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智簡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青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
5年度調偵字第215號、105年度調偵字第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莊青安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
拘役叁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
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均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而販
賣罪。其
意圖販賣而輸入、
持有、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
低度
行為,為販賣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刑法上之
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行,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而論以
單純一罪而言(
參照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5085號刑事判決)。被告自104年3、4月間某
日起至104年6月2日
為警查獲時止,係利用同一據點接續刊
登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之資訊,而持續販賣前揭仿冒商標商品
,其顯係在進貨以後即以販賣上開仿冒商品之意思,以相同
之方式反覆為上開行為,在客觀上難以強行分割,在
法律上
應僅評價為接續犯之一行為。
三、爰
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且企業者通常經過相
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及品質之改良,始為該
商標建立相當之聲譽,並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並大幅度
替使用該商標之商品增添附加價值,被告為牟私利,明知為
仿冒商品卻仍販賣之,非但造成商標權人蒙受銷售損失,亦
使消費者對商品之來源及價值判斷形成混淆,除使商標權人
蒙受銷售之損失外,亦致商標權人合法商品之信譽與品質受
質疑,進而使國家國際形象受損,行為可議。衡酌被告於
偵
查中坦承上述
犯行,已與美商蘋果公司達成
和解,此有美商
蘋果公司105年4月1日刑事陳報狀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頁
),其餘百慕達商耐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香港商歐柔寇禮
品有限公司、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則尚未和解;兼衡被
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法、教育程度及其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
懲儆。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
之罪所販賣之仿冒商標商品,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
問屬於犯人
與否,
宣告沒收之。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第449條第1項前
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
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
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余欣璇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彥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
附表:
┌──┬─────────────┬────┬────┐
│編號│ 品名 │ 數量 │ 單位 │
├──┼─────────────┼────┼────┤
│ 一 │仿冒APPLE商標之手機殼 │叁拾肆 │ 件 │
├──┼─────────────┼────┼────┤
│ 二 │仿冒JORDAN商標之手機殼 │ 拾壹 │ 件 │
├──┼─────────────┼────┼────┤
│ 三 │仿冒CANDIES商標之手機殼 │ 貳 │ 件 │
├──┼─────────────┼────┼────┤
│ 四 │仿冒HELLO KITTY商標之袋子 │ 拾捌 │ 件 │
├──┼─────────────┼────┼────┤
│ 五 │仿冒APPLE商標之手機保護貼 │ 貳拾 │ 張 │
└──┴─────────────┴────┴────┘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調偵字第215號
被 告 莊青安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巷○號3樓
居臺北市○○區○○路○○○號2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青安明知「IPhone」、「Jordan」、「Candies」、「
Hello Kitty」之商標圖樣(如104年度偵字第24617號卷第17
、18頁所示),為美商蘋果公司、百慕達商耐克國際股份有
限公司、香港商歐柔寇禮品有限公司、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
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
,而取得指定使用於衣服商品之商標專用權(商標註冊審定
號及商標權利期間,均參見104年度偵字第24617號卷第17、
18頁所示),現仍在商標權利期限內,未經上開商標權人之
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
冊商標,或販售、陳列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莊青安復明知
其自大陸地區某不詳商店以新臺幣(下同)000-000元左右
之價格購入印有如上所示四家商標圖樣之行動電話殼、行動
電話貼紙及Hello Kitty袋子,係仿冒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
,竟仍基於明知為仿冒商品而仍意圖販賣而陳列之犯意,自
民國104年3、4月間某日起許,在臺北市○○區○○街○號之
DD HOUSE商店,以行動電話殼及行動電話貼紙每個200-250
元及Hello Kitty袋子每個150元之價格,陳列仿冒上開商標
圖樣之行動電話殼、行動電話貼紙及Hello Kitty袋子,供
不特定之人選購。
嗣經員警執行巡邏勤務,在上址發現上情
並扣得行動電話殼、行動電話貼紙及HelloKitty袋子(如104
年度偵字第24617號卷第17頁所示之商品及件數),始悉上情
。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告偵辦。
證據及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
業據被告莊青安於警詢及偵查中
坦承不諱,並有
上開全部商標權人之智財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違反商標法
扣押物品相片對照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
警察大隊偵查第二隊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清單、查獲
現場照片、明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侵權仿冒品
鑑定報告、
NIKE產品鑑定書、APPLE真品與仿冒品鑑定報告、萬國法律
事務所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等在卷
可資佐證,依據該
仿冒之商品印刷品質均與原廠不符,或無NIKE制式型、色號
標示、或者蘋果公司並無生產此商品或商品本體粗糙,欠缺
由正品應有之標示,均判斷為仿冒品
等情,有上開數份鑑定
證明書在卷
可參。而上開商標權人之商標圖樣,係
渠等公司
向智財局申請註冊登記,而取得指定使用於行動電話殼等商
品之商標權,現仍於商標權利期限內,有智財局商標資料檢
索服務在卷
可佐,被告未經同意即意圖販賣而陳列印有上開
商標圖樣之衣服,侵害上開等公司之商標專用權
一節,已
堪
認定。被告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明知為仿冒商品而意圖販
賣而陳列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
,為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扣案之商品,請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溫 祖 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塗 佩 穎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
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
告訴人等對告訴
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
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
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