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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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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簡字第 237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毀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3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郡捷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撤緩偵字第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郡捷共同犯毀損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郭郡捷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爰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後固坦承犯行,惟其僅因飲酒後一時 興起,竟與友人周柏譽(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 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以噴漆在告訴人林東 昌所管領,被害人大昇貨運有限公司所有之營業小貨車車體 上恣意塗鴉,所為實有不該而應予責難;參以被告犯後原由 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5268號為緩起訴處分, 然其竟未能履行緩起訴處分之條件,致該緩起訴處分經依法 撤銷,足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高 職、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4頁),暨其犯罪手段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條、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珮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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