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鳴鐘
上列被告因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偵緝字第10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鳴鐘犯侵占遺失物罪,處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 至3 行「幫你送快
遞公司」更正為「幫你送股份有限公司」、第4 行「已脫離
其
持有」更正為「已遺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鳴鐘於
本院
訊問時之
自白(見本院105 年度簡字第27號卷【下稱本
院卷】第13頁反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徐鳴鐘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見他人遺失之物品,未思
送至相關機關招領,反起意侵占入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法治觀念,所為實非可取;又被告業已丟棄拾得之物,未
能歸還
告訴人,復拒絕
告訴人所提新臺幣5,000 元之
和解方
案,並表示不願賠償告訴人(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顯不
宜薄懲;惟念被告
犯後尚坦承
犯行並表明願受刑律制裁之犯
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並考
量被告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104 年度偵緝字第1049號卷第4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
、行為時為44歲之生活經驗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
卷第9 頁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
告訴人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後,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7 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
訴狀(須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梁夢迪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緝字第1049號
被 告 徐鳴鐘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0
樓(萬華區第一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鳴鐘於民國104年3月5日下午 6時30分許至7時許之間,在
臺北市○○區○○路000號及敦化北路153號附近,拾獲幫你
送快遞公司(下稱幫你送公司)之員工廖經育所負責運送,
惟已脫離其持有之包裹1包(係衣物包裹,為廖經育於同(5
)日下午6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附近遺失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予以侵占入己。
嗣經廖經育
發覺遺失後報警處理,經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幫你送公司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訊據被告徐鳴鐘固不否認有拾得上開物品
等情,惟
矢口否認
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在垃圾桶旁拾獲,伊於當天約晚上
9 時許把該包裹放回原位(拾獲處);對方送貨員有打電話
來,.. . .,因對方口氣不好,伊就想說把東西丟回去讓他
自己去撿云云。惟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證人廖經育及幫你送
公司調度人員巫濠安證述明確,並有電話對話譯文及錄音光
碟在卷
可證,由上開證
人證述及對話譯文可知,被告係以該
包裹向告訴人公司要求金錢未獲結果後,另為處分丟棄之行
為,此從譯文中「他沒有誠意,那我就隨手丟了」、「隨手
丟,我就路上隨手丟,我也不知道丟在哪邊」、「沒有誠意
啦,你們沒有誠意嘛,我就丟了啦」、「我就是不知道我丟
在哪嘛」等語即可得知,惟不論被告事後究竟丟在何處,從
被告上開對話顯然均係以遺失物現實狀態之權利人自居,所
以才出於己意,於侵占遺失物後另為丟棄之處分行為,是被
告罪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 仁 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 倖 卉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
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
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
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