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7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博文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 (104
年度偵字第1852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博文
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偽造「旗美交通股份有限公司網
路申報專用章」之印文壹枚
沒收之。
事 實
一、高博文於民國103 年11月25日前某時取得蓋有不詳方式所偽
造之旗美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旗美公司)網路申報專用
章印文之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下稱系爭文件)後,
明知其未取得旗美公司之授權開立系爭文件,竟基於偽造私
文書之犯意,於103 年11月25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冒用旗
美公司名義,於系爭文件上填載「高博文」、「新北市○○
路○○○ 號」後,在新北市○○區○○路附近之停車場交付予
不知情之司機王德偉而由王德偉在系爭文件上填載「王德偉
」及不實之時間、車號備以使用。
嗣於翌(26)日下午5 時
45分許,王德偉駕駛車號000-00號砂石車行經新北市○○區
○○路○○巷○○號前為警攔查,經王德偉持系爭文件出示予員
警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旗美公司及相關警方值勤人員查驗
之正確性。嗣因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予旗美公司後,發
覺系爭文件非由旗美公司所開立,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
偵查後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高博文於偵查中
坦承不諱(見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8520號卷【下稱偵一卷
】)第10頁),核與
證人王德偉、葉至傑、簡金山、吳瑞淵
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一卷第10頁正反面),復有
系爭文件影本1紙在卷
可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0683 號卷第13頁),足認被告上揭所為
任意性
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均
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其利用不知情之王德偉為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為
間接
正犯。再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
審酌被告
偽造系爭文件,致生損害於旗美公司與
主管機關查驗之正確
性,其所為實值非難,惟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查系爭文件上之「旗美交通股份
有限公司網路申報專用章」之印文,係屬偽造之印文,業據
旗美公司員工簡金山、吳瑞淵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一卷
第10頁),此雖未扣案且非被告所偽造,惟無
證據證明業已
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
宣告沒收
之。至系爭文件業經被告行使
而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
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 項、第450條第1項,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之
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少威
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