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9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璿浩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
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
裁定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璿浩犯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蘋果牌筆記型電腦壹台
沒收之。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蘋果牌
IPHONE SE 手機壹台、筆記型電腦參台,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徐璿浩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
下列行為:
㈠為詐取手機出售牟利,先於民國105 年6 月22日上午11時許
,經由臉書二手IPHONE交易網知悉劉家銘有購買手機之需求
,而以臉書帳號「JACKSON WU」傳送即時訊息向位在新北市
新店區之劉家銘佯稱:有IPHONE 6S 手機要出售云云,並約
定以新臺幣(下同)1 萬7,600 元之價格出售予劉家銘,並
向在國立臺灣大學電子佈告欄系統研究社設置之「批踢踢實
業坊(網址:http ://www .ptt .cc)」刊登販賣手機訊息
之蔡宗翰(所涉詐欺取財部分,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以
LINE通訊軟體暱稱「RICKY 」聯繫,約定以1 萬7,700 元之
代價向蔡宗翰購買蘋果牌IPHONE SE 64GB手機1 支,並取得
蔡宗翰收款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之帳戶,即將該帳號告知劉家銘,使劉家銘
陷於錯誤,於
同日轉帳1 萬7,600 元至上開蔡宗翰之帳戶內,徐璿浩再向
蔡宗翰佯稱:該筆1 萬7,600 元款項係其轉入云云,使蔡宗
翰核對入帳明細後誤認上開款項係徐璿浩所匯入,而陷於錯
誤,於同日下午1 時52分許,徐璿浩至址設臺北市○○區○
○路0 段00號蔡宗翰所經營之秉毅科技有限公司交付餘款10
0 元並領取手機時,蔡宗翰指示店員陳雅琴(所涉詐欺取財
部分,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交付IPHONE SE 64GB手機1
台(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予徐璿浩,徐璿浩即以此
方式詐欺取財得逞。徐璿浩詐得上開手機後,
旋於同日即以
1 萬7, 000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訊通數位手機館店長王
元民,所得款項供己花用殆盡。
㈡為詐取筆記型電腦出售牟利,於105 年8 月30日施慶龍經由
其所參加之臉書社團「威士忌同好交流團」向其索討LINE帳
號「r .s .6921」做為日後討論管道,並分享予友人黃政龍
、洪來合後,於同日分別向:①位在臺中市之施慶龍佯稱:
有山崎牌威士忌1 瓶可供出售云云,與施慶龍約定以4 萬元
價格交易;②位在臺中市之黃政龍佯稱:有拉格32年威士忌
1 瓶可供出售云云,與黃政龍約定以2 萬9,900 元價格交易
;③位在臺北市之洪來合佯稱:有拉佛格32年威士忌及ROSE
BANK 21 年威士忌各1 瓶可供出售,約定共以4 萬1,900 元
價格交易;同時向秉德行銷有限公司(下稱秉德公司)員工
楊旻軒以LINE暱稱「RICKY 」聯繫,約定分別以4 萬1,900
元、4 萬元、2 萬9,900 元購買蘋果牌筆記型電腦3 台,並
取得秉德公司收款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
之帳戶,隨即將該帳號通知施慶龍、黃政龍、洪來合,使施
慶龍、黃政龍、洪來合陷於錯誤,於同日分別轉帳4 萬元、
2 萬9,900 元、4 萬1,900 元至上開秉德公司帳戶,徐璿浩
再向楊旻軒佯稱:該3 筆4 萬元、2 萬9,900 元、4 萬1,90
0 元係其轉入云云,使楊旻軒知會秉德公司會計人員核對入
帳明細後誤認上開款項係徐璿浩所匯入後,而陷於錯誤,於
同日下午5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 ○○ 號統一
超商門口交付蘋果牌筆記型電腦3 台(序號:C1MS56K0H3QD
、C02RT3Z0H3QX、C02S2L8XFVH5號)予徐璿浩,徐璿浩即以
此方式詐欺取財得逞。
㈢為詐取筆記型電腦出售牟利,於105 年8 月30日再次向施慶
龍佯稱:有雲頂牌威士忌1 瓶可供出售云云,與施慶龍約定
以5 萬1,000 元價格交易,使施慶龍陷於錯誤,於105 年9
月1 日先後轉帳5 萬元、1,000 元至上開秉德公司帳戶,同
時與秉德公司員工楊旻軒以LINE暱稱「RICKY 」聯繫,約定
以5 萬3500元購買蘋果牌筆記型電腦1 台及延長保固軟體1
套,並佯稱:該5 萬元、1000元係其轉入云云,使楊旻軒知
會秉德公司會計人員核對入帳明細後誤認上開款項確係徐璿
浩所匯入,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1 時30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 ○○ 號統一超商門口,收受徐璿浩所交
付之差額2500元後,交付蘋果牌筆記型電腦1 台(序號:C0
2S1066J3QY號)及延長保固軟體1 套予徐璿浩,徐璿浩即以
此方式詐欺取財得逞。
㈣因劉家銘、施慶龍遲未收到向徐璿浩購買之手機、威士忌,
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持
搜索票於105 年9 月8 日晚間下午6
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號3 樓徐璿浩居處執
行搜索,扣得徐璿浩詐得之筆記型電腦1 台(序號C02RT3Z0
H3QX號)因而查獲。
二、案經劉家銘、施慶龍、洪來合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
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本件被告徐璿浩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
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
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
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本件
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
上揭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
,且有
證人蔡宗翰、陳雅琴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證人即
告
訴人劉家銘、施慶龍、洪來合、證人張可薇、張祐禎、王元
民、楊旻軒、黃政龍於警詢之證述明確(見105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偵查卷第14頁背面、第22至24頁、第64至65頁、第
73頁背面、第79頁背面、第89頁、第171 至172 、180 至18
5 頁),並有被告分別與
告訴人洪來合、被害人蔡宗翰、黃
政龍、證人楊旻軒間之LINE對話記錄、被告與告訴人劉家銘
間之臉書對話紀錄、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門號00
00XXX833號(詳細號碼詳卷)通聯調閱查詢單、中華電信方
案交機確認單、中古手機交機確認單IM EI 明細表、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交易明
細表、出貨單、商品標籤、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 號帳戶存摺影本、網路銀行交易通知、網路轉帳交易明
細、
搜索票、搜索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
暨扣押等件在卷
可稽(見前揭偵查卷第16至21、32至63、
67至70、78、84至85頁、第96至98頁背面、第123 至125 、
186 至190 、230 至231 、218 至219 頁),復有筆記型電
腦1 台(序號:C02RT3Z0H3QX號)扣案
可佐,足認被告前開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之
犯行均
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罪
科刑。
二、
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就事
實㈠、㈡、㈢部分,均係一行為同時詐取多人之財物,均為
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皆屬同種
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
之詐欺取財罪
處斷。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個別
,行為各異,應分論併罰。爰
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
當方式獲取所財物,施用
詐術詐騙被害人,破壞社會秩序,
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再
參酌被告之職業、教育程度、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
懲儆。
㈡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之筆記型電腦1
台,屬於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㈡犯行之犯罪所得,因尚未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
告沒收。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蘋果牌IPHONE SE 64GB手機1
台、筆記型電腦3 台(序號:C1MS56K0H3QD、C02S2L8XFVH5
、C02S1066J3QY號),
核屬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業
已販售予他人乙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前揭偵
查卷第238 頁背面),核屬全部不能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本件其餘犯
罪所得既已返還予告訴人劉家銘、洪來合、施政龍及被害人
黃政龍,此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4 份在卷
可
參(見前揭偵查卷第260 至263 頁),自無再予宣告沒收之
必要,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藍儒鈞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