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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易字第 94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9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璿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璿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蘋果牌筆記型電腦壹台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蘋果牌 IPHONE SE 手機壹台、筆記型電腦參台,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徐璿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 下列行為: ㈠為詐取手機出售牟利,先於民國105 年6 月22日上午11時許 ,經由臉書二手IPHONE交易網知悉劉家銘有購買手機之需求 ,而以臉書帳號「JACKSON WU」傳送即時訊息向位在新北市 新店區之劉家銘佯稱:有IPHONE 6S 手機要出售云云,並約 定以新臺幣(下同)1 萬7,600 元之價格出售予劉家銘,並 向在國立臺灣大學電子佈告欄系統研究社設置之「批踢踢實 業坊(網址:http ://www .ptt .cc)」刊登販賣手機訊息 之蔡宗翰(所涉詐欺取財部分,經檢察官為起訴處分)以 LINE通訊軟體暱稱「RICKY 」聯繫,約定以1 萬7,700 元之 代價向蔡宗翰購買蘋果牌IPHONE SE 64GB手機1 支,並取得 蔡宗翰收款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之帳戶,即將該帳號告知劉家銘,使劉家銘陷於錯誤,於 同日轉帳1 萬7,600 元至上開蔡宗翰之帳戶內,徐璿浩再向 蔡宗翰佯稱:該筆1 萬7,600 元款項係其轉入云云,使蔡宗 翰核對入帳明細後誤認上開款項係徐璿浩所匯入,而陷於錯 誤,於同日下午1 時52分許,徐璿浩至址設臺北市○○區○ ○路0 段00號蔡宗翰所經營之秉毅科技有限公司交付餘款10 0 元並領取手機時,蔡宗翰指示店員陳雅琴(所涉詐欺取財 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交付IPHONE SE 64GB手機1 台(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予徐璿浩,徐璿浩即以此 方式詐欺取財得逞。徐璿浩詐得上開手機後,於同日即以 1 萬7, 000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訊通數位手機館店長王 元民,所得款項供己花用殆盡。 ㈡為詐取筆記型電腦出售牟利,於105 年8 月30日施慶龍經由 其所參加之臉書社團「威士忌同好交流團」向其索討LINE帳 號「r .s .6921」做為日後討論管道,並分享予友人黃政龍 、洪來合後,於同日分別向:①位在臺中市之施慶龍佯稱: 有山崎牌威士忌1 瓶可供出售云云,與施慶龍約定以4 萬元 價格交易;②位在臺中市之黃政龍佯稱:有拉格32年威士忌 1 瓶可供出售云云,與黃政龍約定以2 萬9,900 元價格交易 ;③位在臺北市之洪來合佯稱:有拉佛格32年威士忌及ROSE BANK 21 年威士忌各1 瓶可供出售,約定共以4 萬1,900 元 價格交易;同時向秉德行銷有限公司(下稱秉德公司)員工 楊旻軒以LINE暱稱「RICKY 」聯繫,約定分別以4 萬1,900 元、4 萬元、2 萬9,900 元購買蘋果牌筆記型電腦3 台,並 取得秉德公司收款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 之帳戶,隨即將該帳號通知施慶龍、黃政龍、洪來合,使施 慶龍、黃政龍、洪來合陷於錯誤,於同日分別轉帳4 萬元、 2 萬9,900 元、4 萬1,900 元至上開秉德公司帳戶,徐璿浩 再向楊旻軒佯稱:該3 筆4 萬元、2 萬9,900 元、4 萬1,90 0 元係其轉入云云,使楊旻軒知會秉德公司會計人員核對入 帳明細後誤認上開款項係徐璿浩所匯入後,而陷於錯誤,於 同日下午5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 ○○ 號統一 超商門口交付蘋果牌筆記型電腦3 台(序號:C1MS56K0H3QD 、C02RT3Z0H3QX、C02S2L8XFVH5號)予徐璿浩,徐璿浩即以 此方式詐欺取財得逞。 ㈢為詐取筆記型電腦出售牟利,於105 年8 月30日再次向施慶 龍佯稱:有雲頂牌威士忌1 瓶可供出售云云,與施慶龍約定 以5 萬1,000 元價格交易,使施慶龍陷於錯誤,於105 年9 月1 日先後轉帳5 萬元、1,000 元至上開秉德公司帳戶,同 時與秉德公司員工楊旻軒以LINE暱稱「RICKY 」聯繫,約定 以5 萬3500元購買蘋果牌筆記型電腦1 台及延長保固軟體1 套,並佯稱:該5 萬元、1000元係其轉入云云,使楊旻軒知 會秉德公司會計人員核對入帳明細後誤認上開款項確係徐璿 浩所匯入,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1 時30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 ○○ 號統一超商門口,收受徐璿浩所交 付之差額2500元後,交付蘋果牌筆記型電腦1 台(序號:C0 2S1066J3QY號)及延長保固軟體1 套予徐璿浩,徐璿浩即以 此方式詐欺取財得逞。 ㈣因劉家銘、施慶龍遲未收到向徐璿浩購買之手機、威士忌, 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持搜索票於105 年9 月8 日晚間下午6 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號3 樓徐璿浩居處執 行搜索,扣得徐璿浩詐得之筆記型電腦1 台(序號C02RT3Z0 H3QX號)因而查獲。 二、案經劉家銘、施慶龍、洪來合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 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徐璿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 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 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本件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且有證人蔡宗翰、陳雅琴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證人即告 訴人劉家銘、施慶龍、洪來合、證人張可薇、張祐禎、王元 民、楊旻軒、黃政龍於警詢之證述明確(見105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偵查卷第14頁背面、第22至24頁、第64至65頁、第 73頁背面、第79頁背面、第89頁、第171 至172 、180 至18 5 頁),並有被告分別與告訴人洪來合、被害人蔡宗翰、黃 政龍、證人楊旻軒間之LINE對話記錄、被告與告訴人劉家銘 間之臉書對話紀錄、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門號00 00XXX833號(詳細號碼詳卷)通聯調閱查詢單、中華電信方 案交機確認單、中古手機交機確認單IM EI 明細表、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交易明 細表、出貨單、商品標籤、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 號帳戶存摺影本、網路銀行交易通知、網路轉帳交易明 細、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扣押等件在卷可稽(見前揭偵查卷第16至21、32至63、 67至70、78、84至85頁、第96至98頁背面、第123 至125 、 186 至190 、230 至231 、218 至219 頁),復有筆記型電 腦1 台(序號:C02RT3Z0H3QX號)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開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就事 實㈠、㈡、㈢部分,均係一行為同時詐取多人之財物,均為 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皆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 之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個別 ,行為各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 當方式獲取所財物,施用詐術詐騙被害人,破壞社會秩序,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再參酌被告之職業、教育程度、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㈡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之筆記型電腦1 台,屬於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㈡犯行之犯罪所得,因尚未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 告沒收。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蘋果牌IPHONE SE 64GB手機1 台、筆記型電腦3 台(序號:C1MS56K0H3QD、C02S2L8XFVH5 、C02S1066J3QY號),核屬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業 已販售予他人乙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前揭偵 查卷第238 頁背面),核屬全部不能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本件其餘犯 罪所得既已返還予告訴人劉家銘、洪來合、施政龍及被害人 黃政龍,此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4 份在卷可 參(見前揭偵查卷第260 至263 頁),自無再予宣告沒收之 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藍儒鈞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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