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6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新億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文程
被 告 許進隱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勞動檢查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
(105年度偵字第6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進隱犯勞動檢查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違反停工通知罪
,處
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新億營造有限公司因其受僱人犯勞動檢查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
二款之違反停工通知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進隱所為,係違反勞動檢查法第28條第1項規定,
應依同法第3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處罰;被告新億營造有限公
司應依同法第34條第2項規定,科以同條第1項之罰金。爰
審
酌被告等漠視勞工潛在危險,未遵守主關機關停工之通知,
逕自於工地施工,所為誠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等對於上開
犯
行大致
坦承不諱,
犯後態度並非不加,且其施工之目的係基
於附近鄰居之要求,並非圖謀不法利益或超時趕工
等情,兼
衡被告許進隱之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告新億營造有限公
司之營業規模及營業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許進隱所科拘役部分,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勞動
檢查法第28條、第3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刑法第11條前
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
訴(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王鐵雄
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欣慧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
附錄法條:
勞動檢查法第28條
勞動檢查機構指派勞動檢查員對各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實施安全衛
生檢查時,發現勞工有立即發生危險
之虞,得就該場所以書面通
知事業單位逕予先行停工。
前項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之情事,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
勞動檢查法第34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 15 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 26 條規定,使勞工在未經審查或檢查合格之工作場
所作業者。
二、違反第 27 條至第 29 條停工通知者。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
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
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