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9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有仁
吳進銅
王林金娥
劉正民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緝
字第1596號、100 年度偵緝字第1980號、101 年度偵緝字第679
號),
嗣被告均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有仁共同連續
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吳進銅共同
連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
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王林金娥共同連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
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劉正民共同連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有仁、吳
進銅、王林金娥及劉正民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
105 年10月26日、105 年11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
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 條係規範行為後
法律變更所生
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
但該條文既屬
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
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
律)。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
、
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
暨其
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可供
參照)。至於所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
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係指與
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並不包括
易刑處分在內。查被告陳有
仁、吳進銅、王林金娥及劉正民等人於行為後,刑法第33條
第5 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第28條有關共同
正犯、第56條
有關連續犯、第55條後段有關牽連犯等規定,業於94年2 月
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又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另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經綜合比較新舊
法之結果,認整體適用修正前之舊法對被告等4 人較為有利
,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據為論罪
科刑之依據。
三、核被告吳進銅、王林金娥及劉正民等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陳有仁所為,則係
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6 條
、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陳有仁偽造私文書後
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等4 人上開犯行,時
間、場所均屬密接,所犯罪之要件復為相同,顯係基於
概括
犯意而為,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處,並
加
重其刑。被告等人就上開犯行,分別與
另案被告王慶芳等人
委託萬祿公司代辦現金卡之人之間,互有
犯意聯絡、
行為分
擔,應分別論以
共同正犯;而被告陳有仁所犯共同連續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共同連續詐欺取財二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
連關係,亦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規定,從一重
以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處斷。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
審酌被告等人均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所生損害之程度,暨其等之
智識程度,素行紀錄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另本案被
告等人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均無中華民
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自應依該條
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規定,均減其
宣告刑二分之
一,再依同條例第9 條以及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
諭知
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惟依被告等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
41條第1 項前段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參以修正刪除前之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應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
0 倍折算1 日,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
第2 條規定,以新臺幣元之3 倍折算之,亦即修正前刑法第
41條第1 項前段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即新
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較為有利被告等人,爰適用修正前
之規定,並
諭知於減刑前、後均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四、另檢察官於本案一同起訴之被告洪玉蘭,業於101 年12月29
日死亡,並經本院另為
不受理判決確定,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修正前
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
1 項前段,95年5 月17日修正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
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
、第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耀宇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
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
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緝字第1545號
1596號
1980號
101年度偵緝字第679號
被 告 陳有仁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0號1
樓
居臺北市○○區○○路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進銅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林金娥 女 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正民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號10樓
之22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洪玉蘭 女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後龍鎮下灣寶庄126之1號
居基隆市○○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有仁、吳進銅、王林金娥、劉正民、洪玉蘭明知因其等信
用、
資力不佳或欠缺信用證明文件,無法循正常管道向金融
機構申辦信用卡、現金卡或信用貸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輾轉經他人介紹,前往設於臺北市○○區○○街000號7
樓之萬祿有限公司(下稱萬祿公司),委託以王慶芳為首之
謝美霖、洪俊生、高詩媛、陳名義、陳俊明、邵智輝等人(
均已另行起訴,下稱王慶芳等人)代辦信用貸款、現金卡、
信用卡事宜,並約定以金融機構核准之貸款、現金卡、信用
卡金額之15%~25%與王慶芳等人,而由王慶芳等人提供如
附表所示之公司或商號等資料;陳有仁、洪玉蘭另與王慶芳
等人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王慶芳等人進一步
提供其等於不詳時地所偽造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在職證明等文件,而陳有仁等5人分別取得王慶芳等人提供
之資料或偽造文件,即據以填載於如附表所示之金融機構貸
款、現金卡、信用卡等申請書,並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持向
如附表所示之金融機構申請,致影響如附表所示之金融機構
之承辦人員對於客戶信用評估之正確信,因而
陷於錯誤,誤
信
渠等均有正當職業及收入,符合申辦之資格,而
予以核發
貸款、現金卡、信用卡予陳有仁等5人,致以生損害於如附
表所示之金融機構貸放款項之正確性,陳有仁等4人並依約
就詐得之金額,計算報酬予王慶芳等人。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
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陳有仁之供述 │被告自白犯罪之事實 │
├──┼───────────┼────────────┤
│ 2 │被告王林金娥之供述 │坦承曾至臺北市萬華區昆明│
│ │ │街之大樓打牌,因向王慶芳│
│ │ │等人借錢賭博,渠等要被告│
│ │ │還款,要求被告提供身分證│
│ │ │等資料向銀行辦理信用卡、│
│ │ │信金卡等事實 │
├──┼───────────┼────────────┤
│ 3 │被告吳進銅之供述 │坦承因資力不佳需錢周轉,│
│ │ │
乃向銀行申請信用卡、現金│
│ │ │卡,其中2張信用卡是透過 │
│ │ │昆明街代辦業者申辦之事實│
├──┼───────────┼────────────┤
│ 4 │被告劉正民之供述 │被告否認犯罪之事實 │
├──┼───────────┼────────────┤
│ 5 │被告洪玉蘭之供述 │坦承委託謝美霖申辦信用卡│
│ │ │,只在香園貿易有限公司工│
│ │ │作過4、5天就沒有做,薪水│
│ │ │只有領幾百元,惟否認詐欺│
│ │ │、偽造文書罪嫌。 │
├──┼───────────┼────────────┤
│ 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被告陳有仁所涉如附表所示│
│ │申請書、永森水電工程有│之犯罪事實。 │
│ │限公司在職證明書、台新│ │
│ │銀行現金卡申請書、台北│ │
│ │縣營業小客車駕駛人職業│ │
│ │登記證、台新銀行信用卡│ │
│ │交易記錄查詢單、華南銀│ │
│ │行現金卡申請書、徵信審│ │
│ │核表、貸還款交易明細表│ │
│ │、萬泰銀行循環信用貸款│ │
│ │申請書、各類所得扣繳暨│ │
│ │免扣繳憑單 │ │
├──┼───────────┼────────────┤
│ 7 │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申請│被告吳進銅所涉如附表所示│
│ │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之犯罪事實。 │
│ │繳憑單、在職證明書、中│ │
│ │國信託銀行個人信貸申請│ │
│ │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 │
│ │細表、台新銀行信用卡申│ │
│ │請書、現金卡交易記錄查│ │
│ │詢、華南銀行現金卡申請│ │
│ │書、現金卡徵信審核表、│ │
│ │貸還款交易明細表 │ │
├──┼───────────┼────────────┤
│ 8 │台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被告王林金娥所涉如附表所│
│ │交易明細、現金卡交易記│示之犯罪事實。 │
│ │錄查詢、花旗銀行信用卡│ │
│ │申請書、華南行現金卡申│ │
│ │請書、現金卡徵授信審核│ │
│ │表、貸還款交易明細表 │ │
├──┼───────────┼────────────┤
│ 9 │台新銀行現金卡申請書、│被告劉正民所涉如附表所示│
│ │、台新銀行易貸金卡申請│之犯罪事實。 │
│ │書、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 │
│ │申請書、台北縣營小客車│ │
│ │駕駛人職業登記證、博全│ │
│ │交通有限公司租賃計程車│ │
│ │合約書、台新銀行現金卡│ │
│ │交易記錄查詢、交易明細│ │
│ │、渣打銀行信用卡申請書│ │
│ │、信用卡帳單、華南銀行│ │
│ │現金卡申請書、貸還款交│ │
│ │易明細表、萬泰銀行陳報│ │
│ │狀、上海匯豐銀行(98)│ │
│ │港匯銀(總)字第39157 │ │
│ │號函、台北富邦銀行陳報│ │
│ │狀 │ │
├──┼───────────┼────────────┤
│10 │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申請│被告洪玉蘭所涉如附表所示│
│ │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之犯罪事實。 │
│ │繳憑單、土地所有權狀、│ │
│ │星展銀行(98)星展貸款│ │
│ │作業字第191號函、花旗 │ │
│ │銀行信卡申請書、各類所│ │
│ │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花│ │
│ │旗銀行個人信貸申請書、│ │
│ │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 │
│ │台銀銀行現金卡申請書、│ │
│ │現金卡交易記錄查詢、華│ │
│ │南銀行現金卡申請書、現│ │
│ │金卡徵授信審核表、土地│ │
│ │所有權狀、貸還款交易明│ │
│ │細表、 │ │
└──┴───────────┴────────────┘
二、核被告陳有仁、吳進銅、劉正民、王林金娥、洪玉蘭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陳有仁、洪玉
蘭則另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嫌。又
被告陳有仁、吳進銅、劉正民、王林金額、洪玉蘭所涉如附
表所示詐欺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犯罪
構成要件相同之罪
,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另被告陳有仁、洪玉蘭所涉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與其所犯之詐欺罪嫌有方法結果之牽
連關係,而被告等人行為後,新修正刑法已刪除第55條後段
及第56條關於牽連犯與連續犯之規定,然依新法第2條第1項
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仍應適用舊法關於牽連犯與連續
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被告陳有仁等人如附表所示之詐
欺犯行,為修正前刑法之連續犯,請加重其刑。又被告陳有
仁、洪玉蘭所犯詐欺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有方法結果之
牽連關係,請
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沈 志 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 之 怡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申請人 │申辦事項│ 申辦銀行 │日期 │申請金│核准│ 申請人職業 │所附職業證明文件 │
│ │ │ │ │ │額(元)│金額│ │ │
│ │ │ │ │ │ │(元)│ │ │
├──┼────┼────┼───────┼────┼───┼──┼────────┼─────────┤
│ 1 │陳有仁 │信用卡 │中國信託銀行 │不詳 │不詳 │不詳│永森水電工程有限│在職證明 │
│ │ │ │ │ │ │ │公司 │ │
├──┼────┼────┼───────┼────┼───┼──┼────────┼─────────┤
│ 2 │陳有仁 │現金卡 │台新銀行 │93/10/11│不詳 │不詳│良海交通有限公司│無 │
├──┼────┼────┼───────┼────┼───┼──┼────────┼─────────┤
│ 3 │陳有仁 │現金卡 │華南銀行 │93/7/19 │50萬 │5萬 │良海交通有限公司│營業小客車執業登記│
│ │ │ │ │ │ │ │ │證 │
├──┼────┼────┼───────┼────┼───┼──┼────────┼─────────┤
│ 4 │陳有仁 │現金卡 │萬泰銀行 │93/11/24│60萬 │2萬 │永森水電工程有限│扣繳憑單 │
│ │ │ │ │ │ │ │公司 │ │
├──┼────┼────┼───────┼────┼───┼──┼────────┼─────────┤
│ 5 │吳進銅 │現金卡 │台新銀行 │93/12/30│30萬 │不詳│春風餐廳 │無 │
│ │ │ │ │ │ │ │ │ │
├──┼────┼────┼───────┼────┼───┼──┼────────┼─────────┤
│ 6 │吳進銅 │信用貸款│中國信託銀行 │94/2/18 │40萬 │30萬│喬翊工程有限公司│扣繳憑單 │
├──┼────┼────┼───────┼────┼───┼──┼────────┼─────────┤
│ 7 │吳進銅 │現金卡 │中國信託銀行 │93/12/6 │50萬 │5萬 │永森水電工程有限│無 │
│ │ │ │ │ │ │ │公司 │ │
├──┼────┼────┼───────┼────┼───┼──┼────────┼─────────┤
│ 8 │吳進銅 │現金卡 │華南銀行 │93/10/13│50萬 │5萬 │喬翊工程有限公司│無 │
├──┼────┼────┼───────┼────┼───┼──┼────────┼─────────┤
│ 9 │王林金娥│信用卡 │台新銀行 │93/11/25│不詳 │不詳│仲 有限公司 │無 │
├──┼────┼────┼───────┼────┼───┼──┼────────┼─────────┤
│ 10 │王林金娥│信用卡 │花旗銀行 │94/4/22 │不詳 │不詳│天羿興業有限公司│無 │
├──┼────┼────┼───────┼────┼───┼──┼────────┼─────────┤
│ 11 │王林金娥│現金卡 │台新銀行 │93/12/9 │不詳 │不詳│仲 有限公司 │無 │
├──┼────┼────┼───────┼────┼───┼──┼────────┼─────────┤
│ 12 │王林金娥│現金卡 │華南銀行 │92/11/18│50萬 │5萬 │同上 │無 │
├──┼────┼────┼───────┼────┼───┼──┼────────┼─────────┤
│ 13 │劉正民 │現金卡 │台新銀行 │92/9/26 │不詳 │不詳│博全交通有限公司│在職證明 │
├──┼────┼────┼───────┼────┼───┼──┼────────┼─────────┤
│ 14 │劉正民 │易貸金卡│台新銀行 │93/11/8 │20萬 │20萬│鴻逸科技實業有限│無 │
│ │ │ │ │ │ │ │公司 │ │
├──┼────┼────┼───────┼────┼───┼──┼────────┼─────────┤
│ 15 │劉正民 │信用卡 │中國信託銀行 │93/5/25 │不詳 │不詳│博全交通有限公司│無 │
├──┼────┼────┼───────┼────┼───┼──┼────────┼─────────┤
│ 16 │劉正民 │信用卡 │中國信託銀行 │93/12/1 │不詳 │不詳│博全交通有限公司│無 │
├──┼────┼────┼───────┼────┼───┼──┼────────┼─────────┤
│ 17 │劉正民 │信用卡 │台新銀行 │93/10/20│不詳 │不詳│鴻逸科技實業有限│無 │
│ │ │ │ │ │ │ │公司 │ │
├──┼────┼────┼───────┼────┼───┼──┼────────┼─────────┤
│ 18 │劉正民 │信用卡 │渣打銀行 │94/1 │15萬 │18萬│同上 │無 │
├──┼────┼────┼───────┼────┼───┼──┼────────┼─────────┤
│ 19 │劉正民 │信用卡 │花旗銀行 │94/3/9 │不詳 │不詳│百均科技股份有限│無 │
│ │ │ │ │ │ │ │公司 │ │
├──┼────┼────┼───────┼────┼───┼──┼────────┼─────────┤
│ 20 │劉正民 │信用貸款│台新銀行 │94/1/5 │12萬 │不詳│同上 │無 │
├──┼────┼────┼───────┼────┼───┼──┼────────┼─────────┤
│ 21 │劉正民 │信用貸款│台北富邦銀行 │不詳 │不詳 │不詳│不詳 │無 │
├──┼────┼────┼───────┼────┼───┼──┼────────┼─────────┤
│ 22 │劉正民 │現金卡 │中國信託銀行 │94/3/4 │50萬 │20萬│百科技股份有限公│無 │
│ │ │ │ │ │ │ │司 │ │
├──┼────┼────┼───────┼────┼───┼──┼────────┼─────────┤
│ 23 │劉正民 │現金卡 │上海匯豐銀行(│92/11/24│不詳 │3萬 │鴻逸科技實業有限│無 │
│ │ │ │原中華銀行) │ │ │ │公司 │ │
├──┼────┼────┼───────┼────┼───┼──┼────────┼─────────┤
│ 24 │劉正民 │現金卡 │華南銀行 │93/4/30 │50萬 │ 8萬│博全交通有限公司│執業登記證 │
├──┼────┼────┼───────┼────┼───┼──┼────────┼─────────┤
│ 25 │劉正民 │現金卡 │萬泰銀行 │92/12/2 │100萬 │ 3萬│計程車 │無 │
├──┼────┼────┼───────┼────┼───┼──┼────────┼─────────┤
│ 26 │洪玉蘭 │信用卡 │中國信託銀行 │不詳 │不詳 │不詳│香園貿易有限公司│扣繳憑單 │
├──┼────┼────┼───────┼────┼───┼──┼────────┼─────────┤
│ 27 │洪玉蘭 │信用卡 │星展銀行 │93/11/5 │不詳 │3萬 │同上 │無 │
├──┼────┼────┼───────┼────┼───┼──┼────────┼─────────┤
│ 28 │洪玉蘭 │信用卡 │花旗銀行 │93/9/7 │不詳 │不詳│同上 │無 │
├──┼────┼────┼───────┼────┼───┼──┼────────┼─────────┤
│ 29 │洪玉蘭 │信用貸款│花旗銀行 │93/9/2 │不詳 │不詳│不詳 │無 │
├──┼────┼────┼───────┼────┼───┼──┼────────┼─────────┤
│ 30 │洪玉蘭 │現金卡 │台新銀行 │93/8/19 │60萬 │不詳│火鍋店 │無 │
├──┼────┼────┼───────┼────┼───┼──┼────────┼─────────┤
│ 31 │洪玉蘭 │現金卡 │中國信託銀行 │93/12/16│50萬 │7萬 │香園貿易有限公司│無 │
├──┼────┼────┼───────┼────┼───┼──┼────────┼─────────┤
│ 32 │洪玉蘭 │現金卡 │星展銀行 │93/10/27│不詳 │5萬 │香園貿易有限公司│無 │
├──┼────┼────┼───────┼────┼───┼──┼────────┼─────────┤
│ 33 │洪玉蘭 │現金卡 │華南銀行 │93/10/14│50萬 │7萬 │火鍋店 │無 │
└──┴────┴────┴───────┴────┴───┴──┴────────┴─────────┘