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8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愛祝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8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愛祝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
上作成之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及他人,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
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
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
貳年,並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
事 實
一、陳愛祝係臺北市○○區○○路○○○巷○○號1樓嘉峻企業有限公
司(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下稱嘉峻公司)之實際負責
人,負責為公司員工投保勞工保險(下稱勞保)與全民健康保
險(下稱健保)及申報所得稅為其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明
知其兄長陳榮源並未在嘉峻公司任職,為使陳榮源能加入勞
保、健保,竟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3年4月1日
,在上址嘉峻公司內,將陳榮源自103年4月1日起任職於嘉
峻公司及月投保薪資新臺幣(下同)4萬3,900元之不實事項
,登載於其業務上製作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全民健康保
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勞工退休金提繳
申報表)」上,再於同年4月1日、2日分別持以向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
稱健保署)提出投保之申請而行使之,致使勞保局、健保署
承辦人員不知有偽,誤認陳榮源自103年4月1日起任職於嘉
峻公司,並領取月薪4萬3,900元,據以核算陳榮源勞保、健
保保險費,足以生損害於勞保局、健保署對於保險管理、投
保薪資額管理之正確性及陳榮源。陳愛祝復接續上開犯意,
於104年2月2日,在上址嘉峻公司內,將陳榮源於103年4月1
日至同年12月31日自嘉峻公司領得共39萬5,100元薪資(計算
式:4萬3,900元X9)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
各類所得扣繳
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上,
旋持以向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南稽徵所(下稱中南稽徵所)申報陳榮
源薪資所得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稅捐核課
之正確性及陳榮源。
(二)
嗣陳榮源及其配偶王阿美先後向勞保局申請傷病給付及死亡
給付,勞保局承辦人員除以104年5月7日保職簡字第0000000
00000號等函通知嘉峻公司補正被保險人陳榮源之領薪紀錄
外,並以電話聯繫嘉峻公司,質疑陳榮源領薪過高,陳愛祝
唯恐遭人查悉前情,又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
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104年6月5日,將陳榮源於103年4月1
日起自嘉峻公司領得薪資更改每月2萬1,000元,自103年4月
1日至同年12月31日領得薪資共18萬9,000元,並將該不實事
項登載於業務上所作成之扣繳憑單、「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
繳憑單申請書」及「各類所得扣報繳資料更正(註銷)申請
書」上,同時,偽以陳榮源之名義,將陳榮源先前交付之「
陳榮源」印章盜蓋於「嘉峻企業有限公司103年度薪資支付
簽收明細表」上之「簽章」欄,用以表示陳榮源確認簽收10
3年4月至12月每月2萬1,000元薪資之意後,即持上開扣繳憑
單、申請書、簽收明細表等文件向中南稽徵所申請更正陳榮
源103年度薪資所得而行使之。陳愛祝復接續上開行使業務
上登載不實文書犯意,再於104年6月8日,分別針對陳榮源
傷病給付及死亡給付案,二度以嘉峻公司名義檢附上開更正
後之不實扣繳憑單及「各類所得扣報繳資料更正(註銷)申
請書」函請勞保局更正陳榮源勞保薪資保額為2萬1,000元而
行使之,又於同年6月30日,就陳榮源傷病給付一案,檢附
上開更正後之不實扣繳憑單呈交予勞保局而行使之,均足以
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稅捐核課、勞保局對於被保險人投保
薪資額管理之正確性及陳榮源。嗣因王阿美、陳映谷以陳榮
源遺屬身分向勞保局申請死亡給付,遭部分駁回,具狀向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對嘉峻公司名義負
責人陳澤富提出偽造文書
告訴,經臺北地檢署發交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中山分局)偵辦,於具有
偵查權限之
員警尚不知陳愛祝為實際行為人前,陳愛祝即出面向員警
自
首,並於臺北地檢署
傳喚時,向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坦承上情
而不逃避裁判,始悉全情。
二、案經王阿美、陳映谷訴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後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
業據被告陳愛祝於本院
訊問程序時
自白坦認不諱
,核與
告訴人王阿美、陳映谷指述大致相符(見臺北地檢署
104年度他字第9499號卷,下稱他字卷,第36頁、第37頁)
,並有健保署105年3月4日健保北字第1051038560號函及其
檢附之103年4月2日收件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全民健康
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勞工退休金提
繳申報表)」、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印資料(見他字卷第155
頁至第156頁反面)、勞保局105年3月10日保職傷字第105600
89240號函及其檢附之104年1月6日收件之勞工保險傷病給付
申請書及給付收據、診斷證明書(見他字卷第97頁至第100頁
反面)、104年1月23日保職核字第104021003800號函(見他字
卷第101頁)、104年4月28日收件之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
及給付收據、診斷證明書(見他字卷第102頁至第103頁暨反
面)、嘉峻公司104年6月8日回函及其檢附之扣繳憑單、各類
所得扣報繳資料更正(註銷)申請書、勞保局勞保現金給付
104年1月核付案件通知表(見他字卷第104頁至105頁反面)、
104年4月28日收件之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
見他字卷第106頁)、嘉峻公司104年6月30日回函及其檢附之
扣繳憑單、中南稽徵所103年度申請項目更正前後對照表(見
他字卷第107頁至第108頁反面)、105年1月6日保納行二字第
10410364691號函(見他字卷第109頁至110頁反面)、105年1
月21日保職傷字第10560016560號函(見他字卷第111頁暨反
面)、勞保局105年3月14日保費資字第10560052260號函及其
檢附之104年4月1日收件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全民健康
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勞工退休金提
繳申報表)」、勞保局104年5月7日保職簡字第10405100417
8號函、勞工保險本人死亡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見他字卷
第112頁至114頁、第151頁)、嘉峻公司104年6月8日回函及
其檢附之各類所得扣報繳資料更正(註銷)申請書、扣繳憑
單(見他字卷第115頁至119頁)、104年6月26日保納行二字第
10460220671號函(見他字卷第120頁暨反面)、勞工(就業)
保險爭議事項審議申請書(見他字卷第121頁)、104年8月13
日保納行二字第10460279420號函(見他字卷第122頁)、104
年9月11日保納行二字第10410245730號函(見他字卷第126頁
)、勞保局對申請審議案意見書(見他字卷第127頁)、104年
10月2日保納行二字第10460338650號函(見他字卷第133頁暨
反面)、勞動部104年11月18日勞動法爭字第1040021136號函
(見他字卷第134頁)、勞動部保險爭議審定書(見他字卷第13
5頁至第136頁反面)、104年11月30日保納行二字第10460424
641號函(見他字卷第139頁暨反面)、勞保局台北市辦事處10
4年12月9日104保北(市)辦字第203561號書函(見他字卷第
140頁)、勞保局105年1月6日保納行二字第10410364691號函
(見他字卷第149頁至第150頁反面)、中南稽徵所104年11月
12日財北國稅中南綜所一字第1040859740號函及其檢附之各
類所得扣報繳資料更正(註銷)申請書、嘉峻公司103年度
薪資支付簽收明細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各類所得扣繳暨免
扣繳憑單申報書(原填報)、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各類所得扣
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書(更正後)、扣繳憑單(原填報)、
扣繳憑單(更正後)(見他字卷第26頁至29頁)、財政部臺北
國稅局105年3月10日財北國稅中南營所一字第1050851946號
函及其檢附之嘉峻公司10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
、核定
通知書、103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見他字卷
第73頁至83頁)、104年6月16日財北國稅中南綜所一字第104
1903299號函及其檢附之104年6月5日申請書(見他字卷第84
頁、第85頁)、105年1月15日財北國稅中南綜所一字第10519
00139號函及其檢附之105年1月12日更正申請書(見他字卷第
88頁、第89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5年3月25日財北國稅
中南營所一字第1050852549號函(見他字卷第92頁)等件在卷
可參,是被告
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
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
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
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各次業務上文書登載
不實之
低度行為,均為
嗣後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其於「
嘉峻企業有限公司103年度薪資支付簽收明細表」上盜蓋「
陳榮源」印章並偽造印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
造前開簽收明細表之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行使業
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因係於密集
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
持續進行,未曾間斷,犯罪目的及侵害
法益均同一,應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已足。其一行為提供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扣繳憑
單、「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請書」及「各類所得扣
報繳資料更正(註銷)申請書」及提供偽造陳榮源名義製作
之前開簽收明細表,向中南稽徵所申請更正陳榮源103年度
薪資所得而行使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處斷。被告事實欄一(一)、(二)兩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自應分論併罰。
(二)查被告犯罪後,於具有偵查犯罪職務之中山分局員警尚不知
本案實際行為人之前,即向員警坦承犯行,並於臺北地檢署
檢察官偵訊時,主動向檢察官坦承其為真正行為人,並不逃
避裁判
等情,有中山分局105年11月30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
10534301100號函(見本院卷第10頁)、臺北地檢署偵訊筆錄
(見他字卷第36頁反面),在卷可參,是被告已符合自首之
要件,斟酌其所為,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
審酌被告所為,損及勞保局、健保署及中南稽徵所對於投
保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亦對陳榮源之權益有所妨礙,但終究
於
犯後坦承全部犯行、多次表達悔意,態度良好,
參酌被告
係為其兄長陳榮源能享有勞健保利益方為本件犯行之動機、
目的、手段,暨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
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
取,惟審酌其犯後坦認犯行,
自承所為非是,足見悔意甚殷
,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應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
之虞,是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惟為期被告於
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並從中記取教訓,以曉尊重他
人權
益及加強法治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被
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
諭
知被告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下
同)6萬元,以勵自新兼收惕儆之效。
(四)未
扣案之前揭被告登載不實之業務上文書,雖係被告犯罪所
用之物,惟已持交勞保局、健保署、中南稽徵所行使,已非
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
予以沒收。另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
用之印文,並非偽造之印文,不在前開規定必須沒收之列(
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533號
判例意旨
參照),是被告於前
開「嘉峻企業有限公司103年度薪資支付簽收明細表」上盜
用陳榮源真正印章所生之印文,自毋庸宣告沒收,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意旨就此部分聲請宣告沒收,
容有未洽,
附此敘明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刑法第216條、第
215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1項
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4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廖棣儀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
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
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