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智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正平
選任辯護人 林士勛
律師
林維信律師
林彥霖律師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
第20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
犯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商標法第
九十五條第三款之侵害商標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加重
誹謗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己○○原任職於戊○○所經營之謙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謙
慧公司),
嗣欲自立門戶,以五姊妹翻譯社名義對外經營業
務,己○○明知戊○○為美加翻譯有限公司(下稱美加公司
)、哈佛翻譯社之負責人,並使用美加翻譯社、哈佛翻譯社
之名義對外經營翻譯業務,且「美加」之商標圖樣(商標註
冊號數:00000000號)業經戊○○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
核准註冊,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口譯、翻譯等商品或服
務,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限內,非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
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近似或相同之註冊商標,竟仍分別
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未經美加公司及其負責人戊
○○之同意或授權,冒用美加公司名義及英文網址名稱,於
民國100年1月起至101年12月止,分別於雅虎奇摩網站、奇
集集生活萬用網站購買刊登內容如附表一所示之廣告而行使
之,使瀏覽該等廣告之消費者認該等廣告係由美加公司所刊
登,實則點選如附表一所示之廣告即轉址至己○○所經營之
五姊妹翻譯社網頁(如附表一所示實際連結網址),足生損
害於美加公司之商機。
(二)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未經戊○○之同意或授權,
冒用戊○○所經營之哈佛翻譯社名義及英文網址名稱,於
100年1月起至101年12月止,分別在雅虎奇摩網站、奇集集
生活萬用網站購買刊登內容如附表二所示之廣告而行使之,
使瀏覽該等廣告之消費者認該等廣告係由戊○○經營之哈佛
翻譯社所刊登,實則點選如附表二所示之廣告即轉址至己○
○所經營之五姊妹翻譯社網頁(如附表二所示實際連結網址
),足生損害於戊○○之商機。
(三)基於侵害他人商標權之犯意,未經商標權人戊○○之同意或
授權,於102年4月2日,以「美加翻譯社」名稱向臺北市商
業處申請辦理商業登記,並基於行銷之目的,於如附表三所
示網站,以美加翻譯社(網頁標題為美加打字行)之名義,
經營口譯、翻譯等與上開註冊商標相同之服務,致消費者產
生混淆誤認
之虞,而侵害戊○○之商標權。
(四)基於誹謗及
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03年6月間某日,在不詳地
點,利用電腦設備或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至「FACEBOOK」
(http://www.facebook.com,下稱臉書)網路社交平臺,
以其所使用之「己○○」帳號,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
美加翻譯社」(即戊○○經營之美加公司)所申請帳號之臉
書網頁評論欄上,張貼「收了錢沒交件」之不實事項之文字
,足以貶損美加公司之社會評價及名譽。
二、案經戊○○、美加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
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
證據能力部分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己○○及其辯護人爭執
證人戊○○於偵查中證述
之
證據能力,惟證人戊○○於偵查中係經檢察官以證人身
分傳訊並依法
具結後作證,且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其於
檢察官
訊問時具結後所為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又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
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則據同法
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院其餘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
迄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為異
議之聲明,而本院審酌渠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
證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根據上開規定及說明,自得
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作為證據。
(二)被告及辯護人雖爭執
告訴人提出之美加翻譯社、哈佛翻譯
社部落格網頁列印資料(見他字卷一第15頁至第16頁、第
101頁至第103頁)之證據能力,惟查上開網業資料之性質
為準文書,屬文
書證據之一種,因紙本書狀無法呈現網路
資料,故
告訴人戊○○將其以客觀機械力列印之後提出附
卷,復經本院傳訊證人即該準文書之作成名義人即戊○○
到院,證人戊○○並對該文書證據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並經本院依合法調查證據程序將上開文書證據當庭提示各
當事人辨識並使其等表示意見,上開文書證據自有證據能
力。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其餘非
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
具有自然關聯性,且
核屬書證、
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
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
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
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
書證之
調查程序,況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
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
堪
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
訊據被告故
自承有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之刊登廣
告行為,以及以事實欄一、(三)所示以「美加翻譯社」為
商業登記之營業行為,惟
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違反商標法及加重誹謗、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事實欄一、
(一)、(二)之刊登廣告行為,係由謙慧公司委託伊去接
洽廣告公司刊登;伊於99年間就已經使用「美加翻譯社」之
名義經營相關業務,告訴人戊○○知悉後,才於事後註冊登
記「美加」商標;至於在「美加翻譯社」之臉書網頁評論欄
上,張貼「收了錢沒交件」文字乙節,並非伊之行為,而係
伊公司之不詳員工因對告訴人頻頻興訟不滿,才會以伊的臉
書帳戶抒發情感云云,辯護意旨則以:1、被告並非謙慧公
司員工,而係與告訴人戊○○係共同經營謙慧公司所有之「
哈佛」、「美加」品牌,被告就是上開品牌為有權使用之人
,且被告並非實際刊登如事實欄一、(一)、(二)之所示
廣告之人,而廣告內容亦符合事實,被告自不構成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罪嫌;2、「美加翻譯社」係由被告於98年至99年
先間設立經營之品牌,並非由告訴人戊○○於95年間就已經
營之品牌,告訴人戊○○之「美加」商標遲於101年2月1日
始註冊登記,被告善意使用自屬
不罰之列;3、被告雖以其
帳號在「美加翻譯社」臉書網頁評論欄上,張貼「收了錢沒
交件」之文字,惟此係基於美加公司曾與消費者發生糾紛,
遭消費者上網控訴,因被告與告訴人戊○○有合作關係,消
費者上門請求被告退費,被告才會在網路上貼文告誡消費者
要小心,故被告之行為並非及於公然侮辱或誹謗之意思云云
,惟查:
(一)被告未經美加公司或戊○○之同意或授權,於100年1月起
至101年12月止,分別於雅虎奇摩網站、奇集集生活萬用
網站購買刊登內容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廣告,使瀏覽該等
廣告之消費者認該等廣告係由美加公司、哈佛翻譯社所刊
登,實則點選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廣告即轉址至被告所經
營之五姊妹翻譯社網頁
等情,
業據被告自承有接洽廣告商
並刊登之事實不諱(見本院卷一第32頁背面),證人即告
訴人戊○○並對上開事實指證明確(見本院卷一第85頁)
,並有五姊妹翻譯社之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查詢網路列
印資料(見他字卷一第23頁)、奇集集網站、雅虎奇摩網
站刊登「語言翻譯專業美加翻譯社www.megatran.com.tw
」廣告錄影檔案、翻拍照片(見他字卷一第53頁至第63頁
)、101年度北院民公詠字第500202號公證書(見他字卷
一第64頁至第68頁)、奇集集網站、雅虎奇摩網站刊登「
哈佛翻譯社www.harvardtransl ation.com.tw」廣告錄影
檔案、翻拍照片及公證書(見他字卷一第105頁至第128頁
)、102年度北院民公敏字第200075號公證書(見他字卷
一第83頁至第87頁)、雅虎數位行銷有限公司102年2月19
日雅虎數位(一○二)字第3號函及所附附件(見他字卷
一第78頁至第82頁)、生洋網路股份有限公司000年0月00
日生洋字第1號函在卷可查(見他字卷三第68頁至第69頁
)。被告未經商標權人戊○○之同意或授權,於102年4月
2日,以「美加翻譯社」名稱向臺北市商業處申請辦理商
業登記,並基於行銷之目的,於如附表三所示網站,以美
加翻譯社(網頁標題為美加打字行)之名義,經營口譯、
翻譯等與上開註冊商標相同之服務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
訴人戊○○指證明確(見本院卷一第83頁及背面),並有
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見他字卷一第17頁)、美加翻譯社
之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查詢網路列印資料(見他字卷一
第88頁)、102年度北院民公智字第130480號公證書(見
他字卷一第97頁至第99頁)、第一商業銀行公館分行104
年3月17日一公館字第16號函附卷
可稽(見偵字卷第112頁
)。被告於103年6月間某日,以其所使用之「己○○」帳
號,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美加翻譯社」所申請帳號
之臉書網頁評論欄上,張貼「收了錢沒交件」之文字之事
實,業據證人即戊○○指證歷歷(見本院卷一第89頁背面
),並有美加翻譯社之臉書網頁列印資料、103年度北院
民公智字第140110號公證書、臉書帳號「己○○」之臉書
網頁列印資料在卷
可佐(見他字卷三第4頁、第6頁及背面
),上開事實首
堪認定。
(二)被告雖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
1、證人戊○○
結證稱:伊係謙慧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於94
年至100年7月間擔任謙慧公司之員工,於98年、99年升為
謙慧公司經理一職,須受伊指揮、監督,被告與伊並無合
夥關係,亦非股東、出資者,僅被告之父親戴虎有登記入
股謙慧公司百分之五十之股份,伊並無指示或同意被告刊
登附表一、二所示廣告,亦無負擔廣告費用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83頁背面至第85頁),而卷附之謙慧公司99年8月
薪資明細,亦呈現「員工姓名:己○○」、「基本底薪:
36,000」(見他字卷三第126頁),謙慧公司99年5月至
100年3月之請假申請表、99年5月至100年4月之請款單,
其經理人之欄位並有被告之簽名(見他字卷三第127頁至
第135頁背面),
足證證人戊○○證稱被告僅為謙慧公司
員工、經理職務,
而非共同經營者乙節所言非虛(智慧財
產法院104年度民公上字第3號判決亦同此認定,見本院卷
一第139頁至第155頁),被告辯稱其與戊○○為共同經營
者云云,顯為其一己之辯詞,尚乏其餘證據可佐。退步言
之,縱使被告曾任謙慧公司之高階經理,甚至因其父親戴
虎登記有百分之五十之股份,而對謙慧公司有一定影響力
,惟謙慧公司、美加公司既分別人格各自獨立之
法人,並
與戊○○或其獨資商號哈佛翻譯社於法律上之人格各異,
被告僅任職於謙慧公司,又如何有權利在未經美加公司或
戊○○之同意下,擅自使用美加公司或哈佛翻譯社之名義
刊登廣告?倘被告係為謙慧公司、美加公司、哈佛翻譯社
之利益刊登廣告,則消費者點選附表一、二之美加公司、
哈佛翻譯社網址應該會顯示美加公司、哈佛翻譯社之聯繫
方式及介紹才是,然消費者點選上開網址後,竟會自動轉
址至被告經營之五姊妹翻譯社網站,且上開刊登費用並為
被告及其親屬所支付,顯係被告係為自己之利益而為之刊
登行為,而非為謙慧公司、美加公司、哈佛翻譯社利益所
刊登,其前揭所辯自非可採。
2、辯護意旨雖以:附表一、二所示之美加翻譯社及哈佛翻譯
社廣告所列之網址及內容,與美加公司及哈佛翻譯社實際
之經營項目及網址相同,自不生偽造
與否問題云云,惟相
關消費者看到上開廣告之後,為進一步了解翻譯之細節及
聯絡方式,當會對上開廣告加以點擊,故附表一、二所示
之廣告須一併觀察其點擊前後全文,方能完整呈現廣告之
內容。瀏覽廣告之消費者於點擊之前,觀其廣告呈現之網
址及內容,當會誤以為係美加公司或哈佛翻譯社所設置之
廣告,惟點擊之後竟會連結至被告經營之五姊妹翻譯社網
站,故上開廣告之形式名義人雖為美加公司或哈佛公司,
惟實際作成上開準私文書之人卻為被告,自有名實不一之
偽造之情,且
原本瀏覽廣告後欲請求美加公司或哈佛公司
為翻譯業務之消費者,因點擊後轉址至被告經營之五姊妹
翻譯社,故將造成美加公司及哈佛翻譯社商機之損失,被
告之上開行為自已該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辯護意旨
容非
可採。
3、被告雖請求
傳喚證人洪楷喆(原名丁○○)、丙○○、乙
○○、甲○○,欲證明其與戊○○之合作關係等情。然證
人洪楷喆僅證稱:伊曾於91年、92年間與戊○○合夥經營
華科企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科公司),實際上是打字
行業務,92年間伊就將股份轉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53頁及背面)。證人丙○○僅證稱:伊任職華科公司至97
年2月離職,伊有看過被告到辦公室,但伊不知道被告與
華科公司或其後成立之謙慧公司有何關係,伊也沒有聽過
美加翻譯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頁及背面)、證人乙○
○結證稱:伊於95年3月至97年2月任職於華科公司,被告
有與戊○○作翻譯業務,戊○○是老闆,被告是小老闆,
被告自稱與戊○○是合夥關係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頁至
第10頁)、證人甲○○結證稱:伊於97年11月至99年3、4
月間任職於謙慧公司,該公司以五姐妹翻譯社作為市招,
負責人原是戊○○之母親,後來變更為戊○○,面試伊的
是戊○○,負責翻譯業務的主管則是被告,伊有聽過戊○
○及被告提到2者間為合作關係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頁
背面至第14頁)。是上開4名證人合夥或任職於華科公司
、謙慧公司之時間,均係在本件案發之前,且
渠等之證詞
均無法證明戊○○或美加公司有同意被告以美加公司或哈
佛翻譯社之名義刊登附表一、二所示之廣告,故無法據以
佐證被告之上開辯詞,併此敘明。
4、告訴人戊○○註冊登記「美加」商標之時間為101年2月1
日(見他字卷一第88頁),告訴人戊○○設立之「美加翻
譯有限公司,並係於100年9月2日完成設立登記(見他字
卷一第89頁),均早於被告設立登記「美加翻譯社」之
102年4月2日(見他字卷一第159頁)。復據證人戊○○之
證詞及「美加翻譯社」部落格網頁列印資料(見他字卷一
第87頁),告訴人戊○○早於95年即使用「美加」之市招
名義招攬客戶。被告雖主張其於上開商標註冊登記前之98
年、99年即善意先使用「美加」之品牌,惟被告於100年1
月起即偽造「美加」之名義刊登如附表一所示之廣告,實
則轉址至被告經營之五姊妹翻譯社網址,已如上述,倘被
告「善意使用」「美加」之品牌,則應於消費者點選美加
翻譯社之網址後顯示被告之聯繫方式才是,又何必自動轉
址至五姊妹翻譯社網址?此外,被告復無法提出其於上開
商標註冊登記前即善意先使用「美加」名義從事翻譯相關
業務之確證,因認其此部分辯詞為臨訟
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智慧財產法院104年度民公上字第3號判決亦同此認定
,見本院卷一第139頁至第155頁)。
5、被告雖否認其於「美加翻譯社」臉書網頁評論欄上,張貼
「收了錢沒交件」之文字,惟依一般社會交誼之
經驗法則
,臉書之個人帳戶具有較高之個人專屬性,與公司或團體
名義之帳戶不同。在「美加翻譯社」臉書網頁評論欄上,
張貼「收了錢沒交件」之文字之帳戶名稱為「己○○」,
而該「己○○」之帳戶資料頁面,則顯示被告之大頭照(
見他字卷三第6頁背面),可合理推斷被告為「己○○」
帳戶之實際使用人。被告雖辯稱係其公司員工使用其帳戶
貼文,惟被告無法指出該公司員工真實姓名或聯絡方式,
顯係臨訟捏造之「
幽靈抗辯」。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張貼
「收了錢沒交件」之文字,係基於美加公司曾與消費者發
生糾紛,遭消費者上網控訴,因被告與告訴人戊○○有合
作關係,消費者上門請求被告退費,被告才會在網路上貼
文告誡消費者要小心,故被告之行為並非及於公然侮辱或
誹謗之意思云云,惟此與被告當庭辯解:張貼「收了錢沒
交件」乙節,並非伊之行為,而係伊公司之不詳員工因對
告訴人頻頻興訟不滿,在會以伊的臉書帳戶抒發情感云云
(見本院卷一第32頁背面),就行為之主體、張貼之動機
與原因迥不相同,應為其等矯飾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而
於美加公司之網站公然張貼「收了錢沒交件」等語,除侮
辱該公司為不負責任或沒有誠信之人外,更具體指摘不實
際存在之事項(收了錢沒交件),足使瀏覽之人對該翻譯
社產生質疑,擔心自己是否也會遭遇「付錢卻沒完成收件
」之窘境,而貶損美加公司之社會評價及名譽,此種張貼
不實文字之行為,自不在合理善意評論之言論自由保障範
疇內,辯護人所辯亦非可採。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
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
三、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
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
,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
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
亦同,刑法第220條定有明文。被告於網頁上以作成之廣告
文案,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規定,為準私文書,起訴意旨
雖漏論即此,惟經
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見本院卷一第
32頁背面),且不影響本院之審理範圍,本院自得審理判斷
。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
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
告偽造準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
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事實一、(三)所示部分,係犯
商標法第95條第3款之侵害商標權罪。被告就事實欄一、(四
)所示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同法第310
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所示部
分,均係基於同一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
、相同之地點,以相同之手段侵害相同之告訴人
法益,均應
分別論
實質上一罪之
接續犯。被告係以一張貼文章之行為同
時觸犯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罪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誹謗罪
處斷。被告就上開所
犯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曾於告訴人戊○○旗下從事翻譯業務,於欲自立
門戶之際,竟不思公平競爭,而擅自以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及違反商標法之方式剽竊告訴人戊○○及美加公司之心血
,造成告訴人等商業上之損失,
猶有甚者,竟又以不實事項
於網路上誹謗、侮辱告訴人美加公司,造成告訴人美加公司
社會評價及商譽受損,所為誠有不該,
犯後不見悔悟之意,
亦未取得告訴人等之諒解,態度
難謂良好等情,兼衡其自承
研究所肄業之
智識程度,現擔任翻譯社負責人,家境中等,
並有未成年子女及祖母等家屬需要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就被告各次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
懲儆。又本院
依職權遍查全案卷證資料,並無被告犯本
案之
犯罪所得依據,且無相關證據可茲估算,本於罪疑惟輕
原則、
證據裁判法則,自無從
諭知犯罪所得之
沒收或追繳,
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誹謗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03年6
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利用電腦設備或行動電話連接網際
網路至「FACEBOOK」(http://www.faceboo k.com,下稱臉
書)網路社交平臺,以其所使用之「己○○」帳號,在不特
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哈佛翻譯社」(即告訴人戊○○經營之
獨資商號)所申請帳號之臉書網頁評論欄上,張貼「超爛」
之不實事項之文字,足以貶損哈佛翻譯社即告訴人戊○○之
社會評價及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
、同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
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分別著有
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再按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
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
論者,刑法第311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10條之誹
謗罪,除行為人在主觀上須具有明知虛偽不實並
意圖散布於
眾之誹謗
故意外,在客觀上亦須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
內容,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始克相當。而行為人所指
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
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之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
判斷」,非以被指述人之「個人主觀感受」為認定標準;如
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
一般人負面評價判斷,方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
又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須行為人以粗鄙之言
語、舉動、文字、圖畫侮謾辱罵或為其他輕蔑他人人格之行
為;而所謂「侮辱」,係指直接對人詈罵、嘲笑或其他表示
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是侮辱必須出於損害人名譽故意
,方能成立,如出於戲謔之詞,或無意識中之言詞,或善意
批評則不成罪,合先敘明。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戊○○之
指訴、哈佛翻譯社之臉書網頁列印資料、103年度北院民公
智字第140110號公證書、臉書帳號「己○○」之臉書網頁列
印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或加重誹謗犯行,辯稱:上
開貼文並非伊之行為,而係伊公司之不詳員工因對告訴人頻
頻興訟不滿,在會以伊的臉書帳戶抒發情感等語,辯護意旨
則以:告訴人戊○○曾與消費者發生糾紛,遭消費者上網控
訴,因被告與告訴人戊○○有合作關係,消費者上門請求被
告退費,被告才會在網路上貼文告誡消費者要小心,故被告
之行為並非及於公然侮辱或誹謗之意思等語,經查:
(一)被告臉書帳號「己○○」於「哈佛翻譯社」臉書網頁評論
欄上,張貼「超爛」之文字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戊○
○結證明確(見本院卷一第89頁背面),並有哈佛翻譯社
之臉書網頁列印資料、103年度北院民公智字第140110號
公證書、臉書帳號「己○○」之臉書網頁列印資料可佐(
見他字卷三第4頁至第5頁背面),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被告雖辯稱此貼文之行為非其所為,惟依一般社會交誼之
經驗法則,臉書之個人帳戶具有較高之個人專屬性,與公
司或團體名義之帳戶不同。在「哈佛翻譯社」臉書網頁評
論欄上,張貼「超爛」之文字之帳戶名稱為「己○○」,
而該「己○○」之帳戶資料頁面,則顯示被告之大頭照(
見他字卷三第6頁背面),可合理推斷被告為「己○○」
帳戶之實際使用人。被告雖辯稱係其公司員工使用其帳戶
貼文,惟被告無法指出該公司員工真實姓名或聯絡方式,
其所辯
顯非可採,應認被告即為上開貼文之人。
(二)觀諸被告貼文內容僅「超爛」2字,並無指謫或傳述足以
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項,自與誹謗罪之要件不符。而「
超爛」2字固為負面之評價,然告訴人哈佛翻譯社既為公
開經營之商業實體,並提供翻譯等商業性服務,其網站之
評論欄自須容忍符合社會一般性之好、壞各種評價,以利
消費者藉由民主社會言論自由之保障範疇內,自行判斷該
翻譯社之良莠,此即消費者一般性評價之形成,為言論自
由保障之範疇,不可輕易剝奪。復觀諸該網頁內容,被告
貼文處為「評論」欄,並制式設計有五顆心之評價分數供
留言者選擇評分,並有加總後之平均分數呈現,此與一般
性消費滿意度問卷調查極為相似,故評論者自得就其印象
給予評分。被告張貼之「超爛」2字,不過係搭配其給予
一顆心評價之通常用語(對照優良、良好、普通、差等常
見評價用語),對照此評論欄之設計整體觀之,尚屬其言
論自由評論之範疇,與侮辱謾罵或為其他輕蔑他人人格之
言論有間,為善意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
換言之,告訴人戊○○經營之哈佛翻譯社臉書頁面既然有
評論欄位及評分星等之建制,就應該有接受好、壞程度不
一之各種評價及給分之雅量,此觀被告貼文之上方,即有
屬名林○耀之人給予五顆心之滿分評價,並留言「哈佛翻
譯、信、達、雅,親切迅速!讚!」等語,即可得知開放
性之評論空間本就存有各種評價,各人之具體感受亦有不
同,自不應以刑罰之方式限制言論自由,而僅容許良好之
評價,否則商業市場之自由競爭與商業性之評價將無以形
成,反而有害消費者之理性選擇。
五、綜上,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雖
可證明被告為貼文之人,然
被告在「評論」欄位留言「超欄」,屬於其個人對哈佛翻譯
社之評價,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並非無
端之侮辱謾罵或為其他輕蔑他人人格之言論,應為言論自由
所保障,自非刑法公然侮辱罪所指之「侮辱」行為,且「超
爛」之用語並無具體指謫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
項,自與誹謗罪之要件不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公然侮辱犯行,
揆諸上揭規
定及說明,被告之行為不罰,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商標法第95條第3款,刑法第11條、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
、第210條、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第55條第1項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 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余欣璇
法 官 王鐵雄
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欣慧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商標法第95條
(罰則)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
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
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
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
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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