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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智易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智易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戚務筠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 第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戚務筠犯商標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之侵害商標權罪,處拘役肆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戚務筠(所涉違反著作權法部分,另經檢察官為起訴處分)明 知「薇霓肌本」商標(註冊號:000000000 號)係昶虹貿易有限 公司(下稱昶虹公司)擁有之商標權,指定使用於代理進出口服 務及代理國內外廠商各種產品之報價投標經銷商情之提供、化學 製品零售、藥物零售、網路購物,現仍在商標期間內,不得於同 一或類似商品、服務使用前開商標。戚務筠未經昶虹公司同意 或授權,竟先後於民國102年9月23日、103年10月13日、103年10 月30日及103年11月11日,在其新北市○○區○○路○○號8樓住處 ,使用電腦連結網際網路,在痞客邦網站架設「美國專業代購@E FORLOVE-衣瘋樂」部落格(http://eforlove.pixnet.net/blog/ post/000000000),與臉書網站架設「E For Love -衣瘋樂」粉 絲專頁(https://www.facebook.com/EFORLOVE.TW),使用「薇 霓肌本」商標,用於販售自美國平行輸入之「VANICREAM 」系列 商品之代購文章中,於同一商品及服務,使用相同於昶虹公司之 前開商標;俟於104年4月19日,經昶虹公司報警而查獲。 理 由 一、被告戚務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 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戚務筠對上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昶虹公司 代表人朱雲鐸於警詢時、偵查中陳述情節相符,且有經濟部 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審定號、痞客邦「美國專業代 購@EFORLOVE-衣瘋樂」部落格、臉書「E For Love -衣瘋樂 」粉絲專頁網頁畫面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又平行輸入真品雖使國內消費者獲 得較多之選擇,享有自由競爭之利益,促進商品價格合理化 ,惟依國際耗盡原則,商標權人僅就該平行輸入之「真品本 體」不得主張商標權,除此之外進而使用商標之行為(例如 在網際網路陳列附有商標之真品影像販售,或於平行輸入真 品之廣告使用商標權人之商標)仍應受商標法之保護,俾以 兼顧商標權人投資鉅額之廣告、行銷成本,所建立該項商品 之知名度與市場占有率,不致被平行輸入真品之進口商所利 用;則被告在上述部落格、粉絲專頁使用告訴人擁有之「薇 霓肌本」商標,用於販售自美國平行輸入之「VANICREAM 」 系列商品之代購文章中,其使用之「薇霓肌本」商標並非平 行輸入之「VANICREAM 」真品本體,告訴人仍得主張前開商 標權,自不得認告訴人有國際耗盡情事,被告所為已構成商 標權之侵害。是被告於同一商品及服務,使用相同於告訴人 之前開商標,侵害告訴人之商標權;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以認定。 三、核被告戚務筠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5條第1 款之侵害商標權 罪。復被告先後於102年9月23日、103年10月13日、103年10 月30日及103 年11月11日使用相同於告訴人之前開商標,直 至104年4月19日為警查獲時止,其使用相同於前開商標之犯 行,因係於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具有反覆、 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使用之舉措 ,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集合犯。爰審酌被告因販賣平行 輸入之「VANICREAM 」真品本體之故,使用告訴人擁有之前 開商標以求「搭便車」銷售目的,而侵害告訴人之商標權, 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而有悔意,且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並已賠償所受之損害,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侵 害商標權期間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 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又現已知所悔悟,可見其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 ,爰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商標法第95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龔書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翊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向本院內補提理由書,上訴於智慧財產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曾鈺仁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商標法第95條第1款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 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 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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