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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智訴字第 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8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智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葳町釦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郭耘萱 代 理 人 兼 被 告 郭豐福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黃宗正律師       黃威如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 字第22534號、105年度偵字第53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葳町釦有限公司法人之代理人,因執行業務,意圖銷售而擅自以 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緩 刑貳年。 郭豐福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戒指,共拾枚,沒收之。 事 實 郭豐福係址設臺北市○○區○○○路○號1樓「葳町釦有限公司」 (下稱葳町釦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葳町釦公司之代理人;其 明知如附表所示名為「交織」、「共舞」、「繾綣」、「愛的印 記」、「命中注定」、「愛的圈套」等6 款戒指或對戒之設計, 係曉譽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曉譽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 作,未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詎郭豐福 意圖銷售及散布,基於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犯 意,未得曉譽公司同意或授權,於民國104年8月21日前某時,在 葳町釦公司內,陸續擅自重製上開6 款戒指樣式,共10枚(即如 附表所示),並公開陳列於葳町釦公司門市。嗣曉譽公司人員於 104年8月21日前往葳町釦公司訪查得知,並報警處理,經警於同 年9月8日在葳町釦公司查獲,復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戒指,共10枚 。 理 由 一、被告葳町釦公司、郭豐福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 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且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訊據被告葳町釦公司、郭豐福對上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曉譽公司負責人林曉同於偵查中,告訴代理人林 佩綺於警詢時、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且有被告葳町釦公司 門市蒐證及查獲照片、被告葳町釦公司官方網站、Facebook 截圖、估價單、告訴人美術著作之對照清冊、製作說明及設 計概念、手繪稿、各款戒指系統進貨資料及所有權歸屬契約 等在卷可參,復有如附表所示之戒指扣案為證,足徵被告前 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是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告訴人曉譽公司享有「交織」、「共舞」、「繾綣」、「 愛的印記」、「命中注定」、「愛的圈套」6 款如附表所示 之戒指或對戒設計,其外觀、組合方式、鑽石配置、金屬配 置等造型等,均與市面其他戒指或對戒之呈現方式有異,堪 認係獨立創作並具有創作高度,表現出藝術意涵,應受著作 權法之保護,屬美術著作,併由告訴人經讓與而擁有著作財 產權。故被告郭豐福未得告訴人同意或授權,意圖銷售擅自 重製上開6 款戒指樣式,核其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 2 項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 罪;又被告葳町釦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被告郭豐福,即法人 之代理人,因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罪,依 同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葳町釦公司法人亦科該條之 罰金。再被告郭豐福擅自重製告訴人上開6 款戒指樣式,所 為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他人著作之低度行為,為意圖銷售而 擅自重製之高度行為所悉收,不另論罪;是檢察官認被告郭 豐福所為,尚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明知係侵害著作 財產權之重製物,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罪嫌,且應分論併罰 ,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另被告郭豐福基於意圖銷售之單一 犯意,於密接時地重製告訴人所享上開6 款戒指樣式之著作 財產權,僅侵害告訴人一法益,為接續犯。 四、爰審酌被告郭豐福為圖一己私利,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告訴 人曉譽公司享有上開6 款戒指樣式之著作財產權,造成告訴 人之損害,甚有不該;惟考量被告葳町釦公司、郭豐福犯罪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被告已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此有和 解書暨告訴人陳報狀在卷可參,及其犯罪之目的、品行、智 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葳町釦公司、郭豐福各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郭豐福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按法人所屬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罪時,處罰行為人同時亦對 法人科以罰金刑之兩罰規定,法人雖非犯罪主體,但仍係刑 罰宣告之對象,為受罰主體;而我國緩刑制度,依刑法第74 條之規定,採刑罰執行猶豫主義,於有罪判決宣告之同時, 得依法對受罰主體,宣告一定期間之緩刑,在緩刑期間內暫 緩刑之執行,俟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 告即因而失其效力,法人既得為受罰之主體,自具有受緩刑 宣告之適格;又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 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則 惡性較短期自由刑猶輕之罰金刑,溯自我國舊刑法修正施行 時,即入於得宣告緩刑之列,是法人雖無有期徒刑之適應性 ,既得科以罰金,復以刑法緩刑規定並未排除法人之適用, 對法人自非不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63 號 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郭豐福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且被告葳町釦公司就其代表人、代理人、受 雇人或從業人員,在此之前亦未有受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考;被告郭豐 福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固有不該,然此本質為財產法 益之侵害,現被告葳町釦公司、郭豐福已達成和解,且本案 罪名亦屬告訴乃論之罪,本院參酌上情,足見被告郭豐福乃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依上揭說明,因認被告葳町釦公司、 郭豐福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予宣告緩刑 2 年,以啟自新。 五、末被告葳町釦公司、郭豐福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關於 沒收之部分條文,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 7月1日施行,刑法第2條第2項並修正規定為「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部分 即應依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五章之一規定。另按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 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105年7月1日 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 再適用,為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明定。查被告郭豐 福犯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 罪,計重製如附表所示之10枚戒指,此屬犯罪所生之物,並 歸屬被告葳町釦公司所有,故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 定,沒收之;而被告葳町釦公司、郭豐福就本案查無銷售侵 害告訴人所享上開6 款戒指樣式之著作財產權行為,應認無 犯罪所得,就此部分自無庸為沒收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第101 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2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翊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向本院內補提理由書,上訴於智慧財產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怡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00 萬元 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 之罪者 ,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 條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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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