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智易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升宏國際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鄭仲盛
上列被告因違反
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
字第17394號、104年度偵字第198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仲盛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
有期徒
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升宏國際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擅自以公開演出之
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
事 實
一、鄭仲盛為升宏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升宏公司)之負責人,知
悉如附表所示之「童話」等14首歌曲,均係由他人享有著作
財產權之音樂著作,並由各著作財產權人專屬授權予社團
法
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址設臺北市○○區○○○路○ 段○○
號4 樓,下稱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全權管理,非經中華音
樂著作權協會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公開播送、公開演出
或公開傳輸如附表所示之音樂著作,竟未經中華音樂著作權
協會之同意或授權,即基於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而他人著
作財產權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1 月17日晚上7 時30分許,
在址設臺北市○○區○○○路○ 段○ 號之國立臺灣大學綜合
體育館3 樓,與不知情之聖諾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聖諾威
公司,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確
定)及馬斯頓娛樂有限公司(下稱馬斯頓公司,另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舉辦「0000
Running Man Special Live in Taipei」活動,公開演出如
附表所示之音樂著作,以此方法侵害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管
理之音樂著作財產權。
嗣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協派員前往現
場蒐證錄影後,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
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證據能力部分:
㈠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
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
代理
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件當事人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之
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
期日中均未爭執,且
迄至
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
傳聞證據性
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
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㈡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
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
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
訊據被告鄭仲盛固坦承有在上開時、地舉辦上開活動,並公
開演出如附表所示之音樂著作,惟
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
法之
犯行,辯稱:其有申報取得授權,但忘了是事前或事後
申請,只是未繳納權利金,沒有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
云云。經查:
㈠如附表所示之音樂著作係為
告訴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經專
屬授權而享有公開播送、公開演出及公開傳輸之著作財產權
,此有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許
可證明書(智著字第00000000
000 號)、法人登記證書、告訴人與星娛音樂有限公司、香
港商百代著作權代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臺灣琦雅有
限公司、豐華音樂經紀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滾石音樂經紀有
限公司、新加玻商新索國際版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環球音樂出版股份有限公司、馬來西亞音樂創作人版權保護
協會及韓國音樂著作權協會所簽訂之音樂著作著作財產權管
理契約等在卷
可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
第17394 號卷《下稱偵17394 卷》第38至75頁反面),此部
分事實,應
堪認定。
㈡按「公開演出:指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
法向現場之
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
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著作權法第3
條第1 項第9 款定有明文。而舉辦演唱會、見面會等相關活
動之業者,因活動上不免有藝人以現場演唱之方法,向現場
聽眾傳達音樂著作內容之行為,自屬於以「公開演出」之方
法利用著作之行為,自應得著作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始得為之
。又著作權法第92條並未處罰
預備犯、
未遂犯或
過失犯,是
以本條犯罪
構成要件之該當,除須行為人於主觀上有犯罪
故
意之外,尚須客觀上確有行為人或第三人以「演技、舞蹈、
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或
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
之行為,
始足當之。被告鄭仲盛係被告升宏公司之負責人,
被告升宏公司與聖諾威公司負責出資,主辦「2015 Running
Man Special Live in Taipei」活動,另由馬斯頓公司負責
執行;嗣上開活動於104 年1 月17日晚間7 時30分,在國立
臺灣大學綜合體育館3 樓舉辦,並公開演出如附表所示之音
樂著作,而被告鄭仲盛、升宏公司、聖諾威公司或馬斯頓公
司均未獲得告訴人授權公開演出如附表所示之音樂著作
等情
,
業據告訴代理人顏宏銘、
證人即聖諾威公司之股東黃士耕
、馬斯頓公司之執行長李宜鴻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偵17394
卷第8 至10頁、第20至21頁反面、第31至32頁反面),並有
升宏公司與聖諾威公司之活動合作意向書及公證書、升宏公
司與馬斯頓公司之英文版契約書及附錄、經濟部商業司公司
資料查詢結果、上開活動相關網頁資料及錄影截圖等
在卷可
稽(偵17394 卷第12至19頁、第25至30頁、第76頁、第79至
83頁)。又告訴代理人亦陳稱:向告訴人申請公開演出之程
序應事先給告訴人申請表等表演結束,確定使用曲目,並提
出娛樂稅申報表及票房後,告訴人會核算使用報酬,即正式
發函通知利用人繳納報酬,這樣才完成授權程序等語(本院
卷第24頁反面至第25頁),則取得上開音樂著作之公開演出
之授權,自以提出申請且繳付權利金為必要。而上開活動結
束後,告訴人於104 年7 月2 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鄭
仲盛、升宏公司辦妥公開演出授權之申請,並給付使用報酬
,被告鄭仲盛、升宏公司於同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亦有上
開存證信函及回執附卷
可參(偵17394 卷第79至81頁),惟
被告鄭仲盛、升宏公司迄今仍未繳付使用報酬即權利金,自
難謂其已取得授權。是被告鄭仲盛知悉未獲告訴人授權,卻
仍舉辦上開活動,由藝人公開演出如附表所示之音樂著作,
使得該等音樂著作內容傳達於現場公眾,事後亦未繳付權利
金以完成授權程序,顯係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
著作財產權甚明。
㈢被告雖辯稱其有向告訴人取得授權,只是沒有繳納權利金,
自無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犯意云云。惟取得授權係以繳付權利
金為必要,業如前述,況證人黃士耕於警詢時陳稱:與升宏
公司簽約時即載明取得歌曲授權部分是由升宏公司全權負責
等語(偵17394 卷第9 頁反面),證人李宜鴻亦於警詢時陳
稱:馬斯頓公司是升宏公司聘請之執行單位,一般取得歌曲
授權都是由主辦單位提出申請,其也有提供申請表格給升宏
公司,但不清楚升宏公司有無提出申請等語(偵17394 卷第
21頁),足見被告鄭仲盛明知如要公開演出各項曲目,應向
告訴人申請取得公開演出授權,自應於演出前或演出後向告
訴人取得公開演出授權。而被告鄭仲盛知悉其迄今仍未繳付
權利金,尚未完成授權程序,其仍辯稱無侵害他人著作財產
權之犯意云云,尚屬無據。
㈣
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屬
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
㈠查被告鄭仲盛係被告升宏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實際負責該公
司營運等情,為被告鄭仲盛所不否認,並有經濟部商業司公
司資料查詢結果附卷
足憑(偵17394 卷第76頁),是被告鄭
仲盛自屬著作權法第101 條第1 項所指之法人之代表人甚明
。是核被告鄭仲盛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演
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而被告升宏公司因法人
之代表人即被告鄭仲盛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罪,
應依同法第101 條第1 項之規定科以罰金之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告訴人為如附表所
示之音樂著作之專屬被授權人,竟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即擅
自舉辦上開活動而以公開演出之方式侵害告訴人管理之音樂
著作財產權,事後復未取得授權,支付權利金,顯然欠缺保
護他人智慧財產權之概念,且攫取告訴人應得之利益,已對
告訴人之權益造成損害,所為實屬非是,迄今仍雖已與告訴
人達成
和解,卻未依約履行和解條件,
犯後仍飾詞否認犯行
,未見悔意,併
參酌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自述專
科畢業之
智識程度、現從事活動公關工作且年收入約新臺幣
(下同)60萬元之經濟狀況、尚須扶養父母及1 名子女之家
庭狀況、犯罪所生之危害、告訴人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鄭仲盛部分
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
沒收部分:
按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27日
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 條
第2 項明定:「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次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
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鄭仲盛原應向
告訴人取得授權並繳付權利金447,285 元,業據告訴代理人
陳述明確(本院卷第25頁),卻因本件犯罪行為而取得未付
上開權利金之犯罪所得,惟被告鄭仲盛於犯罪後業已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雖尚未履行,然已無國家再以沒收之方式調整
被告與告訴人間財產歸屬之必要,亦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
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故認若就被告犯罪所得部分再予宣告
沒收,恐有過苛之虞,是衡酌上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
2 項規定,尚無宣告沒收與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著作權法第92條、第101 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如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怡伸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
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
著作權法第101 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 之罪者
,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
條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一方告訴或
撤回告訴者,其效力
及於他方。
附表
┌──┬──────────┐
│編號│歌曲名稱 │
├──┼──────────┤
│ 1 │童話 │
├──┼──────────┤
│ 2 │因為我太傻 │
├──┼──────────┤
│ 3 │花香 │
├──┼──────────┤
│ 4 │TURNED OFF THE TV │
├──┼──────────┤
│ 5 │狎鷗亭瀟灑哥 │
├──┼──────────┤
│ 6 │一個男人 │
├──┼──────────┤
│ 7 │今天比昨天更好 │
├──┼──────────┤
│ 8 │TROUBLE MAKER │
├──┼──────────┤
│ 9 │我 │
├──┼──────────┤
│ 10 │可愛 │
├──┼──────────┤
│ 11 │江南STYLE │
├──┼──────────┤
│ 12 │回想 │
├──┼──────────┤
│ 13 │HANDS UP │
├──┼──────────┤
│ 14 │PARADISE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