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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智易字第 4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4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智易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易油網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劉彥均 選任辯護人 黃意森律師       方道樞律師       鄭皓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 偵續字第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彥均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 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陸仟玖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易油網有限公司法人,其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 條第一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 事 實 一、劉彥均係址設臺北市○○區○○○路○ 段○○○ 巷○○弄○ 號易 油網有限公司(下稱易油網公司)負責人,明知商標註冊/ 審定號第00000000號之「密力鐵」商標圖樣(下稱系爭商標 ),業經千兆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千兆公司)向經濟部智慧 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工業用油及油脂、 潤滑油、機油等商品,現仍在商標權利期間,非經商標權人 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服務使用前開商標; 亦明知如附件所示之文字(下稱系爭文字)為千兆公司享有 著作財產權之文字著作,非經千兆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 擅自重製並公開傳輸。劉彥均竟基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 相同之商標及重製並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 犯意,先於不詳時地,以電腦設備自千兆公司官方網站或「 密力鐵全功能金屬保護劑系爭手冊」(下稱系爭手冊)文宣 內,擅自重製由千兆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如附表所示之文 字後,自民國102 年8 月間起,在不詳地點,利用電腦網路 設備連結露天拍賣網站及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分別以「exxo nknif 」、「Z00000000000」帳號,接續在上開拍賣網站上 開設之「易油網」拍賣頁面內,刊登以每瓶新臺幣(下同) 450 元、999 元價格,販售「美國原裝進口MILITE C-1密力 鐵8oz 金屬保護劑、機油精」及「美國原裝進口MI LITEC-1 密力鐵16oz金屬保護劑、機油精」等商品訊息,於同一商品 及服務,使用相同於千兆公司之系爭商標,並將系爭文字, 刊登於前開「易油網」販售密力鐵油品之拍賣頁面內,供不 特定人瀏覽而公開傳輸之,使不特定之消費者誤信該商品係 被告以易油網公司之名義所進口,而得以上網選購瀏覽下標 ,並提供易油網公司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五股分行000000 00000 號帳戶(系爭帳戶),供購買民眾匯寄貨款,因此陸 續售出前開油品共計90瓶(8oz60 瓶、16oz30瓶),因而獲 取利益,以此方式侵害千兆公司之著作財產權與商標權。 經千兆公司發覺並蒐集網頁資料比對後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千兆公司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 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於 本院審理時,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㈢第76頁背面),且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 說明,均得援為本案證據。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均無 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 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 ,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 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 159 條之4 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至被告及其辯護人 雖於107 年3 月29日本院審理時表示,對於起訴書證據清單 編號5 之露天拍賣網站、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內「易油網」拍 賣頁面販售密力鐵油品之列印資料,因時間久遠,無法確認 是否擷自原本的頁面,而爭執其證據能力云云。然查,被告 及其辯護人自103 年2 月14日調查筆錄起迄至107 年2 月1 日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亦自承確 有於上開平台刊登本件販售商品之資訊,且有出現MILITEC- 1 與密力鐵之文字(見本院卷㈢第82頁及其背面);且卷附 之露天拍賣網站、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內「易油網」拍賣頁面 販售密力鐵油品之列印資料,於本案係用以證明被告是否有 於該網路上刊登此一販售訊息,該等網路列印資料其性質為 書證,查無非法取得之情形,自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易油網公司兼代表人劉彥均固坦承有經營易油網公 司並於網路上販售前開商品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 標法、著作權法之犯行,辯稱:①被告於拍賣網站上所販售 之「MILITEC-1 機油」係平行輸入之真品。②被告於拍賣網 站上張貼之「美國原裝進口MILITEC-1 密力鐵16oz金屬保護 劑機油精」等文字,並未使用與告訴人註冊之商標相同之字 樣,不足以令消費者誤認表彰告訴人之商標權,非屬商標之 使用。③被告不知「密力鐵」為註冊商標,其使用於拍賣網 平台之行為,係用以說明商品或服務之名稱,屬商標法第36 條第1 項善意合理使用。④系爭文字早於2007年4 月5 日存 在於臺灣Opel Show C 網站,不具原創性,該等文字被告參 考原廠商品說明,為商品銷售而親自翻譯,屬合理使用云云 。經查: ㈠系爭商標,係千兆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 標權,指定使用於工業用油及油脂、潤滑油、機油等商品上 ,現仍在商標權利期間等情,有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註冊 / 審定號00000000號)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02 )智商00 448 字第10280486630 號函等件附卷可佐(見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5938號卷,下稱偵字第5938號卷 ,第1 至6 頁、第1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首認定。 又劉彥均為易油網公司負責人,於102 年8 月間起,分別以 「000000000 」、「Z00000000000」帳號,利用電腦網路設 備連結露天拍賣網站及雅虎奇摩拍賣網站,接續於該等拍賣 網站上開設之「易油網」拍賣頁面內,刊登以每瓶新臺幣( 下同)450 元、999 元價格,販售「美國原裝進口MILITEC- 1 密力鐵8oz 金屬保護劑、機油精」及「美國原裝進口MILI TEC-1 密力鐵16oz金屬保護劑、機油精」等商品訊息,於同 一商品及服務,使用系爭商標,並將系爭文字,刊登於前開 拍賣頁面,且提供系爭帳戶供購買民眾匯款,陸續售出前開 油品共計90瓶(8oz 計60瓶、16oz計30瓶)等事實,業據被 告供承不諱(見本院卷㈢第75頁及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千兆公司之業務王鈴惠之證述相符(見偵字第5938號卷第 10至11頁),並有露天拍賣網站、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內,「 易油網」拍賣頁面販售密力鐵油品之列印資料、露天拍賣網 站下標紀錄、銷貨單、統一發票各1 份等件在卷可稽(見偵 字第5938號卷第17至26頁、第60至72頁、第82、267 頁), 亦堪信為實。 ㈡被告雖辯以上詞,惟按「真正商品平行輸入」之進口商,對 其輸入之商標專用權人所產銷附有商標圖樣之真正商品,苟 未為任何加工、改造或變更,逕以原裝銷售時,因其商品來 源正當,不致使商標專用權人或其授權使用者之信譽發生損 害,復因可防止市場之獨佔、壟斷,促使同一商品價格之自 由競爭,消費者亦可蒙受以合理價格選購之利益,在未違背 商標法之立法目的範圍內,應認已得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為 之,並可為單純商品之說明,適當附加同一商標圖樣於該商 品之廣告等同類文書上。反之,倘非原裝銷售,擅予加工、 改造或變更,而仍表彰同一商標圖樣於該商品,或附加該商 標圖樣於商品之廣告等同類文書加以陳列或散布之結果,足 以使消費者發生混淆、誤認其為商標專用權人或其授權之使 用者、指定之代理商、經銷商時,自屬惡意使用他人商標之 行為,顯有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之犯意,應依其情節,適用 商標法之刑罰規定論處(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5380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前稱本件商品係向鑫運通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鑫運通公司)訂購,並舉鑫運通公司進口報 單為證,且提出1 瓶8oz 之MILITEC-1 金屬保護劑供美國原 廠鑑定,該公司函覆稱:「The bottle(packaging )was NOT packed &sold out directly from Militec ,Inc . 」 ,有該鑑定回函可證(見本院卷㈠第176 頁);另證人即鑫 運通公司業務助理甲○○證稱:鑫運通公司並沒有出貨8oz 予被告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35 頁背面),是被告所辯,已 難遽信。被告又改稱係向華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訂購,並提 出報價單、銷貨單、進口報單為證(見本院卷㈢第20至23頁 ),然其日期分別為103 年3 月7 日、同年9 月17日,顯非 本件商品訂購之證明。參以,比對被告於網路拍賣上所販售 之MILITEC-1 金屬保護劑照片,與美國MILITEC-1 公司官方 網站之線上購物網頁所刊載之商品照片,不管在瓶蓋形狀及 顏色、瓶身線條字樣、瓶身MILITEC-1 文字的顏色及設計等 外觀上,均有差異(見偵字第5938號卷第130 至132 頁、第 276 頁),足徵被告辯稱係向美國原廠進口而來,尚非無疑 。 ㈢再按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服務 或其有關之物件,或利用平面圖像、數位影音、電子媒體或 其他媒介物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於同一商品或 服務,使用相同於其註冊商標之商標者,應得商標權人之同 意,商標法第6 條、第29條第2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 依商標法第3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主張合理使用者,須以「 符合商業交易習慣之誠實信用方法」,始足當之。商標合理 使用,包括描述性合理使用及指示性合理使用兩種。所謂描 述性合理使用,指第三人以他人商標來描述自己商品或服務 之名稱、形狀、品質、性質、特性、產地等,此種方式之使 用,並非利用他人商標指示商品或服務來源之功能,純粹作 為第三人商品或服務本身之說明,商標權人取得之權利,係 排除第三人將其商標作為第三人指示自己商品或服務來源之 使用,第三人所為之使用既非用以指示來源,即非屬商標權 效力拘束範圍(100 年6 月29日修正商標法第36條立法理由 參見)。查,被告將「密力鐵」使用於上開拍賣網站上其所 販賣商品之標題中,記載「美國原裝進口MILITEC-1 密力鐵 8oz 金屬保護劑、機油精」、「美國原裝進口MILITEC-1 密 力鐵16oz金屬保護劑、機油精」,上開商品標題既已標示被 告之註冊商標「密力鐵」及商品名稱「金屬保護劑、機油精 」,足使相關消費者明確知悉商品來源及商品內容,顯係為 行銷之目的,具有表彰商品來源之功能,而為商標之使用。 另按所謂描述性標識,係指該標識直接且清楚地傳達商品或 服務之品質、功用、特性、內容等要素,因此消費者幾乎不 需要任何想像、思考,便可理解到其為商品或服務之相關說 明。然「密力鐵」3 個字本身並不具原始之中文意義,系爭 商標雖可能亦係音譯「MILITEC-1 」而來,然挑選中文字時 ,選用「密力鐵」3 個中文字,而與其相同讀音之中文字亦 非罕見,告訴人卻仍使用相同文字「密力鐵」作為商標;且 MILITEC-1 產品在告訴人註冊系爭商標前,臺灣之代理商將 該產品命名為「美期」,而非「密力鐵」,可見以一般情形 而言,音譯「MILITEC 」之結果,尚能得出其他不同翻譯之 文字,例如:密泥鐵、密力鐵克、米力鐵克等多種可能,益 證本件商標中「密力鐵」3 字,顯非單純音譯語詞,自難認 消費者可不經任何想像或思考,便直接認定「密力鐵」3 字 係在說明商品。是告訴代理人主張「密力鐵」過去從未經告 訴人以外之任何人使用,係告訴人運用智慧,選用「MILITE C 」音譯文字所得,獨創性標識,屬識別性極強之商標等 情,堪信屬實。此外,系爭商標於93年註冊之後,經告訴人 多年來推廣使用於工業用油等商品上,先與日本地區經銷商 建立合作協議,並委請泰國Qualigenz 公司架設官方網站大 力推廣等情,有千兆公司官方網頁列印紙本、Qualigenz 公 司請款單據、網路上密力鐵金屬保護劑之相關討論網頁列印 紙本在卷可參(見偵字第5938號卷第73至81頁、第191 至19 3 頁、第195 至211 頁),足徵系爭商標除具有先天之識別 性外,更經由告訴人長期而廣泛的使用,而廣為相關消費者 所普遍認知,當已強化其識別程度。被告在其商品標題中, 將商品名稱MILITEC-1 與被告自己註冊之「密力鐵」商標合 併使用,顯係為了攀附「密力鐵」商標之高知名度,引起相 關消費者之注意,誤認被告銷售之MILITEC- 1金屬保護劑、 機油精商品與告訴人之「密力鐵」商品係來自同一來源或二 者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 難謂係以「符合商業交易習慣之誠實信用方法」使用系爭商 標,故被告辯稱其行為合於商標法第36條第1 項描述性合理 使用之規定,並非有據。 ㈣復按附有註冊商標之商品,由商標權人或經其同意之人於國 內外市場上交易流通,商標權人不得就該商品主張商標權, 商標法第36條第2 項前段明文規定。該規定係指商標由商標 權人或經其同意之人標示於商品上並於市場上交易流通,則 權利人不得就該商品主張商標權而禁止該商品嗣後轉售,亦 即商標權於第一次放入市場銷售時已耗盡,二次行銷或消費 者的使用或轉售,不受商標權效力所拘束,此即商標權耗盡 原則。又平行輸入真品雖使國內消費者獲得較多之選擇,享 有自由競爭之利益,促進商品價格合理化,然依國際耗盡原 則,商標權人僅就該平行輸入之「真品本體」不得主張商標 權,除此之外進而使用商標之行為(例如在網際網路陳列附 有商標之真品影像販售,或於平行輸入真品之廣告使用商標 權人之商標)仍應受商標法之保護,俾以兼顧商標權人投資 鉅額之廣告、行銷成本,所建立該項商品之知名度與市場占 有率,不致被平行輸入真品之進口商所利用。被告雖以真品 平行輸入為由置辯,惟其輸入來源是否真為美國原廠,如前 所述,已非無疑,縱其辯解為真,然告訴人為系爭商標在我 國之商標權人,其並未販售系爭商品予被告等,則被告在上 開拍賣平台之商品訊息中使用系爭商標,用以販賣本件商品 ,告訴人仍得主張前開商標權,自無商標權耗盡原則之適用 ,被告所辯不足採。 ㈤系爭商標自93年3 月1 日即由告訴人註冊在案,經告訴人長 期而廣泛的使用,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網 路上多有討論,有網路上密力鐵金屬保護劑之相關討論足憑 (見偵字第5938號卷第195 至212 頁),被告亦自承在SAAB 論壇亦有許多有關密力鐵產品之相關討論(見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續字第586 號卷,下稱偵續字第586 號卷,第183 至184 頁)。被告於101 年成立易油網公司, 銷售金屬保護劑或機油精,對於該等商品之種類、品牌等, 應有優於一般消費者之辨識能力,且其為企業化經營,規模 及專業程度甚高,與一般販賣自己私人物品之個體戶不同, 並於商品販賣訊息中表示商品均來自可靠之經銷商、代理商 、進口商(見偵字第5938號卷第17、19頁),足見被告應有 能力查詢所販售商品是否已侵害他人商標權,對於系爭商標 ,實無諉為不知之理,詎其仍執意在上開拍賣平台之商品訊 息中使用系爭商標,用以販賣本件商品,且於告訴人提起告 訴後,於其拍賣網站上之商品標題中,雖加註非公司貨,然 仍持續使用系爭商標,自難謂無侵害他人商標權之故意。 ㈥按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 ,著作權法第3 條第1 項第1 款明文規定。所謂創作,即具 「原創性」之人類精神上創作,包含「原始性」及「創作性 」之概念。「原始性」係指獨立創作,亦即著作人為創作時 ,並未抄襲他人著作,獨立完成創作。「創作性」則指創作 至少具有少量創意,且足以表現作者之個性。又著作權所要 求之原創性,僅須獨立創作,而非抄襲他人之著作者即屬之 ,至其創作內容縱與他人著作雷同或相似,仍不影響原創性 之認定,同受著作權法之保障,與專利之新穎性要件有別。 凡經由接觸並進而抄襲他人著作而完成之作品,即非屬原創 性之著作,並非著作權法上所定之著作(最高法院89年度台 上字第2787號、90年度台上字第2945號、97年度台上字第15 87號判決意旨可參)。查,系爭手冊之主要內容包含介紹密 力鐵產品、用途、具體成效、產地、產品保證、在國外之使 用狀況、如何使用及一般使用比例建議等,由該系爭手冊內 容觀之,在介紹密力鐵產品時,除以一般中文文字敘述外, 另佐以相關數據,以解釋產品特性及具體成效,例如:密力 鐵是一種純合成碳氫化合物,純淨、均勻、穩定,在38度C- 66度C 時,與金屬表面起化學反應,變成金屬表面分子結構 的一部分(奈米級的技術),增強金屬表面堅韌度(Stiffn ess )17倍。顯見該系爭手冊之內容並非僅針對密力鐵產品 之單純描述而已,更係撰寫者依據專業工程師對各該產品之 技術瞭解及專業知識經驗,對該產品之用途及優點等科學上 抽象思想,透過客觀文字予以表現說明,並編寫成讓閱讀者 淺顯易懂之文句措辭,俾使購買使用者得以透過系爭手冊之 文字內容,了解產品之內容、具體成效及使用比例建議,該 系爭手冊內之文字內容,有描述性之文句,亦有指示性之用 語,其文句措辭所選用之文字及使用之語法,並非只有單一 字詞可供使用,亦非只有單一語法可資表達,顯見該系爭手 冊之撰寫者就其內在之抽象思想應如何轉化為文字表達,在 淺詞用字上多所斟酌、選擇,堪認其精神作用已達到甚至超 過最少限度之創意性,且足以表現出作者之個性及獨特性, 而均具有創作性。被告辯稱系爭手冊內所使用之文字皆為一 般常見文字或僅係對系爭產品之使用方或單純功能上描述而 無創作性云云,並非可取。 ㈦次按著作權法係採創作保護主義,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即享 有著作權,著作權法第10條亦有明文。是著作權之取得,不 以登記或註冊完成為必要,登記或註冊亦不具有推定之效果 。惟著作權人所享有之著作權,仍屬私權,與其他一般私權 之權利人相同,對其著作權利之存在,應負舉證責任。是為 解決著作權人舉證上之困難,著作權法第13條第1 項規定: 「在著作之原件或其已發行之重製物上,或將著作公開發表 時,以通常之方法表示著作人之本名或眾所周知之別名者, 推定為該著作之著作人。」,於同條第2 項並明定,前開規 定於著作發行日期、地點及著作財產權人之推定,準用之。 是倘在著作之原件或其已發行之重製物上印有著作人之本名 或眾所周知之別名者,即推定其為著作人,與之發生爭議之 相對人欲為與該等表示內容不同之主張時,自應負舉證責任 ,此與著作權登記或註冊不具有推定之效果者迥不相同(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可參)。查,告訴人所 提出之系爭手冊,其封面及內頁下方均有具名千兆公司,於 92年4 月23日送大象彩色印刷製版股份有限公司印刷,告訴 人並於93年1 月10日委由泰國Qualigenz 網頁設計公司架設 告訴人公司網頁,告訴人並與乙○○約定遊告訴人取得著作 權等情,有系爭手冊、告訴人官網「密力鐵全功能金屬保護 劑」說明文字列印資料、「千兆手冊」出版統一發票、網頁 設計收據、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字第5938號卷第97至 106 頁、第191 至194 頁)。足見系爭手冊文宣之部分內容 ,依此通常方法表示千兆公司為著作權,應可推定告訴人為 系爭手冊之著作人。此外,上開乙○○所出具之證明書,其 上載明其於完成著作時,同意以千兆公司為著作人,足徵告 訴人陳稱,系爭手冊以及千兆公司官方網頁中密力鐵相關文 字說明等文字著作,係先由千兆公司法定代理人杜榮宏為千 兆公司銷販售密力鐵等商品所撰擬,並以千兆公司為著作人 等情,尚非子虛。縱杜榮宏於103 年始簽立前開證明書,亦 不影響千兆公司於著作完成時即取得之著作權,與事後讓與 著作人之資格地位無涉,益見系爭著作早於92、93年間已完 成並公開利用,並由告訴人取得著作權。被告辯稱,系爭文 字早於92年4 月5 日存在於臺灣OpelShow C網站,不具原創 性,告訴人無著作權云云,實難採信。 ㈧再經比對千兆公司之系爭手冊、官網與系爭文字,其語詞、 數據、斷句,甚至標點符號幾乎一致,縱有少許不一致的地 方,亦僅係於密力鐵後增加「MILITEC 」、「主要排除」、 或省略「密力鐵」、將「減少能源」改為「節省能源」等情 ,有告訴代理人提出之比對表可參(見本院卷㈡第31頁及背 面),然主要文字與結構仍與系爭手冊、千兆公司官網內容 之文字相同,顯見被告於拍賣網頁刊登之系爭文字確係重製 告訴人之著作,並在網路上刊登而公開傳輸之無訛。參以, 被告於103 年3 月31日偵訊中曾自承:系爭文字為其在網路 上搜尋密力鐵相關資訊,因欲販售,故複製貼上,稍微改了 幾個字等語(見偵字5938號卷第89頁反面),足認被告合理 接觸告訴人系爭著作之可能性極高。況系爭著作與系爭文字 相似程度甚高業如前述,實難想像被告並未接觸系爭著作。 被告事後雖翻供改稱其參考國外DM、美國原廠官方網站及各 大論壇的資訊自行彙整、整理並撰寫而成(見本院卷㈢第44 至45頁),惟並未提出相關資料以資佐證,且系爭文字復與 告訴人所提美國原廠官方網站內容不符,是其所辯,礙難採 信。 ㈨末查,被告劉彥均於拍賣網頁所刊登之系爭文字,其性質係 作為推銷並販售系爭商品之商業使用,具營利目的,雖其利 用文字之質量及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尚屬非高,然被告利 用告訴人文字著作之結果,已對千兆公司販售相關商品之潛 在市場造成不利之影響,難認為合理使用之情形,是被告所 辯,仍無足採。被告雖稱經告訴人提起告訴後,才知有侵權 情事云云。惟被告明知系爭文字係他人之著作,其未查明該 著作之所有權,即擅自使用,當有侵權之故意甚明。準此, 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以上開方式重製、公開傳輸系 爭著作之事實,應堪認定。 ㈩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洵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劉彥均、易油網公司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彥均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5條第1 款未經商標權人 同意,為行銷目的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罪及著作 權法第91條第1 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 ,其非法公開傳輸之低度行為為非法重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894號判決意旨參照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劉彥均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非法 重製罪與同法第92條非法公開傳輸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 構成想像競合犯,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 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 意旨參照),著作權法之非法重製行為與非法公開傳輸行為 ,並非同一行為,自不得以想像競合犯相繩,公訴意旨尚有 未合,應予更正。 ㈡被告劉彥於同一處所,接續於前述時間而多次以相同犯罪手 法侵害告訴人之商標權及著作權,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 ,各犯罪之目的同一,時間緊接,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所侵害之法益復 各相同,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各論以接續犯單純一罪。 ㈢被告劉彥均非法重製他人著作權及使用商標之行為,係基於 同一販賣目的,乃屬一行為,同時觸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及商標法第95條第1 款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論處。 ㈣被告易油網公司因其代表人即被告劉彥均執行業務而犯著作 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罪,應依同法第101 條第1 項之規定科 以罰金之刑。 ㈤爰審酌被告劉彥均不知尊重他人之商標權及智慧財產權,竟 為圖私利,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擅自於其所經營之拍 賣網站上,刊登商品資料,而在同一商品使用相同告訴人註 冊登記之系爭商標,重製及公開傳輸系爭文字,侵害告訴 人之商標權及著作權,損及告訴人千兆公司之潛在商業利益 ,並間接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所為誠有不 該,犯後未曾表達悔意,亦未能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態度難 謂良好,兼衡其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㈢第109 頁),素行尚可,自陳 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無未成年子女,目前擔任易油 網有限公司負責人,月收入約5 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併科罰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審酌前開犯罪情節,對被 告易油網公司科以如主文所示之罰金,以資警愓。 四、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部分之條文業於104 年12月30日 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第11條:「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 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 ,不在此限。」之規定,則商標法、著作權法均於105 年11 月30日修正公布第9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屬刑法之特別規定 ,本應優先適用;然本案被告劉彥均所犯非屬著作權法第98 條所規範之罪,而無適用餘地,應回歸刑法沒收規定之適用 。 ㈡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 揭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 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 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第5 項、第38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因 犯罪所取得之不法利得應予徹底剝奪以根絕犯罪誘因,縱非 被告因犯罪直接所得,而屬間接所得,為達徹底剝奪以根絕 犯罪誘因之立法意旨,亦應認為犯罪所得而諭知沒收。本件 被告在上開拍賣網站之商品訊息內使用系爭商標及系爭文字 供不特定人點選瀏覽,雖未直接自此行為獲利,而係因販賣 商品之行為獲利,然其此部分間接獲得之利益,依上開說明 ,應認為犯罪所得而諭知沒收。查,被告以每瓶450 元、99 9 元販售8oz 、16oz之MILITEC-1 密力鐵金屬保護劑、機油 精,共計90瓶(8oz 計60瓶、16oz計30瓶),業據被告供承 在卷,並有銷貨單、統一發票各1 份附卷可參(見偵字第59 38號卷第4 至6 頁、第83、86頁),估算被告本件犯罪所得 為56,970元【計算式:(450 元×60瓶)+(999 元×30瓶 )=56,970元】,復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之情形, 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諭 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㈢至被告易油網公司為法人,無刑事責任能力,且著作權法第 101 條第1 項之規定,乃屬轉嫁罰之立法體例,爰不諭知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 條第1 項、第92條、第101 條第1 項,商標法第95條第1 款,刑 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42條第3 項、第5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 38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欣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5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 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 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 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 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101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第 91 條至第 93 條、第 95 條至第 96 條之 1 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 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一方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 及於他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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