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3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塗盛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8917、89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塗盛行使偽造
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及他人,處
有期徒刑
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蔡秋雄印
章、宏昇結構技師事務所印章及圓戳章各壹枚,附表所示偽造宏
昇結構技師事務所圓戳印文伍枚、宏昇結構技師事務所印文伍枚
、蔡秋雄印文伍枚及蔡秋雄署押貳枚,均
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林塗盛係林塗盛建築師事務所(址設臺北市○○區○○街○○
○ 號2 樓,下稱系爭事務所)負責人,於民國104 年7 月13
日前某日時許,受王家景觀雕塑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
區○○路○○○ 號1 樓,下稱王家公司)委託辦理搭建臨時展
演場所臨時性建築物之申請,明知辦理前揭申請須檢附結構
相關專業技師簽證報告及結構計算書圖,然為圖節省支付結
構技師認證之費用,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之犯意,於104 年8 月間某日,未經宏昇結構技師事務
所(現變更為右昇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負責人即蔡秋雄結構
技師之同意,以前於不詳時日利用不知情印匠偽刻之「宏昇
結構技師事務所,結構工程技師,蔡秋雄,技執字第2145號
」圓戳章(下稱宏昇結構技師事務所圓戳章)
暨「宏昇結構
技師事務所」、「蔡秋雄」等大小章各1 枚,偽造前述印章
之印文及蔡秋雄之署押於簽證報告、結構計算書等文件上(
以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數量及所在文件詳見附表),佯為已經
結構技師蔡秋雄之認證,
復於104 年8 月6 日以王家公司之
名義持向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申請搭建臨
時性建築物而行使之,使該管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
准予備查同意函之
公文書上,致生損害於蔡秋雄及都發局對
於臨時性建築物搭建申請案件管理之正確性。
嗣因蔡秋雄收
受都發局上開同意函,始悉上情。案經蔡秋雄
告訴暨都發局
函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
二、上開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蔡秋雄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被告
偽造告訴人署押印文所在之簽證報告與結構計算書、蔡秋雄
執業及簽證圖記說明、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7年10月3 日
工程企字第09700396601 號公告及都發局104 年8 月13日北
市都建字第10468673900 號同意函等物附卷
可稽。是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經前開
證據補強,應與事實相符,本件
事證已臻
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
三、
按都發局人員於人民申請辦理搭建臨時展演場所臨時性建築
物時,
乃依申請人提出之書面文件辦理,並不進行實質審查
,此參臺北市展演用臨時性建築物管理辦法第4 條規定即明
。是本件被告偽以蔡秋雄名義簽立相關簽證報告、結構計算
書等文件,持向都發局辦理申請核准,使承辦之公務員將此
等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上,自足以生損
害於蔡秋雄及都發局對於臨時性建築物搭建申請案件管理之
正確性。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 條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
公務員登
載不實罪。其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
為,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印匠刻製印章,為間接
正犯。又
被告以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之行為達成其使公務員為不實登
載之目的,應整體視為一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依刑
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處斷
。爰
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偽造文書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考,
詎仍未獲警惕,於前案
緩刑期內即
再犯本案,並使告訴人無端承擔重大之
法律責任,所害非輕
;惟兼衡其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已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
達成
和解,獲得告訴人之原諒(見本院卷第16頁),暨其
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現職收入、所生危害程度及告訴人請
求從輕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末查,偽造之蔡秋雄印
章、宏昇結構技師事務所事務所印章及圓戳章各1 枚(雖未
扣案,然均仍於被告保管之中,此據被告於
偵查中
自承無訛
)及如附表所示偽造宏昇結構技師事務所圓戳印文5 枚、宏
昇結構技師事務所印文5 枚、蔡秋雄印文5 枚及蔡秋雄署押
2 枚等物,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
宣告沒收之,
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
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219 條、第55條、第
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
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若萍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宜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0 日
附錄論罪
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
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5 百
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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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在文件 │ 偽造印文、署押 │ 備註 │
├──────┼──────────────────┼──────┤
│建築物結構與│宏昇結構技師事務所圓戳章印文1枚 │105 年度他字│
│設備專業技師│宏昇結構技師事務所印文1枚 │第1128號卷第│
│簽證報告 │蔡秋雄印文1枚 │19頁 │
│ │蔡秋雄署押1枚 │ │
├──────┼──────────────────┼──────┤
│王秀杞等名臨│宏昇結構技師事務所圓戳章印文1枚 │同上卷第20頁│
│時性建築物新│宏昇結構技師事務所印文1枚 │ │
│建工程計算書│蔡秋雄印文1枚 │ │
│封面 │蔡秋雄署押1枚 │ │
├──────┼──────────────────┼──────┤
│王秀杞等名臨│宏昇結構技師事務所圓戳章印文1枚 │同上卷第25頁│
│時性建築物新│宏昇結構技師事務所印文1枚 │ │
│建工程計算書│蔡秋雄印文1枚 │ │
│所附平面圖 │ │ │
├──────┼──────────────────┼──────┤
│王秀杞等名臨│宏昇結構技師事務所圓戳章印文1枚 │同上卷第26頁│
│時性建築物新│宏昇結構技師事務所印文1枚 │ │
│建工程計算書│蔡秋雄印文1枚 │ │
│所附剖面圖 │ │ │
├──────┼──────────────────┼──────┤
│王秀杞等名臨│宏昇結構技師事務所圓戳章印文1枚 │同上卷第27頁│
│時性建築物新│宏昇結構技師事務所印文1枚 │ │
│建工程計算書│蔡秋雄印文1枚 │ │
│所附材料斷面│ │ │
│表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