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智易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摩新國際科技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簡上智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沈恆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
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
字第255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上智為被告摩新國際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摩新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卷附之西裝男子手捧地球圖
片(產品編號:267428,下稱本案圖片)係他人享有著作權
之美術著作,未得著作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以重製
、改作或公開傳輸之方式侵害之。本案圖片為著作權人韓國
ASADAL INC .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且專屬授權
告訴
人典匠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典匠公司)於我國獨家經銷
品牌「ASADAL」之著作物,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即
告訴人典匠
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改作、散布。被告簡上
智竟未經告訴人典匠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於民國104 年4 月
前不詳之某時,重製告訴人典匠公司擁有著作財產權之本案
圖片,儲存於被告摩新公司之電腦內後,並對之進行改作,
使用於被告摩新公司之官方網頁首頁中,公開傳輸本案照片
作為網頁圖像使用,而以此等方式侵害告訴人典匠公司之著
作財產權。
嗣經告訴人典匠公司於104 年4 月間,上網瀏覽
時發現,始得知上情。因認被告簡上智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
第1 項、第92條之擅自以重製、改作及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
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被告摩新公司則因其代表人即被告簡
上智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第92條之罪,應依
同法第101 條第1 項之規定科以
罰金。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而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
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典匠公司告訴被告簡上智、摩新公司違反著作權
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簡上智係涉犯著作權法
第91條第1 項、第92條之擅自以重製、改作及公開傳輸之方
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該罪依同法第100 條之規定,
須
告訴乃論。又按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
代理人、
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91條至第93條、
第95條至第96條之1 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
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對前項行為人、
法人或自然人之一方告訴或
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他方,
著作權法第101 條亦定有明文。查告訴人典匠公司已與被告
簡上智達成調解,並於105 年10月20日具狀撤回告訴
等情,
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附卷
可稽(本院卷第84頁),
揆諸前開說
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怡伸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