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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簡字第 161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7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勞動檢查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6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新億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文程 被   告 許進隱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勞動檢查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5年度偵字第6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進隱犯勞動檢查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違反停工通知罪 ,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新億營造有限公司因其受僱人犯勞動檢查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 二款之違反停工通知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進隱所為,係違反勞動檢查法第28條第1項規定, 應依同法第3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處罰;被告新億營造有限公 司應依同法第34條第2項規定,科以同條第1項之罰金。爰審 酌被告等漠視勞工潛在危險,未遵守主關機關停工之通知, 逕自於工地施工,所為誠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等對於上開犯 行大致坦承不諱犯後態度並非不加,且其施工之目的係基 於附近鄰居之要求,並非圖謀不法利益或超時趕工等情,兼 衡被告許進隱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告新億營造有限公 司之營業規模及營業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許進隱所科拘役部分,併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勞動 檢查法第28條、第3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刑法第11條前 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王鐵雄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欣慧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 附錄法條: 勞動檢查法第28條 勞動檢查機構指派勞動檢查員對各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實施安全衛 生檢查時,發現勞工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得就該場所以書面通 知事業單位逕予先行停工。 前項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之情事,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勞動檢查法第34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 15 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 26 條規定,使勞工在未經審查或檢查合格之工作場 所作業者。 二、違反第 27 條至第 29 條停工通知者。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 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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