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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智重附民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因妨害密秘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智重附民字第1號 原   告 倚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啟明 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鄭威凱 律師 送達代收人 張家禎 被   告 蔡鐵章 上列被告因本院104年度智易字第53號妨害秘密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元,及自民國一O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刑法第317條案件之起訴,應向管轄之地方法院為之; 審理上開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除第三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 第508條至第511條規定裁判者外,應自為裁判,不適用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51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智慧財產 案件審理法第23條前段、第2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係 刑法第317條妨害工商秘密罪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依 法須自為裁判。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蔡鐵章係原告倚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 新北市○○區○○○路○段○○號10樓之9,下稱倚新公司)監 察人,於民國101年7月30日與倚新公司簽立保密合約書,約 定對於受聘期間所知悉或持有之原告倚新公司機密資訊負保 密義務,非經原告倚新公司書面同意,不得將機密資訊作為 違背其工作目的範圍外之使用,或將其洩漏、告知、交付或 轉移他人或對外發表,詎其明知原告如附表所示之資訊均屬 其因業務所知悉或持有之工商秘密,不得以任何方式洩漏於 外,竟基於洩漏工商秘密之犯意,於101年8月22日在新北市 ○○區○○路○段○○○巷○○號○號技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技酷公司)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秘密予技酷公司負責人高正 祿,洩漏屬於原告之工商秘密。被告將原告之員工薪資資料 、公司組織、出貨單、產品價格等洩漏予第三人後,公司訂 單旋即遭大幅砍價,造成原告獲利減少達新臺幣7,553,401 元。是被告應依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 後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53,401元作為損 害賠償,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553,401元整,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不否認有於簽立上揭保密合約書後,仍於上開 時、地提供如附表編號1、2所示資料予證人高正祿之事實, 而此為其任公司監察人之監督防弊義務;然附表編號3至5所 示之物並非伊所交付,附表一所示文件並非營業秘密或工商 秘密,均為可公開查詢之資訊,告訴人公司亦未對上開文件 有合理保密措施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主 張被告未經原告倚新公司書面同意,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 之資料洩漏予技酷公司負責人高正祿等事實,業據本院以10 4年度智易字第5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拘役30日,如易科罰 金,以1千元折算1日在案,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著作財產權 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營業秘密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前條請 求損害賠償時,被害人得依左列各款規定擇一請求:依民 法第216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 其使用時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使用同 一營業秘密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請求侵害人 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 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依前 項規定,侵害行為如屬故意,法院得因被害人之請求,依侵 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但不得超過已證明損害額 之三倍,同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故被告因故意侵害他人營業秘密所生侵權行為, 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被告妨害原告營業秘密行為已經 認定如前,被告對其因故意侵權所致原告之損失,自應負賠 償責任。 ㈢本件損害賠償額之計算方式暨其數額,茲探討如後: 本件被告係洩漏如附表編號1、2工商秘密予他人,可能影響 原告員工遭競爭對手挖角,因而失去競爭優勢等潛在經濟價 值,是原告倚新公司所受損害顯難以證明,本院自應依據侵 害情節,依通常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使用同一營業 秘密所得利益之差額或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酌定 被告應賠償之數額。本院審酌原告之營業規模、員工薪資, 並考量被告所洩漏之員工薪資及公司組織圖等工商秘密之內 容,及被告洩漏此等秘密之目的等侵害情節,認本件損害賠 償金額應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請求,即屬過高,不應 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民法 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本件損害賠償之給付無確定期限 ,依上開規定,自應以被告收受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繕本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被告係於本院104年度智易字 第53號刑事訴訟105年7月21日審理時,當庭收受本件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本件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為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㈤至原告指訴被告洩漏如附表編號3至5等工商秘密部分,按刑 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 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被告被訴洩漏如附表編號3至5等工商秘密部分 ,業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53號刑事判決就此部分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是原告對被告此部分之訴,依照上開法律規定 ,自均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爰併予駁 回。 ㈥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為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所準用(參見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查原告雖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件本院所命被告給付之 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對被告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另訴訟費用並未在刑事訴訟法第 491條準用之列,且參以同法第504條第2項、第505條第2項 就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之案件均特別規定免納裁判 費用之意旨,足徵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並無負擔訴訟 費用之問題,本院自毋庸命當事人負擔,併此指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指駁,附 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第27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 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正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附表: ┌──┬───────┬──────────────┐ │編號│洩漏時間 │洩露標的 │ ├──┼───────┼──────────────┤ │ 1 │101年8月22日 │倚新公司101年4月17日電子郵件│ │ │ │(員工薪資資料) │ ├──┼───────┼──────────────┤ │ 2 │101年8月22日 │倚新公司組織圖 │ ├──┼───────┼──────────────┤ │ 3 │101年8月22日 │倚新公司料號編碼系統作業標準│ ├──┼───────┼──────────────┤ │ 4 │101年8月22日 │倚新公司101年10月12日發票 │ │ │ │PROFORMA INVOICE │ ├──┼───────┼──────────────┤ │ 5 │101年8月22日 │倚新公司101年5月出貨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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