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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智簡字第 1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7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智簡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廷豪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 度撤緩偵字第13號),而本院於通常程序訊問被告後(105年度 智易字第1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王廷豪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前段之散布侵害著作財 產權之光碟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前案紀錄補充「王廷豪前於民國10 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222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1年12月9日執行完畢出 監;又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簡 字第11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2年9月13日 執行完畢出監(均構成累犯)。」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王廷豪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和解契約書1份」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廷豪所為,係基於販賣盜版光碟以營利之目的而違 法重製影片成光碟,其行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前 段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散布罪及商標法第 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另被告意圖散布而公 開陳列或持有低度行為,均為其散布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又被告一行為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及 商標法第97條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著作權法 第91條之1第3項前段之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罪。 三、又被告前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 簡字第2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1年12月9日 執行完畢出監;又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 01年度審簡字第11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2 年9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惟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前段之明知係侵害 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散布罪,法定刑為6月以上3年以下 有期徒刑,然違法行為態樣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 ,苟有其他法定刑之加重事由,將受長期自由刑拘束,法律 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6月不可謂不 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 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 有可憫恕之處,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 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日前 以與告訴人臺灣光榮特庫摩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並已支 付和解金,而因本件尚有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事由, 如量處法定最低度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 ,殊嫌過重,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爰依第60條、第59條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第71條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為圖小利,罔顧著作權人辛苦之智慧結晶,侵害 他人之智慧創作,損及他人享有之智慧財產權,惟念其等犯 後知坦認犯行之態度,另衡以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本 院105年度智易字第12號卷第34頁),其犯罪之情狀尚可憫 恕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雖規定:「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 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105年7 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 定,不再適用。」,且依修正立法之說明以觀,上開條文第 2項之增訂係依「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而為,然刑法總則 並未對於究何者屬於「專科沒收」加以規定,亦即對於不論 是否構成犯罪及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之情形,並無宣告沒收之 規定,而係散見於刑法分則或其他特別刑法,且民國104年 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僅對於已構成犯罪「犯罪物」及「犯 罪所得」之沒收加以修正及增訂,並未對於「專科沒收」加 以增修,故對於「專科沒收」並無前後法之問題,自無「後 法優於前法」之原則適用,從而,前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 3所指「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 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應排除其他法律關於「專科沒 收」之規定,亦即其他法律關於「專科沒收」之規定仍得適 用,應甚明確。是扣案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 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所用之物,應依著作權法第 98條但書規定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示之物,為 被告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前段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 權之重製光碟而散布罪,爰依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 3項前段、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 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余欣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彥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 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 持有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萬元以上 75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 6 月以上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 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 87 條第 4 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商標法第97條(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 │編號│ 品名 │ 數量 │ ├──┼──────────┼────┤ │一 │XBOX360遊戲主機 │ 壹臺 │ ├──┼──────────┼────┤ │二 │真三國無雙7遊戲光碟 │ 壹片 │ ├──┼──────────┼────┤ │三 │真北斗無雙 │ 壹片 │ ├──┼──────────┼────┤ │四 │真三國無雙MULTI RAID│ 壹片 │ │ │Special │ │ ├──┼──────────┼────┤ │五 │真三國無雙4 Special │ 壹片 │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撤緩偵字第13號 被 告 王廷豪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巷○ ○弄○號2樓 居臺北市○○區○道路○○○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廷豪明知「真三國無雙4Special」、「真三國無雙MULTI RAID special」、「真北斗無雙」及「真三國無雙7 」等遊 戲光碟片內所儲存之電腦程式著作,為臺灣光榮特庫摩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光榮公司)享有著作權之著作,非經著 作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意圖營利而以移轉所有 權之方法散布;且明知「koei」、「KT」、「三國無雙」之 商標名稱圖樣,係日商光榮特庫摩遊戲有限公司(下稱日商 光榮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 ,並授權臺灣光榮公司使用,現仍在商標權利使用期間內, 分別指定使用於電腦、錄有電腦遊戲程式之光碟、遊戲程式 匣、顯示器、電視遊樂器、電腦遊樂器軟體等商品,未經商 標權利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 ,或明知為前開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其亦明知於 民國104年4月間所購得之「真三國無雙4Special」、「真三 國無雙MULTI RAID special」、「真北斗無雙」及「真三國 無雙7」等遊戲光碟片,為侵害前揭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及 仿冒前開商標之物品,王廷豪欲將其所有之「XBOX360」 遊戲主機出售時,竟欲將其原供自己使用之上開盜版遊戲光 碟片,搭配XBOX360遊戲主機一併出售,以增加購買之意願 ,而基於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 犯意,於同年月14日20時3分許,在臺北市○○區○道路○○○ 號3樓住處,經由電腦設備連結至網際網路之露天拍賣網站 ,以「0000000000」之帳號,在該網站上刊登販售XBOX360 遊戲主機及上開盜版遊戲光碟等訊息,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 標購。嗣經楊文華發現而上網購買並得標,與王廷豪約定於 104年4月27日18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 號前交貨而查獲,並扣得上開盜版遊戲光碟4片。 二、案經臺灣光榮特庫摩股份有限公司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 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王廷豪之自白 │上開犯罪事實。 │ ├──┼───────────┼────────────┤ │ 2 │告訴代理人楊文華之指訴│上開犯罪事實。 │ │ │ │ │ ├──┼───────────┼────────────┤ │ 3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扣得上開盜版遊戲光碟。 │ │ │目錄表 │ │ ├──┼───────────┼────────────┤ │ 4 │鑑定書、鑑識報告書、商│上開犯罪事實 │ │ │標公報、中華民國商標註│ │ │ │冊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 │101 年6 月13日(101) 智│ │ │ │商40015 字第0000000000│ │ │ │0號函 │ │ │ │ │ │ ├──┼───────────┼────────────┤ │ 5 │查獲光碟照片、勘驗光碟│上開犯罪事實 │ │ │內容之翻拍照片、拍賣網│ │ │ │站網頁列印資料 │ │ │ │ │ │ ├──┼───────────┼────────────┤ │6 │上開盜版遊戲光碟4片 │上開犯罪事實 │ │ │ │ │ └──┴───────────┴────────────┘ 二、核被告王廷豪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3 項之明 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罪,及商標法第97 條之明知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 商標商品而販賣罪。被告以一販賣行為,觸犯上開各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違反著作 權法第91條之1 第3 項之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 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劉 家 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 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 持有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萬元以上 75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 6 月以上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 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 87 條第 4 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商標法第97條(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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