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智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誼銘實業有限公司
被 告 英凱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兼上二代表人
鄭淯維
吳芳美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徐偉峯
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
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
調偵字第2060號、104年度調偵字第2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誼銘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誼銘公司)於
民國78年5月8日由鄭淯維之父即鄭嘉輝(原名鄭輝,
另案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3年
度智訴字第4號判決無罪,業經智慧財產法院以104年度刑智
上訴字第5號判決
上訴駁回確定)所設立,並引進日本街頭
品牌「BIG TRAIN」商品;於82年6月1日,鄭嘉輝又設立大
列車開發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
,下稱大列車公司,另案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3年度智訴字第4號判決無罪,業經智
慧財產法院以104年度刑智上訴字第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負責製造生產牛仔褲及其他成衣製品;其後於89年11月24
日,鄭嘉輝再設立英凱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英凱公司)
,並代理英國品牌「Lee Cooper」商品。而被告鄭淯維於98
年4月14日至102年9月5日間,擔任誼銘公司之代表人,其後
由鄭嘉輝復任代表人
迄今;另被告鄭淯維自95年3月22日起
迄今,同時擔任英凱公司之代表人。被告鄭淯維與擔任誼銘
公司設計師之被告吳芳美均明知「葛飾北齋風格設計」圖樣
,原係同屬服飾業之段落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
道0段000號14樓之2,代表人吳佑杰,下稱段落公司)取材
自日本江戶時代浮世繪畫家葛飾北齋(西元1760年至1849年
)作品「富嶽三十六景」系列風景畫及人物插畫之元素圖樣
,經由採樣選擇、重新編排設計完成之創作,屬利用編輯方
式完成之美術著作,段落公司並以該圖樣印製在所銷售之「
paragrap h」品牌T恤服飾上,上開「葛飾北齋風格」圖樣
之選擇及編排具有
原創性及創意性,屬於著作權法第7條第1
項之編輯著作,未經著作權人即段落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
得擅自重製或公開傳輸,亦不得出於銷售牟利之
意圖為之
等
情,
詎因見段落公司該系列服飾頗獲好評,竟共同基於違反
著作權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00年2月5日前之不詳時點,推
由被告吳芳美以繪圖軟體自網路上套取著作權人段落公司之
「葛飾北齋風格」原圖,將「Kats ushika Hokusai」(即
葛飾北齋之英文名稱)字樣去除後
予以重製,並加上該公司
對外宣傳之設計師高橋達人英文名稱「TAKAHASHI」字樣,
再將該重製後之圖樣印製在誼銘公司產製之「BIG TRAI -N
」T恤服飾,
嗣鋪貨至誼銘公司所簽約之遠東百貨公司及英
凱公司所簽約之新光三越百貨公司等各大百貨及門市之「
BIG TRAIN」專櫃銷售,並委由不知情之知名藝人代言行銷
。嗣於100年2月5日,段落公司發現上開著作遭仿製情事,
乃以電子郵件通知誼銘公司人員,經誼銘公司設計部經理即
不知情之陳建宏於100年2月9日回函略以「此商品是本公司
委外製造商提供,本公司並不知…我公司也通知製造商將即
日下架該商品」,惟段落公司於同年3月16日至18日間,仍
在桃園市遠東百貨公司及新光三越百貨公司之「BIG TRAIN
」門市專櫃上發現仍有銷售上開仿製之T恤。因認被告等涉
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編輯之
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云云。
二、
按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而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
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誼銘實業有限公司、英凱國際開發有限公司、鄭淯
維、吳芳美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
被告誼銘實業有限公司、英凱國際開發有限公司、鄭淯維、
吳芳美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
以重製、編輯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該罪依同
法第100條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查告訴人段落有限公司已
於105年8月8日具狀
撤回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見
本院卷第60頁)附卷
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余欣璇
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曾彥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