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智簡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廷豪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
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
度撤緩偵字第13號),而本院於
通常程序訊問被告後(105年度
智易字第12號),經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王廷豪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前段之散布侵害著作財
產權之光碟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均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前案紀錄補充「王廷豪前於民國10
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222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1年12月9日執行完畢出
監;又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簡
字第11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2年9月13日
執行完畢出監(均構成累犯)。」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王廷豪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和解契約書1份」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廷豪所為,係基於販賣盜版光碟以營利之目的而違
法重製影片成光碟,其行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前
段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散布罪及商標法第
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另被告
意圖散布而公
開陳列或
持有之
低度行為,均為其散布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又被告一
行為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及
商標法第97條之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著作權法
第91條之1第3項前段之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罪。
三、又被告前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
簡字第2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1年12月9日
執行完畢出監;又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
01年度審簡字第11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2
年9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
錄表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
加重其刑。惟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前段之明知係侵害
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散布罪,
法定刑為6月以上3年以下
有期徒刑,然違法行為
態樣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
,苟有其他法定刑之加重事由,將受長期
自由刑拘束,
法律
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6月不可謂不
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得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
之有期徒刑,即足以
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
不可依客觀之
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
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
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
比例原則。查被告日前
以與
告訴人臺灣光榮特庫摩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並已支
付和解金,而因本件尚有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事由,
如量處法定最低度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
,殊嫌過重,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爰依第60條、第59條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第71條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
審酌被告為圖小利,罔顧著作權人辛苦之智慧結晶,侵害
他人之智慧創作,損及他人享有之智慧財產權,惟念其等
犯
後知坦認犯行之態度,另衡以被告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見本
院105年度智易字第12號卷第34頁),其犯罪之情狀尚可憫
恕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按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雖規定:「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
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105年7
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
追徵、追繳、抵償之規
定,不再適用。」,且依修正立法之說明以觀,上開條文第
2項之增訂係依「
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而為,然刑法總則
並未對於究何者屬於「專科沒收」加以規定,亦即對於不論
是否構成犯罪及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之情形,並無
宣告沒收之
規定,而係散見於刑法分則或其他
特別刑法,且民國104年
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僅對於已構成犯罪「犯罪物」及「
犯
罪所得」之沒收加以修正及增訂,並未對於「專科沒收」加
以增修,故對於「專科沒收」並無前後法之問題,自無「後
法優於前法」之原則適用,從而,前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
3所指「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
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應排除其他法律關於「專科沒
收」之規定,亦即其他法律關於「專科沒收」之規定仍得適
用,應甚明確。是扣案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
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所用之物,應依著作權法第
98條但書規定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示之物,為
被告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前段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
權之重製光碟而散布罪,爰依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
於犯人
與否,均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
3項前段、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
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余欣璇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彥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
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
持有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7 萬元以上 75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 6 月以上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 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
87 條第 4 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商標法第97條(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
│編號│ 品名 │ 數量 │
├──┼──────────┼────┤
│一 │XBOX360遊戲主機 │ 壹臺 │
├──┼──────────┼────┤
│二 │真三國無雙7遊戲光碟 │ 壹片 │
├──┼──────────┼────┤
│三 │真北斗無雙 │ 壹片 │
├──┼──────────┼────┤
│四 │真三國無雙MULTI RAID│ 壹片 │
│ │Special │ │
├──┼──────────┼────┤
│五 │真三國無雙4 Special │ 壹片 │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
105年度撤緩偵字第13號
被 告 王廷豪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巷○
○弄○號2樓
居臺北市○○區○道路○○○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廷豪明知「真三國無雙4Special」、「真三國無雙MULTI
RAID special」、「真北斗無雙」及「真三國無雙7 」等遊
戲光碟片內所儲存之電腦程式著作,為臺灣光榮特庫摩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光榮公司)享有著作權之著作,非經著
作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意圖營利而以移轉所有
權之方法散布;且明知「koei」、「KT」、「三國無雙」之
商標名稱圖樣,係日商光榮特庫摩遊戲有限公司(下稱日商
光榮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
,並授權臺灣光榮公司使用,現仍在商標權利使用期間內,
分別指定使用於電腦、錄有電腦遊戲程式之光碟、遊戲程式
匣、顯示器、電視遊樂器、電腦遊樂器軟體等商品,未經商
標權利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
,或明知為前開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其亦明知於
民國104年4月間所購得之「真三國無雙4Special」、「真三
國無雙MULTI RAID special」、「真北斗無雙」及「真三國
無雙7」等遊戲光碟片,為侵害前揭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及
仿冒前開商標之物品,
嗣王廷豪欲將其所有之「XBOX360」
遊戲主機出售時,竟欲將其原供自己使用之上開盜版遊戲光
碟片,搭配XBOX360遊戲主機一併出售,以增加購買之意願
,而基於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
犯意,於同年月14日20時3分許,在臺北市○○區○道路○○○
號3樓住處,經由電腦設備連結至網際網路之露天拍賣網站
,以「0000000000」之帳號,在該網站上刊登販售XBOX360
遊戲主機及上開盜版遊戲光碟等訊息,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
標購。
嗣經楊文華發現而上網購買並得標,與王廷豪約定於
104年4月27日18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
號前交貨而查獲,並扣得上開盜版遊戲光碟4片。
二、案經臺灣光榮特庫摩股份有限公司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
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
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王廷豪之自白 │上開犯罪事實。 │
├──┼───────────┼────────────┤
│ 2 │告訴
代理人楊文華之指訴│上開犯罪事實。 │
│ │ │ │
├──┼───────────┼────────────┤
│ 3 │
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扣得上開盜版遊戲光碟。 │
│ │目錄表 │ │
├──┼───────────┼────────────┤
│ 4 │
鑑定書、鑑識報告書、商│上開犯罪事實 │
│ │標公報、中華民國商標註│ │
│ │冊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 │101 年6 月13日(101) 智│ │
│ │商40015 字第0000000000│ │
│ │0號函 │ │
│ │ │ │
├──┼───────────┼────────────┤
│ 5 │查獲光碟照片、
勘驗光碟│上開犯罪事實 │
│ │內容之翻拍照片、拍賣網│ │
│ │站網頁列印資料 │ │
│ │ │ │
├──┼───────────┼────────────┤
│6 │上開盜版遊戲光碟4片 │上開犯罪事實 │
│ │ │ │
└──┴───────────┴────────────┘
二、核被告王廷豪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3 項之明
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罪,及商標法第97
條之明知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
商標商品而販賣罪。被告以一販賣行為,觸犯上開各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違反著作
權法第91條之1 第3 項之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 紋
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劉 家 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
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
持有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萬元以上 75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 6 月以上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 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
87 條第 4 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商標法第97條(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