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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簡字第 27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麗邦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章月明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5 年度偵字第6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章月明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 個月內支付公庫新臺幣陸萬元。 麗邦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藥事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 之罪,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章月明為麗邦有限公司(下稱麗邦公司)之負責人,明知醫 療器材應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醫 療器材許可證後,始得輸入。竟基於非法輸入醫療器材之犯 意,於民國101 年2 月間,向韓國頭皮管理師聯盟合作廠商 COSMO 公司購買「高壓氧儀」、「雷射儀」等醫療器材儀器 ,擅自以此方式,自韓國輸入上揭未經許可之醫療器材至我 國。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兼麗邦公司代表人章月明於偵查坦承 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3846號卷 【下稱他字卷】第48頁),核與證人即麗邦公司顧問張瑞欽 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43-44 頁、第47 頁),復有轉帳傳票、現場照片6 張、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 管理署103 年12月25日FDA 器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北市 政府衛生局檢查工作日記表(103 年6 月18日)、多采多姿 頭皮管理網頁資料各1 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發查字第1615號卷第8 頁、第10-12 頁、第29頁、第36 -38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藥事法第84條第1 項、 第87條規定,已於104 年12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104 年12 月4 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藥事法第84條第1 項原規定:「 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醫療器材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未 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醫療器材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藥事法第87條 原規定:「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 ,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八十二條至第八十六 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 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法人之代 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第八十二條至第八十六條之罪者,除依各該 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十 倍以下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就罰金刑部 分均已經提高,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藥事法第84 條第1 項、第87條之規定處斷。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章月明所為,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4條第1 項之未經 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罪;被告麗邦公司因其代表人章月明 執行業務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4條第1 項之罪,應依修正前藥 事法第87條規定,科以修正前同法第84條第1 項之罰金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章 月明為被告麗邦公司之負責人,竟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 材,並以廣告宣稱具頭皮管理之效果,不僅有害於衛生主管 機關對於醫療器材安全之審核,亦造成消費者健康之潛在危 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對被告2 人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章月明部分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㈢、查被告章月明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5 頁),其犯罪後甚有悔意,並坦承犯行,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被告當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2 年,以啟自新。惟為強化被告法治觀念,確保其能記取教 訓預防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其應於 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 萬元, 以期符合緩刑目的。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 負擔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 ,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修正前藥事法第84條第1 項、第87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 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 2 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 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琬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修正前藥事法第84條第1項 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醫療器材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藥事法第87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 員,因執行業務,犯第八十二條至第八十六條之罪者,除依各該 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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