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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智訴字第 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智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金燕 選任辯護人 曾昭牟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5 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 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金燕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捌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李金燕係陽明生醫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 ○○○○○號6樓,下稱陽明生醫公司)之專案經理,於民國104 年4月間明知該公司研發及銷售之「益口樂超益菌口含錠」 (下稱益口樂口含錠)即將於104年5月28日屆有效期限,逾 期僅能銷毀等情,竟意圖欺騙他人及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陽明生醫公司之同意或授 權,擅自於104年4月24日,在該公司上址,指示不知情之該 公司人員王倚祈偽造益口樂口含錠原有效期限「2015年5月 28日」改標示為「2016年12月28日」之標籤圖檔,就上開商 品之有效期限品質為虛偽之標記,再交由不知情之永茂印業 有限公司印製成標籤1300個後,黏貼在益口樂口含錠商品包 裝上,隱匿該商品將屆有效期限之重要資訊,並持續於iher go網站(網址為http://www/ihergo.com)刊登販售上開益 口樂口含錠商品之訊息,向公眾散布之。適黎晴汶瀏覽後陷 於錯誤,而於104年6月14日,以每包價格新臺幣(下同)35 0元訂購益口樂口含錠3包,由不知情之該公司人員張秀娟出 貨寄送與黎晴汶。嗣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派員於104年7月1 日至陽明生醫公司稽查,再會同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 管理署、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於104年7 月27日至該公司稽查,當場查獲重新加貼有效日期為2016年 12月28日之益口樂口含錠1包,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報告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 後,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李金燕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55 頁、第62頁反面),核與證人黎晴汶、王倚祈、張秀娟、證 人即同案被告林秀霞等人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相符(參見 臺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55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4頁至 第22頁、第49頁至第50頁、第52頁至第53頁),並有ihergo 網站(http://www/ihergo.com)列印資料(見臺北地檢署104 年度發查字第2845號卷,下稱發查卷,第39頁至第40頁)、 陽明生醫公司轉帳傳票、費用報支單、永茂印業有限公司估 價單、銷貨單、統一發票(見偵字卷第25頁至第33頁、發查 卷第47頁)、陽明生醫公司商品訂單、領料單、統一發票、 銷貨單(見發查卷第26頁至第29頁、第46頁反面)、證人黎晴 汶購買益口樂口含錠商品照片(見發查卷第34頁至第36頁)、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4年7月28日FDA北字第1042002 520號函暨預警會報要況通報單(見發查卷第37頁至第38頁) 、104年7月31日FDA北字第104200615號函、稽查摘要報告、 現場稽查工作記錄表、現場稽查照片、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查 驗工作報告表(見發查卷第41頁至第46頁)、臺北市政府衛生 局104年7月1日查驗工作報告表、現場稽查工作紀錄表、限 期改善通知單、抽驗物品報告單、調查事證陳述意見通知書 、查驗現場照片、現場查獲之更改標籤益口樂超益菌口含錠 商品照片(見臺北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6144號卷,下稱他字 卷,第38頁至50頁;發查卷第49頁至第55頁、第7頁)、臺北 市政府衛生局104年7月6日調查紀錄表(見發查卷第56頁至第 57頁)、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04年7月3日調查紀錄表(見他字 卷第21頁至第23頁)、104年7月15日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 大隊新竹縣專勤隊職務報告(見臺北地檢署104年度警聲搜第 1013號卷第9頁)、證人王倚祈提出之提案申請書(見偵字卷 第55頁至第59頁)等件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得為認定其犯罪之依據。基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55條之罪,以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 品質為虛偽之標記罪、同條第2項之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 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固均含有欺騙他人之性 質,然該二罪構成要件及保護法益既非同一,前者自非後者 之特別減輕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48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刑法於103年6月18日修正時增訂第339條之4 條文,該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 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刑法第339 條詐欺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 以下罰金,該款立法理由則謂;「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且 趨於集團化、組織化,甚至結合網路、電信、通訊科技,每 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與傳統犯罪型態有別,若僅論以第 339條詐欺罪責,實無法充分評價行為人之惡性」,「考量 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 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 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 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三款 之加重處罰事由」,觀諸本款之立法理由,堪認本款所以特 設規定,對此等行為課予明顯重於普通詐欺罪之刑責,乃因 行為人一次性或反覆性運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 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以利行為人向不特定多數之公眾遂 行多次詐欺行為者,亦即該條不僅著重於施用詐術對象之不 特定性,更重在詐欺取財行為之多數性,是刑法第339條之4 條文自為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之特別加重規定。經查, 本件被告為圖販賣過期及即將過期之益口樂口含錠商品,未 經陽明生醫公司同意,委由之不知情印刷廠印製載有「有效 期限:2016/12/28」等虛偽不實事項之標籤,黏貼覆蓋商品 原本有效期限,就商品之品質為虛偽之標記,以此方式偽造 陽明生醫公司用以表示該商品尚在有效期限內之私文書,於 網站上向不特定多數人販售而行使,致消費者黎晴汶誤認而 購買,足生損害於食品衛生管理之完整、正確性及消費者對 於產品品質之認知,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55條第2項之販 賣虛偽標記之商品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於益口樂口含錠外包裝盒上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就商品為虛偽標記之低度犯行,應為其販賣虛偽標記 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均附此敘明。被告利 用不知情陽明生醫公司員工王倚祈、永茂印業有限公司製作 載有內容虛偽不實之標籤,為間接正犯。被告所印製之虛偽 有效日期標籤,係黏貼覆蓋於商品外包裝上,是其於網際網 路上販賣上開商品時,必也同時行使上開虛偽標記及偽造之 私文書,所為應係以一販售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販賣虛偽標記之商 品罪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 從一重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為圖銷售已過期及行將過期之益口樂口含錠商品 ,以虛偽標記有效期限之方式偽造商品品質,誤導消費者, 對相關社會消費大眾身體健康危害非輕,亦損及我國食品衛 生管理之完整性,惟考量被告更改標籤後之益口樂口含錠商 品,於查獲時僅少數流通至市場,獲取之利潤非鉅,而被害 人黎晴汶之婆婆食用後倖未有身體不適狀況,造成損害尚屬 輕微,且被告僅為陽明生醫公司受雇人,非商品銷售利潤最 終歸屬者,並考量被告最終坦承犯行,並積極賠償被害人之 損失之犯後態度,及被告並無前科之良好品行,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未曾因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已如前述,本院斟酌被告犯後 最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已賠償被害人損失,被害人對 本案給予被告緩刑無意見等情,有匯款單、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可參(見偵查卷第42頁、本院卷一第16頁、本院卷二第64 頁),認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經此偵查及科刑教 訓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 予宣告緩刑2年。 四、沒收 (一)相關法律之修正 1.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 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刑法第2 條第2 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是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並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於新刑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刑法之相關規定。 2.本次新刑法沒收章,將原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前 段、第3項關於「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 物」之沒收,合併列在新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 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另揭櫫任何人均 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 得,顯失公平正義,亦無法預防杜絕犯罪,增訂刑法第38條 之1規定「(第1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2項)犯罪行為人以外 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 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 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 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3項)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4項)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 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5項)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本件被告偽造以陽明生醫公司名義出具「有效期限:2016/1 2/28」標籤圖檔之文書,黏貼覆蓋商品原本有效期限上,並 於網際網路販賣該虛偽標籤商品而行使之,該偽造之文書為 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因非屬於被告所有之物,故不予宣 告沒收。 (三)被害人因被告詐術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陽明生醫公司之款項 1,050元,係被告為販賣陽明生醫公司過期品、即期品而實 行詐欺犯罪,使陽明生醫公司增加之財物(即犯罪行為人為 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之利益),屬被告以外之 法人取得犯罪所得,本應沒收之,惟該款項已實際歸還被害 人,業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55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之4第1項 第3款、第55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申心蓓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游璧庄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廖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第 255 條 (對商品為虛偽標記與販賣陳列輸入該商品罪)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 表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 亦同。 第 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第 216 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339- 4條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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