同夥人眾 之勢,恐嚇彭俞翔返還其已受領之上開賠償金,致彭俞翔因 而心生畏懼,返回工寮向其他同事借錢,連同自己身上之 現金,湊齊1 萬元後交付王凱富等人,再由王凱富向彭俞翔 稱:「下星期一下午4 點會再來,將剩下餘款處理一下」等 語,林金木、柳俊傑、王凱富、黃正昌等人始行離去。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亦得為證據 ,為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規定。且所稱「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即指相對之可信而言,亦即被告以外之人先前 陳述之背景具有特別情況,而使其較審判中之陳述為可信時 ,例外賦予證據能力;然判斷是否有相對可信之特別情況, 純屬證據能力之審查,無關證據力之衡量,有無相對可信之 特別情況,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背景、原因、過程等 客觀事實加以觀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709號判決亦 同此旨)。查證人黃明芳於本院審理時就案發當時是否親見 被告林金木在場之證述,核與其於警詢時之陳述截然兩歧, 顯不一致,本院審酌其於本院審理時並未證稱於警察詢問時 有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 不正之方法而取供,足認其於警詢時之陳述,並未遭不法取 供,且其於警詢時之陳述,比之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距本 案為警查獲時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清晰,可立即回想反 應其所親身見聞體驗之事實,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或 記憶受外力之污染,時間上尚不及權衡利害及取捨得失,亦 較無來自被告在場之有形、無形之壓力,而出於不想生事、 迴護被告之供證,是上開證人黃明芳於警詢時之心理狀態既 未遭受任何外力壓迫,記憶未受污染,心智亦屬健全,所述 應係出於其真意,依當時客觀環境與條件加以觀察,認其 於警詢時之陳述,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其於警詢時 之陳述,乃為證明被告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本案之 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 據: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明文定之。辯護人雖辯稱:證 人即被害人彭俞翔於警詢之證述,係審判外之陳述,應無證 據能力乙節(見本院105 年度易字925 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40頁、第43頁)。然查,證人彭俞翔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 ,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證人 即被害人彭俞翔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此有本 院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06 年4 月24日新 北警板刑字第1063390114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6 頁 、第144 頁),而本院審酌證人彭俞翔於警詢未曾證述其陳 述有何違背其意願之處,顯見其於警詢之陳述,並未受外力 干擾而有違法取供之處,自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其於警 詢中所為之陳述,亦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揆諸 上開規定及前揭最高法院決議,證人彭俞翔於警詢中所為之 陳述,自應有證據能力。 三、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他卷證資料, 屬於傳聞之供述部分,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期日均不 爭執,並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0頁),且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情況,亦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認上揭證據資料 均例外有證據能力。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與共犯柳俊傑於101 年5 月12日下午2 時至3 時許,一同前往上開工地,共犯王凱富、黃正昌亦在 該工地出現,及被害人未曾積欠或應支付其任何款項等事實 (見本院卷第39頁、第132 頁),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 之犯行,辯稱:案發當日我雖然有看到被害人,但我只是去 領工錢,並沒有和被害人講話,也沒有向被害人表示要將他 押走,及要求他返還已受領之賠償金云云(見本院卷第39頁 、第154 頁反面)。辯護人則辯謂: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足認 被告涉犯本案,況證人彭俞翔、黃明芳均證述收受金錢與恐 嚇取財之人非被告,是不得僅因被告曾出現在案發現場,即 以恐嚇取財罪相繩云云(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第156 至16 3 頁)。經查: ㈠被告與其同事即共犯柳俊傑前於101 年5 月10日下午1 時許 ,在上開工地內,從事模板工程時,因細故與該工地水電工 人即被害人彭俞翔、案外人劉艷飛發生肢體衝突,致被害人 右手挫傷(未據告訴),嗣被告及共犯柳俊傑之雇主超利公 司與被害人以11萬6 千元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金,由該和解 契約見證人賴星光將其中1 萬6 千元交與被害人,被害人再 將其中之6 千元交與案外人劉艷飛等事實,業據證人彭俞翔 於警詢及本院105 年易字第44號審理中具結證述、證人賴日 萬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 他字第6905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第68 至69頁、本院卷第63頁),且有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臺北 分院診斷證明書、和解書影本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7至18 頁),足見證人彭俞翔、賴日萬前揭證述,應屬信而有徵, 應堪認定。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案發當日(即101 年5 月 12日會到上開工地,是因為我與柳俊傑是同一個老闆,我們 都是做板模的,而柳俊傑之前和人打架,他要和對方和解, 對方要求賠償10萬元,後來老闆就給10萬元給柳俊傑打的那 個人,並從我和柳俊傑的薪水內扣除這10萬元等語(見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緝字第1180號卷【下稱偵緝 一卷】第15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供承:101 年5 月10日 被害人與柳俊傑在打架,我確實在場,我是去勸架等語(見 本院卷第38頁反面、第153 頁反面),顯見被告確已知悉被 害人於101 年5 月10日與共犯柳俊傑發生紛爭,超利公司因 而與被害人和解,並給付和解金。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 我不知道被害人所受領之前開和解金之緣由云云,要屬事後 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㈡證人彭俞翔於警詢時證述:101 年5 月12日下午2 時至3 時 許,我在上開工地工寮內整理東西時,約2 至3 名男子衝入 ,由打我的那個模板工人在黑道兄弟後面說「就是他」,現 場其他黑道兄弟大聲說「把他押走」,當時我同事黃明芳看 到我遭人恐嚇就跟在我後面,過了一會,黃正昌大聲對黃明 芳喝令「回去工寮」,並將工寮的門看住,不讓黃明芳出來 ;他們以為我有叫兄弟出面向模板工人索取11萬6 千元,則 要求我將該款項還給模板工人,我有告訴他們我只拿了1 萬 6 千元,當下我怕對方將我押走,就將身上現金1 萬元拿給 王凱富,他們還說「下星期一下午4 點會再來,將剩下餘款 處理一下」;我只知道打我的模板工人綽號叫「阿木」及「 俊傑」等語(見他字卷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於偵查具結 證述:我在工作上與模板工人有糾紛,並拿到賠償金,隔1 、2 天後,他們叫很多兄弟來上開工地,「俊傑」說就是他 ,並跟另一個人威脅要把我押走,王凱富則叫我把拿到的賠 償金吐出來,當天我有拿1 萬元給他,王凱富說要再約下一 次時間來拿其餘的6 千元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 年度偵緝字第285 號卷【下稱偵緝二卷】第51頁),於 本案另案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與被告及柳俊傑在101 年5 月 10日在工地發生糾紛,對方有賠我1 萬6 千元和解金,同年 月12日時,被告及柳俊傑、王凱富、黃正昌等一群人有到上 開工地工寮找我,把我叫到外面,要求我將全部的和解金11 萬6 千元拿出來,我同事黃明芳則被押在工寮內,沒辦法出 來,他們當時還說錢沒有拿出來,就把我押走,我就向同事 湊了1 萬元交給王凱富後,他們說過幾天要來拿剩下的款項 ;偵查中所述「俊傑」就是柳俊傑等語(見本院102 年度易 字1023號卷第111 至114 頁、本院卷第64至65頁),均一致 證述:被告與共犯柳俊傑、王凱富、黃正昌及數名不詳成年 男子於案發當日至上開工地,以「如果錢沒有拿出來,就將 你帶走或押走」等加害自由言詞喝令其交付和解金。核與證 人黃明芳於警詢時證述:案發當時,我在上開工地工寮內整 理東西時,約2 至3 名男子衝入工寮,並叫被害人出去,我 就跟著出去,現場其他黑道兄弟則大聲恐嚇說「把他押走」 ,我有聽到王凱富跟被害人談論到錢的事情,之後我遭黃正 昌大聲喝令「回去工寮內,不准出來」,且有2 至3 名男子 在門外把守,所以我無法看到被害人被恐嚇的過程,但我有 看到打傷他的模板工人「阿木」、「俊傑」在場,之後被害 人就進來詢問是否能將錢湊一湊,並將錢拿出去,過一陣子 ,被害人進入工寮說黑道兄弟在下星期一還要來找他等語( 見他字卷第19頁反面),證人王凱富於偵查及本院另案審理 時均證稱:案發當日是被告打電話叫我去的,他說他們在工 地和別人起口角,在上開工地時,我有聽到被告說「把他押 走」,被害人後來將1 萬元拿出來,那時柳俊傑有在現場, 我則對被害人說「下星期一下午4 點會再來,將剩下餘款處 理一下」等語(見偵緝二卷第22頁、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10 23號卷第27頁反面、第50頁反面、第150 至151 頁),證人 柳俊傑於另案審理時證述:案發當日我有指認被害人,當時 被告與王凱富在我附近,大約1 、200 公尺的距離等語(見 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945 號卷第53至55頁)大致 相符。足見證人彭俞翔前揭證述被害經過,實非無稽,是被 告確有於101 年5 月12日下午2 時至3 時許,與共犯柳俊傑 、王凱富、黃正昌同至上開工地內,先經共犯柳俊傑指認被 害人後,再由被告稱「把他押走」,復推由同行之不詳成年 男子向被害人恫嚇前開加害自由之言詞,被害人因而交付1 萬元與王凱富等情,至堪認定。 ㈢被告固否認上情,並辯稱:我不認識王凱富云云(見本院卷 第76頁、第154 頁反面)。惟證人王凱富於另案審理時陳稱 :被告是用他太太「亮亮」的電話打給我,「亮亮」的電話 號碼是0000000000號等語(見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1023號卷 第114 頁反面至115 頁),與被告於另案審理時陳述:我在 101 年間與綽號為「亮亮」的女子交往,她的電話號碼是00 00000000號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反面)相符,顯見被告於 本案案發時確已認識共犯王凱富,其謂不認識王凱富一節, 要與事實相悖;況被告與共犯柳俊傑於本案案發前之101 年 5 月10日與被害人發生細故,超利公司因而給付被害人賠償 金,已詳前述,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案發當日 我有跟水電的人說為何把老闆押走,還要扣我們的工錢,他 叫老闆給他11萬多,而老闆要扣我們的錢,所以我才去工地 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又和解書當事人為超利公司 與被害人,有該和解書在卷足憑(見他字卷第18頁),可知 被告實係因不滿被害人受領上開賠償金始前往上開工地。益 見證人王凱富前揭證述係因被告之電話聯繫,始夥同其他不 詳成年男子至上開工地,向被害人索討賠償金,當非虛情。 再者,被告於偵查中亦供承:當天我有聽到被害人說他有1 萬元先還我們,因為他已先向我們老闆恐嚇取得10萬元了等 語(見偵緝一卷第15頁反面),果如被告所述僅係前往上開 工地理論遭扣薪資乙事,何以被害人竟主動返還1 萬元?況 倘被害人自認不應取得該賠償金,何須多此一舉先與超利公 司簽立和解書?足徵被告與共犯柳俊傑、王凱富、黃正昌等 人確係利用人眾之勢,以前開加害自由之言詞威嚇被害人, 使被害人因而心生畏怖交付1 萬元。是被告以其未參與恐嚇 取財犯行等語置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㈣至證人黃明芳於本院審理時雖改稱:案發當時我沒有看親眼 看看到「阿木」與「俊傑」這兩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30 頁反面至第131 頁)。惟衡諸一般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因 相距案發日較近,記憶較為清晰,且案發過程事出突然,較 無時間編飾虛應,尤較不具有計劃性或感情性等變異因素在 內,通常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況證人黃明芳於同日審理 時即證稱:「在警局時的記憶比較清楚,現在那麼久了, 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131 頁),且案發當時被告與 柳俊傑確實在場乙情,亦據證人彭俞翔、王凱富證述詳, 已如前述,是應以證人黃明芳於距離案發時間較近之警詢中 證述,較為可採。 ㈤按刑法第346 條所稱之「恐嚇」係指將惡害通知被害人,使 其發生畏怖心之謂,其恐嚇行為並無限制,凡以積極明示之 言語、行為或其他暗示其危害,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而使 其心生畏怖者,均不失為恐嚇行為(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 204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將惡害之事實,通知被害 人,使其生畏怖之心,而惡害內容所加害之客體,不限於人 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凡其足使人生畏怖之心 理者,均屬之。查被告與共犯柳俊傑、王凱富、黃正昌及數 名不詳成年男子同至上開工地,經共犯柳俊傑指認被害人, 被告稱「把他押走」後,再由共犯黃正昌喝令黃明芳待在工 寮內,不得陪同被害人至工寮外,復由同行之人要求被害人 返還上開賠償金,並向被害人恫稱「如果錢沒有拿出來,就 將你帶走或押走」等語,渠等前揭行為顯足使被害人瞭解如 不退還賠償金,其自由有遭受不法惡害之可能;稽之證人彭 俞翔於偵查及另案審理時證稱:當時他們人多,且我聽到對 方說如果不給錢,就要把我押走,心裡會害怕,所以我是在 被脅迫的情形下,交付1 萬元等語(見偵緝二卷第76頁、本 院102 年度易字第1023號卷第112 頁反面),益徵被告與共 犯柳俊傑、王凱富、黃正昌、數名不詳成年男子間,推由其 中一人以前揭加害自由之言詞恫嚇被害人,且挾以同夥人眾 之勢,並阻隔被害人與其同事,使其同事無法為被害人解危 或聲援之舉動,已對被害人造成心理上強大威脅與壓力,而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應無疑義。再者,被害人係因 遭人傷害後,與超利公司成立和解,而合法自超利公司取得 上開賠償金,被告與共犯柳俊傑、王凱富、黃正昌等人並無 要求被害人返還上開賠償金之權利,且被害人亦未積欠渠等 任何款項乙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9頁),是 被告與共犯柳俊傑、王凱富、黃正昌等人共同以上述恐嚇方 法向被害人要索錢財,顯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要屬昭然。 ㈥再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 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要旨參照)。本案被告雖非實際著手於 對被害人為前開恐嚇言詞及收取金錢之人,惟其夥同共犯柳 俊傑、王凱富、黃正昌及數名不詳成年男子,前往上開工地 後,由共犯柳俊傑指認被害人,再由被告稱「把他押走」, 其餘同行之人隨後要求被害人返還上開賠償金,並向被害人 恫稱「如果錢沒有拿出來,就將你帶走或押走」等情,已詳 前述,渠等無非係相互利用其等指認、威嚇、在場助勢、要 索金錢等行為,以達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而交付前開賠償金之 目的,是被告與共犯柳俊傑、王凱富、黃正昌、數名不詳成 年男子間,具有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甚明,又被告縱未全程 參與,惟依前揭說明,其仍應就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為共同正犯。 ㈦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自難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 ㈡共犯關係: 被告與共犯柳俊傑、王凱富、黃正昌及數名不詳成年男子間 ,就上開恐嚇取財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㈢加重其刑: 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 第3802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於100 年4 月28日縮 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未思應理性循合法 正當途徑獲得財富,反以恐嚇手段向被害人要索財物,致被 害人心生畏懼,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於本案犯行前有偽 造文書、妨害性自主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徵,及其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 之生活狀況(見偵緝一卷第3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復考量被告犯罪後飾詞否認犯行之態度,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參與程度與角色分工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三、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17日修 正公布,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並認沒收本質上非屬關於 刑罰權事項,而於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定有明文。又按共同 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 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 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 」,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 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 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 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 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知沒收;至共同正 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 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亦同此旨) 。而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沒收已不具備刑罰(從刑 )本質,而具有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刑法 第2 條之修正立法說明參照),性質上屬於準不當得利之衡 平措施。倘個案中得以明確認定共犯之實際犯罪利得,則就 各人分得之數宣告沒收、追徵,固無疑義;惟共犯如就犯罪 利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且實際上難以區別各人分 受之數或利益,為澈底落實沒收新制「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 罪所得」之宗旨,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資適法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610號判決亦同此旨)。 ㈡被告與共犯柳俊傑、王凱富、黃正昌及數名不詳成年男子共 同恐嚇被害人,被害人因而交付現金1 萬元等節,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該筆款項係被告與共犯柳俊傑、王凱富、黃正昌 等人為本案恐嚇取財犯行所得之財物甚明,被告與共犯柳俊 傑、王凱富、黃正昌雖均否認該犯罪所得款項係由自己取得 (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第59頁、第91頁反面、本院102 年 度易字第1023號卷第50頁反面),且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與 被害人,惟渠等屬共犯間就犯罪所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 關係,實際上難以區別各人分受之數或利益,此部分之犯罪 所得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2 項、第28條、第346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逸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林鈺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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