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智易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宜辰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蔣啟聰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
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
偵字第4077號、104年度偵字第15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蔣啟聰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
000號2樓宜辰整合行銷有限公司(下稱宜辰公司)負責人,
明知如附表所示好預兆等之18首歌曲,均係由他人享有著作
財產權之音樂著作,且由各著作財產權人專屬授權予
告訴人
即社團
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址設臺北市○○區○○○
路○段○○號4樓,下稱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全權管理,非經
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公開播送、公開演出或公開
傳輸上開音樂著作。
詎基於擅自公開演出他人音樂著作之犯
意,於民國103年5月9日至同年月11日晚間7時45分許,在臺
北市○○路○段○號臺北國際會議中心,舉辦「蔡琴2014好預
兆【祝福滿溢】」演唱會計3場,公開演出如附表所示好預
兆等之18首音樂著作,以此方式侵害告訴人管理之音樂著作
財產權。因認被告蔣啟聰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演
出之方法侵害著作財產權罪嫌,另被告宜辰公司則應依同法
第101條第1項科以
罰金等語。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定有明文。又本章之罪,須
告訴乃論,但犯第91條第3
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不在此限;法人之代表人、法人
或自然人之
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
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之罪者,除依各該
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
金;對前項行為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一方告訴或
撤回告訴者
,其效力及於他方,著作權法第100條、第101條,亦定有明
文。
三、經查:被告蔣啟聰、宜辰公司涉嫌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前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蔣啟聰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
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著作財產權罪嫌,另被告宜辰公司則應
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科以罰金刑,惟依第100條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被告蔣啟聰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告訴人亦於本
院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撤回對被告蔣啟聰之告訴
等情,有告訴
人105年6月22日刑事撤回
告訴狀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37頁)
,其效力自及於被告宜辰公司。是本件既經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依
上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不受理判決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拔群
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