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7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上騰物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金東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
(105 年度偵字第10642 號),本院前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105 年度簡字第1448號),而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105 年度易
字第524 號),
嗣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上騰物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人之受僱人,因執行業務違反
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規定,經處以罰鍰,五年內再
違反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規定,處
罰金新臺幣叁拾
萬元。
未
扣案上騰物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捌
萬柒仟捌佰壹拾玖元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案外人潘春福民國10
4 年度財產所得清單資料、被告上騰物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被告上騰公司)與臺北萬豪酒店簽訂之飯店公共
區域清潔服務委任合約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騰公司之代表人楊金東固一度否認潘春福係上騰公司
之受僱人,辯稱:潘春福
原本在上騰公司任職10餘年,然自
103 年間起,即改採委託外包方式合作,即上騰公司向飯店
承接清潔案件後,再外包予潘春福,上騰公司分得3%,其餘
報酬均歸潘春福所有,本案亦係如此云云。然查,楊金東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先稱:潘春福係上騰公司之員工,每月領取
底薪約新臺幣(下同)6 、7 萬元,另有論件外包之工作;
後又改稱:實際上潘金福並非領底薪,只是提供名義予上騰
公司報薪資所得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30頁反面),前後所
述不一,已見可疑。且依卷附之潘春福健保資訊查詢紀錄、
第一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104 年度財產所得清單及上騰
公司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BAN 給付清單等物可知,潘金福
迄
至103 、104 年間,對外仍持續以上騰公司之員工自居,並
有向上騰公司領取薪資之事實,與楊金東前揭抗辯明顯不符
。楊金東前又援引上騰公司與潘金福就本案臺北萬豪酒店清
潔工作所簽訂之清潔委託合約書1 份
以實其說,惟其中第2
條合約
期間記載為「105 年7 月15日開始至106 年6 月30日
止,共計1 年」(見他卷第33頁),與上騰公司及臺北萬豪
酒店簽訂之飯店公共區域清潔服務委任合約第3 條所訂委託
清潔管理時間為「104 年9 月1 日至104 年12月31日」(見
本院易字卷第13頁)迥然不牟;又參臺北萬豪酒店每月應給
付上騰公司人事費用共計57萬7,516 元,包括領班1 人、早
班作業員5 人、晚班作業員2 人、夜班作業員8 人(詳參上
開契約第5 條第1 項
暨契約附件之報價單),倘楊金東所述
無訛,則上騰公司每月應僅可從中獲取利潤1 萬7,325 元(
即3%),餘款均應歸潘金福所得,然依前揭上騰公司與潘金
福所簽訂之清潔委託合約書第4 條第3 項規定,上騰公司承
諾給付潘金福之數額僅每月20萬元(見他卷第33頁),兩者
相去甚遠;另
證人潘春福供稱:伊一次派遣都是5 名員工,
目前派遣到萬豪飯店工作都是這5 名外籍員工乙節,亦不符
臺北萬豪酒店之上開人力需求,足見上騰公司與潘金福簽訂
之上開清潔委託合約書及楊金東、潘金福等人原先抗辯潘春
福並非上騰公司之受僱人云云,均屬臨訟杜撰,不足採信。
是以楊金東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
犯行,應較其先前抗辯
可信,且其出於任意性之自白復有前揭
物證可佐,故本案
事
證已臻明確,應
依法論科。
三、
按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 項與第2 項,既處罰實際行為之從
業人員,併罰其業務主,而業務主為事業之主體者,應負擔
其所屬從業人員於執行業務時,不為違法行為之注意義務,
是處罰其業務主
乃罰其怠於使其從業人員不為此種犯罪行為
之監督義務,故兩罰之規定,就同一犯罪,既處罰行為人,
又處罰業務主,無關責任轉嫁問題,從業人員係就其自己之
違法行為負責,而業務主則係就其所屬從業人員關於業務上
之違法行為,負業務主監督不周之責任,從業人員及業務主
就其各自犯罪
構成要件負其責任。查被告上騰公司前於102
年8 月27日、102 年10月16日先後兩度因聘僱許可失效之外
國人分別被處以罰鍰15萬元,有臺北市政府府勞職字第0000
0000000 號裁處書、第00000000000 號裁處書附卷
可稽,5
年內,其受僱人潘金福,又因執行職務,非法聘僱上開許可
失效外國人共5 人,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雇主不
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規定,核被告上騰公司所為,係
犯同法第63條第1 項後段之罪。爰
審酌被告上騰公司前已多
次因僱用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從事清潔工作,經臺北市政
府先後處以法定最低額15萬元罰鍰如前所述,本院另曾以10
4 年度簡字第620 號判決處罰金30萬元確定在案,可見該公
司對上開法令規定應知之甚詳,有此違失,理應加強內部管
理避免再有類似情形,
詎其受僱人竟又再僱用許可失效之外
國人從事相類清潔工作,顯未獲警惕,嚴重破壞
主管機關對
外籍勞工管理之正確性,漠視國家法令,所為實有不當,惟
兼衡其代表人
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且本件僱用期間不長、獲
利情形(詳參下述)及公司目前營運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罰金30萬元,以示
懲儆。另因被告上騰公司為法人,依法人
性質,無從
予以罰金易服勞役,
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27
日、105 年5 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
自105 年7 月1 日開始施行;且於刑法第2 條第2 項亦已明
定:「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
」。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 年7 月1 日
施行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及追徵之
範圍與價額,認定
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修正後增
訂之刑法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同法第38條之2 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係其因雇用逃逸外籍勞工,而
自服務對象即臺北萬豪酒店所獲取之相應報酬。然因該契約
僅約定臺北萬豪酒店每月應給付上騰公司人事費用共計57萬
7,516 元(包括領班1 人、早班作業員5 人、晚班作業員2
人、夜班作業員8 人),而未約定勞務單價,業如前述,是
本院
參酌上開標準計算每日人均單價為1,203 元(計算式為
:577,516 元÷16人÷30日≒1,203 元),作為本件被告犯
罪所得之估算基礎。準此,自證人PHAMHUY HOANG 、DO THI
KIM LOAN、TRAN VAN HIEN 、LE THI HUE、NGUYEN THI LAN
等5 人實際到工日分別為104 年9 月1 日、同年月1 日、同
年月14日、同年月14日、同年月17日起,至本件
為警查獲日
104 年9 月19日止,PHAMHUY HOANG 等5 人之工作日數分別
為19日、19日、16日、16日、3 日,共計73日,則被告共計
因本件犯行獲得8 萬7,819 元之不法所得(計算式為:1,20
3 元×73日=87,819元)。是本院依前揭刑法38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認定本件被告雇用逃逸外勞之犯罪所得,即為8
萬7,819 元。該8 萬7,819 元雖未據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
不存在,又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就業
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第63條第2 項、第1 項後段,刑法第
11條前段、第2 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若萍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宜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附錄論罪
科刑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57條
(雇主行為之限制)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 46 條第 1 項第 8 款至第
10 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
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
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
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
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就業服務法第63條
(罰則)
違反第 44 條或第 57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者,處新臺幣
15 萬元以上 75 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 3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
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違反第 44 條或第 57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者
,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
之罰鍰或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