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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簡字第 19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振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偵字第14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振峰竊盜,共肆罪,各判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犯罪事實為「翁振峰在址設臺 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 樓之『城邦書店』內,因 見無人注意,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04 年6 月17日11時14分許、同年 6 月22日11時18分許、同年6 月25日10時45分許、同年6 月 30日11時30分許,先後徒手竊取上開書店內之書籍1本、3本 、2 本、5 本得手。嗣於104 年6 月30日11時47分許,翁振 峰欲攜竊得之書籍步出書店之際,為該書店員工林品瀚察覺 有異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經警當場扣得翁振峰竊取之書 籍共5本(分別為泰勞靠權證8 萬變千萬、Minecraft DIY大 事典、我的資產翻倍存股筆記、小散戶這樣追籌碼賺1 億、 行動思維時代等各1 本,均已發還予林品瀚),乃循線查悉 上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翁振峰4 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 罪。其所犯上開4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應成立接續犯云云,然所謂接續犯,係 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者而言。本件被告 竊盜之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間,均相隔數日以上,時間已有 區別,其數度前往書店行竊,行為不同,亦有被告該書店之 歷次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可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 偵字第14299 號卷第39頁至第56頁),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 立性,非屬接續犯之一罪關係,聲請意旨尚有誤會,附此敘 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破壞他人對於財產之管領權,復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 損失,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述 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月薪約新臺幣3 萬元之保全工作 ,家有3 名稚子須其撫養之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5 頁、 本院卷第8 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 、所生危害、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劉娟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4299號 被 告 翁振峰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1 樓 居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 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振峰於民國104年6月17日上午11時14分許至104年6月30日 上午11時30分許之間,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 1樓之「城邦書店」內,因見無人注意,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接續於上開時地,先後徒手竊 取書店內之書籍1本、3本、2本、5本得手共計4次,其中前3 次已將書籍帶離書店,嗣於104年6月30日上午11時47分許, 在上開地點,欲將上開竊得之第4次書籍5本帶離書店時,為 該書店員工林品瀚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當場從翁振峰身 上扣得當日竊取之書籍共5本(分別為泰勞靠權證8萬變千萬 、Minecraft DIY 大事典、我的資產翻倍存股筆記、小散戶 這樣追籌碼賺1億、行動思維時代等各1本,均已發還),乃 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及英屬蓋曼群島商家庭 傳媒股份有限公司城邦分公司及書虫股份有限公司告訴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振峰供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品瀚 、張沛丰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 保管單、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蒐證照片及現 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不利己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 仁 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 倖 卉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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