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3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郡捷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撤緩偵字第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郡捷共同犯
毀損罪,處
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郭郡捷之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爰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
犯後固坦承
犯行,惟其僅因飲酒後一時
興起,竟與友人周柏譽(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
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緩
起訴處分)以噴漆在
告訴人林東
昌所管領,被害人大昇貨運有限公司所有之營業小貨車車體
上恣意塗鴉,所為實有不該而應予責難;參以被告犯後原由
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5268號為
緩起訴處分,
然其竟未能履行緩起訴處分之條件,致該緩起訴處分經依法
撤銷,足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高
職、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4頁),
暨其犯罪手段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條、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
送達之
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珮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
致令不堪用,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