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智簡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建宏
選任辯護人 呂丹琪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
字第1811號),
嗣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經被告
自白犯罪(104年度
智易字第92號),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建宏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
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清單編號4、編號5部分卷內無
對應證據顯為贅載應移除,另補充「註冊號數第00000000號
、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及第000000
00號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Back ToBriti
sh-B2B online shop網站於104年4月2日有關設計款雙C聖母
珠寶樂福鞋之網頁資料」、「Back ToBritish -B2B online
shop網站於104年4月7日有關粉膚色老鷹香香加工長版衛衣
之網頁資料」、「B2B 2013A/W獨家設計羅浮宮華麗圖騰香
香貓咪IPHONE5手機款之網頁資料」、「B2B 2013A/W獨家設
計菱格吸睛金蕾絲貓咪香香款IPHONE5手機款之網頁資料」
、「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照片4張」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
如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
品罪。被告
意圖販賣而陳列、
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
低度行
為,為其販賣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
審酌商標有
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
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為該商標建立相當之聲譽,該商
標始能表彰一定品質效果,而使標榜該商標之商品具附加價
值。被告明知其所販售之商品上具有相同或類似商標,仍未
牟私利而販賣之,非但造成商標權人蒙受銷售損失,亦使消
費者對商品之來源及價值判斷形成混淆,除使商標權人蒙受
銷售之損失外,亦致商標權人合法商品之信譽與品質受質疑
,有礙公平交易秩序,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權保護之國際
聲譽,惟衡酌被告坦承
犯行,並於審理中與
告訴人達成
和解
,支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賠償
告訴人之損失,有告訴
代理
人審理中之陳述及
告訴代理人所提陳報狀1份在卷
可佐(見
本院卷二第13頁反面、第18頁),參以告訴人陳報狀中表示
對給予被告緩刑沒有意見
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8頁),顯示
被告
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販賣仿冒商品之市價與銷售價
格、
扣案仿冒商品數量及價值、被告自述研究所畢業之
智識
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諒係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被告本案犯行固非可取,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
,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就給予緩刑並無反對意見,
已如前述,
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
惕,應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
宣示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
諭知緩刑
2年,以啟自新。
四、
沒收之宣告: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
,於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
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又修
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
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
,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
「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
追徵、追繳、
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而商標法第9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
,係於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101年7月1日施行,自
屬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
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是本件
有關沒收部分,應適用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二)次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修正
後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
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販賣之「雙C聖母珠寶
樂福鞋」、「粉膚色老鷹香香加工長版衛衣」、「羅浮宮華
麗圖騰香香貓咪IPHONE5手機保護殼」、「菱格吸睛金蕾絲
貓咪香香款IPHONE5手機保護殼」各1件,業由告訴人員工購
得,非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而被告非法販賣上開侵
害告訴人商標權之商品,得款共6,434元(買受價格分別為
1,596元、2,278元及2,560元)之犯罪所得部份,因被告已
支付和解金50萬元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其已履行之賠償金額
顯已超過其犯罪所得,就此若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前揭犯罪所得,不予宣
告沒收,
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商標法
第97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
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廖棣儀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
104年度調偵字第1811號
被 告 劉建宏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14樓
居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2段26巷10
之1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彥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建宏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1樓之
英吉倫服飾設計有限公司負責人,以經營購物網站販售服裝
等商品為業,其明知「CHANEL」(如104年度偵字第16222號
卷第11頁到13頁所示)之商標圖樣,為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香奈兒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
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而取得指定使用於各種行動電話保
護盒及保護套、衣服、靴鞋、圍巾、褲襪及手套等商品之商
標權(商標註冊審定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號及商標權利期間分別為103/07/16-11
3/07/15、67/05/01-107/03/31、67/05/01-107/03/31、83/
04/01-107/03/31、88/06/16-107/03/31),現仍在商標權利
期限內,未經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
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或販售、陳列上開商
標圖樣之商品,劉建宏竟仍基於違反商標法之犯意,於民
國104年4月間起,在其上址之公司內,以網路連結至該公司
「BACK TO BRITISH-B2B ONLINE SHOP」網站,刊登販賣印
有如上所示商標圖樣之B2B設計雙C聖母珠寶樂福鞋、BW0000
000粉膚色老鷹香香加工長板衛衣、B2B2013A/W獨家設計菱
格吸晴(金)雷絲貓咪香香款IPHONE5手機款等商品(如104年
度調偵字第1811號卷第10頁附表1項次編號第1、4、5、6號
之商品),供不特定之人上網瀏覽選購。
嗣經香奈兒公司上
網瀏覽而發現上情,並分別於104年4月8日以買家身分下標
購買上開仿冒商標權之商品衣服及行動電話保護套各1個之
商品(如104年度調偵字第1811號卷第10頁附表1項次編號第1
、4、5、6號),並
鑑定為仿冒商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香奈兒公司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
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劉建宏於偵查中之│被告販賣未經告訴人同│
│ │陳述 │意使用相同或類似商標│
│ │ │於同一商品之犯罪事實│
├──┼──────────┼──────────┤
│ 2 │告訴代理人馬紹瑜律師│全部犯罪事實 │
│ │於偵查之指訴 │ │
├──┼──────────┼──────────┤
│ 3 │被告販賣之網頁畫面( │
佐證被告確有刊登販賣│
│ │BACK TO BRITISH-B2B │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
│ │ONLINESHOP)及告訴人 │商品之事實。 │
│ │向被告網站購買上開仿│ │
│ │冒商標商品之發票3張 │ │
│ │、告訴人之律師函及被│ │
│ │告函覆律師之回函 │ │
├──┼──────────┼──────────┤
│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佐證被告於前開時、地│
│ │分局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經警扣得如附表所示│
│ │、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之盜版遊戲程式光碟31│
│ │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之事實。 │
│ │片 │ │
├──┼──────────┼──────────┤
│ 5 │鑑定意見書、扣案之侵│佐證經警扣得之遊戲程│
│ │害商標權商標之商品、│式光碟確為盜版之事實│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 │
│ │資料檢索服務 │ │
└──┴──────────┴──────────┘
二、核被告劉建宏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明知未得商標權人
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商品而販賣罪嫌。
至於扣案侵害商標之商品,請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溫 祖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