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麗邦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章月明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
105 年度偵字第6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章月明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
個月內支付公庫新臺幣陸萬元。
麗邦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藥事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
之罪,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章月明為麗邦有限公司(下稱麗邦公司)之負責人,明知醫
療器材應向中央衛生
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醫
療器材許
可證後,始得輸入。竟基於非法輸入醫療器材之犯
意,於民國101 年2 月間,向韓國頭皮管理師聯盟合作廠商
COSMO 公司購買「高壓氧儀」、「雷射儀」等醫療器材儀器
,擅自以此方式,自韓國輸入
上揭未經許可之醫療器材至我
國。
二、前揭事實,
業據被告兼麗邦公司代表人章月明於
偵查中
坦承
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3846號卷
【下稱他字卷】第48頁),核與
證人即麗邦公司顧問張瑞欽
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43-44 頁、第47
頁),復有轉帳
傳票、現場照片6 張、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
管理署103 年12月25日FDA 器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北市
政府衛生局檢查工作日記表(103 年6 月18日)、多采多姿
頭皮管理網頁資料各1 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發查字第1615號卷第8 頁、第10-12 頁、第29頁、第36
-38 頁)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前揭出於任意性之
自白與事實
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
論科。
三、
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藥事法第84條第1 項、
第87條規定,已於104 年12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104 年12
月4 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藥事法第84條第1 項原規定:「
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醫療器材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未
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醫療器材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藥事法第87條
原規定:「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
代理人、受雇人
,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八十二條至第八十六
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
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法人之代
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第八十二條至第八十六條之罪者,除依各該
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十
倍以下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就罰金刑部
分均已經提高,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藥事法第84
條第1 項、第87條之規定
處斷。
四、論罪
科刑:
㈠、核被告章月明所為,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4條第1 項之未經
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罪;被告麗邦公司因其代表人章月明
執行業務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4條第1 項之罪,應依修正前藥
事法第87條規定,科以修正前同法第84條第1 項之罰金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
審酌被告章
月明為被告麗邦公司之負責人,竟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
材,並以廣告宣稱具頭皮管理之效果,不僅有害於衛生主管
機關對於醫療器材安全之審核,亦造成消費者健康之潛在危
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對被告2 人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章月明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㈢、查被告章月明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
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
5 頁),其犯罪後甚有悔意,並坦承犯行,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被告當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2 年,以啟自新。惟為強化被告法治觀念,確保其能記取教
訓預防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其應於
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 萬元,
以期符合緩刑目的。倘被告於本案緩刑
期間,違反上開所定
負擔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
,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修正前藥事法第84條第1 項、第87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
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
2 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 嘉
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琬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修正前藥事法第84條第1項
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醫療器材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藥事法第87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
員,因執行業務,犯第八十二條至第八十六條之罪者,除依各該
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