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智重附民字第1號
原 告 倚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啟明
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鄭威凱 律師
送達代收人 張家禎
被 告 蔡鐵章
上列被告因本院104年度智易字第53號妨害秘密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元,及自民國一O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刑法第317條案件之
起訴,應向管轄之地方法院為之;
審理上開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除第三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
第508條至第511條規定裁判者外,應自為裁判,不
適用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51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智慧財產
案件審理法第23條前段、第2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係
刑法第317條妨害工商秘密罪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依
法須自為裁判。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蔡鐵章係原告倚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
新北市○○區○○○路○段○○號10樓之9,下稱倚新公司)監
察人,於民國101年7月30日與倚新公司簽立保密合約書,約
定對於受聘
期間所知悉或
持有之原告倚新公司機密資訊負保
密義務,非經原告倚新公司書面同意,不得將機密資訊作為
違背其工作目的範圍外之使用,或將其洩漏、告知、交付或
轉移他人或對外發表,
詎其明知原告如附表所示之資訊均屬
其因業務所知悉或持有之工商秘密,不得以任何方式洩漏於
外,竟基於洩漏工商秘密之犯意,於101年8月22日在新北市
○○區○○路○段○○○巷○○號○號技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技酷公司)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秘密予技酷公司負責人高正
祿,洩漏屬於原告之工商秘密。被告將原告之員工薪資資料
、公司組織、出貨單、產品價格等洩漏予第三人後,公司訂
單
旋即遭大幅砍價,造成原告獲利減少達新臺幣7,553,401
元。是被告應依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
後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53,401元作為損
害賠償,
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553,401元整,並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
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請准供擔保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不否認有於簽立
上揭保密合約書後,仍於上開
時、地提供如附表編號1、2所示資料予
證人高正祿之事實,
而此為其任公司監察人之監督防弊義務;然附表編號3至5所
示之物並非伊所交付,附表一所示文件並非營業秘密或工商
秘密,均為可公開查詢之資訊,
告訴人公司亦未對上開文件
有合理保密措施云云,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主
張被告未經原告倚新公司書面同意,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
之資料洩漏予技酷公司負責人高正祿等事實,
業據本院以10
4年度智易字第5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
拘役30日,如
易科罰
金,以1千元折算1日在案,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著作財產權
之事實,自
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
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營業秘密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前條請
求損害賠償時,被害人得依左列各款規定擇一請求:依民
法第216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
其使用時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使用同
一營業秘密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請求侵害人
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
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依前
項規定,侵害行為如屬故意,法院得因被害人之請求,依侵
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但不得超過已證明損害額
之三倍,同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故被告因故意侵害他人營業秘密所生侵權行為,
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被告妨害原告營業秘密行為已經
認定如前,被告對其因故意侵權所致原告之損失,自應負賠
償責任。
㈢本件損害賠償額之計算方式
暨其數額,茲探討如後:
本件被告係洩漏如附表編號1、2工商秘密予他人,可能影響
原告員工遭競爭對手挖角,因而失去競爭優勢等潛在經濟價
值,是原告倚新公司所受損害顯難以證明,本院自應依據侵
害情節,依通常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使用同一營業
秘密所得利益之差額或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酌定
被告應賠償之數額。本院
審酌原告之營業規模、員工薪資,
並考量被告所洩漏之員工薪資及公司組織圖等工商秘密之內
容,及被告洩漏此等秘密之目的等侵害情節,認本件損害賠
償金額應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請求,即屬過高,不應
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民法
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本件損害賠償之給付無確定期限
,依上開規定,自應以被告收受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繕本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被告係於本院104年度智易字
第53號刑事訴訟105年7月21日審理時,當庭收受本件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本件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為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㈤至原告指訴被告洩漏如附表編號3至5等工商秘密部分,按刑
事訴訟
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
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被告被訴洩漏如附表編號3至5等工商秘密部分
,業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53號刑事判決就此部分不另為
無罪之
諭知,是原告對被告此部分之訴,依照上開法律規定
,自均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爰併予駁
回。
㈥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
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為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所
準用(參見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查原告雖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件本院所命被告給付之
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對被告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另
訴訟費用並未在刑事訴訟法第
491條準用之列,且參以同法第504條第2項、第505條第2項
就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之案件均特別規定免納裁判
費用之意旨,足徵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
當事人並無負擔訴訟
費用之問題,本院自毋庸命當事人負擔,
併此指明。
四、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
證據,
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指駁,
附
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第27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
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正龍
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
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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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洩漏時間 │洩露標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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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1年8月22日 │倚新公司101年4月17日電子郵件│
│ │ │(員工薪資資料) │
├──┼───────┼──────────────┤
│ 2 │101年8月22日 │倚新公司組織圖 │
├──┼───────┼──────────────┤
│ 3 │101年8月22日 │倚新公司料號編碼系統作業標準│
├──┼───────┼──────────────┤
│ 4 │101年8月22日 │倚新公司101年10月12日發票 │
│ │ │PROFORMA INVOICE │
├──┼───────┼──────────────┤
│ 5 │101年8月22日 │倚新公司101年5月出貨表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