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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智易字第 2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智易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摩新國際科技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簡上智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沈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 字第255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上智為被告摩新國際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摩新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卷附之西裝男子手捧地球圖 片(產品編號:267428,下稱本案圖片)係他人享有著作權 之美術著作,未得著作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以重製 、改作或公開傳輸之方式侵害之。本案圖片為著作權人韓國 ASADAL INC .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且專屬授權告訴 人典匠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典匠公司)於我國獨家經銷 品牌「ASADAL」之著作物,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即告訴人典匠 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改作、散布。被告簡上 智竟未經告訴人典匠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於民國104 年4 月 前不詳之某時,重製告訴人典匠公司擁有著作財產權之本案 圖片,儲存於被告摩新公司之電腦內後,並對之進行改作, 使用於被告摩新公司之官方網頁首頁中,公開傳輸本案照片 作為網頁圖像使用,而以此等方式侵害告訴人典匠公司之著 作財產權。經告訴人典匠公司於104 年4 月間,上網瀏覽 時發現,始得知上情。因認被告簡上智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 第1 項、第92條之擅自以重製、改作及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 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被告摩新公司則因其代表人即被告簡 上智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第92條之罪,應依 同法第101 條第1 項之規定科以罰金。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而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典匠公司告訴被告簡上智、摩新公司違反著作權 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簡上智係涉犯著作權法 第91條第1 項、第92條之擅自以重製、改作及公開傳輸之方 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該罪依同法第100 條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又按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 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91條至第93條、 第95條至第96條之1 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 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對前項行為人、 法人或自然人之一方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他方, 著作權法第101 條亦定有明文。查告訴人典匠公司已與被告 簡上智達成調解,並於105 年10月20日具狀撤回告訴等情,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本院卷第84頁),揆諸前開說 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怡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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