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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智易字第 1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7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智易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茂松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續 字第7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茂松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茂松為昇悅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 昇悅公司)實際負責人,蘇美雲(另為緩起訴處分)為登記 負責人,被告明知未經商標註冊人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 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而註冊/ 審定號00000000號之 「STG 及圖」商標圖樣,係三洋窯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 洋窯業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指 定使用於地磚、壁磚、瓷磚等商品,現仍在商標權利期間內 ,被告竟未經商標權人之授權或同意,為行銷目的,於民國 104年3月30日與嘉甫室內裝修公司(下稱嘉甫公司)簽立契 約,並於同年4月1日某時許(起訴書載為同年4月7日上午11 時許,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在昇悅公司位於臺北市○○○ 路○段○○號2樓之門市,使用商標權人註冊商標之專用紙箱( 明顯標示「STG及圖及三洋瓷磚」等商標圖文),包裝在來 源不明且非來自於三洋窯業公司之同一瓷磚商品,而於同一 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亦明 顯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共販售10箱並運送至臺北市 ○○○路0段00號旁九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工地,於同年4 月7日某時許(起訴書載為同年5月17日中午12時13分許,經 檢察官當庭更正),經三洋窯業公司發覺並報警查獲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商標法第95條第1款未經商標權人同意,於同 一商品或服務使用他人商標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40年 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稽。再法院 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 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 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 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 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 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 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 法院100 年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既認被告 應為無罪之諭知(理由詳後述),所使用之證據自不以具有 證據能力者為限,故有關證據能力當無庸贅敘,先予敘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商標法第95條第1 款之於同一商品或服務 使用他人商標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及同案被告蘇美雲之供述 、證人周欽聰、洪奇良、葉肇翔、黃秋淑之證述、商標註冊 證、延展註冊公告、現場照片(含真、假瓷磚之對比照片) 數張、存證信函影本1份、嘉甫公司會議記錄表、請款對帳 單、設計案材料圖及材料表、昇悅公司基本資料及原始進貨 單據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辯稱:因為原本 盛裝瓷磚的盒子破損,所以改換告訴人三洋窯業公司之紙箱 ,與嘉甫公司議定出售之瓷磚並非告訴人三洋窯業公司之瓷 磚,並無侵害告訴人三洋窯業公司商標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昇悅公司擔任實際負責人,其於104年3月30日與嘉甫 公司簽立瓷磚契約,契約內容嘉甫公司向昇悅公司訂購A1T5 -363V7灰色霧面石英磚85片(下稱系爭瓷磚),被告即於同 年4月1日某時許,在昇悅公司位於臺北市○○○路○段○○號2 樓之門市,使用告訴人註冊商標之專用紙箱盛裝系爭瓷磚, 送至臺北市○○○路○段○○號旁九昱建設公司之工地,經證 人葉肇翔路過現場工地發現上情,通知告訴人,告訴人即 於104年4月9日提起告訴;又告訴人「STG及圖」商標圖樣, 業經告訴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指 定使用於地磚、壁磚、瓷磚等商品,該商標權之註冊/審定 號為00000000號,現仍在商標權利期間內等情,為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所是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周欽聰、證 人即嘉甫公司員工洪奇良、證人即告訴人代銷業務葉肇翔、 證人即昇悅公司採購業務黃秋淑偵查之證述相符,復有告訴 人「STG及圖」商標圖樣商標註冊證、延展註冊公告、現場 照片(含真、假瓷磚之對比照片)數張、存證信函影本1份 、嘉甫公司會議記錄表、請款對帳單、設計案材料圖及材料 表、昇悅公司基本資料及原始進貨單據等件在卷可佐,此部 分事實首認定。 ㈡觀諸嘉甫公司向昇悅公司所簽立之訂購單,其上僅載明A1T5 -363V7灰色霧面石英磚85片,並無就該石英磚之生產廠牌加 以約定,有昇悅公司訂貨單乙紙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18頁) ,就此,證人洪奇良於偵查中亦證稱:與昇悅公司訂購系爭 磁磚時,係先挑選磁磚的色澤紋路即材質,當時只有指定昇 悅公司供貨及磁磚編號,並未指定磁磚廠牌等語(見北檢104 年度偵字第13176號卷第63頁反面),是昇悅公司與嘉甫公司 並未就系爭磁磚之廠牌特定為告訴人生產乙節,堪以認定參酌證人黃秋淑於偵查中係證稱:昇悅公司門市平常就有收 集紙箱之習慣,當天因原來包裝之紙箱有破損,使用告訴 人出產之紙箱送貨至嘉甫公司之工地等語(見北檢104年度偵 續字第715號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與被告辯稱:因原本盛 裝瓷磚的盒子破損,乃改換告訴人之紙箱送貨之情,並無不 符,足徵被告辯稱並無冒用告訴人商標之犯意乙情,尚非不 可採信。 ㈢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所替換之10個紙箱,全數皆為告訴人所 出廠之紙箱,其主觀上顯然具備冒用告訴人商標權之犯意等 語。惟查,冒用他人商標權之行為人必先向買受人宣稱出售 商品係商標權人所生產之正品,而後再以仿冒品濫竽充數, 此方可達其魚目混珠之效;而本件被告於訂購時不僅未與買 受人即嘉甫公司約定系爭磁磚之生產廠商,於嘉甫公司向其 抱怨系爭磁磚品質不佳而須換貨時,亦未有表明系爭磁磚係 告訴人生產之事,此經證人洪奇良於偵查中結證明確(見北 檢104年度偵續字第715號卷第31頁反面),參酌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陳稱:告訴人公司之空紙箱在其公司內有數十到上百 個,同時使用告訴人紙箱並非刻意,而係巧合等語(見本院 卷第28頁),以及系爭瓷磚本體亦無告訴人三洋窯業公司之 註冊商標等情(見北檢104年度偵字第13176號卷第35頁),則 本件實無從單憑被告出貨系爭磁磚之包裝紙箱係告訴人生產 並載有告訴人註冊商標此節,即遽認被告有冒用告訴人商標 權之犯意。 ㈣綜上,嘉甫公司於訂購系爭磁磚時並未指定訂購瓷磚品牌, 而被告亦未表明出售瓷磚廠牌係告訴人所生產,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被告辯稱係因原出貨紙箱損壞而更換告訴人所生產 包裝之紙箱,其並無侵害告訴人三洋窯業公司註冊商標之意 ,尚非不可採信,自難以商標法第95條第1款未經商標權人 同意,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他人商標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上開所舉證明被告涉犯商標法第95條 第1款未經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他人商標 罪之事證,本院認尚未達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 ,而堪以確信已臻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 旨,自應由本院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拔群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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